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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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徐政发[2003]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已经2003年2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我市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制定了《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8号令),并于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贯彻《省条例》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省条例》第十条第七款规定的实施意见
凡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徐州市市区具体标准为房屋评估额的15%。
住宅房屋的竣工日期:多层住宅楼房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的认定为准;三层及三层以下住宅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执照的验收日期为准。
二、关于《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实施意见
1、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实际居住的,拆迁评估补偿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经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核准的,按照徐州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徐州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为3.6万元。该标准将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适时调整并公布。
2、享受最低补偿标准的被拆迁人,按照最低补偿标准实行货币安置;或者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最低补偿标准价值、指定地点、层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并按照市政府第78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算差价。
3、执行最低补偿标准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实行廉租住房或租买经济适用住房。租住廉租住房或租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关于《省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意见
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部分,经拆迁人在拆迁现场公示、核准后,按照以下办法予以补偿:
1、1984年1月5日前持有营业执照,并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按照非住宅房屋予以评估、补偿,并相应扣除土地出让金;
2、1984年1月5日后,取得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按照住宅房屋评估额增加30%予以补偿。
四、关于《省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实施意见
本市房屋拆迁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允许误差范围:住宅为2%,非住宅为5%。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超过允许误差范围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五、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的意见
评估机构的选定,执行《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六、关于房屋拆迁市场管理的意见
房屋拆迁市场的管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房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资格、行为规范、承揽业务的范围及收费标准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七、关于各县(市)、区贯彻《省条例》的意见
各县(市)、贾汪区贯彻实施《省条例》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意见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八、本意见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 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八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六条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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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意外事件还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杨 军 肖 晖


案情:某乡中心小学在2000年修建围墙时,将内侧墙面漆成黑色,用于出黑板报。同时,为防雨淋,又在围墙上修建了混凝土遮雨板。建成后,该校学生常借助围墙外一废弃戏台攀上遮雨板玩耍。学校发现这一情况后,曾多次对学生提出警告及劝阻,但效果不佳;校方也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拆除戏台以防止学生借助此攀上遮雨板玩耍,但戏台一直没有拆除。2002年某日,该校10余名学生在遮雨板上玩耍时,发生遮雨板倒塌的事故。事故中有二名学生死亡,数名学生受伤。经质检部门鉴定:学生在该遮雨板上玩耍是造成倒塌的主要原因。

分歧:对本案事故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意外事件。理由是本案中心小学在发现学生攀爬至遮雨板上玩耍,存在安全隐患后,已采取了警告、劝阻等措施,还及时报告了有关部门要求拆除围墙外的戏台以杜绝安全隐患,虽然学生未听从劝阻及有关部门未及时拆除,但校方已尽到了职责,不存在失职,因此本案事故应定为意外事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理由是虽然学校采取了一些措施以防止学生攀爬玩耍,但在这些措施无效的情况下,有责任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以杜绝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学校没有这样做,就是失职行为。因此,本案事故应定性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两种意见的根本分歧在于这次事故中,学校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穷尽了所有可能的手段以杜绝学生在围墙遮雨板上玩耍而存在的安全隐患。如果是,则事故应定为意外事件;反之,则应定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笔者认为,本案中,学校发现学生在遮雨板上玩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采取了警告、劝阻及报告有关部门请求拆除戏台等措施,没有产生效果的情况下,至少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以杜绝隐患,防止事故的发生:1、对遮雨板和围墙进行加固,提高其承重负荷能力;2、使用更轻质的材料,如塑料板,代替混凝土制作遮雨板,使学生在上面玩耍成为不可能;3、拆除遮雨板,从根本上杜绝安全隐患。而本案中,该校在可以采取以上措施的情况下,没有积极实施,以致发生遮雨板及围墙倒塌,致二名学生死亡,数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学校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这起事故应定性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并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4月3日通过,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28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4月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设施,由若干经营者参与,以集中、公开方式,进行农副产品、日用工业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对本市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公安、物价、财政、税务、规划、技术监督、市容、环保、卫生、农林、多种经营和蔬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坚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

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当建造相应室内或者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市场,应当限期迁移。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办市场。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经开办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经营和管理相分离。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商业服务网点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水电、消防、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房屋的使用证明;

(四)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五)市场开办者的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以及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市场章程及交易规划;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对符合开办条件的,颁发《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条市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撤销以及改变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由市场开办者在作出改变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

农贸市场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核准登记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投置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者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市场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以及相关服务;

(三)建立并实行市场的交易、价格、消防、环境卫生、治安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进行管理,督促入场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

(五)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调解市场内发生的纠纷;

(六)保持市场内部及门前卫生责任区环境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

(七)负责与市场有关的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善市场设施建设:
(一)一般市场应当设立市场场牌、公告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等;大中型市场还应当设置治安值班室、播音室、市场示意图和监督电话;

(二)农贸市场应当配备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封闭家禽宰杀间、鱼类宰杀盆,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

(三)农贸市场应当划出一定的场地供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十五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公告内公布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收费部门收费时应当出具《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七条入场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摊位亮照经营。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在市场内指定摊位从事经营活动,一律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十八条从事食品经营的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人健康证明。

禁止在市场内从事直接入口熟食制品的制作、加工。

第十九条入场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合理定价,并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所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二)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

(三)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四)向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如实提供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物品进入市场:
(一)假冒商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商品;

(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市场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已经设立室内农贸市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内农贸市场的场外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室内农贸市场场外摆摊设点的经营活动,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整顿治理。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并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费,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收受经营者财物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市场巡查、设置派出机构或者派驻监督管理人员等方式,依法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的,责令停业,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未办理市场变更、注销、年检登记手续的,限期办理,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责令限期设立、逾期拒不设立的,可以吊扣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注册擅自营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者公司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未履行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完善市场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入场经营者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行为,入场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
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已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

第三十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入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涉及违反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技术监督、畜禽检疫、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妨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市场登记制度有新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自然失效。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