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取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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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取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取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7〕17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取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三亚市取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加强本市取土管理,规范取土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取土,是指为了建设工程需要,直接从原始地貌中挖掘获取土壤的行为。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取土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环境资源部门是取土行为的主管部门,负责取土的监管工作。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监管取土对城市规划的影响;市林业部门负责监管取土对林地的影响以及取土后土地清理复绿工作;市水务部门负责监管取土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公路部门负责监管取土对公路的影响;市环卫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管取土过程中的弃 土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环境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林业等部门拟订本市取土统一规划,并拟订取土后环境清理复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取土活动,取土人应当向市国土环境资源部门提交申请书、取土范围说明(位置、面积、深度)、申请人身份证明、开采利用和恢复方案等。市国土环境资源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选址意见。选址意见必须明确取土涉及占用林地或涉及其他法定许可的,取土人应当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市各区管委会、各镇政府承担属地管辖责任,负责对各自行政区域内违法取土行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取土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上报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未能及时发现并上报的,依法对直接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接到违法取土行为报告后应组织执法人员赶到取土现场进行制止和查处,并按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及时通知林业等相关职能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组织执法人员赶到取土现场,并按各自法定职责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国土资源局备案。各职能部门拖延或未尽到查处职责的,依法追究直接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下列地区列入禁采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取土。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固定的区域范围内;
二、工业园区、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特种林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校园、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以及地质地貌遗迹保护区范围内;
三、铁路、市道、国道、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的地段;
四、水利工程设施,高压供电网线、供水管道;通讯网线,助航标志、地震监测点、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志和控制点等规定范围内;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
六、河流及堤坝两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泥石流易发区;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采石、取土的地区。
第九条 因取土毁坏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的,取土人应当因地制宜地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恢复利用的措施。
第十条 取土过程中废弃土必须堆放在规定的弃土区,并建设挡土墙和进行绿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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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

政法论坛 发表时间:199802
作者:宋英辉/张建港

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追诉犯罪的主体,二者的工作存在着天然的紧密联系。如何正确处理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对于国家诉追权的正确行使,从而使刑事程序更加合理、有效地运作,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就此试作探讨,以期引起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研究。

一、警、检关系模式之考察
考察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在处理刑事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方面,主要有以下模式:

1.警、检分立模式。如在英国,警察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检察机关接到警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后要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警察补充侦查。如果警察不同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用以对警察制裁的唯一手段就是对案件中止诉讼(注: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在美国,有两个侦查机关,即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此外,美国有大陪审团,在审查起诉时,其有权调查的范围十分广泛,它的法律顾问就是检察官。数年以来,检察官慢慢地控制了大陪审团(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研究》课题组:《美、德、
加刑事司法制度》第3页。)。在司法实践中,除某些微罪(注:对酗酒、流浪者、卖淫、违反交通法规等案件, 警察有权决定起诉并在法庭出示证据。)
和检察官自行侦查、处理的案件(注:不履行扶养义务、企业欺诈等直接向检察官检举的案件。)外,一般由警官履行侦查职责,检察官履行起诉职能。检察官凭借警察搜集到的证据,判断控诉证据是否达到“可成立理由”的程度。证据达到“可成立理由”程度的,决定提起诉讼或建议大陪审团提出公诉;未达到的,可以要求警察继续侦查或决定不提起诉讼。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官可以要求目睹实施犯罪或者了解犯罪情况的警察作为控诉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警方应当积极配合(注: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9页。)。


在加拿大,刑事侦查由警察进行,检察官没有侦查或侦查指挥权,但警察在侦查比较复杂的商业罪案时,对于如何采证往往要向检察官咨询。刑事案件的公诉由检察官负责。检察官决定起诉须考虑两个标准,一是证据的充分性;二是公共利益。检察官决定起诉时可以征求侦查机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民的意见,但并不受其意见束缚,而是独立地作出判断(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赴加拿大考察报告》第4~5页。)。

2.警、检结合模式。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犯罪的追诉权由司法警察、司法警官、检察官和预审法官行使。司法警察负责对案件的初步侦查,以收集证据,确定嫌疑人,“在案件破获后,司法警察应执行预审法官的命令并听从其要求”(第14条)。司法警官“在知悉发生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后,有义务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在行动结束以后,应将符合他所进行的取证笔录的正本并附副本以及有关的文件送交共和国检察官”(第19条)。“检察官有权指挥所在法院辖区内的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有权决定采取拘留的措施”,“享有法律授予司法警官的一切权力和特权”(第41条)。预审法官只能在收到共和国检察官的起诉书或者民事原告人的申诉书后方得进行侦查。预审法官到达现场时,检察官和司法警官即卸去职责。预审法官也可以指派司法警官进行侦查。预审法官侦查结束后,应将有关材料交检察官使用(第72条)。预审法官可以签发拘留证或逮捕证或命令临时羁押(第122条、第144条)。


“在德国刑事程序中,警察所起的作用,始终受限制,仅是一个检察院辅助机构。”(注:(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文本引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依照法律规定,检察官有权领导侦查,有权指挥和利用警察的力量。法律规定刑事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63条规定,在侦查刑事犯罪范围内,警察只担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任,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当“不延迟地”送交检察院。实践中的情况略有不同,警察往往表现出一定程度的独立性(注:参见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章第2节。)。


日本的刑事诉讼法深受德国的影响,台湾的刑事诉讼法又较多地移植了日本的模式,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官对警察拥有一般指示权、一般指挥权和具体指挥权,检察官的地位较警察优越。检察官有权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侦查结果予以处分。在日本,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在侦查案件范围上无明确分工,司法警察一般被视为一线侦查机关,检察官被视为二线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检察官可以从起诉的角度对警察给予指示或指挥。在司法警察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检察官的指示或指挥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首长可以向公安委员会提出惩戒或罢免的追诉。在台湾,“刑事警察受检察官之命执行职务时,如有废驰职务情事,其主管官应接受检察官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注: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版),第272页。)


警、检分立与警、检结合两种模式的形成有着极其复杂的原因,它与各国的法文化传统及国家体制等因素密切相关。因此,不宜对这两种模式简单地给予肯定或否定。不过,从结构决定功能的角度分析,两种模式在行使国家诉追权方面各有其优劣。就警、检结合模式而言,首先,由于警察机关和检察官均可以对犯罪行使侦查权,更利于发挥国家行使诉追权的主动性,而且由于行使公诉权的检察官参与、指挥侦查活动,有助于检察官更加迅速准确地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从而可以使诉讼进程更加快速、高效,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其次,把警察与检察官统一于相同的诉追任务之中,可以实现诉追主体的优秀侦查能力与良好法律素质的结合,从而保证国家诉追权的正确行使。实行警、检结合模式的国家的诉讼理论认为,警察机关具有优秀的侦查人员、占优势的侦查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侦查经验,而检察官则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更能较好地处理诉追中的法律问题,故此,使两者结合是比较理想的。当然,实行警检结合模式的国家在其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因检察官往往不亲自参与或指挥侦查,因而其作出的处分可能与案件的实际情况不符,从而招致警察的不满和抱怨,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警察工作的积极性。比较而言,警、检分立模式不会产生上述问题,但该模式很难实现追诉进程的快速进行。由于警、检均有较大独立性,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有严格的次序,所以,检察机关并不了解警察的侦查活动,审查、决定起诉的活动只能在警察机关移送的侦查结论和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这势必会影响检察官作出判断的速度;同时,由于警、检均有较大独立性,检察官对警察负责侦查的案件无侦查权,使得检察官在对警察侦查活动的控制及主动追究犯罪方面,也难以有所作为,这同样会妨碍国家诉追权正确、有效地行使。对于这一点,在实行警、检分立模式的国家也已引起关注。如在英国,当警察不接受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建议时,检察机关就只能中止诉讼,不向法院起诉。英国公众对此反应强烈,认为不应该由于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这种磨擦,而使罪犯得不到追究。英国皇家司法委员会在1993年的报告中就此提出建议,当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的问题上产生不同看法时,应当将该案件交各自的上级机关通过协商解决;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给予警察以必要的建议,指导警察搜集或发现充分的证据(注: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二、我国的警、检关系模式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建构了警、检关系的基本格局,即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主要负责提起公诉,同时对法律规定的少数案件行使侦查权,还负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公安机关独立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之后,再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在程序上被明显地划分开,侦查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诉相比,只是具体任务与作用不同,并无主次之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不附属于起诉,起诉也不统摄侦查。另一方面,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依法实行监督,公安、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主要表现为:第一,检察机关对于自己认为应当立案的案件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在侦查过程中,遇有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对撤销案件是否妥当有权监督;第二,在有些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参加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活动;第三,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提出起诉或不起诉意见,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还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要求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第四,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有权通知其予以纠正。


不难看出,我国刑事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模式,是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一种模式。在警、检机关对行使追诉权均有较大独立性方面,它与英美模式相似,但在警、检机关互相配合与制约方面,又不同于英美模式;在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有监督、制约作用方面它与大陆法系模式的精神有相通之处,但在警察机关对检察机关发挥制约作用以及警察机关拥有广泛且独立的侦查权方面,它又与大陆法系模式有着明显的区别。


我国警、检关系模式是对我国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我国革命斗争的产物。实践表明,这种模式对于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及实现追究犯罪的高效率均有重要的保障作用。不过,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司法的角度看,我国的这种警、检关系尚有很多有待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调整警、检关系的规范不完备,有时可能影响国家对犯罪追诉权的有效行使。譬如,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和撤销案件拥有监督权,但如果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关于应当立案或应当继续追究的通知后拒不接受建议或者表面上勉强接受建议却消极侦查,对此应如何处理,法律并未规定配套措施。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立案权,并且立案后发现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可以撤销案件,如果其不予追究的处分错误,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纠正手段。这就很可能造成很多本应及时追究的案件得不到及时追究,甚至根本得不到追究。因为虽然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或不予追究的错误处分可以由被害人等起诉予以纠正,但由于被害人在收集证据和起诉能力方面的局限性,许多案件实际上只能不了了之。


2.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置后性和被动性往往导致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像能够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中有刑讯、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果无明显证据证明,实际上多数也难以查实;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给予了适当制裁,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已成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恶劣影响已难以挽回。依照法律,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其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的案件,而且一般仅限于大案、要案。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都不参与。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及活动的被动性,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权力如果缺乏真正有效的制约,往往导致滥用。特别是刑事侦查权的行使频繁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就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尤为重要和紧迫,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其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3日以内报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
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到30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外,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拘留的理由和羁押场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即使如此,仍有一些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在长达7日或30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对汽车、电动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确保维修质量。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作业厂房;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人员名册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职称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面积和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及其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消防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等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以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不得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机动车维修标志牌以及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限和监督电话。

  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应当向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不得拼装和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十六条 下列维修项目,经营者与托修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

  (二)维修费用预计在5000元以上的;

  (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

  (四)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

  经营者和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文本,参照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联合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机动车维修。维修中认为确有必要在合同以外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更换零部件,应当通知托修方,重新约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维修的机动车,经营者和托修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接。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付,给托修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托修方逾期不验收或者验收合格后不提取车辆,影响经营者经营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结算维修费用时,经营者应当开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出具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上,应当标注竣工出厂日期、质量保证期限等内容。在结算清单中,应当对工时费、材料费分项计算。

  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并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对维修车辆产生的废油、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维修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标准或者规范尚未规定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使用的新配件和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称和厂址;

  (三)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实施认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有认证、生产许可证的相关标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经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竣工检验资质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竣工质量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经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应当按规定比例进行竣工质量检测。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按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经维修的机动车质量保证的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经营者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免责证据的,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维修竣工的机动车,托修方应当验收维修质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继续修理、减少费用、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维修经营行为的必要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

  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机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时受理机动车维修投诉,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调解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经营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的,非法接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二)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的;

  (三)经营者超出公示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向托修方收费的;

  (四)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的;

  (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六)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职责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经营者或者托修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