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向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办理招用手续。
对跨县(市)招用的临时工,公安部门凭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的证明,准予按照合同期限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申报暂住户口。
第四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统一审批,并建立“临时务工许可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其中使用期限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的,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后的十五天内由企业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工作)上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要求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使用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纪律;
(五)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劳动保护;
(七)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予辞退的;
(二)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造成人员多余的;
(三)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在整顿期间的;
(四)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届满,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
第七条 临时工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
(二)因工负伤(包括患职业病)在合同期内或合同期满医疗尚未终结的;
(三)因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合同又未到期的。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招工、招干、升学被录取或参军的;
(二)企业没有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第十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签发。
第十一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的实得工资水平。
第十二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含患职业病死亡)的,其待遇和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劳动合同终止后,根据其伤残程度由企业发给相当于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实得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费。
第十三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照病情和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不超过三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并由企业发给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60%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本人平均实得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由企业按照合同制工人丧葬补助费的标准发给。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为一人的,发给三个月的本人离岗位前平均实得工资;二人的,发给六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的,发给九至十二个月。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毒有害和危险性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临时工,应当进行招用前健康检查和从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给予同岗位合同制工人相同的岗位津贴。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范围的作业。
第十六条 企业对新招用的临时工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职工变换工种,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并经过相应的考核。企业对临时工还必须进行定期的安全技术教育或培训,并建立相应的档案。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临时工配备与同工种合同制工人相同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使用。临时工发生伤亡事故后,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处理、结案,并认真做好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工作时间满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由企业和个人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和管理办法,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工凡在工作期间按月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均可合并计算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是否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当地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按照使用期限一次性向当地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按照省劳动厅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招用的临时工,应予辞退,并视其情节轻重,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临时工与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使用临时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济南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以及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办事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和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
(三)组织、协调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确定行政执法人员的上岗资格;
(四)对行驶执法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组织经验交流;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性;
(四)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五)行政机关的执法制度建设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对行做执法的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行政执法的检查制度。根据国家的中心任务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计划、方法、步骤和重点,组织行政执法检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完善各项职责和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二)重大案件的督查制度。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直接组织调查或者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三)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制度。对行政机关制发和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情况进行管理,保证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合法性、适当性和权威性。
(四)行政执法的备案制度。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委托及实施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按有关规定实施备案审查。
(五)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制度。按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搞好统计。
(六)行政执法情况的报告制度。每年年终,行政机关应向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执法工作年度综合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行一年后,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贯彻实施的专题报告;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行政机关应随时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有权调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执法活动的情况。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行政组织或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撤销;
(二)对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法的部门和人员,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四)对行政执法无合法依据或者有其他违法、不当行为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有前款(一)、(三)、(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上一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该行政机关和机关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
(一)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二)对人民政府部署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计划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拒绝提供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资料,或者隐瞒、虚报统计数据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七和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给予该行政机关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阻碍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拒不执行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对系统内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被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实施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