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开展地方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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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地方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地方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清(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清产核
资办公室:
为配合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改革,财政部于2000年组织完成了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地方预算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有的已经开展,有的即将开展。为保证地方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规范顺利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行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是当前各级财政部门的重要改革任务之一,对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方针和加强预算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组织开展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全面摸清预算单位“家底”,为编制部门预算和细化预算编制提供真实依据,为制定科学的定员定额标准提供准确数据,既是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基础工作,也是加强预算单位财产监管的重要措施。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各地方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做为一件大事来抓,做到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切实保证本地区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各项工作任务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二、地方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方法、分级实施”的原则来进行。凡开展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一律执行财政部已制定的各项政策、制度和规定,使用统一的汇总报表和配套软件,具体包括:《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办法》(财清字〔2000〕3号),《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办法》(财清字〔2000〕4号)《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报表》(财清办字〔2000〕24号)、《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报表(境外机构类)》(财清办字〔2000〕25号)。地方可根据上述文件制定具体细则和办法。各地方可结合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和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于2001年全面完成本地区的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
三、地方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资产清查、经费和收支状况清理、资金核实、检查验收和建章建制,其主要任务:一是要摸清本级预算单位户数、分布和结构;二是要对各预算单位的各项实物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债权债务进行认真核实,理清资金来源渠道和支出结构情况,在全面摸清“家底”的基础上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三是要摸清各预算单位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人员经费支出结构,对人员情况登记造册,并做好编制和人员实际情况的核对;四是对资产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等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清产核资政策,经申报和核实后进行帐务处理;五是针对暴露出的矛盾和问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堵塞各种管理漏洞,促进提高管理水平和国有资金使用效益。
四、地方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范围是:各级行政党政机关(含机关服务中心)、事业单位及列入国家行政和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未列入国家行政和事业编制序列,但与各级财政有经费关系的各类社会团体;实行企业管理及其下属的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位。对于纳入本次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范围的事业单位附属单位和投资举办的各类经济实体,也应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对其投入、收益上缴及经营状况等进行清查。
五、为便于全国数据汇总和分析,2001年的清产核资工作尽可能统一规定以2000年12月31日为资产清查的时间点,各预算单位以统一时间点进行资产盘存和清查。各地方应于2001年8月31日前完成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主体工作,即:完成资清查,清查数据审核汇总等主要工作任务。在组织完成主体工作任务的同时,各地方应认真做好本地区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核实和批复工作以及本地区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总结,并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本地区清产核资数据汇总结果(表式统一下发,见附件,汇总软件另行下发)及书面工作总结一式两份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对于2000年已开展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地方,应按统一的汇总表式、软件和工作要求将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六、各地方要认真组织实施好本次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各项组织工作。一是要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要求,及早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并及时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二是做好动员布置工作,按时将整个工作布置下去,落到实处;三是认真组织做好相关业务和软件培训工作,使工作人员掌握清产核资的政策、制度和办法;四是做好指导、督促工作,保证工作的质量和进度;五是和财政部清产办建立工作联系制度,指定专人及时将各阶段工作中好的做法、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定期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以便及时进行经验交流和研究解决问题。
七、各地方要加大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工作质量。一是各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严格遵守统一的政策、制度和各项工作要求,严把各项工作质量关,如实填报报表、反映情况和暴露问题;二是各预算单位要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全面自查,在此基础上,主管单位组织专门力量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必要的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30%);三是各地方清产核资管理机构要组织有关机构和力量(如社会中介机构)对各预算单位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一定比例的样本核查,对查出存在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工作走过场,组织不认真等问题的要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补课纠正、推倒重来、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等处理。


20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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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高层楼房住宅建设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高层楼房住宅建设的规定
 (1989年12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


  为贯彻落实《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和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区建筑高度控制方案的决定》,保护和发扬北京作为全国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合理规划和建设高层楼房住宅,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规划范围)的地区,不得建设高层楼房住宅。


 二、在本市二环路以外(含二环路规划范围)的城区、近郊区进行住宅综合开发,在拆迁负担过大和景观有特殊需要等条件下,可以少量建设高层楼房住宅,但其高度,板式楼房不得超过12层,塔式楼房一般不得超过19层,在特殊情况下塔式楼房住宅最高不得超过18层。
  前款规定的地区,不得分散建设高层楼房住宅。


 三、在城区、近郊区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超过本规定限定高度的楼房住宅,必须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


 四、违反本规定建设高层楼房住宅的,按违章建设论处,对违反规定审批者,要追究行政责任。


 五、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批准施工在建的高层楼房住宅工程,地处重要路口、主要干道的,要进行复查,与环境景观不协调或城市公用设施近期内不能配套建设的,要修改建设方案后再继续施工;本规定施行前正在申请建设尚未领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重新进行审查调整。


 六、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促进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


合肥市促进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体制的创新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设置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综合的农业技术推广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综合的农业技术推广站,并按有关规定定编定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农用工业和民间科技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五条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者有权自愿选择实用的农业技术,除防治动植物病虫害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推广农业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中、初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第七条 镇(街道)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聘用和解聘,须经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同意,并保证聘用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足够的时间从事本职工作。在评定职称和聘用时,应以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要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知识更新,有计划地组织专业进修和培训,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十五天。

第九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在镇(街道)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镇(街道)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累计达二十五年(女性为二十年)以上,并在该岗位退休的,退休金按退休时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经费的投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每年的支农资金中安排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将有偿服务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资金,用于本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从其兴办企业的以工补农或建农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资金,用于本地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用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三十至五十亩的试验用地,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五至十亩的试验用地。

第十三条 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站)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培训室、化验室、资料室,配备电脑及其他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站)的财产应立册建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站)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表彰奖励为推广农业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成立服务性质的经济实体,提供农业技术有偿服务,其经营服务活动享受国家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七条 违法强制推广农业技术,给应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推广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