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3:44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改革,是理顺油品价格,解决原油生产企业困难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地方、各部门都要从这个大局出发,统一思想,统一政策,协同动作,全力推
进这项改革,扎扎实实地把改革工作搞好。

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意见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1994年3月15日)
国务院:
原油和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油品管理体制不顺、价格不合理的问题日益突出,目前存在的油品资源分散,多头经营,价格失控,市场混乱的状况以及投机倒把、违法乱纪者乘机牟取暴利、贪污腐败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国家和消费
者的利益,影响了国内市场的稳定,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建立。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改革现行原油、成品油的流通体制,加强对原油、成品油生产、流通的宏观管理,理顺油品价格,整顿流通秩序,减少流通环节,逐步建立起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规范化的、活
而有序的原油和成品油流通体制。
一、做好总需求与总供给的综合平衡
做好原油、成品油供需总量的综合平衡,管住管好原油、成品油总资源的配置,是建立正常流通秩序的必要前提。国家计委在制订年度和中长期计划时,要根据经济发展速度、产业政策、进出口政策、能源消费结构与节约政策以及油田生产能力等作好科学预测,并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
和地方的意见,做好原油和成品油的供需总量平衡,以指导原油、成品油的生产、进出口、分配等。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要对国内原油总需求和总供给进行预测,提出国内原油生产和进出口原油平衡及运销衔接方案的建议。石化总公司要提出全社会油品需求总量和资源总量(包括国内加工原
油、进口原油和国内成品油、进口成品油)的建议。国家计委在汇总、协调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原油和成品油的总量平衡计划、资源分配计划及进出口计划。国家经贸委参与制定计划,并对计划执行中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包括一般贸易进口和来(进)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易货贸易、边贸、捐赠等各个渠道的进口,都要纳入国家计划配额管理。进口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审批和下达。对特区、边贸、外商投资企业等进口原油、成品油,实行全国统一的税收政策。外商投资石化企
业进口原油加工的成品油,经国家批准在国内销售的部分,也要纳入国家供求总量平衡,接受国家的宏观管理,执行国家统一定价。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严禁在国内销售。
二、搞好原油加工资源的合理配置
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给石化总公司的国内原油和进口原油资源指标,石化总公司会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出各炼油厂的具体分配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原计划外原油除油田自用和合理损耗外,都要按国家规定的高价全部提供给石化总公司组织加工,各炼油厂的具体分
配方案,由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商定。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将计划外原油提供给石化总公司组织加工后,国家在分配电量和其他物资时,要相应增加油田的计划指标,保证为油田生产提供必要的外部条件。今后油田不再以油换电、换物;电力等生产企业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油田提
出以油换电、换物的要求。电力部门必须保证油田生产建设所需用电,不得随意拉闸限电。油田所在地方各级政府对油田生产建设给予了宝贵的支持,油田也为当地的经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油田和地方政府要进一步互相支持,求得共同发展,但油田不得再直接向地方提供原油资源(油
田原支援当地小炼油厂加工的原油,不再增加供应量,但保留1993年基数不变,纳入分配方案)。今后,电厂(包括油田自备电厂)发电用燃料油、油田所在地方需要的成品油,以及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系统生产建设需用的成品油,都由石化总公司按国家分配计划保证供应。对油田生产
所需成品油要做到保质、保量、保价、保交油地点、保交油时间。原国家计划内安排的烧用原油项中非直接烧用的部分、地方留用原油(其中纳入国家计委分配计划的地方小炼油厂的原油除外),以及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掌握的专项原油,也都纳入国家分配给石化总公司的加工原油资源
之中。今后,炼油厂不再接受国内原油来料加工。如果由此而对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产生额外的经济负担,建议由国务院另行解决。上述原油资源配置方式的改革,需要各有关地方和部门特别是油田所在地方各级政府和电力等部门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并实行首长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再
新开口子。
进口原油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管理,国家计委与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等有关方面协商后分批下达。为了加强管理,除少数非石化总公司系统企业加工进口原油配额由国家计委戴帽下达外,其余进口原油配额全部下达给石化总公司,不再分配给地方,并由石化总公司分别委托中国化工
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代理进口(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炼油厂进口的原油可委托中国联合石油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石化总公司在具体实施时,对一些地方以油制气和工业窑炉特殊用油要适当予以考虑。
1994年,原油实行两个档次的价格,配置给各地区、各部门的原油价格构成,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另行确定。
所有用于加工的国内原油,均按国家分配计划方案,由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落实,并组织油田与炼油厂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化管理,确保合同兑现。
三、搞好成品油资源的合理配置
国内成品油的总资源,包括全国所有炼油厂(即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炼油厂和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主要是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灯油、燃料油)、进口的成品油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成品油按规定在国内销售的部分,一律实行国家导向配置。
国家计委根据各地区、各部门提出的需求量,会同国家经贸委,并商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各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由石化总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具体实施。燃料油的供应仍维持现行渠道不变。石
化总公司要确保国家计划安排的重点用户如军队、农业、铁道、交通、民航、油田、出口等所需的成品油,并负责提供增加国家储备、国民经济运行调度、救灾等所需的成品油和燃料油。
进口成品油的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管理。国家计委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需求和接卸储运条件,会同国家经贸委,商石化总公司等单位后,提出具体安排意见,分批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有关直供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
经委)要把进口配额指标全部分配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石油公司,并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组织进口,其他部门、地方和单位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直接进口成品油。
四、原油、成品油一律实行国家定价
(一)原油、成品油出厂价格。目前,国内原油实行两个档次的价格,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具体研究制定。石化总公司内部按加权平均价配置给各直属炼油企业加工;全国所有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都实行统一的出厂价格。
(二)成品油销售价格。成品油销售价格实行两级管理。35个中心城市的成品油销售价格,由国家计委制订。其它市场的销售价格,由国家规定作价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具体核定。
各地方所需的成品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按照国家计划分配方案和合理流向,安排从炼油厂直接运达具备接货条件的地(市)、县(市)石油公司,实行一级批发,一级零售。个别运输环节多的省、自治区,允许在省、自治区内两级批发,但必须严格控制
两级批发的价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的大用户,要按批发价尽量安排直供。
1994年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的原则是,稳定成品油市场价格,油价改革方案出台后,成品油的市场零售价格要不高于现行市场零售价,以保证油品市场的稳定。
(三)加强成品油价格管理。为了保证国家规定的价格得到贯彻执行,各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都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所有加油站都必须严格按规定的价格销售。
五、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
(一)发挥石化总公司销售系统在成品油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分配计划,在国家经贸委的指导下,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按照国家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原则,负责成品油资源的地区平衡和调拨,调剂品种和余缺。各炼油厂要做好对直供
用户的供油工作。在石化总公司的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地(市)、县(市)石油公司,负责本地区成品油的批发供应业务。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销售公司和各地方炼油企业的销售机构,作为成品油销售的两个辅助渠道,也要按照上述“四个统一”的原则
,从事销售经营活动。
取消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所属6个大区销售公司作为一级经营实体的职能,以减少批发环节。6个大区销售公司要从过去执行一级批发的经营单位转向主要负责本地区的资源衔接、区间调运、品种调剂,以及协助价格监督。6个大区销售公司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也不再执行调拨价。

调拨价取消后,其所需的必要开支,通过在成品油价格外适当收取管理费和中转费解决,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核定。
(二)对用油大户实行直达供应。铁路、交通、民航、解放军总后勤部、石油、外贸出口等6个用油大户和国家储备,由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成品油分配计划,统一安排从炼油厂直达供应,执行出厂价,不再通过调拨批发环节,也不收取管理费。上述直供用户
直接与供油的炼油厂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化管理,严格执行合同法。凡实行直供的用户,必须将成品油严格限于自用,一律不准对外经营销售,否则,要相应扣减直供分配计划指标。
(三)清理成品油批发机构。对现有的油品经营单位必须严格进行清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才能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2.有一定的资金;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储运设施;4.有符合规定标准的零售加油站。油品经营单位的经
营资格由各级石油公司提出意见,报同级经贸委(计经委)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纳入销售渠道。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注销营业执照。新成立成品油批发经营机构,要按上述审批程序审批。今后,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准
从事原油、成品油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四)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实行代销制。对现有成品油的加油站、零售网点,要下大力量进行整顿,并逐步实行代销制。取得代销资格的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其成品油资源由地方石油公司提供,但必须保证质量,并按规定的零售价格挂牌销售;凡不执行规定价格、以劣充优、缺斤少两、
偷税漏税的,停止供油,并取消代销资格。
各级政府对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的建设要加强规划和管理,新建加油站和零售网点要符合规范要求,并征求当地石油公司的意见,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国家批准,任何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整顿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六、逐步建立原油、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和两级储备制度
为了平衡国内油品市场供求关系,保证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得到严格执行,要建立原油、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原油、成品油的风险储备支出。第一步要尽快建立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进口成品油的国内拨交价格,按国内成品油出厂价格执行。进口成本与拨交价的价差,盈余
时专户存储,亏损时专项补贴,在物价和审计部门监督下使用,专款专用,以平抑进口价格波动。第二步建立原油价格风险基金。以上工作由国家计委牵头落实。
目前,我国原油、成品油储备能力严重不足,远不能适应紧急应变、市场调控和平抑物价的需要。为此,必须尽快建立国家和企业两级储备制度。中央和地方每年要拿出一定的资金,用于储运设施的建设,各油田、炼油厂及销售企业也要增加投入,完善、扩大储运系统,使原油和成品
油的储备能力及其配套设施逐年有所增加。
七、统一思想,统一政策,加强监督检查
(一)统一思想,协同动作。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改革,是理顺油品价格,解决原油生产企业困难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地方、各部门都要从大局出发,统一思想,统一
政策,统一行动,全力推进这项改革。为保证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体改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等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研究制订若干配套措施和有关法规。各地
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共同把油品市场秩序整顿好,并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逐步形成一套有效的约束机制。各流通环节都要严格执行统一的税制、税率,各级政府一律不得给予减免税优惠或实行包税。
(二)成立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监督小组(或办公室)。为了加强对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的管理,全面落实上述改革措施,成立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监督小组(或办公室),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各有关部门和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等参加。具体办事机构和工作制度另行确
定。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4年4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司法解释

赵 晓 敏

内容提要:在法律存在着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在我国,司法解释历来是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成为了我国法的重要渊源,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但现行司法解释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家行使,不利于法制统一;司法解释不规范及抽象性太强,易容成司法解释过乱和越权解释等诸多弊端。因而提出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独家行使司法解释权和司法解释判例化的改革构想。

关键词:司法解释 判例化


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解释的重要内容,是法律适用者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它在法学实践和法学理论发展中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但现在司法解释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家行使,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司法解释不规范及抽象性太强,易造成司法解释过乱和越权解释。本文从司法法解释的重要性及如何完善和发展角度,提出改革司法解释的构想。
一、司法解释的内涵
何谓司法解释?翻阅《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81页,如此表述:“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所作的解答和说明,或者是对法律规范的定义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的进一步说明。”这是目前法学界的通说观点。笔者认为,这种通说观点至少存在以下不足:
1、司法解释的权力来源不明。司法解释的权力来源实质上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司法机关有否司法解释权。二是由谁赋予其司法解释权。根据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全国人大赋予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这是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而概念未表明司法解释的权力来源。
2、司法解释的对象不明。司法解释的对象并不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标准的、明确的行为规范,是衡量人们行为合法与违法的尺度,它由严密的假定、制裁、处理三部分构成,其本身是明确的,毋需进一步说明。尽管多数法律规范仅表达了其中的两个因素,但只要法律适用者能从法典中找出法律规范,其本身必然是明确的。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项禁止性法律规范对禁止内容、触犯后果、负何种法律责任的认定,是明确无误、无需说明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强奸罪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办理强奸案件如何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非罪的界限,办案中如何应用此条文中的第二、三款规定,以及怎样认定奸淫幼女罪,都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具体说明。因此,司法解释对象实际上是法律条文,而不是概念表述中的“法律规范”。
3、司法解释的含义不明。司法“解释”已不再是“解释”一词的原意,不能把司法解释简单地归结为对法律条文的说明的“文义解释”,还包括解释者根据立法目的及自己对正义价值的认识,对法条内容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和补充。这部分司法解释满足了法院实现裁判的基本需要,是立法者与法律适用者的有效粘合剂,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司法解释最具活力的内容,是司法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概念对这部分解释予以迥避,实质是回避了法律适用的客观要求。
4、司法解释的效力不明。司法解释属有效解释,具有普遍司法效力,它对案件及其案件当事人具有客观实在的拘束力,对于案件以外的人及其行为和事件有着巨大的影响力。司法解释的普遍司法效力就是司法强制力,而这种强制力与法律效力并无多大区别。因为法律效力即国家强制力,而国家强制力的最终归宿仍是司法强制力。不承认司法解释的普遍司法效力是对现实状况的否认。而概念未提及司法解释的效力。
综观以上四点简要分析后,结合现有司法解释体制,可尝试给司法解释的内涵界定为:司法解释是立法机关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过程中和检察过程中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阐释和说明。①
二、司法解释的重要性
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避免“法律漏洞”现象。在法律存在着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实际上,由于法律规则乃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纳、总结而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定,因此人们对规则的含义常常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而每一个法官在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都要对法律规则的内涵及适用的范围根据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断,而此种判断实际上就是一种对法律的解释。更何况成文法本身不是完美无缺的,而总是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漏洞,因此,法律解释对任何法律的适用都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司法过程中,更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
在我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立法体系。然而,在这一发展过程中,由于立法不健全及一些基本法律的缺乏,特别是由于立法者一直采用“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制订法律,从而使许多法律条文过于原则、抽象甚至含糊,立法滞后和操作性不强的特点突出,由此给法院适用法律造成了很大的困难。而立法机关因立法任务繁重,很难加强立法解释,面对此种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了司法的解释工作,并形成了内容极为丰富、涉及面十分广泛的司法解释系统。大量司法解释不仅填补了严重存在的法律漏洞,而且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则依据。司法解释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有了最高法院的各种司法解释,才使得各级法院依法审判成为可能。②
在我国社会主义立法体系已初步建立,无法可依的状况也初步结束,重要的立法已逐渐完备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继续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特别是由于司法解释本身也存在着一些内容庞杂,过于抽象以及与立法的界线不明确等问题,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发展司法解释呢?笔者认为,不仅是在目前,而且在今后立法十分健全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仍然具有立法及立法解释不可替代的作用,其原因在于:
第一,司法解释是保障法院严格执法的手段。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得以适用,这是成文法所固有的抽象性和一般适用性的特点所决定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发展的,即使在一个静态的社会中,也不可能创造出能预料到一切可能的争议并预先加以解决的永恒不变的法律。客观事物纷繁复杂,再完备的法律也不可能将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囊括无遗,相对稳定的法律面对千变万化的客观事物,往往显得捉衣襟见肘。法官手捧立法者通过严格程序制定的“莫如一而固”的法律,必然注意到立法时对新生事物的滞后性及社会一般观念、论理标准的变迁,在适用法律时,面对丰富多样的现实生活,有时显得一筹莫展。尤其是现阶段,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处于快速变动之中,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原有法律不可能概括许多新的法律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立法”也不可能完全及时地解决这些大量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掌握第一手情况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及时补充、修改和完善法律,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
第二,司法解释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合理限制,也是保障公正裁判的重要内容。立法的疏漏以及规则过于原则和抽象,不仅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了困难,而且为法官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律控制法官的因素减低意味着各种随机因素对法官的影响加重,判决的公正性难以保障。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官素质普遍不高,执法水平较差的情况下,法官对规则的适用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无疑更会出现裁判不公的危险。面对此种状况,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加强司法解释,使法律规则具体、明确,法律漏洞得以弥补,并通过司法解释对各级法院的裁判活动的拘束,从而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障公正裁判,实现法的安全价值。
第三,加强司法解释是法律不断完善的途经。司法解释对法律完善的作用表现在,一方面社会的发展对法律规则的完善所提出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透过诉讼活动反映出来,而法律规则只有透过司法活动适用于具体案件才能使其所应具有的价值得以验证,一旦规则与实际需要脱节,立法不可能及时修改,则需要灵活的司法解释弥补法律的缺陷。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的运用为法律规则的制订提供了可靠的实证经验。从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中所形成的法律规则,必然是在实际运用中行之有效的。多年来,我国司法解释的运用和发展为立法工作提供了极为丰富的经验,我国许多重要的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婚姻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都大量吸收了司法解释的成果。司法解释也为法律规则在实际运用中的合理性提供了足够的信息。大量的司法解释也是我国立法取之不尽的宝贵资源。
三、改革司法解释的构想
现在司法解释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家行使,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司法解释不规范及其具有的一般性和抽象性,易造成司法解释过乱和越权解释。因此,确有必要改革司法解释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构想:
(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独家行使司法解释权,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行使司法解释权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因法律是各阶级、集团利益的妥协产物,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存在集团利益差别,难免各执一词,各行其是,存在互相扯皮现象,从而政出多门,令出多门,造成法律实施的混乱。
第二,存在检察权介入审判权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时对既与检察工作又与审判工作有关问题进行了独家解释。如1986年12月9日《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1987年8月30日《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1988年3月18日《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事故罪主体的批复》,1989年4月3日《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批复》,1990年11月7日发布的《关于联防队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批复》等等,这些司法解释既可认为是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可以是审判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类似的司法解释,存在检察权介入审判权问题。
第三,缺乏稳固的解释根基。检察机关享有司法解释权植根于什么?首先,如是基于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相应的检察权,那么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侦查、拘留、预审等相应职权是否也应赋予其解释法律的专项权力。公安部1984年11月8日专门发文指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今后凡涉及司法解释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文为准,公安机关应参照执行……”,公安部的这一文件,已排除了自身司法解释权。其次,检察机关如是基于法律监督权,所谓法律监督权是指对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自己解释法律,自己监督法律,势必使监督流于形式。
第四,无普遍司法效力。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司法强制力,而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司法效力。如果具有,岂不要求审判机关依侦查、公诉机关的“司法解释”去裁判案件?检察机关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司法效力,就意味着对案件当事人和社会不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既如此,这种解释有多大存在的必要?
法院独家司法解释有先例可循。从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看,大多数国家只赋予法院以司法解释权,公诉机关是无司法解释权的。我国在1981年以前,检察机关也无司法解释权。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理解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可见,法院独家司法解释,还是有先例和依据的。
(二)、司法解释的判例化
由于我国司法解释并不是法官个人在裁判中就法律的适用所作的解释,特别是由于我国司法解释历来承担着弥补法律规定不足和使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的任务。因此,我国的司法解释与国外的司法解释的重要区别在于,它主要不是针对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的问题而由法官所作的解释,而往往是就某一类法律的适用或某一类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而由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解释。它不是通过具体判决而确定的,而是直接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文件的形式发布的。这是使我国司法解释具有十分突出的抽象性和一般性的特点。③
应当承认,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立法极不健全,已经出台的法律过于原则,从而造成司法中经常遇到无法可依的状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性的司法解释,对于解决审判实践中无法可依的问题,限制法官自由裁量并保障裁判的公正,确实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立法工作不断加强,立法体系逐渐建立,尤其是立法逐渐具体且富有针对性,立法解释的功能也会逐渐发挥作用,在此情况下,如果继续采用此种抽象的司法解释方法解释法律,显然是不适当的。其原因在于:
第一,抽象性的司法解释方法出现了与法律规则不一致的现象。如行政诉讼法仅75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115条,将某一条规定细化出数条甚至数十条以后,是否完全符合法律条文的本来含义及立法的目的,确实使人感到担忧。
第二,抽象性的司法解释因具有立法的性质,也难免出现越权解释现象。许多有关合同、担保、房地产案件的法律适用所作的抽象性的解释不仅给法院处理案件提供了依据,而且事实上也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了从事交易的行为规范,它们不仅对司法活动而且对社会经济生活都会发生规范约束的效力,在这一点与立法没有实质性区别。所以这些解释不仅仅具有针对个案而产生的效力,实际上具有一般的行为规则的效力,这显然已超出了司法解释权甚至司法权的行使范围。
第三,抽象性的司法解释虽与十分原则的法律规则相比具有更强的针对性,但由于其并非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所作的解释,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因此在很多情况下也不一定能解决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以,在某一个解释法律文件刚发布不久,便会有法院提出新的问题要求解释,或者就解释法律的文件本身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④这就表明,抽象性的司法解释不一定完全符合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需要。
为适应立法发展的需要,司法解释的形式应当发生变化,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向具体化方面发展,司法解释越具体、越富有针对性,则越能发挥司法解释应有的作用。因此,应当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尽可能针对具体的判例而就法律的适用问题作出解释,从而使司法解释向判例化方向发展。这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应尽量减少抽象性司法解释的制订,而主要通过对具体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的解释而确定司法解释的规则,司法解释的判例化具有如下优点:
第一,使司法解释因更为具体、富有针对性、而真正成为“活动中的法”,有效地为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法律提供指导。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请示,常常都是与具体案件的汇报结合在一起的,有的虽然在请示报告的标题中注明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报告的内容仍然是具体案件。⑤由此表明司法解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能与具体案件分开,而在判例中作出的解释更符合司法解释的固有性质。
第二,司法解释的判例化可尽量避免司法解释越权现象。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就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通过判例而确定规则,则是完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授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律的权限。
第三,司法解释的判例化有利于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在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中,法官所作的裁判书就是一篇很好的法学著作。司法解释的判例化要求法官制作的裁判文书要更富有说理性,如果某一法官的裁判文书能被作为司法解释,这是作为一名法官最大的荣耀。这就促使法官更深入地研究法律,使法官向专家型、学者型发展。
在我国自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创设《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后,刊登了大量的案例。在公报上所刊登的案例是人民法院经验的总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的介绍,公报“它既不同于用作法制宣传的一般案例,也不同于学者们为说明某种观点而编篡出来的教学案例。它具有典型性、真实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的特点,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工具,也是海内外人士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珍贵资料。”⑥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已经通过在公报上刊登的案例而对全国法院的工作进行指导,并取得了明显的效果。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向判例化方面发展后,解释法律的判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最高人民法院亲自审判的,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件;第二,地方各级法院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答复和解释的案件;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涉及法律适用也已由各地法院作出了正确解释的案件。所有涉及司法解释的判例都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予以公布,并应通过“遵循判例”的原则的建立使其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约束性。





成都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统一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等


成都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统一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实施细则
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成都市计委等


(1991年10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25日成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成都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成都市规划局、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审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成防办[1991]27号文件发
布)


第一条 为集中人防工程建设资金,收好管好用好统一收取的人防工程建设费,搞好重点建设,保证我市人防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增强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人防工程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确定的“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人防工作方针。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和都江堰市、温江县、新都县、双流县、郫县、彭县等城镇(含以上行政辖区内的建制镇及工业、科技开发区)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除按《成都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规定和要求,必须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外,其
它不论建筑楼层高、低,建设规模大、小及何种投资来源,也不论企业、事业、机关单位还是驻蓉部队、“三资”企业等单位,均应按规定统一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费收取面积按建设项目实际地面建筑总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该项费用由各建设单位列入项目投资计划。建设项目投资中的人防工程建设费部分,执行“投资方向调节税”的0%税率。
第五条 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由市或区(市)、县人防办负责核定、审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可酌情免收入防工程建设费:
(一)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
(二)新建的托儿所、幼儿园和普通中、小学教学楼、办公用房。
(三)市政府指定用于解决住房特困户的新建、扩建、改建住宅。
(四)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
(五)因遭受火灾、水灾或其它不可抗力的灾害达成损毁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可酌情地收入防工程建设费:
(一)临时性民用建筑。
(二)由新建住宅小区配合提供给有关部门使用的街道办事处、文化站、派出所、环境卫生、绿化、居委会的工作用房和门卫室、自行车棚。
第八条 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凡属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许可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前,持建筑施工图及有关资料,到市人防办办理《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由市人防办根据建设项目地面建筑总面积,核定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

(二)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凭市人防办签发的《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将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转入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一支行人防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凭银行下帐回单,到市规划局财务处换取收据后,持收款收据、市人防办审批文件申请办理建设许可
证。
(三)凡属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前,持建筑施工图及有关资料,到区(市)、县人防办办理《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由区(市)、县人防办根据建设项目地面建筑总面积,核定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
设费。
(四)由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凭区(市)、县人防办签发的《成都市人防工程建设费核定单》,将应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转入当地建设银行人防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后,持收款收据、区(市)、县人防办审批文件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
第九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防办收取的人防工程建设费,应于每季度次月十五日前汇总上报市人防办,纳入市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管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费是我市人防建设的专项资金,按照《国家人防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由市建委、市人防办及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城建、人防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逐年提出使用计划,用于开发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工程项
目。
第十一条 技《成都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规定,应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仍按《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细则》(成府函[1985]37号)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凡是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前批准设计任务书并办理了建设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民用建筑系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品房;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学楼及其附属设施;医疗用房及其附属设施;办公楼、科研楼、综合楼的非生产用房部分,商场、商店,厂区范围内的宿舍、办公楼、文娱生活设施等非生产用房,文化
馆、影剧场(院)、各类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少年之家、游乐场(园)、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和车站候车室、机场候机楼、商业仓库、民用车库等。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199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