关于加强社会气功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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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社会气功管理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体委 卫生部 民政部 公安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社会气功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体委、卫生厅(局)、民政厅(局)、公安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气功是中华民族宝贵的历史遗产。科学的气功锻炼有益于人的身心健康,深受广大群众喜爱。近些年来,我国参加气功锻炼的人员日益增多,各种气功活动空前活跃。气功已经成为一项日趋广泛的群众性社会活动,在全民健身、祛病养生、提高身体素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气功活动的迅速发展,一些不良现象也在滋生蔓延。有人借机诈骗钱财,进行封建迷信宣传,有的甚至危害社会治安。为引导社会气功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最近关于对社会气功要加强管理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社会气功是指社会上众多人员参与的健身气功和气功医疗活动。其中群众通过参加锻炼,从而强身健体、养生康复的,属健身气功;对他人传授或运用气功疗法直接治疗疾病,构成医疗行为的,属气功医疗。
  二、加强社会气功活动管理。健身气功由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气功医疗由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社团组织的登记、管理由民政部门负责;经营性单位的活动和一些活动中的经营性问题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涉及治安问题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新闻宣传方面的重大问题由党委宣传部门把关,其中的业务内容由体委、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有关部门要对社会气功活动的管理工作予以充分重视,列入领导议事日程,制定必要的行业规章制度,认真、全面地进行管理。
  三、有关部门在进行管理时,既要发挥各自职能作用,义要相互通报情况,配合工作。凡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体育、中医药等业务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商办,有关部门也应事先征求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遇有重大问题或一时不易区分职责的工作、需要协调办理的事务,由体育行政部门牵头,共同协商解决。是否成立经常性协调组织,不作统一规定,由各地酌情自行确定。
  四、当前社会气功管理的重点是:较大型的社会活动;在公共场所举行的活动;新闻宣传;经营性活动;涉及重要政治内容的事项;社团组织的重要事务和重大活动;关系到社会治安的问题和涉外活动等。进行管理的方式主要是单位或个人申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否则将予以制止、处罚;
  五、要组织制定关于授功和从事气功医疗人员的资格审查等制度,授功、行医者必须经考核后,持证才能进行活动。具体办法由体委、中医药等部门另行制定。
  六、从严掌握气功社团组织的登记审批工作。切实加强对气功社团组织的管理。气功社团组织应依法进行健康活动,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七、社会气功活动涉及面广,对其加强管理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有关部门要针对不同情况,区分不同性质的问题,逐步将社会气功活动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对社会气功活动中的不健康现象,有关部门要认真负责地进行管理,依法坚决制止非法行医和封建迷信宣传,严厉打击利用气功进行诈骗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对一般群众性练功活动要注意引导。既要保护群众的积极性,鼓励严肃、认真的科学探索,又要反对虚幻的夸张渲染,坚持为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服务和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加强对社会气功活动的管理事关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社会的稳定,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办法,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对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体委
                卫生部    民政部    公安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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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江三峡水库卫生清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卫生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江三峡水库卫生清理规范》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5]261号

湖北省卫生厅、重庆市卫生局、湖北省三峡工程移民局、重庆市移民局:
为进一步规范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卫生清理工作,防止清理过程中的二次污染,结合以往三峡水库库底卫生清理工作实际,2005年1-5月,卫生部与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共同组织专家对2002年两部门联合颁布的《长江三峡水库库底清理规范(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卫生清理规范》。现将此规范印发你们,请据此组织编制实施计划,并切实做好水库卫生清理工作。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卫生清理技术规范

目 录
前言
1 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3.1 库底卫生清理
3.2 传染病疫源地
3.3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
3.4 医院垃圾
3.5 无害化处理
4 卫生清理原则
5 卫生清理对象
5.1 一般污染源
5.2 传染性污染源
5.3 鼠类与鼩鼱类
6 卫生清理技术要求
6.1 一般污染源
6.2 传染性污染源
6.3 鼠类与鼩鼱类的毒杀
7 实施与验收要求
7.1 实施要求
7.2 验收要求
前 言

为保护长江三峡水库水质与库区环境,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控制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规范库区库底卫生清理工作,防止清理过程的二次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在总结长江三峡水库库底二期卫生清理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卫生清理技术规范》(试行)进行修订,提出本规范。
本规范由卫生部与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本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起草。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卫生清理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长江三峡水库各阶段蓄水移民迁移线以下水库库底的卫生清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其随后所有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 7959《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 16882《动物鼠疫监测标准》
GB 17015《炭疽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 18484《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 库底卫生清理(Hygienic cleaning for reservoir bed)
库区移民迁移线以下的污染源在蓄水前的无害化处理。
3.2 传染病疫源地(Infectious diseases foci)
现在存在或曾经存在传染源的场所,以及病原体自传染源排出向周围播散时能达到的范围。无论是否进行过终末消毒,均为本规范所指的传染病疫源地。
3.3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Work area of medical and health institution)
医疗机构的门诊部、住院部、医疗服务区及其它卫生机构工作区。
3.4 医院垃圾(Hospital discarded garbage )
医疗卫生机构中产生的一般废弃物与生活垃圾,不包括《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所界定的医疗废物。
3.5 无害化处理(Harmless treatment)
杀灭传染病疫源地和传播媒介上可能存在的病原体,使之对人体健康不构成危害。

4 卫生清理原则
坚持依法清理;按照先搬迁、后清理、再拆除的步骤;明确对象,突出重点,分类处理;应与固体废物清理、建筑物清理统筹安排;坚持清理与无害化处理相结合,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5 卫生清理对象
5.1 一般污染源包括:
(1)化粪池、沼气池、粪池、公共厕所、牲畜栏;
(2)普通坟墓。
5.2 传染性污染源包括:
(1)传染病疫源地;
(2)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和医院垃圾;
(3)兽医站、屠宰场及牲畜交易所;
(4)传染病死亡者墓地和病死畜掩埋地。
5.3 鼠类与鼩鼱类:
包括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屠宰场、码头、垃圾堆放场及耕作区的鼠类与鼩鼱类。

6 卫生清理技术要求
6.1 一般污染源
6.1.1 化粪池、沼气池、粪池、公共厕所、牲畜栏的卫生清理:
(1)化粪池、沼气池、粪池、公共厕所、牲畜栏中的粪便应彻底清掏至库外,其无法清掏的残留物,应加等量生石灰或按1 kg/m2撒布漂白粉混匀消毒后清除。处理后的粪便应符合《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的要求。
(2)化粪池、沼气池、粪池、牲畜栏的坑穴用生石灰或漂白粉(此处和以下使用的漂白粉有效氯含量均以大于20%计算)按1 kg/m2撒布、浇湿后,用农田土壤或建筑渣土填平、压实。公共厕所地面和坑穴表面用4%漂白粉上清液按1~2 kg/m2喷洒。
6.1.2 普通坟墓的卫生清理:
(1)有主坟墓应按县级政府规定的限期内迁出库区,过期无人管理一律按无主坟墓处理。
(2)埋葬15年以内的墓穴及周围土应摊晒,或直接用4%漂白粉上清液按1~2 kg/m2或生石灰0.5~1 kg/m2处理后,回填压实。无主坟墓,要将尸体挖出焚烧。
(3)埋葬超过15年的无主坟墓压实处理。
6.2 传染性污染源
6.2.1传染病疫源地的卫生清理:
污染地点的污水、污物、垃圾和粪便的无害化处理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执行。
6.2.2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兽医站、屠宰场和牲畜交易场所的卫生清理:
(1)厕所、贮粪池的粪便残留物按10:1(v/v) 加漂白粉进行消毒处理,混合2小时后清除。
(2)粪坑、贮粪池用漂白粉按1 kg/m2撒布、浇湿后,用农田土或建筑渣土填平、压实。
(3)地面和地面以上2m的墙壁等,应用4%漂白粉上清液按0.2~0.3kg/m2喷洒,消毒时间不少於半小时。
6.2.3医院垃圾的卫生清理:
医院垃圾可焚烧部分须及时焚烧,其焚烧残留物应集中填埋,集中焚烧的医院垃圾应按照《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执行;不能焚烧部分,消毒后集中填埋,消毒方法参照《消毒技术规范》执行。
6.2.4传染病死亡者墓地和病死畜掩埋地的卫生清理:
(1)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制定实施方案与应急措施,并严格按照实施方案操作。
(2)炭疽墓穴清理和尸体处理的主体工作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辅助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技术培训;操作人员按卫生防护要求进行操作,使用专门工具,配备防护用品。
(3)墓地开挖及其消毒处理应选在无风晴天的日间进行。
(4)炭疽尸体和墓穴的处理:挖掘前在墓基和即将挖掘的土层应喷洒20%浓度的漂白粉液使保持湿润;挖掘时每挖出一堆墓穴土,随即铺洒一层干漂白粉(土与漂白粉的比例为5:1);人、畜尸骨不得迁至库外,必须与棺椁同时就地焚烧;在墓穴底部铺3~5cm厚的干漂白粉,用水浸透,墓穴侧面喷洒20%漂白粉上清液;墓穴回填土每10cm加漂白粉3cm逐层压实;覆土表面及其周围5m范围内撒泼20%漂白粉上清液,至少浸透到地表以下30cm;手工挖掘工具、防护器具必须全部及时焚烧处理。
(5)因其它传染病死亡而埋葬的牲畜尸体挖出后就地焚烧或焚烧炉焚烧,坑穴用10%漂白粉上清液按1~2 kg/m2处理后填平。
6.3 鼠类与鼩鼱类的毒杀
6.3.1范围:
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码头、屠宰场和垃圾堆及其周围100m的区域和耕作区。
6.3.2时限:
(1)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码头、屠宰场及其周围100m的区域应在搬迁后拆除前完成。
(2)耕作区在蓄水前2~3个月间完成。
6.3.3毒饵与投放量:
(1)应该使用抗凝血剂灭鼠毒饵,禁止使用强毒急性鼠药。
(2)投放敌鼠钠或杀鼠迷饵料量每堆20g,也可投放溴敌隆或大隆毒饵料量每堆10g。
6.3.4投放毒饵布点要求:
(1)居民区室内面积小于15 m2,投放毒饵2堆,室内面积大于15 m2时,投放毒饵3堆。
(2)集贸市场、仓库、码头、屠宰场和垃圾场及其周围100m区域每10m2投放毒饵1堆。
(3)在耕作区灭鼠应在田埂上投饵,每亩投放毒饵10堆。
6.3.5毒饵消耗检查与鼠尸处理:
投放毒饵后5天,检查毒饵消耗情况,全被吃光处再加倍投放饵料。同时收集鼠尸并立即进行焚烧或距地面1m深埋处理;投饵15天后,收集并妥善处理鼠尸和剩余毒饵。

7 实施与验收要求
7.1 实施要求
7.1.1按本规范的规定编制库底卫生清理实施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批后的实施计划将作为验收依据。
7.1.2卫生清理实施计划应包括清理对象的地点、数量、面积、消毒剂用量、处理方法及经费。
7.1.3在库区库底卫生清理工作中,依据血吸虫病中间宿主钉螺的动态变化信息,一旦发现钉螺应及时通过传染病报告系统上报,在省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卫生清理方案,报卫生部与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立即进行卫生清理。
7.1.4卫生清理工作结束时,由实施单位提交实施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实施情况、现场记录和相关技术资料。
7.2 验收要求
7.2.1 库底卫生清理记录应准确、完整和规范。按三峡工程档案要求及时归档。
7.2.2 清理现场表面用农田土或建筑渣土填平压实的情况。
7.2.3 粪便消毒处理后要达到《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粪大肠菌值 ≥10-2的指标要求,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检测报告。粪大肠菌按照《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检测。
7.2.4有炭疽尸体埋葬的地方,表土不得检出具有毒力的炭疽芽孢杆菌,检测工作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炭疽芽孢杆菌按照《炭疽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检测。
7.2.5 鼠类与鼩鼱类密度的验收方法与限值:
(1)验收以县(市、区)为单位,在蓄水前两个月进行。鼠类与鼩鼱类密度检验方法按照《动物鼠疫监测标准》进行。
(2)全县拆迁1000户或以内布300夹,每超出500户,增布100夹,布夹总量不超过1000夹。
(3)沿岸耕作区(含草地),沿田埂、沟渠或其它地形,每5m布夹1个,淹没江岸10km以内的县,每县范围内布鼠夹300个,每超过5km增布100夹,布夹总量不超过1000夹。
(4)鼠类与鼩鼱类密度不得超过1%。

上海市公物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公物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公物处理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处理的各类公物,必须进入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企业进行公开拍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公物是指:
(一)司法机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罚没物品和依法追缴的赃物中需处理的物品;
(二)交通运输、港口、码头、机场、车站、邮电等部门和行政机关需处理的溢卸物品和无主物品;
(三)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抵押理赔物品;
(四)司法机关、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处理的变价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五)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按资产管理规定需处理的变价陈旧物品;
(六)宣布破产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七)国有资产管理门部委托处理的动产和不动产;
(八)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工作人员在对外和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应上交的变价礼品;
(九)其它需处理的公物。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经主管部门鉴定的文物和金银饰品,由处理单位交主管部门鉴定后,属允许流通的物品,交拍卖企业拍卖。烟酒等专卖商品,需经专卖机构鉴定获准后定向拍卖。
第五条 粮、油、鲜活商品、中西药材以及有害毒品、淫移物品、危险品等各种国家规定的违禁品,不得进行拍卖,其处理办法按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关于各项没收赃物财物处理补充办法的联合通知》(沪财预[1981]第103号)执行。
第六条 下列需处理公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港口、车站无法交付的生产资料,按国家经委《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经交[1986]第727号)处理;
废纸,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政府财贸办关于上海市废纸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处理;
废旧金属,按《上海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一九九○年第25号令)执行。
房屋,按《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沪府[1988]60号)处理。
第七条 由市商业一局所属“上海拍卖行”负责受理各类生产资料公物的拍卖业务;由市物资局所属“上海物资拍卖行”,负责受理各类生产资料公物的拍卖业务。其他国营企业,需经营生活资料公物拍卖业务的,市区由市商业一局审批,郊县由市供销合作总社审批。需经营生产资料
公物拍卖业务的,一律由市物资局审批。经上述有关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公物拍卖业务。未经批准并办理许可证和工商登记者,一律不得经营公物拍卖业务。
第八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应先填制需变价出售的公物清单,持单位证明,与拍卖企业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委托拍卖协议书》主要内容应包括委托拍卖公物的标的、成交约定、拍卖手续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拍卖企业对拍卖公物进行整理、分类,根据物品的种类和特性,组织单件拍卖或成批拍卖。拍卖企业应于拍卖前五至十天出示拍卖公告,说明拍卖物的品种、数量、存放地点、拍卖日期和地点(定向拍卖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并允许竞买者现场看样,向竞买者提供拍卖物品
的性能咨询。拍卖活动应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十条 以经营为目的参与拍卖的,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营业执照和有关许可证明。
第十一条 定向拍卖的竞买人范围,由委托单位和拍卖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拍卖公物不受价格限制,应按公开竞买,随行就市,拍卖成交的原则作价。
第十三条 拍卖公物的最低拍卖成交价(即底价),应由拍卖企业与委托方共同商定,严禁泄露。最低拍卖成交价确定后,单方无权变更。宣布破产的企业需拍卖的国有资产,最低拍卖成交价应报经市财政局认可。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必须将拍卖标的物,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当竞买人所出最高价低于最低拍卖成交价时,拍卖主持人有权撤销对该标的物的拍卖。
第十五条 拍卖以拍卖主持人拍板方式表示卖定并宣告成立。拍卖一经成立,各方均不得反悔,如反悔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拍卖成立后,竞买人应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或定金;拍卖企业应当场办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加盖“上海市公物拍卖专用章”。有关部门应根据拍卖企业的有关凭证,办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由于司法、执法等部门结案的时间要求,或物品经两次以上变更底价仍不能拍卖成交的,经委托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拍卖企业作无底价拍卖。其中,宣布破产的全民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还需经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作无底价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的收入来源只限于拍卖手续费和与拍卖直接有关的其它合法收入,并按规定纳税。
第十九条 拍卖手续费标准,由市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条 拍卖物品所得价款,一律由拍卖企业扣除拍卖手续费后返还委托方,再由委托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拍卖的公物属于以物抵债或退赃性质的国家计划供应商品、限价商品、专营商品,其超过国家规定价格部分,由委托方另行上缴国家财政。
第二十一条 境外竞买人货币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及拍卖物品出境手续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拍卖企业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单位举办的各类公物的竞买活动;委托方经办人员也不得参与本单位委托的公物竞买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由市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对本市的公物拍卖企业和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商业一局是“上海拍卖行”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物资局是“上海物资拍卖行”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两类拍卖企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可联合或单独、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察检查。对不按规定擅自处理应拍卖公物的单位,将视其情节,比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有关精
神,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对在擅自处理中,以贱价私分或营私舞弊的单位,除了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外,还要追回按拍卖价款计算的差价,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工商、公安、税务等有关法规的,由工商、公安、税务、审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凡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经营公物拍卖业务的单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扰乱拍卖市场秩序者,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过去规定的公物处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会同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