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七年至二000年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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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七年至二000年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七年至二000年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7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从为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大幅度扩大两国间经贸合作规模而建立长期基础的愿望出发,遵照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力求保证在平衡基础上发展双边贸易,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鼓励中国外贸企业和俄罗斯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开展国际通行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

  第二条 一九九七年至二000年中国外贸企业和俄罗斯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间的贸易活动,将参照本协定规定进行。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部门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范围内为本协定框架内进行的贸易和其它合作项目的实施创造必要条件。

  第三条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部门参照双边经贸合作的现有水平,并从各自国家经济需要出发,每年拟订相互贸易的指导性商品清单。
  双方每年以换文形式相互提交指导性货单。
  双方将把上述指导性货单通告中国外贸企业和俄罗斯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作为发展经贸合作的指导。

  第四条 对本协定范围内所签合同项下供应商品的结算将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按照国际市场现行价格办理,同时,也可以根据国际贸易惯例采用其它支付和结算方式。
  具体结算和支付条件将由中国有关的有外贸权的企业和俄罗斯有关的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确定。

  第五条 为给中国外贸企业和俄罗斯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执行本协定创造必要条件和保障高水平服务,两国银行、保险、运输及其它有关法人将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的范围内建立并扩大有效的业务联系。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但在其有效期内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将继续适用本协定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以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弗拉德科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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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与外方成立合资企业的应当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与外方成立合资企业的应当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2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经〔1992〕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被执行人于1990年12月31日与浙江省绍兴县轻工业公司、美国桦品企业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浙江钻石制衣厂有限公司,业经注册登记,该公司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故不宜直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为有利于改革开放,可将被执行人绍兴县第二衬衫厂在合资企业中享有的部分股权(相当于应当偿还的债务),在征得合资对方同意后予以转让,转让时合资对方享有优先受让权;合资对方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可分期分批执行被执行人从合资企业分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必要时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限制被执行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同时通知(附裁定书副本)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此复


青岛市监察局关于行政监察立案与行使处分权程序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监察局关于行政监察立案与行使处分权程序的暂行规定

青监字〔199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察工作, 保证违法违纪案件及时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和《山东省监察厅关于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监察局在调查违法违纪案件中, 对需要立案调查的案件, 按下列规定报批立案:
  (一)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正职, 各市(县级)、区的市、区长, 市政府任命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正职, 由市监察局报请市政府批准立案, 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二)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副职, 各市(县级)、区副市、区长, 市政府任命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副职以及由市政府任命的其他行政工作人员, 由市监察局报市长批准立案, 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三)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的处级以下(含处级)行政工作人员和上述部门任命的企事业单位行政领导干部, 由上述部门中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 报本部门分管领导批准立案。其中的正副处级, 县级事业单位和中型一企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的立案, 应同时抄报市监察备案。上述人员也可由市监察局直接立案调查;
  (四)各市(县级)、区监察局查处的案件, 凡经本级政府批准立案的属于科(局)级和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的案件应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三条 市监察局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 对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的人员, 按下列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对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 各市(县级)、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政府负责人, 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政府处分的, 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 经市政府批准后, 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需要给予降职以上(含降职)行政处分的, 由市监察局向市政府提出处分建议;
  (二)对市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处分的, 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 经市政府批准后, 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 由市监察局向市政府提出处分建议;
  (三)对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任命的人员, 由市监察局立案调查的, 可以直接或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 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 由市监察局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四)对由市监察局直接调查的属于各市(县级)、区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案件, 其中属于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人员, 市监察局可以直接或建议其所在政府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 需要给予降职、撤职处分的, 由监察局建议其所在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或撤销其职务, 再由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属于由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人员, 市监察局可以直接或建议其所在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 对上述所列人员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 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 由所在政府或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四条 市监察局作出的处分决定,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由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其中的市管干部, 要同时将调查报告、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的检讨(一式两份)抄送市委组织部, 归入本人档案。
  第五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 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 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 可以提出处分意见, 由其主管部门下达处分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含行政性公司)给予担任处级职务和县级事业单位以及中型一企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各市(县级)、区监察局给予本级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政府负责人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行政处分的, 应报市监察局备案。备案报告须附处分决定、受处分人的检讨和对处分结论的意见。备案报告一式五份, 应注明 “备案”字样。
  第七条 各市(县级)、区监察局可参照本规定, 制定行政监察立案与行使处分权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并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