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为开发土地、建筑房屋而进行平整土地业务的企业认定为建筑业企业问题的批复(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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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为开发土地、建筑房屋而进行平整土地业务的企业认定为建筑业企业问题的批复(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为开发土地、建筑房屋而进行平整土地业务的企业认定为建筑业企业问题的批复(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陕西省税务局:
你省西安市税务局询问,有的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为开发土地、建筑房屋而进行平整土地的业务,这类企业是否可以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为开发土地、建筑房屋而进行平整土地业务的,可视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建筑业企业,适用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WRITTEN REPLY TO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CONFIRMATION OF ENTER-PRISES ENGAGING IN THE LAND-LEVELLING BUSINESS FOR LAND DEVELOPMENT ANDHOUSING CONSTRUCTION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6 July 1994 Coded Guo Shui HanFa [1994] No. 388)

Whole Doc.

To the Shanxi Provincial Tax Bureau:
The Xian Municipal Tax Bureau of your province asked the question as
to whether or not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pecializing in the
business of land-levelling business for land development and housing
construction can enjoy preferential taxation treatment as granted to
productiv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fter study we hereby
clarify the issue as follows: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pecialize in land- levelling
business for land development and housing construction may be regarded as
construction enterprises as stipulated in Section (7), Clause 1, Article
72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to which the preferential taxation policy for
productiv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be applied.



199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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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5年度开展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5年度开展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郑州烟草研究院,各有关单位:
  根据2005年度烟草行业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安排,决定自8月上旬开始,组织开展本年度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2005年度的全国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由国家局科教司牵头,会同整顿办、中国烟叶公司等部门联合组成检查组,按照新近颁布的《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监督抽检管理办法》(国烟科[2005]391号)对各省(区、市)的烟叶等级质量及其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交叉)巡检,并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各省(区、市)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省级局(公司)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级工业公司质量主管部门,组织由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省级工业公司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烟叶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等参加的检查组,对本辖区内烟叶等级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从今年开始,国家局检查组的烟叶等级检验人员将从全国烟草农标委委员和烟叶分级技能竞赛获奖者等组成的烟叶分级专家和技术人员中遴选(专家和技术人员名单见附件1)。检查组具体工作时间和抽调人员另行通知。请参与这项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遵照国家局的统一部署,积极予以配合和支持。
  二、监督检查的方式、范围和地点
  各省级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主要采取自管、自查、自检方式进行,并适时组织检查组开展抽查工作;国家局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主要采取抽查方式进行。
  监督抽查范围为已验收并进入烟叶复烤加工企业和卷烟工业企业的烟叶以及调拨过程中供需双方备货的烟叶(烟叶一旦从产地调到了复烤企业或卷烟厂,将被认定为烟叶交接工作已经完成)。
  抽查地点主要为烟叶复烤加工企业、卷烟工业企业或烟叶生产经营企业的烟叶仓库。
  三、工作安排及要求
  1.检查组要有针对性地深入烟叶产区,开展巡回检查,尤其是对上年度调拨中烟叶等级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区要增加检查频次,并把备货待售的烟叶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做到监督工作从源头抓起,严把调拨前的备货等级质量关;每月的检查工作要有书面总结和检查记录,并针对辖区内烟叶等级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及时印发监督通报。各省级局(公司)烟叶工商交接质量监督工作的年度总结(包括印发的质量监督抽查通报)要在2006年1月底前报国家局。
  2.各卷烟工业企业要认真把好烟叶采购、交接等级质量关。烟叶采购部门业务人员(或与质检人员一起)应深入产区按合同、产地对采购的烟叶进行等级质量预检,并填写烟叶采购等级质量预检单或预检意见;企业具有相应技术资格的烟叶等级质量检验人员根据有关标准和采购合同以及预检情况,对交接的烟叶逐批检验(或抽检),确认等级质量并填写“购进烟叶等级质量认定单”。从8月1日开始,要每两周将采购的每批烟叶情况及确认的等级合格率等相关信息及时通过烟浪网进行网上填报(网址:http://www.cigwave.com. cn:8080/system/login.jsp)。请各省级工业公司予以督办。
  3.各烟叶复烤加工企业要认真制定打叶复烤加工计划。在加工开始后每月的第一周,将月度打叶复烤工作计划分别报省级局(公司)质量监督工作主管部门和省级局(公司)烟叶处(公司),并抄报国家局科教司和中国烟叶公司。
  4.各烟叶经营单位要以贯彻全国烟草行业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工作会议精神为契机,严格按照国家局规定的工商双方实行“原烟交接,委托加工,监督打叶”的原则进行烟叶经营活动,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和信誉观念,诚信经营。各省级局(公司)烟叶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各烟叶经营单位、烟叶收购单位上报的烟叶仓储地点、入库烟叶等级和数量等资料进行统计汇总,需要时提供给检查组,另外应在7月25日前,将本辖区内本年度烟叶调拨情况计划汇总表(见附件3)报国家局科教司(联系电话:010—63605764、63605748,传真:63601480,电子信箱:yanxf@tobacco.gov.cn)。
  5.为保证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抽查结果的客观与公正,检查组要严格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工作,检验时应认真填写“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检验单”(见附件2);烟叶采购企业要及时向检查组出具自检结果报告。若抽检程序符合有关规定,受检单位代表拒绝(或未到场)对检验单签字的,仍视为检验结果有效。
  6.按照国家局领导在今年2月24日全国烟叶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国家局将继续加大烟叶流通环节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严把工商交接等级质量关,并根据监督抽查情况,不定期进行通报。对在抽查过程中发现工商交接的烟叶等级质量有严重问题或严重违规的情况,将给予通报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7.请有关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将此通知及时转发至所辖有关省级质检站、烟叶产区、卷烟生产企业、复烤加工企业和相关部门。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5日自治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2年11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制度。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有关业务工作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要求行业协会提供服务的,可以通过有偿的方式购买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年度检查、执法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行业协会的日常监督管理、业务指导和规范引导工作,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与行业协会有关的专项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高新技术产业、环境保护产业、 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新兴产业以及具有地方优势特色产业的行业协会。鼓励和支持具有地方产业、产品和市场优势的行业企业依法组建全国性的行业协会。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坚持自主办会,实行自律性行业管理,其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开。 在职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事项制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行业协会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 

  第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小类标准或者按照产业链各个环节经营方式、服务类型,可以实行一业多会。同业企业较集中、具有构成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发起组建跨行政区域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 行业协会发起人必须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持有营业执照,诚信守法,并经营2年以上的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条 行业协会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反映业务范围,使用行业协会或者同业公会、商会为后缀名称。不得使用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相同的名称。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度。会员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会员应当履行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会员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业协会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2/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理事会是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设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以及若干名理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的,理事会可以采取招聘的方式聘任。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可以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行业协调、行业自律为基本职能,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沟通本行业与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的联系,提出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制订修订行业发展规划、 行业标准和行业准入条件等,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履行行业代表职能,根据需要开展下列活动:(一)进行行业调查研究;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或者协助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四)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五)行业维权工作。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提供行业服务,根据需要开展下列活动: (一)根据授权开展行业统计工作,收集和发布行业信息;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创办专业报刊和网站,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三)组织行业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四)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五)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等相关工作;(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举办本行业的各种交易会、展览会。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维护公平竞争,协助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开展行业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行业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职业道德准则和行规行约,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开展行业检查,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会费收取标准和办法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标准和收支情况,不得强制收费或者收费后不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接受会员监督;制作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并在年度检查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召开成立大会、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年会、换届选举会或者跨登记的活动地域开展活动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并书面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开展涉外活动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采取维持价格、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三)在会员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四)将依法所得分配给会员或者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行业协会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注销的,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检查。行业协会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检查;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