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印发《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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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及时传达到有关公证处,认真遵照执行。
附: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

附: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研究涉外收养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经部领导同意,公证司于八月十七日至二十日在福建省召开了“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涉外收养公证业务较多的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负责同志和部分省市
公证处主任共4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上,传达了国务院《关于研究涉外收养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务院员兼国务院秘书长罗干同志的讲话以及部党组关于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的意见,公证司司长徐健同志做了主题发言。会议以国务院会议精神为指导,统一思想,协调步骤,明确
了公证机构在涉外收养工作中的地位、任务和责任。在肯定近几年来涉外收养公证成绩的基础上,通过认真讨论,总结了经验,发现了问题,并就进一步规范和做好涉外收养公证工作,提出了意见和建议。纪要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纪要精神。会议认为,涉外收养是一项关系国家声誉、人权保护和儿童权益保护的重要工作,敏感性强,国务院会议根据涉外收养的特点对涉外收养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决定是正确的,切合实际的,我们坚决拥护,并要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
和公证处应当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会议精神和部党组的意见,从国家大局出发,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执法,认真履行公证职责,维护国家的尊严和我国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涉外收养工作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进行。
二、加强管理,规范执法,充分发挥公证的法律监督作用。会议认为,国务院会议纪要对涉外收养公证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完成法律和国务院赋予公证机构的任务和职责,必须加强对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的管理,实现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为此,要做好以下
工作:
1.按照国务院会议纪要要求,尽快完善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的规章制度,加强对涉外收养公证的检查监督,保证公证处严格执行《收养法》、《公证暂行条例》、《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办理涉外收养公证。与会同志对《关于外国人收
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讨论稿)》进行了认真讨论,认为在新形势下,制定这样的规章很有必要,建议在进一步修改充实后尽快下发执行。
2.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管理。认真做好涉外收养公证的指定管辖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严肃职业纪律,保证政令畅通和本地区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依法进行。为及时发现和解决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会议认为,应对今年以来办理的涉
外收养公证进行质量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公证管辖是否正确,当事人的身份是否正确,公证的收养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收养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材料是否齐全、充分,公证收费是否符合规定等。各省应在今年十一月底以前,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汇总上报司法部公证司。检查中发现的
重大问题应当随时报告,有关手续和证据材料不全的要及时补充。
3.加强请示汇报和信息传递工作。会议认为,公证处应定期将涉外收养公证情况向公证管理部门汇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应及时汇总情况上报司法部公证司。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逐级请示、汇报,不得擅自变通处理或听之任之。涉及有关部门工作的,
应逐级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管理部门汇报;涉及重大问题的,公证处可同时向司法部公证司汇报;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通知公安部门;涉及民政登记的,应及时通知民政部门。
三、严格依法办理涉外收养公证。会议认为,各公证处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会议《纪要》,认真负起全审查把关的职责,按《收养法》、《公证暂行条例》、《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收养行为及相关事实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严格
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涉外收养公证。
会议认为,为保证涉外收养公证的质量,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公证处具有一定的翻译能力,能独立完成外文材料的审核工作和与外国当事人接触洽谈工作;办理涉外收养公证的公证员一般要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审查外文材料的能力。(2)公证处办证质量
稳定,两年内无错、假证的记录,无违法行为和严重违纪情况。(3)具备良好的办公条件和场所。接待当事人的场所要与公证员办公室分开。有举行颁发公证书仪式的场所,有符合办证需要的现代化办公设备等。目前,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处未达到以上条件的,要在今年年底以前达到。


会议认为,公证处要严格依法办理涉外收养公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及时办理。对未接到指定管辖通知书或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一律不得受理。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公证:(1)当事人身份与指定管辖通知书和收养通知书不符;(2)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
条件;(3)我国收养法律与外国收养人本国法律或其住所地法律有法律冲突的;(4)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或没有意思表示的;(5)当事人未履行公证前的法定程序;(6)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7)送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没有合法的监护抚养权;(8)
公证之前,送养人与收养人事实上已经移交被收养人的监护抚养权,或有其他钱物交易的;(9)收养通知书和收养登记证书不真实、不合法或有严重错误的;(10)公证处查明的其他足以影响涉外收养公证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
四、坚决制止涉外收养公证中的不正之风。
1.坚决禁止违法办证和公证处间的不正当竞争。
2.涉外收养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涉外收养公证收费要按规定进行,严格禁止乱收费和超标收费,坚决纠正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倾向。
3.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开展涉外收养的具体组织联络、服务工作的规定。
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协调、配合工作。会议认为,涉外收养工作是由几个兄弟部门共同完成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处要树立全局观念,按国务院会议《纪要》要求,加强与民政、公安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定期协调制度,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涉外收养工作。在外交部和驻外
使领馆的支持协助下,司法部要加强对外国收养制度和收养法律的了解,及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解决收养公证实践中遇到的法律冲突问题。



19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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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2号】泰安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泰安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2月12日



泰安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落实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进入我市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是流动人口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合法居住证明,是享受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人口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接受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临时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以及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或者住院登记的,不再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即原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镇文化路以西、泰山环山路以南的区域范围)的户籍常住居民在市区范围内变动住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当事人要求申报登记、发放居住证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居住证。
  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时,凡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审查其居住30日以上的住所证明或单位(村、居)证明、育龄妇女申领人的流动人口婚育状况证明等,公安派出所予以登记后,应当发放居住证。居住证一人一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审查相关证明后,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1年以上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购买房屋或者已租赁房屋并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四)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
  (五)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发放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
  (四)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滞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发放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流动人口申报人要求发放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规定核发居住证。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督促其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当地公安派出所可以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加强出租房屋治安检查。
  以日租形式出租房屋,应参照旅馆业的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用人单位雇用未申领居住证人员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知晓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跨街道、乡镇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领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换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且不再在居住登记的住址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流动人口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时,公安派出所应当联系登记的流动人口予以核实,或者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办理相关手续。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注销后,原发放的居住证应当交回,流动人口未及时退回仍持有的居住证不再有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持证人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依托全省统一的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整合与共享。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信息由公安派出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采集,及时录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流动人口信息变化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变更相关录入信息。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婚育状况、计划生育、从业状况、受教育状况、社会保障、服务单位、携带配偶、子女、老人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用人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在进行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居住证持有人发现居住证载明的信息错误或变更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更正。
  流动人口、用人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房屋出租人可以通过山东公安民生服务在线等网络进行信息申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保障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实施以居住证为核心内容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一证通制度,不断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享受以下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一)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政策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等服务;
  (二)在本地稳定就业或居住满6个月以上,可凭相关就业或居住证在就业地或居住地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免费职业培训、就业援助等扶持政策;
  (三)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结业后可按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鉴定合格的,颁发相应等级职业资格证书,持职业资格证书可参加相应的评聘活动。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资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或考试;
  (四)流动人口在我市自谋职业或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可持居住证、身份证等相关材料通过劳动人事代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在居住地外已参加养老保险的,按政策规定建立临时养老保险帐户,缴纳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向居住地所在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援助条件的与泰安市户籍常住居民享受同等待遇。法律援助的具体事项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所在的乡镇(街道)司法所作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为流动人口提供咨询、调解、民事代理等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凭居住证在现居住地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奖励和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泰安市户籍常住居民学生同等对待:
  (一)流动人口子女随持有居住证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实际居住满半年以上;
  (二)流动人口在居住地有长期稳定工作,并按相关法律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的自主创业、个体工商户,应按法律规定纳税一年以上;
  (三)流动人口在居住地有合法房产或已租赁房屋并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四)流动人口按规定在现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一年以上社会保险费。
  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居住证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和随住的证明材料,向居住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就读申请,依法、按政策统筹安排到相关幼儿园、学校就读。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泰安市城市市区取得居住证,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可按照申报程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查批准后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各县(市)的流动人口住房保障政策,由各县(市)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凭居住证免费享受现居住地健康档案管理、预防接种、0-6岁儿童健康管理、孕产妇健康管理、传染病防治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三)具有本省户籍且在居住地居住满一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普通护照、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团队旅游签注;
  (四)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逐步扩大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具体公共服务事项由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研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积极为流动人口提供良好公共服务,及时查处涉及流动人口的违法行为,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未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有关单位不履行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以及违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居住证持证人享有的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凡已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其暂住登记、暂住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经济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都有依法获得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重点经济目标所在单位、重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我省国防建设需要,共同确定本省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编制防空袭方案需要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防空袭演练,普及防空知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人员、物资、设备保障。
第六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新建重要的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的收支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政府安排建设经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纳入本部门基本建设计划,组织修建;国家机关和军事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
单位、各种经济实体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和水电价减免等优惠待遇。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除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通信工程外,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开发利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制度。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以下并且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建筑总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得少于建筑总面积的2%;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单位规划区和旧城改造区内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筑。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设计审批和施工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应当修建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建筑工程实际造价确定。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集中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建有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预留的部位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必须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修建。修建完成和验收之前,验收单位不得对整体建筑
发放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的60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属战备设施。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无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公用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专用工程和其他形式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业主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确定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对已建工程应当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当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挖砂、取土、爆破、钻探、打桩等作业;
(五)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当地邮电系统和国家机关及军事机关的通信联通,所需的线(电)路、频率,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固定防空警报装置、无线移动防空警报装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装置建设和安装通信、广播、电视系统防空警报控制装置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提供保障。
第二十四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寻呼台平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演练。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每年全省应当组织警报试鸣,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试鸣日前5日向社会发布公
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警报点的新建建筑物,应当在其顶层预留线路管孔、电源,并无偿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并组织预定疏散地区的防空建设。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组建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平时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计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有关部门实施训练并督促检查。集训人员的工资、福
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装备、专业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防教育计划,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均有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责任。
学校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学校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其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交易地建设费,并可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有效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造成人民防空工作损失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第三十四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和其他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追缴,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