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预算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预算
的审查监督和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应当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先有预算,后有支
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的原则。
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预算审查监督的范围包括: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
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及其决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预算的决定、规章和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或者经授权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预算审查监督中的重大问题举行
听证会;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预算工作进行评议;可以就重大问题
依法提出质询或者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也可以责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相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
关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人民
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揭发违反预算
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预算编制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11月2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交下一年度政府预算草案;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提交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推迟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半月前提交。
政府预算草案包括部门预算(含直属单位)草案。部门预算应当按综合预算编
制,编制到项目。综合预算包括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和预算外资金。
有接收国家安排配套资金项目的部门可以按项目资金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配套
资金。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
工作机构通报预算编制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程序、内容的合法性;
(二)预算内容是否符合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
实际;
(三)保证工资性支出和国家机关正常运转;
(四)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
草案进行初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
对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初审。
第十四条 三月一日以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新预算年度开
始前,编制下一年度第一季度本级临时预算草案,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和落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修正案
情况;
(二)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和预算外资金征收完成情况;
(四)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支出执行情况;
(五)专项资金、预备费和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六)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情况;
(七)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有无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和举借债务情况;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上年结转资金、预备
费、上级专款的使用,项目调剂、下达专款和转移支付等情况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内容,以文字或者报表形式,按照季度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
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建立季度预算执行分析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两次听取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执行情况的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听取人民政
府报告前组织代表视察和初审,并写出初审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部门预算的监督,必要时
听取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意见转本
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改进措施,并按时间、内容的要求将办理
结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预算调整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在预算执行中确需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
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当年第三季度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预算调整方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五日前,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
者有关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初审,并写出初审报告,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本级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预算调整:
(一)预计引起本级预算收支不平衡的;
(二)预计本级预算总收入超收或者减收的;
(三)预计地方本级预算总支出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上年结余未列入预算而动用的;
(五)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六)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规定确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支出的;
(七)不同部门之间资金调剂的。
第二十四条 遇有严重的自然灾害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情况,因预备费不足
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先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然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会议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由于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和上级政策、追加
或者追减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等引起的预算变更,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季度末汇总提
出预算变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当年预算超收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兑现本级欠发公务员以及教师
工资或者弥补滚存赤字。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省和设区的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修
正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
第五章 决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决算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形式报告。按照预算
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报告应当载明:预算执行情况,实现或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以及存在的
主要问题;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决算编制程序和上级批复结算情况
;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决算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情况;
(二)重大投资项目资金调整、预留专项配套资金、未列入预算的上年净结余
资金、当年超收资金、预备费、上级补助资金、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三)本级财政资产与负债情况;
(四)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本级政府决算三个月内审
查和批准。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交决算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批本级决算前,应当听取本级
人民政府提出的上年预算执行情况、部门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可以
邀请部分本级或者上级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级预算资金结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对本级
决算审计后下达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抄报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本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拨付和使用无预算、超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或者其他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部门之间资金调剂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及其主管人员,
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预算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
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草案、预算执行
情况、预算调整、决算进行初审时,可以参照《河北省预算初审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建立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孙天乐
近年来,作为司法改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法院都在积极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近日,由人民法院报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综治委预防办主办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专家论证会在山东省青岛市召开,本文拟结合此次会议的成果谈一下建立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若干想法
一、前科与前科消灭制度
(一)前科的含义理解
在探讨前科消灭之前,我们有必要对前科的含义做一下相关的界定。通过查阅相关的论述,目前关于前科含义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前科是指因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第二,前科是指因犯罪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第三,前科是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事实;第四,前科是指历史上因违反法纪而受过各种处分的事实。个人认为,对于前科含义的理解,必须从前科的刑法意义上进行界定,也就是说,前科作为刑法上的概念,其含义的外延既不能将曾受过的非刑法处分包括其中,也不能缩小。显然,上述观点中,第一、三种观点缩小了前科的外延,即将受过有罪宣告排除或者将受到的刑罚处罚仅仅限定为有期徒刑以上,两者都是不完整的;而第四种观点则扩张了前科的外延,即将受过的非刑法处分也涵盖进去,有扩张前科外延之嫌。所以,我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适当地阐释了前科的真实含义。
(二) 前科消灭制度
1.国外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考察
各国刑法典对于前科消灭的提法不尽一致,或者称为复权,或者称为刑罚失效,或者称为注销记录。总之,它们都是指曾经被定罪或者是判刑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犯罪记录的制度。例如,法国新刑法典第133-13条规定:“被判刑的自然人在以下确定的期限内,未再次被判处任何重罪或者轻罪之刑罚者,自然得到恢复权利:1.对被判处罚金、日罚金刑、自支付罚金或日罚金总额,民事拘禁期满或者第131-25条规定的拘禁期限届满或完成失效之日起,3年期限之后;2.对于单一判处不超过1年监禁,或者判处徒刑、拘押、监禁、罚金或按日罚金刑之外的其他刑罚,自刑罚执行或完成时效起,五年期限之后;3.对单一判处不超过10年之监禁,或者对多次判处监禁,总刑期不超过5年者,自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10年期限之后。”而韩国刑法典第81条规定:“劳役、徒刑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者,在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后,未再被判处停止资格以上的刑罚,经过7年,依本人或检察官的申请,可以宣告其判决失效。”即刑罚失效。
2.我国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考察
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前科消灭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和相关的文件中都已经涉及了这一制度。例如,2007年5月31日的《成都晚报》网络版发表《四川彭州试行少年犯前科消灭,污点不载入档案》 一文。文中称,17 岁的彭州高中生刘晋(化名)聪明好学,因一时糊涂,竟私自在家制造出一支具有杀伤力的火药枪。去年9月21 日,他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执行1年。明年他即将参加高考,然而届时作为一个曾经犯罪的人,他上大学之路可能艰难异常,而他的生活也必然随着自己的经历,充满变数。昨日(30日),彭州市人民法院在四川首次启动了 《少年犯 “前科消灭”试行方案》。鉴于刘晋罪后的悔过表现,他被彭州法院列入“前科消灭”试行方案实施的第一人。这样,刘晋将成为全国第一个“浪子回头”污点不入档的少年犯。此外,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中央政法委2008年12月《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均明确提出要“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
二、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关于前科消灭的必要性在我看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具体说来为:
(一)前科对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保留犯罪记录必然导致曾经犯罪的人某些权益丧失、资格限制和名誉损害,从而在升学、就业、生活上带来许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这种影响对于因一时过错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尤为强烈。前科者由于有被处罚的经历,罪犯的标签就像瘟疫一样使人们畏而远之,使前科者很难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但他们还要在社会生存,而社会又很少有他们的生存之地。因此,担心、自卑、痛恨、不安、恐惧等不同的情绪不断地抽打着他们的心灵,折磨着他们的精神。
(二)对未成年人保留前科制度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
发育的自然状态。未成年人的生理虽基本成熟,但由于社会化程度的局限,文化知识和社会知识相对粗浅,辨别是非善恶及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差, 较之成年人更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同时,社会政治、经济以及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家庭教育等外在因素都会对其成长产生影响。 我们不应该把责任都归咎于未成年人。 如果给未成年犯罪者贴上犯罪的终身标签,将导致他们受到不公平待遇。因此,未成年犯的刑罚应区别于成年犯。而一味地保留未成年前科制度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
(三)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对未成年人犯罪政策的考量
为了正确地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要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而对未成年人来说,更重要的是体现刑事司法“宽”的一面。另外,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我国已基本上形成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法律干预,也不再是为了惩罚,而是通过惩罚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使其成为一个正常的社会公民。在此大背景下,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则显得非常必要和迫切。
(四)符合刑罚的发展趋势
世界各国刑罚整体趋轻,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理开始多样化和社会化,很多国家设立了完善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如“委托人制度”、“累进处遇”、“不计前科”、“寄养家庭”、“教养学院和训练学校”、“定罪不判刑的考验期”等等。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也已经成为各国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的潮流。我国刑法立法也要实现与国际社会的接轨,因此,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势在必行。
四、建立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关于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抉择
正如赵秉志教授所讲的那样,我国设立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支点是:前科应当消灭,但不应当全部消灭。同样,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而言,总体上说来应当消灭,其原因在前科是一个人不光彩的历史记录,一个人会因此丧失某种资格和社会信誉。与此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又不能够全部消灭。理由在于:第一,该制度本身的设立,就是一个矛盾统一体,一方面试图通过此制度来推进人们的民主法律观念;另一方面,必须考虑中国的国情,即几千年的封建统治,政治、经济改革尚未彻底,全部消灭难以接受,适当的保留是对现实的一种尊重。第二,虽然是世界的历史潮流,但世界各国对其范围、时间的规定差别很大,人们对其认识也是参差不齐的。第三,对于毫无悔过之心的未成年犯罪人,保留前科,可以震慑预防犯罪。
(二)具体的建议
1.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一般条件
所谓一般条件,是指未成年犯罪人所宣告的刑罚已经完成或已经完成失效之后,释放人解除前科所需要的形式要见和实质要件。具体说来为:
(1)形式要见是指消灭前科的时间限制。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灭所需经过的时间起算 ,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①对免予刑罚处罚的,从作出有罪宣告之日起计算;②对被判处刑罚的,从所有刑罚均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③对判处缓刑、假释的,自考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④对被赦免的,从赦免之日起计算。对于仅被判处附加刑者,前科消灭的时间应在原基础上相应缩短,以不超过一年为宜;而对于构成累犯的前科者,可在原基础上适当延长其前科消灭的时间 ,以达到警示的效果。
(2)实质要件是指前科人的表现,主要是指前科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时间内是否有良好的表现,即是否再犯新罪。如果行为人表现良好,未再有犯新罪,在法定期间过后,则可要求解除前科。
2.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禁止条件
借鉴有关学者的观点,对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应该应当界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适用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对判处除此之外的刑罚的均不应当适用前科消灭。另外,对于以下情况也应排除其适用:第一,对于一般累犯可保留前科;第二,对于惯犯和隐僻性犯罪应保留前科;第三,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毒品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应保留前科。
3.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
前科消灭后,因前科而引起的不利后果予于消除。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一定刑罚的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再被视为曾经犯过罪或受过刑罚处罚;该前科事实不得成为对行为人以后犯罪从重处罚的依据;免除少年犯的前科报告义务,法律有规定的除外;犯罪事实不得在对社会公开的户籍、学生、人事等各种档案中载明,不得在法律规定以外的场合公开披露;在复学、就业、升学以及从事法律没有明确限定的职业时,与其他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