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40:31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南昌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提高城市防护能力,充分发挥人民防空设施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设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设施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指挥通信、警报信号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包括无线电台、天线、交换机、通信线缆、供电设备、电源线、终端设备、警报控制设备、警报器、警报支架、警报控制箱、防雨棚等。

第四条 人民防空设施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条 扩建、改建、加固改造以及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已修建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义务,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不得毁坏、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防护设备设施,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降低防护效能。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设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通风口及其附属设施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因经济建设、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报批:

(一)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300平方米以上5级工程、4级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人民防空工程实测图纸、地面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拆除施工处理方案和拆除施工建设经费落实情况的报告。

前款规定的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人民防空工程地址、总面积、等级及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拆除的原因;人民防空工程实测图纸,应当标明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范围。

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20 日内审查完毕。

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拆除申请批准之日起1年内,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就近确定的位置予以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级,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等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因地质条件复杂、不符合城市规划或者拆除的建筑面积小于一个防护单元等原因难以就近补建的,应当按照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四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安装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地面建筑权属发生变更的,由新的权属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6个月至少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进行一次检测。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市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资产登记表。

前款规定的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以及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名称、地点、范围、数量和拆除的原因等。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地面设施妨碍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通风口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
(1998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
  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对被收容人员的管理、教育、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章 收  容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一)流浪乞讨的;(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三)无合法证件、无正常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收容的
人员。
  第十条 公安部门发现拟收容的人员,应当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按规定填写《被收容人员登记表》后,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确应收容的,予以收容;不应收容的,应当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公安部门
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收容遣送站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待被收容人员遣送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被收容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给予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和虐待;(二)敲诈、勒索、侵吞或者收受其财物;(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四)擅自检查或者扣留其信件;(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六)任用被
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七)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一)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二)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性管理;(三)对老年人、残
疾人给予照顾;(四)对危急病人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和教育设施。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二)接受询问,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三)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
规定。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可以向收容遣送站申请减免。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
中抵支。]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组织遣送。待遣时间:省内的一般不超过15天;省外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待遣时间的,须报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待遣时间自被收容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隐瞒本人真实姓名、居住地,无法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加强教育、管理,有劳动能力的组织进行生产劳动。查明身份后,应当及时予以遣送。
  第二十四条 遣送被收容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一)在本市有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的,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领回;(二)户籍在本市,无监护人、亲属或者
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三)户籍在本省其他市(地)的,送交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收容遣送站;(四)户籍在省外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容遣送中转站。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统一组织实施,并派专人负责管理。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将被遣送人员丢弃或者随意放行。
  第二十六条 被遣送人员必须遵守遣送纪律和管理制度。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对于抗拒遣送、寻衅闹事、策划逃跑的被遣送人员,可以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户籍在本市无家可归的被遣送人员,原住所地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安
置。
  第二十八条 被遣返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三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收容遣送站给予批评教育;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县(市)的收容遣送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办[2007]13号

市直有关单位:
  《汕尾市市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二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汕尾市市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级政府性债务管理,保证政府性债务及时偿还,防范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我省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0号)精神,结合市级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市级政府性债务是指由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向外国政府或国际国内金融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上级财政周转金等,或者市政府所属单位(含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申请贷款、发行债券等形成的债务,以及通过政府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三条市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是用于支付或垫付市级政府性债务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四条带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偿债准备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偿债准备金的筹集

  第五条市级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市级每年一般预算支出计划中安排5%~8%的资金;
  (二)市级政府基金收入及附加收入按收入总额的10%提取;
  (三)上级财政部门拨补的贷款项目补助收入;
  (四)政府性资源使用经营收入按地方财政收益部分的20%提取;
  (五)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等城市公用事业取得的收益,按地方财政收益部分的20%提取;
  (六)偿债准备金利息和其他增值收入;
  (七)其他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根据债务总额和上述来源筹集偿债准备金,并于每年年初编制市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偿债准备金数额一般不低于上年地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3%。

  第三章偿债准备金的使用

  第七条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和临时调度垫付债务资金缺口。偿债准备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八条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由用款单位根据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偿债准备金用于临时调度垫付债务资金缺口,主要是为了解决债务资金到位不及时造成项目资金紧张问题,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所调度的债务资金已经列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二)所调度的债务资金已经有明确的到位时间;
  (三)所调度的债务资金必须有相应的土地或房产等资产作保障;
  (四)临时调度债务资金必须按有关规定订立合同、协议。
  第十条临时调度债务资金的期限,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控制在半年以内,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四章偿债准备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对使用偿债准备金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偿债准备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对使用偿债准备金过程中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市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暂行规定由汕尾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