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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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邮政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邮政条例

(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02-01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9号)


  《云南省邮政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月2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管理,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及用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务、建设、管理活动和接受邮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是社会公共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邮政工作;地州市县邮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与邮政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邮政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对其普遍服务业务政府应当在财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扶持;其承担普遍服务的成本补偿,由政府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新建小城镇、住宅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车站、港口等规划和设计方案时,应当将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列为城镇基础设施。

  第七条 根据邮政设施发展规划设置的邮亭、邮政信箱(筒),占地面积在4平方米以内的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超过4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减半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由邮政企业出资建设的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其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和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按照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安排,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大型宾馆、饭店、商场、旅游点、住宅小区、院校、厂矿企业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地方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或者邮政流动网点,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所需的场所。

  第十条 城市楼房、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信报箱。设置信报箱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基建预算。信报箱未列入设计内容的,建设部门不予审批。楼房竣工验收时,信报箱应当列入竣工验收项目,并通知当地邮政企业参加验收。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楼房、住宅小区未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督促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设置或者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资金由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支付。
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信报箱的更换和维修,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更换和维修,所需资金由楼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支付。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一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行业管理:

  (一)贯彻执行邮政行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对邮政标准用品、用具实施生产监制,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委托或者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或者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销售和集邮票品的制作;

  (三)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邮政专营业务。

  信件包括书信、明信片、各类文件、各类单据票证、各类通知、有价证券;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供内部使用的书籍、报刊、资料等非出版物,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载体,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和生产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集邮票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或者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集邮票品,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走私的邮票及其制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箱(筒)、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群)、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基础设施;

  (五)私开邮政信箱(筒)和信报箱(群),向邮政信箱(筒)和信报箱(群)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六)伪造、冒用邮政标识和邮政专用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寄、夹寄国家和省规定的违禁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禁物品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予收寄;

  (二)没收邮寄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

  在特定时期,报请国家邮政局批准,可以发布规定禁寄某些物品。

  第十五条 生产信封、特快专递封套、明信片、邮包封装盒、信报箱等邮政用品,仿制邮票图案或者制作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应当报省以上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和监制。

  前款规定的物品经省以上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和监制,方可经销。

  第十六条 征得用户同意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向邮政用户收集名址资料。

  名址资料包括单位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传真号码及行业代码,个人的姓名、性别、职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

  邮政用户要求保密的名址资料应当给予保密。

  第十七条 邮政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并按照规定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十八条 邮件接收单位收发人员对邮件负有迅速、准确、保密传递的义务;对无法传递的邮件,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5天内退还邮政企业处理。


第四章 运邮保障


  第十九条 运邮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国家规定的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邮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以在禁行路线行驶和在禁停路段停靠;遇有交通管制时,管制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

  第二十条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邮专用车辆优惠包交收费公路通行费和减免其他交通规费。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邮专用车辆免办公路运输营运证。

  第二十一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不得非法拦截、扣留、检查运邮专用车辆和邮件。

  禁止利用运邮专用车辆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运输活动。


第五章 邮政部门和企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实行公示服务,公布申报事项的具体要求,并在申请人将申报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聘请邮政监督员。邮政监督员对邮政企业的服务环境、服务设施、服务态度、服务承诺、资费标准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开发邮政新业务,实施实物传送、信息传递和金融流通,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的“中国邮政”标识,公布并遵守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箱(筒)上标明并遵守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应当按照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邮政用户的名称、地址、街道门牌、楼号变更情况,确保投递质量。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和宣传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查询邮政编码的服务,设置用户投诉监督电话和意见簿(箱),及时受理和查处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擅自中止对邮政用户的服务;

  (三)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无故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五)非法将邮政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提供给他人;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七)泄露邮政用户要求保密的名址资料;

  (八)低于面值销售的普通邮票;

  (九)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其上一级邮政主管部门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仿制和销售行为,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给邮政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邮政企业或者邮政工作人员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邮政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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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公报第1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公报第1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的修改
将《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4.2节第二段的内容修改为:“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对同一通知或者决定中指定的期限一般只允许延长一次。”
上述修改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日

朝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 2 号

《朝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6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含城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安装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标准),对建筑物围护结构采取隔热保温措施,选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及其维护保养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把推广建筑节能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鼓励、引进、扶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各级发改委、经委和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保、税务、房产、商粮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物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及建筑节能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尚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物,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物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审查城市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必须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在规划许可审批中明确专项审查意见。
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论证、环境评估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监督并组织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先进、成熟的节能技术和产品,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明建筑节能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必须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出具审查合格书时,应当包括节能专项审查内容和意见,对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第九条 经节能设计审查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后7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并加盖建筑节能合格专用章。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销售新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对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鼓励采用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对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有关社会中介专业机构申请认定。
第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的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原有节能设施。
第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日常维护,避免或者防止损坏相关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发现建筑物围护结构或者用能系统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状况,制定鼓励推广应用的节能型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鼓励开发和研究建筑节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对在推广应用建筑节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在各级墙改基金中列支。
(一)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二)对于积极利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并达到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墙改基金要及时返还;
(三)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既有建筑按着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改造;
(四)起草出台与供热体制改革相关的计价、收费配套政策,调动消费者节能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十七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和用能系统,禁止或者限制落后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不按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或同意安装、使用不符合节能标准与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以每单项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将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同一年内出现两次违规行为的,取消其施工图审查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七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