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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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如何适用法发〔1997〕2号《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的规定问题。经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就如何适用该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解决的是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破产申请处置问题。因其属于政府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
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19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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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

地质矿产部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
1991年9月24日,地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采矿的,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一)矿山(企业)办理延续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延续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延续登记的理由,矿山生产和储量利用情况,保有储量和现有生产能力,申请延续生产的年限和依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延续采矿申请登记表》;
3.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延续采矿登记的审查意见。
(二)矿山(企业)延续采矿登记的延续期限,根据保有储量和生产能力确定,但大、中、小型不同生产规模的矿山,其最长延续期限分别不得超过三十年、二十年、十五年。
二、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需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
在原开采范围内,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
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根据国家计划安排,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应按新建项目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矿山(企业)办理变更采矿登记手续时,应根据变更内容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在原开采范围内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
(1)变更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变更的原因、内容和依据,变更后生产安排和资源利用方案等;
(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变更采矿申请登记表》;
(3)审批机关对变更项目的批准文件;
(4)有关变更内容的设计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5)变更后的开采范围图和矿区范围图。
2.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1)变更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变更的原因、内容和依据;
(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变更采矿申请登记表》;
(3)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完成变更矿区范围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应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告、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
三、因矿产资源枯竭而闭坑和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有效期内因故停办两年以上的矿山(企业),应自主管部门批准闭坑、停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矿山(企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因矿产资源枯竭而闭坑的:
1.审批机关对关闭矿山的批准文件;
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登记表》;
3.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闭坑综合报告及其附件、图件;
4.地质资料汇交证明;
5.有关部门的验收证明。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有效期内因故停办的:
1.停办矿山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矿山停办的原因、期限,矿山开采现状及储量利用情况,保有储量及其保护措施等;
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登记表》;
3.主管部门对停办矿山的批准文件、图件。
四、矿山(企业)的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在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应在地质矿产部办理手续的,需先将有关资料报送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复核,初步复核意见随登记或注销申请资料一并报送地质矿产部。
五、矿山(企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的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的资料,其份数与原办理采矿登记时相同。
完成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后,登记或注销的资料按规定报送原资料报送单位,归人原采矿登记资料档案中,并通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上述手续后,应向地矿部报送备案资料。
六、登记管理机关对矿山(企业)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批准后,收缴原采矿许可证,并对延续、变更采矿登记的矿山(企业)重新换发采矿许可证。
七、对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换发的采矿许可证,其证号编写方式为:
延续登记:“*采证*延字〔****〕第***号”
变更登记:“*采证*更字〔****〕第***号”
编号中“*”处的填写方法与原采矿许可证填写方法相同,各自为序按年度依次编号。
八、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的矿山(企业),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原因,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缓办期限。不申明原因又不办理手续的,依据和比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九、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山(企业)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参照“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地发〔1987〕289号文)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十、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由各省(区、市)参照本规定制定。
十二、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略)


苏州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7年8月2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现决定废止下列规章:



  一、苏州市土地监察暂行规定(1995年12月4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二、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1995年12月18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三、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7年3月1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四、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7月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五、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999年9月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六、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0年12月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七、苏州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2年10月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