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审级诸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审级诸问题的批复
1950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上海市人民法院:
4月1日函及附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试行组织条例草案、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草案都收到了。所提出的六项意见,我们认为:你院这种积极的对司法工作提出建议的精神是很好的,几个问题的具体意见也大多是正确的,除那两个草案另行答复外,特先将所提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统一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组织问题,我们同意省一律设省人民法院,原仅设司法厅者,可改为省人民法院,既有省法院,又有省司法厅者,司法厅可合并于法院,省法院内得设司法行政处。县司法机关可统一改称县人民法院。东北早这样作了,华北各省也准备这样作。
二、关于审级问题,在法院组织法未颁布前,目前一般案件如对县(市)法院判决不服时,可向省人民法院或其分院上诉,再不服,可向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即为终审机关;而对某些重大案件,也可经由省法院、大行政区直属市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受理。所以对审级要看案件实际情况而定,不必拘泥于“三级三审”制。
三、关于等于省的市设上诉庭问题,已由本院日前电复,至上海将来设置区人民法院,不按现有行政区为单位设立,而由几个区合设一法院的原则,我们同意。
四、法院的领导问题,目前应为双重领导,它是同级政权中的组成部分之一,应受政府委员会及其主席之领导,但在审判上,上下级法院,应有垂直领导关系,一般案件之终审判决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但分院对于政策性的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应事先向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主席请示意见,或送请决定后,再以法院名义判决。日常业务的行文,可以法院名义向上请示或向下指示,但政策性的重大事件或与其他部门有关的事件,以用政府名义行文为宜。至死刑复核,虽已确定本院办理之原则,但为适应目前迅速处理案件之需要起见,在未有明文为相反之规定以前,现已决定:在华北以外各地,暂由本院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授权本院分院,省级人民政府或军管时期之军管会办理。华东既有分院,就目前管辖区域而论,似可由分院办理,唯分院如有困难或有由省级政府办理之需要,仍希提出意见报本院核示。凡省(市)以下人民法院既是审判机关,也兼理司法行政,因此除在审判上受上级法院领导外,在司法行政工作上,并应受上级人民法院、大行政区司法部、直至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统一的督导。
五、关于处理民刑事案件暂行办法,中央有关机关已在草拟《诉讼程序试行通则》。
六、关于司法部干部轮训,已由本部筹办,不久即调训;各地高级司法机关,亦得自办司法干部轮训班。至出版司法期刊,所提意见很好,待具体研究后进行。
此复
附: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级问题的请示
史部长:
华东将要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因刘民生院长未来沪,华东军政委员会委托我代为筹备,今拟就分院试行组织条例草案,及各级人民法院管辖规则草案,除一并呈阅,请予指示外,还希指示下列各问题:
一、统一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组织——现在各处司法机构,在县有设法院的,有叫司法科的,在省有设法院的,有设司法厅的,等于省的行署,有设法院的,有设司法处的,司法厅或司法处,其性质似负责司法行政,但又管理审判事务,我觉得司法行政与案件审判应有明确分工,各专其司,这对正确贯彻政策和精通业务有莫大好处,两者混合,势必顾此失彼,一样作不好,省一级是否应设专司司法行政机构,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华东政府既有司法部,则可统管全区司法行政事宜,将现有司法厅或司法处撤销,另组人民法院为宜。县司法科可改设县人民法院,反正人数不增,并不影响编制。干部不强或不够是培养问题,司法机关名称应该统一是必需的。
二、审级问题——现在各地皆订有一套,各省及等于省的行政区有规定为四级三审的如山东,有定为三级三审的如皖北,其相同点皆以省一级法院为终审机关,殊不知分割局面已不存在,现在是全国统一的局面,从分割局面出发把省级法院规定为终审机关,是不合乎统一局面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成立,虽尚未颁布人民法院组织法,但总不能忘却最高人民法院的存在,这种观点必须改变,因此拟定各级人民法院组织法,并应宜早颁布,以适应目前需要。
三、等于省级之市人民法院下未设区人民法院之前,在市人民法院内,宜设上诉庭,逐渐过渡到设立区人民法院,分院受理二审案件,事实上不可能,因限于编制,无力负担,且分院为终审机关,兼管二审,势必剥夺了当事人向一级上诉的权利,这不符合人民法治精神,因此,我建议设上诉庭,可解决这问题。在上海人民法院下设区人民法院,不必按行政区划每区设一个,因为大城市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可以几个区设一个,如上海可按东西南北划四区,各设一个,其审判工作直接受市人民法院领导,于工作是很方便的,如依行政区划各设一个,上海则有三十几个区,市人民法院将无法领导,分院亦无力兼顾,如统一区的领导,过去事实证明不大可能,因为区的工作繁重,无法兼顾,致使过去区的调解工作毛病百出,迫不得已而取消了区的调解工作,单位多了,干部问题亦无法短期所能解决,故主张如上。
四、三权鼎立观点是应抛弃的,但不等于法院审判工作“只服从法律”也不要了。各级人民法院应为各级人民政府一个组成部分,行政上应属人民政府领导,但审判工作,应直属上级人民法院领导,可实行垂直领导与一元化领导相结合,但不能忽略司法工作的特点,使其与上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发生关系是不适合于现在情况的,如各地人民法院对下边发布有关业务的指示,或向上级请示报告工作,一概用人民政府出面,法院犹如其他行政单位隶属人民政府一样,似乎太过,当然今天人民司法制度还来不及制订一套是现状延续的原因,但必须早日解决这一问题确有必要。如判决死刑核准权,过去是属于政府主席,这由于处在战争环境司法制度极不健全,程序法及实体法缺乏的情况下是需要如此做,今天情况不同了,是否需要改变ⅶ当然也应考虑到人民司法工作者少且弱,掌握政策确有难处,但有了检察制度,对于人民法院不正确或违法判决可以抗议检举的,那就可以帮助人民法院改正错误与正确执行政策,似不宜仍如旧惯,应由司法机关负责为宜。只要将死刑核准权规定属最高人民法院就足以防止偏差,在结合一元化领导重大或死刑案人民政府委员会应该讨论并作出建议,但仍应交由法院执行职权,这样既不抵触一元化领导,亦可避免下边行政代替法院职权。
五、由于刑民诉讼法尚未颁布,各地都制有处理刑民案件暂行办法,其内容虽有繁简不同,而且有带原则性的错误,如上海市人民法院拟草经军管会核准颁发处理刑民案件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就取消了人民法院部分裁判权,把阶级专政的机关法院变成阶级调和的机关,就是例证,在总结去年工作时,尚未认识到这点,待总结后,开院务会议解决具体问题时才发现,才又重作深入的检讨,于是又把总结中“制度的建立与检讨”一项重新改正(改正的总结已邮呈),所以建议在诉讼法未颁布前,先制订一个暂行办法,以便统一程序,而克服各行其是的现象,也使群众有所适从,司法工作者亦有所本,尤其重要的是人民的法治有了头绪,越早停止混乱现象越好。
六、司法干部奇缺,也非一朝一夕所能解决,但对全国现有司法干部政治业务水平如何提高,应皆是目前司法工作中的重心问题,这问题不解决,司法工作建设就无从谈起,一方面办学校培养,逐渐解决缺的问题;另一方面实行轮训在职干部,同时由中央法制委员会,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办一刊物,通过刊物进行马列主义的法律理论教育及交换工作经验,这对于提高在职干部的政治与业务水平是有决定性作用的。同时亦不影响工作,如受训势必暂时要影响些工作,轮训与出刊物并行就可兼顾,刊物内容应包括政治理论,业务理论,工作总结,法律解释,判例及工作人员的奖惩等。可以规定充任院长及审判员的干部都有投稿责任,我想出版刊物尚非难事。
以上建议是个人管见所及,未必正确,但在我思想感到是问题,且希求得到解决,不妨写出,以供领导上参考。
1950年4月1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户籍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呈贡区,且在上述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据各自职责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服务管理;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解决各部门在综合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监督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大对技术装备和人员培训的投入。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
(三)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四)制定具体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以及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指导、检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七)受理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基础知识培训;
(二)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三)查验和督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组织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落实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五)办理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登记;
(六)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反馈流动人口生育、避孕节育情况;
(七)配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法多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本市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计划生育信息;
(四)配合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居住证申请时,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等违法行为;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技术服务规范管理;
(三)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假节育手术、伪造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告及计划生育工作;
(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在建筑工地工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登记申请时,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及时通报其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指导、督促个体私营经济协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学校向入学流动人口学生的家长了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并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教育;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职业介绍时,了解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婚姻登记时,负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及时采集婚育信息,实施动态登记管理,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重点服务;
(二)宣传计划生育政策,组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参加生殖健康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优质服务,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在为流动人口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档案。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符合国家规定免费的基本项目,其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持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在孕12周内到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围产保健手册的,享受5次免费产前检查以及产后访视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婚育情况证明;
(四)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五)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
(二)依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三)采集和通报计划生育信息;
(四)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第二十六条 房屋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二)如实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并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生殖健康科普知识;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报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建立台账,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明;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隐瞒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个体诊所和不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为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出示证件,依法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隐瞒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情况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