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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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药品监管局


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药品监管局
国药管安(20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
为加强药品临床研究的监督管理工作,使药品临床研究过程规范化,研究结果科学可靠,保证药品临床研究质量,保护受试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审批办法》、《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请转发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的药品临床研究的监督管理,承担药品临床研究的视察与稽查工作。
特此通知

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
一、药品临床研究包括中药、化学药、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和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以及进口药品的临床验证。药品临床研究应遵循《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
二、进行药品临床研究,须由申办者在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中选择临床研究单位(负责单位和协作单位);在非基地的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研究须填报药品临床研究申请表(表1),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三、选择药品临床研究单位的基本原则:
(一)Ⅰ——Ⅲ期临床试验的研究单位,应是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若因特殊需要选择非基地医疗机构参加药品临床研究,应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医疗机构;
(二)Ⅳ期临床试验的负责单位,必须是参加该药品Ⅱ期、Ⅲ期临床试验的研究单位;Ⅳ期临床试验的协作单位,由申办者和临床研究的负责单位选择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或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非基地医疗机构;
(三)预防性疫苗、特殊疾病的药品及部分特殊药品,可根据其临床研究的特殊性选择临床研究单位。
四、非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承担药品临床试验的病例数不应超过总数的50%(Ⅳ期除外)。
五、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只能按其所具有的基地专业承担相应的药品临床研究,各基地专业不得进行非本专业领域的药品临床研究。
六、凡承担药品临床研究的负责单位,必须同时参加该品种的临床试验。
七、药品临床研究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药品临床研究工作转给未获准进行药品临床研究的单位。
八、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同一专业不得同时进行不同申办者相同品种的药品临床研究,并不得同时进行过多品种的临床研究(一般不超过3个品种)。
九、药品临床试验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应按GCP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分别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安全监管司(表2);Ⅳ期临床试验中发生的新的不良反应和严重不良事件同时报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十、药品临床研究单位应完整保存临床研究全过程的原始记录,并按规定存档。
十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临床研究的全过程进行随机或有因的视察与稽查,每次将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项目进行视察与稽查(表3),视察/稽查结束后将结果给予被视察/稽查单位(表4)。
十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在审评药品临床研究资料时,将对其GCP实施的情况进行评价(表5)。
附件:表1 药品临床研究申请表(略)
表2 严重不良事件报告表(略)
表3 药品临床试验视察/稽查项目表(略)
表4 药品临床试验视察/稽查报告表(略)
表5 药品临床研究审评—GCP实施情况评价表(略)


200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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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过,自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的自然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鉴定胎儿性别、终止妊娠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条 除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以外,禁止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
第四条 经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取得医学证明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第五条 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
第六条 计划内怀孕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的,可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
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孕妇施行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终止妊娠手术之后15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吊销执业证书,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鉴定胎儿性别的;
(二)提供虚假医学证明的;
(三)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前款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八条 个体诊所和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定,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并且已采取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三年内不予安排其生育指标。
第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向当地人民政府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由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龙 峥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补偿,而对其犯罪行为给予当事人造成的间接损失一律不予赔偿,而加害方给被害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名誉权损害等均不能得到救济,虽然法律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早已定论,但学术界对因犯罪行为引起的非直接损害,特别是精神损害是否予以支持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间接损害是否赔偿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在客观的基础上加以具体分析,目前我国实践中的做法值得商?亍?br>
从犯罪行为的本质来看,与民事侵权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界限,其仅仅是一种社会危害更大的侵权行为,本质与普通侵权行为无异,但与普通侵权行为主要侵害公民个人权益不同的是,犯罪行为不仅对当事人个人的权益加以侵害,同时还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侵害,具有双重加害性,对于犯罪人的加害行为本身,我们通常运用公权力予以约束,有效的遏制了犯罪行为的产生和发展,而对于犯罪行为的结果,即被害人和权利的保护往往是当事人自己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民事诉讼加以救济,与公权力打击犯罪具有强制性不同,私权利的救济更多具有请求权的性质,此时更需要国家完善立法予以保障。

相对于对犯罪人刑法的制裁,保护被侵害方的合法权益也应提高到同等的位置,如果单单注重刑罚的惩罚性,而忽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显然有违法律的基本精神,犯罪行为往往会给被害方带来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侵害,其中物质损害固然重要,但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侵害同样重要,甚至有可能大于物质损害,犯罪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阴影往往会伴随其一生,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尚可得到救济,更何况是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行为呢?有些学者认为,对罪犯进行刑事处罚是对其行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进行压制,作为一种制裁而言已经相当严厉,若对其在施以精神民事赔偿,则可能构成另一种形式的处罚,从而对犯罪人造成双重处罚,有处罚过重的嫌疑,侵害了犯罪人的权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我们以前的思维定式总是固定在打击犯罪,消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为对犯罪最好的限制措施是对其加以刑事处罚,而忽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在实践中,罪犯被绳之于法,而被害人索赔无门的情形也时有出现,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实际上是正义与自由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我们往往会乐于深究案件的本源,而忽略对被侵害群里的保护,解决这种现况的办法之一是完善立法,可以参照民事侵权赔偿的规定,细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尽快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赔偿体系中,其次是转变固有观念,在注重刑罚的同时,采取切实手段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应尽快将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法律保障中,这样无论对于维护司法正义,还是构建法治社会都是十分必要的。


依法律师事务所(原天津第一律师事务所) 龙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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