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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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需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准确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统计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配备统计人员。
  第五条 统计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统计管理部门、统计机构以及统计人员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速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统计机构,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证和创造良好条件,提高统计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八条 基本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所有单位,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新建立或者迁入的单位,在被批准建立或者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已经登记的单位,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发生变更,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及其变更,按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期限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统计登记资料抄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方法和统计报表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未经统计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动。
  第十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抽样调查为主体,科学推算、重点调查和有限的全面报表为补充。
  周期性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协调同级各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协调同级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根据普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科学推算由省统计管理部门以已有的统计资料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记录为基础进行。
  统计调查所需经费应由地方负担的,由地方各级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拟订,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地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指令性或者综合性统计调查项目,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重大项目的调查,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乡(镇)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统计管理部门拟订;
  (二)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调查,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批准;
  (三)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四)综合管理部门确需直接进行的统计调查,按照本条(二)项规定执行;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进行的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由与调查范围相应的统计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和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和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有权向统计管理部门举报,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宣布废止。
  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由省统计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和部门、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
  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提供,经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报出后,在规定期间内发现错误的,必须及时向受表机关订正;过期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受表机关报告,并按照受表机关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应当经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公布其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批准;公布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专业性统计资料,必须报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新闻、出版单位不得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政策、计划,确定工作任务,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评价发展水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和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对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及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应当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市场,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部门、本单位可以公布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有固定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统计管理部门领导为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管理、协调本部门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统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行政责任人员。统计负责人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职务条件或者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
第二十六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统计人员从业资格,并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统计队伍应当相对稳定。各级统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的同意。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同级统计管理部门的意见。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机构的意见。
  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在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后,方可离职。
  第二十八条 统计人员的权利:
  (一)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报表、帐簿、原始记录和凭证;
  (二)揭发、检举、控告统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三)参加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提供有关统计咨询;
  (四)参加统计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晋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 统计人员的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并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管理统计资料,按规定的期限保管;
  (四)保守统计资料秘密。
  第三十条 具有统计师及其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非国家公务员,可以申请建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
  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可受统计管理部门的委托,承担专项调查和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技术性鉴定;可以接受部门或者单位的委托,开展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基础工作,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对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统计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职务时,根据需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资料及其相关的会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据实答复。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颁发。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四)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查处;
  (五)上级统计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立案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的同时向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处理的全部统计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报送案件处理结果。
  上级统计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管理部门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人民政府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权的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和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通告制度,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和处理结果进行通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统计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
  (三)在改革与完善统计制度方法、统计调查体系、统计核算体系,进行统计科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创新,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在开展统计专业培训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成绩突出的;
  (七)执行国家统计保密规定成绩显著的;
  (八)在其他统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及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新闻、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的;
(三)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二)安排无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三)无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
  (二)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
  (三)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统计人员参与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
  对有第(一)、(三)项行为的,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有第(二)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移交被处分人的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统计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处理不当或者逾期不处理的,统计管理部门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处理。
  第四十八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所骗取的优惠待遇、荣誉称号、奖金或者其他非法所得,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提交有关部门限期撤销和追回。有关部门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条 对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辽宁省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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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律师法》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周德锋 赖兴平

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的新《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庭审言论豁免权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为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总体上看,此次律师法的修改更为强调案件的公开性,突出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和对抗性,使得控辩双方的关系走向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律师权力的扩张,也意味着检察机关公诉工作将面临一次重大的考验和全新的挑战,因此,如何更新观念,调整工作策略,充分认清这些挑战并提前作好应对准备,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及具体适用新《律师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浅谈新《律师法》对公诉部门带来的影响和挑战以及对策。

一、新《律师法》给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和挑战

1、新《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冲突,给公诉工作的具体操作带来一定难度。由于此次《律师法》修改没有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配套进行,在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三方面的法律程序规定上两部法都有冲突,造成在有些具体公诉工作实践中难以操作,主要表现在:一是案卷材料范围和查阅、摘抄、复制时间界定不明。《律师法》颁布后既无相应的与现行《刑事诉讼法》衔接的说明,也无相应的有权解释,造成了具体适用过程中对这些冲突的规定无所适从。如“案卷材料”和“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是否包括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内部工作材料。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是否意味着律师可以和公诉承办人同时阅卷,甚至在承办人尚未阅卷的情况下是否也可阅卷等等。二是证据开示的单向性。在法律未规定对于律师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辩护人有向公诉方进行开示的义务的情况下,必然会让公诉人在庭审时居于证据掌控的弱势地位,如何克服这种信息的不对称,避免在庭审中出现“证据突袭”, 造成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的增加,现行新《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都缺乏相应的操作细则来弥补。三是律师权力行使与权力救济脱节。新《律师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权利保障的救济措施,现实中,对于其他部门对律师权力行使的种种刁难,律师往往求助于公诉部门,而公诉部门由于缺乏法理的支持和具体的操作规则,其措施往往只能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向有关个人提出口头或者书面告知,这种监督属于软监督,效果不大,加上受部门间及工作上的利害关系影响,公诉部门也常常爱莫能助。

2、新《律师法》与传统侦诉模式的冲突,导致公诉工作向前延伸困难重重。公诉的成功取决于证据,证据的收集主要靠侦查,侦查中心主义是我国诉讼程序的一个突出特点。但随着新《律师法》的实施,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架构逐渐丧失了原有的地位,侦查部门要按照公诉的标准及时收集、审查、固定证据,以此构建大控方的格局,才能避免律师权力扩张带来被动办案的局面。因此,公诉方为取得有利地位必然会加大对侦查监督的力度和引导的重视,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公检之间并没有事实上的隶属关系,加上介入侦查的办案人由于学识、侦查能力等原因难以实行有效指挥侦查,势必造成法律与实际脱节,而且过度介入也有可能会出现办案责任不明,相互推诿的现象,不利于发挥其积极性,影响刑事司法的效率。因此,如何协调、解决侦诉两者之间的关系,保证案件“立得准、侦得好、诉得出、判得了”,达到优势互补、相得益彰的效果是在当前公诉工作在新《律师法》实施后面临的一大难题。

3、新《律师法》与现行办案机制的冲突,使公诉工作不稳定因素增加。修改后的《律师法》解决了“有效辩护”的问题,但是并没有解决好“有效指控”的问题,传统“由供到证”、“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机制逐渐瓦解,加上律师权力的大幅度扩张,使得公诉工作中不稳定因素的增多。主要表现在:一是收集、固定证据难度加大。律师会见权的提前,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但另一方面,却稳固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强化拒供心理,从而增加收集证据的难度。同时,律师会见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后,将会寻找有关证人调查核实,由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及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证人可能会出现避证、拒证心理,甚至可能出现作伪证的现象,无疑增加固定证据的难度。二是串供翻供概率加大。由于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公安移送的证据卷材料,可以知悉案件的全部证据及全案的证据弱点、薄弱环节以及案件相关证人的证言或者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这就为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之间、犯罪嫌疑人和同案犯之间进行串供翻供提供了条件,如果一些不法律师有意识地提醒有关涉案人员,帮助嫌疑人实现串供的目的,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在审查阶段翻供串供。三是公诉工作风险增加。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和全面的阅卷权,律师在证据掌握方面形成了单向的信息优势,这种状况就给公诉人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如何分析案情和审查证据带来了一定难度。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可能会发现有的证据是原来未曾发现的,有的证据与指控证据相矛盾,对同一问题不同的证据角度不同等等,这些情况的出现会打破原有的指控思路,延期审理的情况会增多,改变起诉指控意见的情形也会出现,在缺乏其他有利证据的情况下,还可能会造成案件的撤销或不起诉。

二、公诉部门应对新《律师法》挑战的策略

《律师法》的修改短期之内必然会对公诉工作造成影响,但从长远看来,有利于推动我国民主、法制发展进程,有利于在司法工作中实现保障人权的理念,更有利于公诉部门提高自身业务水平、提高案件质量。

1、转变“三个观念”,突破传统执法观念束缚。

(1)、由被动等待向主动出击转变。随着新《律师法》实施,公诉工作将面临更多挑战。在立法上,亟须完善制度开示制度、强化侦查措施和手段、完善证人制度等,这的确是彻底解决此问题的有效途径。然而,完善立法需要一个长期而繁复的过程,并不能解决当前工作所面临的困境。因此公诉部门必须要主动出击,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改变传统办案模式,注重在办案工作的合法性、规范性和技巧性上下功夫,建立健全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信息畅通灵敏、运转高效有序的办案机制,才能应对现阶段所面临的困难和挑战。

(2)、由重实体、轻程序向二者并重转变。新《律师法》的出台是保障人权和顺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律师权力的扩张表明了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和完善,程序公正逐步受到重视,并逐渐形成共识。针对这样的情况,公诉人员在案件审查工作时,要改变“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重权力、轻权利”的执法观,不仅要追求实体的公正,也要重视程序的公正,在程序上不能存在任何侥幸的心里,必须坚持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3)、由单边职权主义向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转变。此次新《律师法》通过赋予律师更大、更独立的执业权,抑制公诉权和提升辩护权,促使控辩双方的力量更趋近于平等,针对这种平衡关系的新格局,公诉部门要用科学发展的眼光,重构控辩平衡关系,注入平等武装、平等合作理念,寻求新的控辩平衡关系,探索刑事证据研究新方向,从而减少诉讼风险,实现最大正义。

2、强化“三个意识”, 提升公诉队伍专业化建设

(1)、强化证据意识,提高庭前预测能力。新《律师法》对公诉工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证据的收集、固定、拓展等方面,因此公诉人必须强化证据意识,确保指控犯罪证据确实、充分。一是努力完善、固定和补强证据。必须弱化对口供等言词证据的依赖,重视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重点审查供述前后的矛盾点、供证之间的矛盾点,为分析论证提供准确依据,对移送的案卷材料中的瑕疵证据,应及时予以排除。二是要做好庭前预测分析。全面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做到防患于未然,针对法院注重采信被告人当庭供述和证人当庭证言的情况,及时掌握律师介入后证据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和被告人的思想变化情况,预测庭审时可能出现的翻证、翻供现象和其他对指控不利的情况,事先周密预测,拟出应对方案,做到未雨绸缪。

(2)强化快攻意识,提高办案效率。新《律师法》使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对案件信息全面掌握,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辩护工作,而其收集的无罪、罪轻证据却不一定向公诉人员开示,从而形成控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因此,公诉部门可以通过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建立相互配合的案件协调机制等方式,提前熟悉证据,了解案件证据情况,案件一旦移送审查起诉后,在保证律师阅卷权的前提下,公诉人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快速办结案件,通过对案件的快速办理,“压缩”辩护律师作针对性调查取证的时间,降低诉讼风险。

(3)强化技能意识,提高公诉应变能力。一是要根据实际情况,围绕公诉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职业责任、职业纪律和职业形象,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切实培养和提高公诉人的证据审查判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当庭应变能力和沟通技巧等。二是加强实战业务培训,提高办案人员的证据审查能力和出庭支持公诉水平,建立定期业务学习制度,通过组织专家授课、分组讨论、经验介绍、案例讲评等方式,提高办案人员审查、分析、判断、把握和运用证据的能力。三是推进岗位练兵,定期组织庭审观摩,观看审判纪实录像,对部分有影响和疑难的案件,在出庭前后,召开会议对案件辩论的焦点进行分析,集思广益,总结经验,找出差距,不断提高公诉人应变能力。

3、完善“三个机制”,构建公诉工作新模式

(1)、完善侦诉衔接工作机制。一是构建大控方的工作格局。建立以“公安机关邀请介入为主,公诉部门主动提请介入为辅”的制度,针对各种不同的案件,对一些疑难案件的定性,以及涉及罪与非罪、是否立案等问题及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设,避免适用法律和错误。同时按照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实际情况,将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与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相衔接,使二者同步进行,构建大控方工作格局。二是建立适时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机制。公诉引导侦查取证不能代替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侦诉一体化机制不是建立在体制上的,主诉检察官引导的取证工作是诉讼需要,不包涵着隶属或领导因素,因此公诉部门要建立适时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机制,根据法庭举证的具体要求,对侦查部门下一步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绝不能不择时机地引导,甚至因此干扰侦查工作。三是加强对侦查工作宏观指导。通过定期举行侦查和公诉部门主要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围绕办案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析案件办理形势,通报审查起诉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情况,争取达成共识。同时,公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公诉案件证据标准》,使公安机关更准确地把握侦查取证的方向,明确控诉犯罪的证据标准,使侦查活动更接近庭审的要求。

(2)完善案件动态监控机制。一是要犯罪嫌疑人、证人进行心理监控。当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和向证人取证之后,办案人应及时了解掌握嫌疑人供述状态及证人作证状况,掌握其心理动态,分析是否可能出现翻证现象。对于已经翻证的,应当查明真实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特别是对关键证人的动态监控,可以制作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联系卡,在复核证人证言时,将联系卡交给证人,并告知他们如果自己人身受到威胁,可以立即向检察机关报告,由检察机关对其提供必要的保护。二是办案流程的动态监控。通过程序化流程的工作流程,对各项业务工作的程序、质量标准、办案时限进行全面控制,将案件的经办都纳入到质量办案体系的监控当中,形成了一套高效的流水生产线,对案件进行全方面的监控,确保案件质量。

(3)、完善与律师交流机制。一是尊重和保障律师权力的行使。保障律师权力的行使,不仅需要完善人员和机构设置,要建立专门阅卷室;设置专门人员负责接待律师,监督、保管案卷材料;添置相关的复印设备等等。同时要对保障律师法的实施进行法律监督,规范律师会见过程中,律师资格审查以及相关程序,与其他部门沟通协调,达成一致,将律师与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的关系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二是拓宽与律师的交流途径。进一步探索和改变控辩双方庭审前交流机制,搭建良好的沟通平台,将控辩双方能够解决的问题在庭审前解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期间,应告知辩护律师有提出书面意见的权利,要求律师对自行调查取证的重要证据,应该在开庭前告知或递交给公诉部门,以便检察院可以在第一时间全面了解和掌握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在审查中,公诉人可以有针对性地与律师交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提前进行,随时纠正和调整不正确的观点。三是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沟通联系。公诉机关既要支持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又要加强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联系,及时通报情况,建议并督促他们加强对律师的管理,规范律师行为,防止和及时惩戒律师的违法行为,发现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完善案件动态监控机制。一是要犯罪嫌疑人、证人进行心理监控。当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和向证人取证之后,办案人应及时了解掌握嫌疑人供述状态及证人作证状况,掌握其心理动态,分析是否可能出现翻证现象。对于已经翻证的,应当查明真实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特别是对关键证人的动态监控,可以制作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联系卡,在复核证人证言时,将联系卡交给证人,并告知他们如果自己人身受到威胁,可以立即向检察机关报告,由检察机关对其提供必要的保护。二是办案流程的动态监控。通过程序化流程的工作流程,对各项业务工作的程序、质量标准、办案时限进行全面控制,将案件的经办都纳入到质量办案体系的监控当中,形成了一套高效的流水生产线,对案件进行全方面的监控,确保案件质量。

(3)、完善与律师交流机制。一是尊重和保障律师权力的行使。保障律师权力的行使,不仅需要完善人员和机构设置,要建立专门阅卷室;设置专门人员负责接待律师,监督、保管案卷材料;添置相关的复印设备等等。同时要对保障律师法的实施进行法律监督,规范律师会见过程中,律师资格审查以及相关程序,与其他部门沟通协调,达成一致,将律师与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的关系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二是拓宽与律师的交流途径。进一步探索和改变控辩双方庭审前交流机制,搭建良好的沟通平台,将控辩双方能够解决的问题在庭审前解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期间,应告知辩护律师有提出书面意见的权利,要求律师对自行调查取证的重要证据,应该在开庭前告知或递交给公诉部门,以便检察院可以在第一时间全面了解和掌握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在审查中,公诉人可以有针对性地与律师交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提前进行,随时纠正和调整不正确的观点。三是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沟通联系。公诉机关既要支持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又要加强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联系,及时通报情况,建议并督促他们加强对律师的管理,规范律师行为,防止和及时惩戒律师的违法行为,发现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3年修正本)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 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思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 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