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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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自1997年7月10日起,经营单位在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时,必须提供该合同的加工生产企业的企业编码。经营单位同时也是加工生产企业的(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该企业的经营单位编码即是保税加工生产企业编码。无进出口经营权而承接保税加工的生
产企业,其未在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编码的,应先到加工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保税加工生产企业登记备案及编码手续。上述企业在向海关申请备案及编码时,应填写《企业情况登记表》和《企业管理人员情况表》,海关审核(包括下厂验厂)批准后,按规定的编码规则为保税加工企业
编码。
特此公告。
(注:此公告于1997年7月1日前由各地海关对外公布。)



19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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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巢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巢湖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巢湖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使用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效引导和促进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改委《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巢湖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第三条 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服务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关键领域、重点区域和新兴产业, 用于支持产业化起步阶段且市场前景好的服务业项目建设,促进服务业的集群化、市场化、社会化和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 引导资金使用原则。

(一)引导为主。引导社会资金对服务业项目的投资,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引导资金比例控制在项目总投资额的10%以内。

(二)择优扶持。支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好的服务业项目建设。

(三)对县(区)纳入扶持范围的项目,县(区)财政必须按所扶持资金不低于1:1的比例进行配套。

第五条 引导资金投资方式为投资补助或贴息。

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对服务业建设项目给予的投资资

金补助。本办法所称贴息,是指对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服务业建设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第六条 市发改委根据国家、省和市委、市政府的方针政策,确定引导资金年度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认真安排好引导资金项目。

第七条 申请使用引导资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引导资金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

(二)建设项目已经市级以上发改委核准或备案。

(三)项目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良好的经营业绩、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项目法人一般是企业,公益性强的项目还可以由事业单位作为项目法人。

(四)项目法人应按照申请资金额的1:10以上比例投入建设项目。

(五)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等已基本落实,项目一般在1-2年内建成。

第八条 申请引导资金的投资项目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程序和投资政策的要求,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申请引导资金的投资项目业经市级以上发改委核准或备案。

(二)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须经县(区)发改委审查后报送市发改委;市直单位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可直接报送市发改

委、市财政局。

第十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及政策依据;

(四)项目建成后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五)其它需要申报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市级以上发改委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资金筹措方案及其有效凭证或证明;

(三)建设用地落实的有效证件;

(四)工程规划许可的有效证件;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适用于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服务业项目);

(六)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声明;

(七)其它应该提交的文件。

第十二条 申报时间。每年9月份申报下一年度引导资金。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对申请引导资金的投资项目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补齐材料;不符合申报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评审,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提出资金安排意见,按照程序进行公示后,由市发改委下达投资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发改委投资批复文件拨付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

第十六条 使用引导资金的投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按照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负责引导资金的管理和拨付,当年如有结余,转结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项目建设程序负责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并定期向市发改委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度,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所属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项目建设中问题,对项目建设进行评估和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对已经批复的投资项目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或没有开工建设的项目,取消专项资金补助;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行为,一经发现,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除立即收回全部专项资金外,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5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0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修改)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促进文明施工,改善工地周围的环境卫生,维护市容观瞻,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北京地区进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除零星修缮以外的房屋维修、加固等各项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施工现场用地,必须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用地的范围为准。确因工程需要,在批准的范围以外临时占地,必须按规定分别向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报批。违者,按违章用地论处。


  三、在施工现场修建施工暂设工程,要符合城市规划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各种施工暂设工程必须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居住家属(经批准做为外地临时来京职工家属临时住用的除外)或出租、转让给与本工程施工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施工现场的各种暂设工程,应根据工程进展,逐步拆除;遇有市政工程或其它正式工程施工时,必须及时拆除;全部工程竣工交用后,即应拆除干净,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对改变使用性质或逾期不拆的施工暂设工程,按违法建设论处。


  四、施工单位不得占用本单位承建的任何正式工程,更不得以任何借口用正式工程安排职工或他人居住。
  工期较长的多栋号工程或小区工程的施工现场,需要临时占用少量正式工程房屋作为施工暂设工程的,要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和施工单位的上级机关的批准,并签订限期使用协议。施工单位使用期间,要加强管理;到期必须退还建设单位。私自占用工程房屋或不按协议期限退还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政府责令退出,并分别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处以罚款:对责任单位,按占房面积计算,每天每平方米罚二角;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每天罚一元。执行罚款的时间,从占用之日起,到退还之日止。


  五、施工现场的场容和各种设置,均须按照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做到:
  (一)施工现场要有严格的成品保护措施和制度。未竣工交用的房屋的厕所、卫生间等一律不得使用,更不得随地大小便。对造成建筑成品污损、管道堵塞等事故的,施工单位要负责修复,并视情节轻重,由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损失费用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者,还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二)注意控制和减少噪声扰民;
  (三)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和安全作业的要求。违者,由公安消防、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施工时不得损坏原有的排水系统。因施工需要移动、改造原有排水系统的,要事先报告当地市政管理部门,采取防止积水的有效措施后再行施工。违者,由区、县市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工程成本。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七、本规定执行罚没的收入,上交区、县财政部门,用于城市建设和市政管理。


  八、本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