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等有关问题的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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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等有关问题的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5月20日 财综〔2003〕34号

云南省财政厅、发展计划委员会:
你们《关于能否继续收取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的请示》(云财综〔2003〕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l号)明确规定:“严禁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进一步明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要认真进行整顿、规范,收费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要一律取消”。据此,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有关检测机构对汽车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应遵循“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检测、强制收费,更不得借检测之名乱收费。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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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省人民政府



总 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和本施行细则所称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合伙。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其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纳税年度。纳税人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劳务收入以及营业外收入和其他收入。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联营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从联营实体分得的已经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二)给学校、幼儿园、敬老院以及修路、架桥、救灾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捐赠款;
(三)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款和各种摊派款项;
(三)本施行细则第五条(二)项以外的捐赠款;
(四)建筑税、预缴所得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六)非经税务机关批准列支的其他各项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万元以内的,按《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超过五万元的部分,按本施行细则所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加征税率表》加成征收。
第八条 从事经营开水炉、人体磅、连环画摊、冰棍以及走村串户的铁、木、石、蔑、理发、弹花等劳动所得,免征所得税。利用“三废”项目的经营所得,免征所得税三年。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定期免征、减征所
得税照顾。其他需要免征和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征收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依照《条例》规定分月或分季度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月或这一季度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再按适用税率计算本月或本季度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
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
所得税额
上述公式也适用于加成征税。
第十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本施行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实际经营满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天的一般不计。
第十一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暂时没有能力建立帐册或帐册不健全,实行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办法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确定,可分期(月、季)缴纳所得税,其利润率或应纳税所得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分期核定。
第十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临时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凭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时,应同时办理生产经营期间的纳税事项,停业的还应办理停业清理期间发生的纳税事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经营期间和清理期间的纳税事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统一发货票,严格执行发货票管理制度,严禁代开、借用、转让、倒卖、涂改、伪造发货票等违法活动。
纳税人经批准停业、歇业,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缴销空白发货票,及时进行发货票清结。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一般应建立帐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建立账册:
一、合伙经营的;
二、雇工经营的;
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必须建帐的。
第十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会计、财务制度、由省税务局制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检查时,税务人员应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应如实提供产、供、销和库存物资等有关凭证、帐册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监督与奖惩
第十九条 纳税人及办税人员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并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九、十一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以上(含县)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的,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原因而多缴税款的,可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的一年内,申请办理退税;超过一年的,一般不予受理。税务机关发现有多征所得税款的,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纳税事项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先缴清税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度起施行。
附表: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加征税率表
单位:元
──────┬──────────────────┬────┬────┬────────
加成级次 │ 全年所得额 │税率% │加征率%│ 速算扣除数
──────┼──────────────────┼────┼────┼────────
加征一成 │超过50000至60000元的部分 │60 │ 6 │ 8380
──────┼──────────────────┼────┼────┼────────
加征二成 │超过60000至70000元的部分 │60 │ 12 │ 11980
──────┼──────────────────┼────┼────┼────────
加征三成 │超过70000至80000元的部分 │60 │ 18 │ 16180
──────┼──────────────────┼────┼────┼────────
加征四成 │超过80000元以上的部分 │60 │ 24 │ 20980
──────┴──────────────────┴────┴────┴────────
超额累进加征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加征率)-速算扣除数





1986年5月30日

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48号




《杭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蔡奇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浙江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警和有关应急处置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
灾害,是指因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造成的灾害,以及因气象因素引起的洪(积)涝、地质灾害、风暴潮、森林火灾、环境污染、生物灾害等次生灾害、衍生灾害。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督促辖区内的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


第五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气象灾害防御指导等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辖区内的气象灾害防御主管部门。


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公安、林业、水利、农业、安全监管、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人员,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收集、报告气象灾害灾情信息。


学校、医院、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建筑工地、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等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编制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设必要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保障。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科普教育设施建设,向农村、学校、社区和企事业单位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学计划,增强青少年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教育。


第八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防御原则、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及方案;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在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确定的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内建设基础设施、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交通干线、地质灾害频发地区、江河湖泊、生态公益林区等区域内的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设施建设,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设施的分布密度。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设施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或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及其周边环境,不得破坏气象灾害预警设施。


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进行修复,确保气象探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气象灾害的气象要素的监测。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的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系统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其日常维护管理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参与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系统汇总提供各类气象要素、气象灾害及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信息。


共享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在人口密集区、交通干线、风景名胜区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或者利用现有的电子显示屏、语音传播设施等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气象次生灾害、衍生灾害实况信息由其监测单位统一发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任何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声讯等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以及气象灾害预警设施,向社会公众发布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并加载到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系统。


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应当根据天气、灾情变化及时更新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或者解除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安排专门的播出时段,传播适时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对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应当遵守《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0号)的规定。


鼓励报纸、互联网等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按照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的要求传播适时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但不得传播预报时效小于更新周期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传播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应当使用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单位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并注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擅自修改信息内容。


禁止利用或虚拟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开展各类商业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发生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组织特定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必要时可以延长其工作时间;


(四)转移、撤离或者疏散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五)对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六)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等;


(七)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气象灾害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灾情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


对隐瞒、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气象灾害灾情,故意破坏灾害事故现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民政、安全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规模、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气象灾害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为调查评估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重大气象灾害未能有效防御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设与维护气象灾害预警设施的;


(二)因玩忽职守,未准确及时发布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获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未及时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气象灾害的防御、应对已有规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其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