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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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

2004年3月30日  财金〔200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采购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制度,规范采购公司招标的工作程序,提高招标工作效率,我部对现行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再次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221号)同时废止。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

附件: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的管理,规范采购公司招标制度,增强招标工作透明度,提高招标工作效率,确保招标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和有效地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是指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和北欧投资银行贷款)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国外优惠贷款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采购公司”,是指具有商务部颁发的《国际招标资格甲级证书》的公司(贷款国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借款人”,是指与转贷银行签署转贷协议的机构或法人实体。

第二章 招标程序

  第五条 财政部定期就符合条件的贷款项目通知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进行选定采购公司的招标工作。
  第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通知后,组织或指导、监督借款人进行采购公司招标工作。为提高工作效率,所有贷款项目的采购公司招标工作必须在财政部发出通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逾期未完成招标工作的项目,财政部将根据上一年度采购公司承担委托代理的贷款项目累计金额统计情况,对排名前10位的采购公司进行随机抽取,确定采购公司。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3家以上(含3家)采购公司同时发出投标邀请书(格式见附1)。涉及2个以上子项目的打捆项目作为一个项目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中关于采购公司提交代理申请书的截止时间,应为自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至代理申请书送达借款人之日(以邮戳或借款人单位签收为准)止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收到投标邀请书的采购公司应按要求填写代理申请书(格式见附2)。代理申请书密封后按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的时间和地址提交。代理申请书须由采购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在截止时间内收到代理申请书的采购公司少于3家,借款人应在已发出投标邀请书的采购公司外,另行邀请新的采购公司参加投标。如第二次招标后收到代理申请书的采购公司累计仍少于3家,则不必重新发出邀请,可在已收到代理申请书的采购公司范围内进行评标。
  采购公司可按自愿协商的原则合作投标,但须明确一家牵头单位,评标时的打分以牵头单位得分为准。
  第九条 借款人应负责组织成立由5至7名评审委员(以下简称“评委”)组成的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由借款人单位代表任评委会负责人,全面负责评定工作。
  对于二类项目,地方财政部门可派代表参加评委会并履行评委职责;对于三类项目,地方财政部门原则上不参加评委会工作。
  第十条 采购公司的代理申请书应密封提交借款人。评委会负责人主持评标会议,将所有代理申请书同时启封,各评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评委会评分标准当场独立打分。
  各评委打分后,去掉其中的最高分和最低分,其余评委的打分相加,得分最高的采购公司中标。
  如两家以上采购公司得分相同且高于其他公司,由评委对这些公司当场投票表决(不需打分),得票最多者中标。
  第十一条 评委会应对采购公司提交的代理申请书内容保密,各评委在评标结果公布前不得泄露。严禁参加投标的采购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对评委施加影响,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评标工作。
  第十二条 评委会应在评标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评委组成情况、评标过程、对各采购公司打分的详细情况及评标结果。地方财政部门收到评标结果报告后,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地方财政部门不得更改评委会的评标结果,如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可将意见和评标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在10个工作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发出确认函,并抄送中标的采购公司。
  借款人与中标的采购公司应在收到财政部门确认函后15个工作日内签订《委托协议书》(格式见附3)。
  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结束后,所有招投标原始文件和打分记录应由借款人存档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 对下列特殊情况,财政部将通知地方财政部门采用不同方法对采购公司进行招标:
  (一)对两个以上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项目进行打捆实施;
  (二)贷款国有特殊要求;
  (三)项目实施紧迫,无法按正常时间完成采购公司招标工作;
  (四)其他情况。

第三章 评委会评分标准

  第十四条 对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贷款项目:
  (一)3年承担委托代理的贷款项目累计金额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25分;3000万美元以下、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20分;2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15分;1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0分;500万美元以下5分。须附财政部有关确认函。
  (二)近3年累计进口非贷款项目成套设备到货金额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20分;3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15分;1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0分;500万美元以下5分。
  (三)承担同类行业项目招标业务的业绩,0~10分。
  (四)负责采购业务人员的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0~15分。
  (五)工作计划和拟投入工作量,0~15分。
  (六)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技术因素,0~10分。
  第十五条 对500万美元以下贷款项目:
  (一)3年承担委托代理的贷款项目累计金额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25分;2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20分;1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5分;500万美元以下、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10分;300万美元以下5分。须附财政部有关确认函。
  (二)近3年累计进口非贷款项目成套设备到货金额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20分;2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15分;1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0分;500万美元以下5分。
  (三)承担同类行业项目招标业务的业绩,0~10分。
  (四)负责采购业务人员的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0~15分。
  (五)工作计划和拟投入工作量,0~15分。
  (六)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技术因素,0~10分。
  第十六条 采购公司未按照《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34号)收取手续费的,按废标处理。
  采购公司因工作优异得到财政部通报表扬的,可增加0~5分;因工作出现问题曾被财政部通报批评的,可减少0~5分。

第四章 防止过度集中

  第十七条 在选择采购公司的过程中,应防止由于各种形式的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而导致的过度集中现象。
  在一个日历年度内,任何一家采购公司中标的贷款项目金额超过当年所有招标贷款项目总额40%,或一家地方公司中标的当地贷款项目金额超过当年该公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招标贷款项目总额50%的,即可视为有过度集中倾向。
  财政部将定期对贷款项目的招投标情况进行统计,并根据统计结果对有过度集中倾向的采购公司适当采取限制措施。

第五章 招标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招标过程和委托协议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财政部。
  各有关单位应遵守国内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以及贷款国的有关规定。对发生违规问题的,财政部将采取公开通报批评或建议废除投标资格等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二十条 中央直属企业或单位贷款项目采购公司的招标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现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投标邀请书(格式)
    2.代理申请书(格式)
    3.委托协议书(格式)
附1:

投标邀请书(格式)


   公司:
  我单位拟利用 等值美元的外国政府贷款用于 项目的建设,项目预计 年开始采购。为完成上述采购任务,根据有关规定,现对采购代理公司进行招标选定。
  为便于公司参加投标,现就有关事宜函告如下:
  一、项目简况(由借款人负责填写)。
  二、采购内容简介(由借款人负责填写)。
  三、请你公司按照后附“代理申请书”格式的要求提交代理申请书。
  四、代理申请书的提交截止时间为   年   月  日  时(以邮戳或我单位签收为准)。
  五、代理申请书按下述地址提交:
  地 址: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借款人名称)
(公章)  
(日期)


附2:


  代理申请书(格式)


(借款人名称):
  贵单位关于 项目的招标邀请书收悉,我公司愿意参加此项目代理机构的投标。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规定,现将我公司的代理申请书提交给贵单位,供评审。
  一、公司简况
  二、本项目收费种类、金额等情况
  三、近3年承担委托代理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累计金额情况(附财政部有关确认函)
  四、近3年承担非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成套设备到货情况
  五、公司承担同类行业项目招标业务的业绩情况
  六、负责此项目采购业务人员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
  七、工作计划及拟投入的工作量
  八、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技术因素
  采购公司地址:      
  电  话:
  传  真:


(采购公司名称)
  (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字)
(公司公章)
(日期)


附3:
  

委托协议书(格式)


                                合同编号:

  甲方(借款人):
  乙方(采购公司):
  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就利用        政府贷款      项目的采购工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总则
  1.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办理有关采购商务事宜,乙方代理甲方签订和执行采购合同,甲方同意承担乙方实施代理行为产生的结果,其中包括采购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和商业风险、收益。
  2.乙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并保证其商务工作符合中国法律、国际条约和惯例。乙方应承担和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违反本协议的责任,但乙方不承担外商不履行采购合同项下的义务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有关的损害赔偿责任。
  3.甲乙双方同意按照财政部和贷款国的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4.乙方应在执行采购合同中以其专业知识和商务经验做好商务工作,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应依据其自身的技术实力或专业技术设计单位做好技术方面的工作,并积极配合乙方的商务工作,且需遵守采购合同的规定和有关商业惯例。甲乙双方应密切配合,以确保采购合同的顺利执行。
  第二条 项目名称和采购金额
  第三条 甲方的工作范围和义务
  第四条 乙方的工作范围和义务
  第五条 收费种类和金额(其中代理手续费甲方应在采购合同签订前支付20%预付款,采购合同执行过程中支付75%进度款,采购合同支付完毕后15天内支付5%尾款)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
  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甲乙双方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诉诸人民法院解决,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均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本协议项下重要事项的联络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如需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时,需经双方授权代表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八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双方法人公章后生效,至采购货物的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或者本协议生效后 年终止,以先到的时间为准。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甲乙双方之间对未了债务的追偿、清算和双方依照协议的规定对仍然持续性的义务如知识产权的保护等条款的继续遵守和责任履行。
  第九条 本委托协议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更改其名称、地址、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时均应及时通知对方。甲乙双方的通信地址、联系人和开户情况如下:

  甲方:
  法定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开户银行:
  户名:
  账号:
  银行地址:
  银行邮编:


  乙方:
  法定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开户银行:
  户名:
  账号:
  银行地址:
  银行邮编:

  甲方:                乙方: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签字时间:              签字时间:
  签字地点:              签字地点:
  (加盖法人公章)             (加盖法人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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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保密规定》和《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保密规定》和《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浙教办基〔2008〕76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普通高中会考制度,安全、有序地实施高中会考工作,及时预防并有效应对高中会考过程中的突发事件,维护高中会考的严肃性、公正性和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文件,特制定《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保密规定》和《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传达至所辖的普通高级中学,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厅基础教育处或省普通高中会考办公室反映。

附件:
1、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保密规定
2、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保密规定

第一条 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以下简称高中会考)是省级学业水平考试,属于国家机密级考试。为了维护高中会考的严肃性、公正性和规范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中会考实施的全过程,包括命题、审题、校验、印刷、运输、保管、监考、考务、阅卷、统计、数据库管理等工作环节以及所有相关人员。
第三条 命(审)题人员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命(审)题人员的确定采用专家库遴选并经所在单位组织审查、省会考办同意的方法。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必须是:政治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组织纪律观念强,能严守国家机密;业务素质好,专业水平高,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和命题经验;身体健康,易于合作等。
第四条 命(审)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当年有直系亲属(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或家庭其他成员参加相应年级的会考的同志不得参加命(审)题和命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命(审)题人员实行保密公证制度。命(审)题人员及命题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签署保密协议,并严格遵守保密承诺。
第六条 命(审)题人员、命题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属保密范畴,不得私自泄露。命(审)题人员入闱时不得携带和使用手机、照相机、收录机、录音笔、U盘、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等电子通讯设施设备。
第七条 命(审)题期间,命(审)题人员住房及工作间必须切断与外界的电话联系,也不得采用会客、写信等方式与外人交流,不得单独活动,学科组也不能借故集体离开命题场所。命(审)题人员有要事与家里、单位联络时,必须在管理人员监督下,使用指定的手机、电话用普通话进行简短交流。
第八条 命(审)题期间,服务员打扫住房或工作间必须在命(审)题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命(审)题人员在服务员打扫房间或在外出吃饭、散步期间,必须把有关材料收藏保管好,随手关门、关窗等。
第九条 命(审)题人员自带的电脑应单独建立专用文件夹,提前准备的试题、资料,命题结束时不能带回。命(审)题不能直接引用已经出发行、使用的复习资料中的试题。命(审)题人员不能在自带的教材、资料上做标记。
第十条 命(审)题结束时,由会考命题管理人员统一销毁、删除命(审)题人员电脑、移动硬盘中与命(审)题有关的材料。某些值得保存的命题资料必须交省会考办管理人员统一保管直至本年度会考结束。
第十一条 会考试卷的印制必须安排在国家定点的保密试卷的印制单位。考试试卷运送的保密管理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执行,通过机要渠道或使用可靠的交通工具,由双人以上专门押送,做到人不离卷,卷不离人。试卷的交接应当建立严格的查验手续。
第十二条 高中会考试卷的校对工作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执行,校对人员应是签署过保密协议的命(审)题人员。
第十三条 高中会考启用前的试卷(包括副卷、备用卷)、答案和评分标准在考试启封前均属国家机密文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启封。会考试卷的保管应选择具备安全防盗设施的场所,存放在保险柜中,并由双人专门保管。
第十四条 监考人员必须按监考守则,认真履行监考程序和职责,及时制止各种舞弊行为。在监考过程中只能对字迹不清处当场作出回答(大声),不得作出其他任何提示。
第十五条 以电子信息形式为载体进行的考试,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在涉密载体及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设备的安全防护和使用、管理等方面,采取严格的保密防范措施;承担考试软件开发、制作的单位,应履行保密义务,省会考办应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六条 每场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及时清点试卷,不得在学生试卷上涂写改动。所有客观性试卷的答卷要及时上送,由各市指派专人、专车及时押送至省会考办,由省会考办组织人员统一采用阅卷机进行阅卷。
第十七条 省会考办在组织客观题阅卷前必须对所编制的程序反复运行,充分考虑到阅卷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准备相应的解决办法。要对所有阅卷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在阅卷过程中,应有双人24小时对试卷进行看管。
第十八条 各市会考办在组织主观题阅卷前必须对所有阅卷人员进行保密教育,阅卷期间应有双人24小时对试卷进行看管。在阅卷过程中,严格掌握评分标准。若发现雷同卷应及时上报审核。主观题阅卷结果应按保密规定及时上报至省会考办。
第十九条 主、客观卷分数的数据合成必须有备份,任何人不得对合成后的数据进行篡改。同时,数据库必须实行双人专职管理,任何其他个人都无权改动。
第二十条 参与高中会考工作的所有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协议和保密纪律,凡违反保密合约造成泄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作出通报、警告、取消各项先进评比、取消职称晋升资格等处分。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的保密规定若有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预防和有效应对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以下简称高中会考)过程中的突发事件,维护高中会考的公正性、严肃性和规范性,确保高中会考安全、有序地进行,依照国家考试和浙江省高中会考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高中会考工作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高中会考工作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三条 高中会考突发事件的处理原则为:把握全局,重在预防;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快速反应,有效控制。认真把握高中会考的实施环节,充分考虑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当各种突发性事件发生后,有关人员要迅速到位,立即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进行有效地处理。上下级会考主管部门之间、会考主管部门与考点之间及与其它相关部门之间应协调联动,尽快解决问题。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全省成立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应急领导小组”)。组长由省教育厅分管副厅长担任,副组长由省教育纪工委副书记、省教育厅基教处处长和省会考办主任担任。各市、县(市、区)应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
第五条 省高中会考办公室在省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落实处理突发事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高中会考办选派到各地的巡视员在处理突发性事件时,应当协助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七条 各级应急工作机构设立责任报告人,实行突发事件立即报告制度。各市、县(区)选派的巡视员和考点主考为责任报告人。考试期间,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值班电话和值班传真必须畅通,省应急领导小组和应急工作办公室成员的无线通讯工具应全天开启。

第三章 事件确认

第八条 本预案所称突发事件是指影响高中会考正常进行或对高中会考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类突发情况。
本预案所称突发事件分为重大事件和一般事件。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导致考试不能正常进行,对整个考试的安全和结果以及高中会考的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一般事件是指该类事件对考试工作有一定影响,经过妥善处理,不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个别事件。
第九条 重大突发事件包括:
(一)试卷在命(审)题、印刷、运输、考前保管等环节发生外传、被盗、丢失、被私自拆启以及其他原因,造成试卷泄密;
(二)考试期间,发生地震、台风、火灾、洪水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影响考试正常进行;
(三)试卷保管期间遭受水、火灾致使试卷损坏;
(四)发生恐怖性事件;
(五)多名考生出现危重疾病症状或发现疑似感染流行性疾病;
(六)因交通事故或故障、考试组织和管理出现失误等问题,导致试卷不能按时运抵考点或者大量考生无法按时到达考点;
(七)考生集体罢考,围攻、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损坏公共财产等,考点秩序极为混乱;
(八)考试期间,两个或两个以上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现象;
(九)其他影响严重的重大突发性事件。
第十条 一般事件包括:
(一)试卷启封后,发现试卷科目与本场考试科目不符,或者试卷有缺页、漏印、重影、损坏等情况;
(二)考试期间,发现试卷试题出现明显错误;
(三)考试期间,突然停电、断电影响考试正常进行;
(四)考试期间,监考人员发现考生私自携带手机、传呼机等通讯工具进入试场,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信息技术考试中出现病毒、软件和网络故障等情况;
(六)考试结束后,发现考试答卷或答题卡丢失;或发现考生故意带走答卷或答题卡;
(七)考试期间至成绩发布之前,经举报发现因监考不力造成多人作弊现象;
(八)阅卷过程中发现答题雷同试卷;
(九)其他有一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一条 突发性事件发生后,责任报告人应在第一时间立即报告当地应急领导小组。当地应急领导小组应及时予以处理,做好突发性事件情况记录并逐级上报;一旦发生重大突发事故,要在第一时间直接上报省应急领导小组,根据省应急领导小组制定的处理方案,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各级应急领导小组根据事件的轻重缓急制定合理的解决措施,尽力保障考试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发生第九条第一款事件,相关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护好现场,及时进行妥善处理并向省应急领导小组报告。
如果在命(审)题过程中发生试题泄密,应当即取消泄密试题的命(审)题人员资格,对命题组成员进行调整后重新命题。
如果在试卷印制前发生泄密的,启用备用试卷如期进行印刷并正常考试。在印制中发生丢失、泄密的,应立即更换印制机构,同时启用备用试卷进行印刷,并视具体情况决定正常考试或延期考试。
如果在运输或保管期间发生试卷被盗、丢失、被私自拆启以及其他原因造成泄密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启用备用试卷重新印制、申请缓考、本次成绩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等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发生第九条第二款事件,责任报告人应将情况立即报省应急领导小组。省应急领导小组可以作出考试延时,重新安排考试,下次考试免收该科目考试费用等处理措施。考点应妥善疏散、安置考生,配合政府帮助考生解决食、宿、交通问题,并对考生做好安抚工作。
第十四条 发生第九条第三款事件,当地应急领导小组应视情况的严重程度作出决策。若保管期间受水、火灾影响致使少部分试卷损坏的,可启用备用试卷,或请巡视员、纪检人员现场监督进行复制印刷,并及时将情况上报至省应急领导小组。
若在考试前试卷损坏较多而影响大部分考生考试的,经请示省应急领导小组同意,在时间允许的前提下可以重新补发试卷;若时间不允许,可以启用备用卷,部分考生可以延考或缓考。
若试卷在考试后的保管过程中遭受损害的,经请示省应急领导小组,损害的该科目考试全部作废,重新组织一次考试,并对该部分考生做好安抚工作。
第十五条 发生第九条第四款事件,如果发生恐怖性事件时,应立即报警,请求公安机关的协助,排除危险。责任报告人应立即向省应急领导小组汇报情况,请求缓考或更换考点后再考,并启用备用卷;或在公安机关的保护下,继续考试。
第十六条 发生第九条第五款事件,如果在考试过程中考生出现危重疾病症状,由考点医务人员做好应急处理,并及时送往医院抢救。若发现疑似感染流行性疾病,考点应配合政府和防疫部门的工作,进行考点隔离、人员隔离或者采取政府和卫生防疫部门要求的其它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将情况报省应急领导小组,根据指示作出考试延时,重新安排考试,下次考试免收该科目考试费用等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发生第九条第六款事件,由于交通事故或故障、考试组织和管理出现失误等问题,导致试卷不能按时运抵考点,当地应急领导小组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尽快将试卷送至考点或启用备用卷,并让考生按时进入考场候考,由考点及考点巡视员安抚考生情绪,做好思想工作,并将情况报省应急领导小组,根据指示作出该次考试延时,重新安排考试,下次考试免收该科目考试费用等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发生第九条第七款事件,如果出现考生集体罢考,考点及巡考人员首先应对考生进行劝解和教育。如果考生不服从劝解,应报请当地应急领导小组并上报省应急领导小组批准,及时终止该场考试,并将情况作详细记录。
如果在考试过程中发生考生围攻、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等情况,考点及巡考人员应对考生进行劝解和教育。如考生不服从劝解且情节严重,应果断终止该场考试,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司法部门介入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第九条第八款事件,考点主考或巡视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应急领导小组,登记问题考场和舞弊人员,更换监考人员充实考场并及时上报省应急领导小组。必要时请求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会同教育、公安、司法机关组成联合调查组,查明事实,对有关责任人按第三十三条的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发生第九条第九款事件,应立即报告当地和省应急领导小组,并根据情况轻重,作出相应处理,将不利因素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第二十一条 考试过程中发生一般事件,考点应立即向当地应急领导小组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情况记录。
第二十二条 发生第十条第一款事件,考点主任在征得巡视员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启用、复印备用试卷,补足考生因此而耽误的考试时间,同时做好考生安抚工作,并将具体情况用书面材料上报至省会考办。
第二十三条 发生第十条第二款事件,考点主任应迅速上报省应急领导小组,考点主任接到更正通知后,应及时作出更正并通知相关考生;如果有考生在试卷更正前交卷,应在考场记录单上注明。省应急领导小组责成省会考办对造成差错的相关人员作出事故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发生第十条第三款事件,考点应做好考生安抚工作。
如果在考试前或考试期间发生停电、断电情况,考点应立即启用备用电源,保证考试正常进行。
如果所属区域大面积停电,考点应立即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确认恢复供电时间。同时责任报告人应将情况立即报省应急领导小组,根据指示作出该次考试延时,重新安排该次考试,下次考试免收该科目考试费用等处理措施,并对考生做好安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生第十条第四款事件,监考员应当场及时制止。考点主考或巡视员应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如实记入《高中会考违规考生情况记录表》,最后由两名监考人员签名。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予以暂扣,并查明事实,严格执行《高中会考考试违规处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第十条第五款事件,如果因病毒、软件和网络故障导致考试无法正常进行,考点应立即组织力量在最短时间内排除故障,如短期内无法排除故障应立即上报省应急领导小组,根据指示妥善处理。上述情况考点均应做好情况记录,并做好考生安抚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发生第十条第六款事件,监考人员应立即报告主考和巡视员,迅速查清缺失考生的信息,并尽快联系该考生,如确认考生已带走考试答卷或答题卡,责令考生将答卷或答题卡送回,并在考场记录单上做详细记录,该科目成绩按零分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第十条第七款事件,考点主考或巡视员应及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如实记入《高中会考违规考生情况记录表》,最后由考点主任和巡视员签名,及时上报。经举报查实的多人作弊现象,对监考人员的处理可依据第三十三条的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发生第十条第八款事件,评卷时聘请学科专家对相关试卷进行分析研究,确系考生答卷中存在舞弊行为的,应记录情况,及时上报,并按《高中会考考试违规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发生第十条第九款事件,当地应急领导小组应立即组织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必要时会同当地教育、公安、司法机关组成联合调查组,根据调查掌握的情况,及时报告省应急领导小组,按《高中会考考试违规处理规定》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突发事件时,考点均应及时上报并采取必要措施,努力将不利因素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第三十二条 因各类突发性事件发生而耽误考试时间在20分钟以内的,当地应急领导小组可以决定是否当场延长考试时间;超过20分钟以上的,应请示省应急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并按指示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由于人为因素造成突发性事件的,省应急领导小组将在全省范围内对有关学校及责任人进行通报,有关责任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作出通报、警告、取消各项先进评比资格、取消职称晋升资格等行政处分。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会考期间,各级应急领导小组成员和考点全体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随时沟通,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关于突发事件的各种问题以及考生的各种意见和要求,应由各级应急领导小组出面进行解释和解决,其他人员不得接待新闻单位的采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预案解释权归浙江省教育厅。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印发《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55号)精神,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对《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构建和谐榆林,根据中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各县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坚持政府引导、居民自愿和“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县区级统筹。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其作为贯彻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解决民生问题、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程,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稳步推进。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和组织落实本县区经办机构有关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个人账户管理和编制财政补贴预算等业务经办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费用征缴、待遇申报等业务。

第八条 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每参保一人每年预算10元工作经费。同时给村委会和居委会代办员补贴不再另行预算。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按年一次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已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对参保人员(进口)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为每人每年60至80元。缴费600元以下补贴60元,700元起至900元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60元的基础上增加5元,缴费1000元以上的补贴为80元。省财政补贴后不足的部分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承担。具体承担比例为榆阳区市财政承担30%,区财政承担70%;北部五县(神木、府谷、靖边、定边、横山)市财政承担10%,县财政承担90%;南部六县(绥德、清涧、米脂、佳县、吴堡、子洲)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县区补贴高于80元的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各级财政进口补贴计入个人账户。市、县区财政每年按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贴预算总额的10%安排预算养老保险储备金,用于今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残疾人补贴。重度残疾人,本人可不缴费,由省财政按照缴纳所需保险费的最低标准全额补贴,中度或轻度残疾人,由本人缴纳保险费的最低标准100元的50%后,剩余50%由市县区财政按前款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组集体、居委会也可以对参保人员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根据自身财力确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遇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县区经办机构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缓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交费后,缓缴部分(含利息)可予补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县区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居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2、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3、各级财政补贴总额及利息;

4、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无法接纳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转入,或者将个人账户的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凭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规定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返乡农民工,可将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保,并将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60周岁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两部分组成,即: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未列为国家试点的县,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承担,具体承担比例为省财政补贴27.5元,补贴后与我市确定标准差额部分,府谷和靖边两县,市财政承担10%,县财政承担90%;绥德、米脂、吴堡和清涧四县,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列入国家试点县区,省财政不再补贴,由国家财政补贴55元,补贴后与我市确定标准差额部分,北部六县区(榆阳、神木、府谷、靖边、定边、横山)由县区财政承担;南部六县(绥德、米脂、佳县、吴堡、清涧、子洲)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其中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下月起,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1、参保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不用缴费,可享受基础养老金;

2、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不足十五年,连续参保且足额缴纳了相应年份养老保险费的;

3、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超过十五年的,应按年参保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十五年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年满60 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二十三条(2)、(3)规定的,个人可以补缴费,也可以继续缴费,领取养老金时间可延迟到缴费年满15年的次月。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居民核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所属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手续,并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500元。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一次性退还或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县区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收入、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按月或提前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努力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或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套取政府补贴和违反规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加老农保的人员要逐步过渡到本办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农村五保户供养、社会优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按中、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县区要积极开展此项工作,确保2011年底前全市城乡居民60周岁及以上人员全部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