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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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及省属有关企业:
《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的各行规文》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依照恩家计委、经贸委、体改委《关于国家指令性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精神,为了保证在国家和省取消部分产品指令性生产和分配计划以后的一些特定需要,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是由省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用户直接向生产企业进行采购取得重要物资的一种订货方式。
甘肃省国家订货的产品属于原列入省计划分配和有关企业留省的主要物资。主要用于省级储备、调控市场、主要生产、省列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抢险救灾等其它特定需要。
甘肃省国家订货的品种、数量,由省计委商有关部门确定后下达。
第三条 接受甘肃省国家订货是每个在甘生产企业应尽的义务。省上拥有优先订货权。任何生产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擅自改变订货内容。
第四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产品的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生产企业当月自销价,在不高于市场价格的原则下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定价。
第五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产品的生产条件原则上由企业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签订之后,供需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不按合同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七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的订货单位主要是: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单位、部分主要生产企业、省物资局及其所属企业、省级有关物资供销部门和临时指定单位。
第八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甘肃省省列重点建设项目、主要生产任务和其它有关省级的特定需要提报甘肃省国家订货物资的申请计划;
(二)根据省计委下达的订货指标与供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
(三)承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由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省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如对变更订货合同产生异议,由省计委会同工商及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为保证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时顺利执行,按时履约,合同签订后,应将其副本抄送有关铁路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铁路运输部门根据甘肃省国家订货合同,作为省重点任务应优先安排运输计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和监督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的实施办法,由省计委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的实施办法
根据《甘肃省对部分生产资料实行国家订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甘肃省国家订货的范围及用项:
1.钢材。主要用于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含重点技术改造、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救灾储备和当年准备等;
2.铝锭。主要用于导体生产、轻工产品、铝材加工和当年准备等;
3.木材。主要用于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含重点技术改造,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煤炭坑木用材、火柴、家俱生产用材、救灾储备和当年准备等;
4.沥青。主要用于道路建设、救灾、重点生产以及其它建设;
5.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主要用于农业、交通运输、救灾、特殊行业以及其它需要:
6、根据需要,省上认为有必要确定的其它品种另行协商安排。
二、甘肃省国家订货的主要单位:
1.重点建设由项目(含重点技术改造)单位订货,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需要由省以工代赈办公室委托有关单位或部门订货;
2.救灾储备和当年准备需要由省物资局及其所属企业和省级有关物资供销部门订货;
3.导体生产、轻工产品、铝材加工由生产主管部门或生产企业直接订货;
4.成品油的订货、供应由省石油总公司根据省计委分配计划组织实施;
5.省专项需要由省计委临时指定或委托有关部门订货。
三、甘肃省国家订货程序:
1.需要甘肃省国家订货产品的重点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生产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十月底前向省计委提报下年度申请品种、数量指标。
2.省计委对申请指标进行审核并商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或生产企业确定各品种订货数量。
3,省计委在十二月底之前向承担甘肃省国家订货的单位以及供货生产企业和主管部门下达订货指标。
4.订货单位和供货单位根据省计委下达的订货品种、数量指标,协商具体订货规格。
5.甘肃省国家计货产品订货的形式由省计委商供货单位可采取订货会或自行衔接方式实施。
四、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度起施行。
五、本办法由省计委根据需要修订并负责解释。



199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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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印度尼西亚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就利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部分总可捕量的双边安排》的议定书

农业部渔业局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印度尼西亚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就利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部分总可捕量的双边安排》的议定书

农业部渔业局
农渔远函[2004]67号
2004年7月23日



2004年7月16日,我局与印尼海洋事务与渔业部代表团在北京就中印尼渔业合作及修订中印尼渔业双边安排问题进行了会谈,签署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印度尼西亚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就利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部分总可捕量的双边安排〉的议定书》,对2001年12月19日签署的双边安排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印度尼西亚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就利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部分总可捕量的双边安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并按照我局《关于印发印尼远洋渔业项目管理暨工作组会议纪要的通知》(农渔远函[2004]46号)及我部有关印尼远洋渔业项目管理文件的要求,落实印尼远洋渔业项目管理各项工作,确保印尼远洋渔业项目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与印度尼西亚海洋事务与渔业部
就利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
部分总可捕量的双边安排

(根据2004年7月16日双方签署的“议定书”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印度尼西亚海洋事务与渔业部(以下称为双方),
忆及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2001年4月2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印度尼西亚海洋事务与渔业部谅解备忘录》的有关规定,
承认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对其专属经济区行使主权,对其群岛水域和领水行使主权,
考虑到其对渔业资源管理、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共同关注,
期望建立允许中国渔船和国民仅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IEEZ)利用部分总可捕量的合理的条款和规定,
承诺开展负责任渔业,
重申双方在海洋捕捞渔业建立互利合作的愿望,以加强中国和印度尼西亚之间的友好关系,
根据各自法律和规定,
约定如下:

第一条 目的
本安排的目的是按照原则和程序,建立相互合作,根据现行印度尼西亚部令的规定,可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利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部分总可捕量。
第二条 入渔许可
1、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在阿拉弗拉海IEEZ利用大型中上层鱼类的部分总可捕量,以及廖内(Riau)省以北的IEEZ和阿拉弗拉海IEEZ底层鱼类的部分总可捕量,并利用附录一所列的检查和/或上岸港口。其他用于检查和/或上岸的指定地点应由双方同意。
2、每一渔船将分配一个渔场。如果仍可分配中国渔船渔场,中国渔船可以转移渔场,但渔船在向另一新渔场转移前,应重新办理捕鱼许可证。
第三条 渔具、渔船和作业区
1、根据本安排允许在IEEZ内使用的渔具类型包括流剌网和单船拖网。
2、所有根据本安排作业的渔船必须安装并使用与印度尼西亚船舶监测系统兼容的船舶监测系统发射器。
3、所有根据本安排作业的渔船不允许在海上转载渔获。转载渔获仅允许在附录一规定的检查和/或上岸港口进行。其他用于转载的地点应由双方同意并载入修改附录一的议定书内。
4、捕捞大型中上层鱼类的流剌网,网目应不小于3.5英寸,长度应不大于2500米。
5、拖网囊网的网目应不小于2英寸。
6、渔船的数量、尺度、分配的总吨位以及渔具类型见附录三的规定。
第四条 权利的行使
为保证适当、有效地行使本安排规定的权利,除本安排另有规定者外,中国渔船还应遵守印度尼西亚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修订
本安排的修订,应由双方在中-印尼渔业合作混委会上协商进行。
第六条 解决争端
本协定的解释、应用和实施中产生的任何争端,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生效
本安排有效期为3年。如双方未在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安排将顺延有效3年。

如下签字人员代表双方签署本安排,以昭信守。
本安排于2001年12月19日在北京以英语签署两份原本。



附录一

指定作为检查站和/或上岸地的印度尼西亚港口

地区 检查和/或上岸港口
廖内省以北的IEEZ 1. 达仁巴(Tarempa)渔港2. 邦卡(Pemangkat)渔港3. 丹戎槟榔(Tanjung Pinang)4. 巴淡岛(Batam)
阿拉弗拉海IEEZ 1. 图阿尔(Tual)渔港2. 肯达里(Kendari)渔港3. 马老奇(Merauke)4. 索龙(Sorong)渔港5. 安汶(Ambon)渔港


附录二
流剌网和拖网渔船在印度尼西亚
专属经济区内的作业区域

渔具型式 渔船尺度(总吨*) 作业区域
流剌网 100~150 从印度尼西亚领海基线量起12海里以外的IEEZ
拖网 100~400 从印度尼西亚领海基线量起12海里以外的IEEZ
*总吨根据国际海事组织成员国于1969年通过的《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测量。


附录三
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内允许使用的
渔船船数、尺度以及渔具型式

序号 渔具型式 渔船最多数量 渔船总吨位范围(总吨*) 渔船总吨位总和(总吨*)
3 流剌网 31 100~150 3,500
4 拖网 阿拉弗拉海IEEZ 250 100~400 60,000
廖内省以北的IEEZ 100 100~400 30,000
*总吨根据国际海事组织成员国于1969年通过的《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测量。








梅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办〔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梅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其它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省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本办法,建立监督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及有关的货物采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应招标项目应按规定在有形建筑市场招标、发包。梅江区工程建设项目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排水、地下管道、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公共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项目;


7、供水、供电、供气、集中供热等项目;


8、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9、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10、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微利房项目;


11、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借贷资金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六)选择社会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七)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八)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


(一)工程施工、货物采购。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一千三百平方米以上的;


2、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二)工程服务。


1、勘察、设计、监理、咨询、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二十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低于二十五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国有或国有控股项目贷款额一亿元人民币以上,向商业银行贷款的;


4、使用财政性投资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社会选择项目建设组织者的。


(三)总投资一亿元人民币以上向社会选择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建设项目。


第十条 依法应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应招标但不适宜招标的下列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勘测、设计、咨询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的方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市、县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管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家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需要审批的建设工程进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设备安装招标,必须已完成征地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二)资金来源已落实,有新开工审批要求的资金;


(三)项目的招标方式和范围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上述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按下列规定依法核准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


(一)发展计划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选择)进行核准;


(二)经济贸易部门对必须招标的技术改造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进行核准;


经贸部门要将核准情况抄送发展计划部门。具体核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上内容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项目。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或者强制其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正、公平,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项目设有标底的,必须保密。


第十九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有拟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不得实行地区和行业歧视。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主要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的名称、数量,主要技术规格;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或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有效投标的期限;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依据和标准、定标原则,主要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八)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


(九)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还应当设立最高报价值。


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管理、服务者;


(二)对潜在投标人含有预定倾向或者歧视;


(三)与已核准的招标方式、范围所确定的原则不同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组织项目相关单位介绍情况: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与相关项目、单位关系复杂的。


第二十三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标底由招标人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截标前,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审查标底。


第二十四条 须公开招标的市、县审批的项目,其招标公告除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可在《梅州日报》、市和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等发布(市级发布媒体由市发展计划部门视情况变化适时调整),但必须同时在至少一家指定的报纸和一家指定网站发布,收费标准按粤府办〔2003〕55号文执行。国家、省审批的项目,从其规定。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体提供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核准文件。


指定发布招标信息的媒体,应当自招标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四十五日,技术较简单的项目不得少于三十日,其他项目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招标人提供相关材料:


(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管理服务水平等能力;


(二)资信证明;


(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材料;


(四)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


人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接受招标人资格预审合格后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投标被确定为废标后查询原因,并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必须全面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各条款的实质性要求。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


第三十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公开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或者单位公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未提供有效投标文件的。


开标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作废标处理。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


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的确定及专家库的组建、管理按规定办理。


项目主管部门人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泄露评标情况。评标工作按有关规定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及评标委员会的排序推荐,确定中标人。对需要经过商务谈判确定中标人的项目,依次谈判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有不公正行为的,可以提出质疑,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证实的,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和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一)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五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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