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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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
劳动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请示》(桂政劳护字〔1997〕16号)收悉。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劳办发〔1993〕140号),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二、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三、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对事故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19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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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统(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上海市、深圳市、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各总公司、集团公司: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本监督管理,规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促进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0年4月联合颁布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财统字〔2000〕2号),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计算与确认方法做了进一步规定和完善。为此,现将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以下简称确认)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逐步形成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机制,企业对所有者的资本投入要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做好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对加强国有资本监管,调动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增强责任意识,努力提高国有资本的经营效益,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进一步加强对这一工作的组织指导,贯彻执行好三部委联合文件精神,特别是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性工作来抓,保持工作的连续性,促进加强企业国有资本的监督管理。
二、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要尽快确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对象,原则上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本的各类企业,都应按规定纳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的工作范围。对于各级政府直接监管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尤其是实行经营者年薪制和股票期权试点的企业,以及工效挂钩企业,必须逐户进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被确认企业要如实填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及时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和年度国有资本因客观原因引起增减变动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监管的原则组织实施。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在工作组织、对象确定等方面加强与有关企业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
(一)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集团)要全部进行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确认,具体工作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国家经贸委等企业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将确认结果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地方各级政府直接管理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由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牵头,会同经贸等企业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确认结果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三)上述被确认企业应自行组织其所投资的下属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报同级财政(国资)、经贸、劳动保障等部门备案。
(四)对有关部门监管的未脱钩的大型企业,由其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将保值增值结果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确认;对有关部门监管的未脱钩的中、小型企业,由其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对于经各级政府批准关、停和破产的企业,可不列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认范围。
四、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在进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时,要严格遵循财统字〔2000〕2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为基础,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和说明材料,对影响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各项客观因素,应进行逐项审核,严格把关,准确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并在此基础上对照财政部统一颁布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得出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和所处行业水平的结论。对于已经开展企业效绩评价的企业,为了避免工作重复,可以直接按照开展评价时核定的资本保值增值率作为实际完成值。
五、各级财政(国资)、经贸部门均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中“国有资产总量及保值增值情况表”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的基础。为此,除财政部规定外,所有被确认企业的年度汇总会计报表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此基础上,各级财政(国资)、经贸部门要按照《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财统字〔2000〕12号)的要求,做好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数据核查工作,并对企业提供的相关情况资料进行认真审核,以确保基础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对故意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或有意隐瞒实情的,一经发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当年确认意见中。各级财政(国资)、经贸部门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过程中,要规范操作,严把质量关,坚决杜绝走过场和弄虚作假行为。
六、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须按照财统字〔2000〕2号文件和本《通知》要求,及时做好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布置工作,同时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所辖范围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检查落实。以后年度本级政府直接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应于企业上报年度会计报表后一个月左右完成。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的确认情况及汇总分析应于每年5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
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结束后,各级确认部门要及时将确认结果报送本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各级财政(国资)部门应会同经贸部门建立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有重点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以加强舆论和社会监督。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建立本级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情况的分户档案,以掌握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动态情况。
八、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在组织开展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的同时,要认真研究如何进一步发挥保值增值确认工作的监管功能作用:一是继续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作为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凡是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不得提取当年新增效益工资;二是试行年薪制的企业,均要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作为对经营者的考核内容;三是在进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企业国有资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促进国有资本向优势企业和行业转移,形成良性循环;四是对于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本连续减值并且减值幅度进一步扩大的企业,确认部门要提请政府予以警告并督促企业采取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
九、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应根据本《通知》精神,勇于实践、大胆探索,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推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全面开展。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企业集团)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实施细则。
十、2000年度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及工作软件将另行下发。


2001年3月19日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地方志事业发展,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史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史书、地方综合年鉴等编纂工作;

  (四)搜集、保存、研究地方志文献及其他资料,组织开展旧志整理工作;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制定并实施地方志资源信息管理规范;

  (六)其他属于地方志工作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编纂以本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和单位编纂部门志、专业志等地情资料。

  第六条 承担编纂地方志的部门和单位,应保障工作条件和经费,其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结合;编纂任务较重的部门和单位的修志工作机构应有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编纂能力,能胜任所承担的编纂工作。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存真求实,全面客观地记述有关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培训,并吸收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吸收本民族人员参加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做到记述全面、客观、系统,观点正确,资料可靠,数据翔实,体例严谨,结构合理。

  第十条 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新设立的行政区域按照我省地方志工作规划组织编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建立志稿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书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省总体规划内的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省级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的机构审查验收合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市级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成立的审查验收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合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县级地方志书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合格,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发行。

  第十三条 以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收集、整理省内外相关领域的地方志资料及本地区的各类地方志;对本地区修志过程中形成的各类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但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存、开发、利用相关地方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利用地方志,通过建设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健全地方志信息资源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开展地情咨询服务活动,利用方志馆、资料库、网站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地情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依照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