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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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全面提高水的利用率,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采取措施,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天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的节约用水工作。

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节水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区、县节水办公室在业务上受市节水办公室指导。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指定的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多渠道增加投入,开发、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本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年地表水、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地下咸水、再生水和淡化后海水的可利用量编制全市年度供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本市对矿泉水、地热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市节水办公室编制的全市年度供水计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年度供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节水办公室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其它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市节水办公室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全国同行业先进标准制定。

第九条 除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提出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按规定时限报节水办公室,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节水办公室。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供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非生活用水户提出的用水计划指标予以核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地下或者河道、水库直接取水的,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处安装计量设施或者采用市节水办公室规定的其他计量方法。

安装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一条 下列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节水办公室负责核定和考核:

(一)从市管河道、渠道(暗渠)、水库取水的;

(二)从跨区、县引水工程取水的;

(三)从市内六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从市内六区以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市直属单位、外地驻津单位;

(五)从市内六区以外地区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单位。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非生活用水户申报的用水计划指标,经管委会汇总平衡后由市节水办公室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由本区管委会负责考核。

区、县节水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非生活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核定和考核。

第十二条 从市公共自来水管网取水的非生活用水户,其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和有关区的节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和用水量大小实行分级核定和考核。

第十三条 非生活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须经节水办公室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需要;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已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业指标并采取了相应的节水措施。

第十四条 因建筑施工、采暖锅炉、游泳场馆等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节水办公室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

节水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节水办公室应当将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调整后的用水计划指标及时通知有关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年度用水计划供水。

第十六条 水资源紧缺时,节水办公室应当制定节水应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对水的需求,编制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节水办公室根据市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主要用水户应当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测试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应当整改。

第二十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自来水的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注册水表将纳入考核的用水户的用水量,按月报送节水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安装使用节水型设施或器具。为用水量大的建设项目配套的相应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节水型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名录由市节水办公室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发现跑、冒、滴、漏水时,应当及时抢修。

第二十四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的节约用水设施,经节水办公室检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取用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

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地应当采用穴灌、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不得大水漫灌。暂时不能采用上述方式进行灌溉的,应当限期改造。

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栓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

第二十八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再生水资源总量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节水办公室统一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已接通再生水的地区,必须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和机关、学校用房、民用住宅楼等建筑物在本市利用再生水规划范围内的,应当按规定建设中水管道设施,利用再生水和符合民用标准的生活杂用水。

第三十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自来水冲洗车辆。

取用河道、水库水冲洗车辆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必须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经节水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一条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当对地热水进行梯级开发利用,其节约用水方案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节水办公室备案。

地热水利用后符合回灌标准的必须进行回灌。

第三十二条 有农业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资源情况指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三条 农业灌溉和农村生活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计量灌溉。

农业用水户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措施。

取用超采区地下水未建设节水工程的,不予办理取水许可。

第三十五条 本市对生产、生活用水按照不同类别和不同水质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公共自来水管网使用地表水供水的地区,地下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逐步高于自来水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收费制,逐步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

使用自来水的居民用水户,应当按户安装水表,以户表计量用水量,缴纳水费。对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部分实行加价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实行计划用水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超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计划内收费标准计收水费或者征收水资源费外,还应当收取加价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仍不采取措施的,除按上款规定加收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外,节水办公室可以限制其用水量,必要时,经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停止其用水。

第三十八条 为城市供水的水库周边和河道、渠道沿线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水护水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私自引用水和污染水质。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农村生活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情况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第四十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水淡化和微咸水利用的开发、研究工作,对节水效益显著的项目,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利用再生水的,应当给予价格优惠。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兴建农业节水灌溉工程,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市节水办公室批准,在节水工程投资未收回前,减免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二条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费、水资源费,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兴建蓄水设施,适时拦蓄雨(雪)、洪、沥水,增加有效水源。兴建雨(雪)、洪、沥水拦蓄工程和节水工程、改造节水工艺效益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扶持。其资金可以从水资源费和加价收取的水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申报用水指标、未按批准用水计划指标计量用水或者将公共消防设施用水取作他用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水资源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者经测试发现不合格,不及时整改的;

(三)未在取水处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未采用市节水办公室规定的其他计量方法的;

(四)安装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的;

(五)对绿化、环卫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水泄漏流失或取作他用的;

(六)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地未采用节水灌溉方式,实行大水漫灌的。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水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维修、保养,或者发现跑、冒、滴、漏未及时抢修的,由节水办公室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取用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办理取用水许可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用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直接使用自来水、地下水冲洗车辆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洗车器具,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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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辽河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辽河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2月30日 证监发字[1996]426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辽河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6]42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

和[1996]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 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

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

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

细磁盘报送我会。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公安部科技局


关于印发《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公科质[2001]45号

部有关业务局,部属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科技处:
为加强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实施程序,我局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的指导下,经商有关单位,制定了《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局质量技术监督处联系,以便做好协调工作。
附:《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公安部科技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以下简
称行抽)项目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更好地为公安工作和社会稳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科技局(以下简称部科技局)负责行抽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制定年度计划、组织抽样与检验、发布结果通报及布置复查等项工作。
部有关业务局、部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科技处(以下简称省厅科技处)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抽中相应的工作。
第三条 行抽项目范围是公共安全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安全产品。
第四条 行抽项目应紧密围绕公安业务工作的需要定,产品的检验依据是上述标准和规定。
第五条 行抽不向企业收费,所需费用由公安部专项经费支付。
第六条 行抽的检验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行抽工作完成后,应将样品及时退还被抽查的企业。
第七条 年度行抽项目的立项,主要由部有关业务局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申报,部科技局可酌情提出意见;部属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相关建议。
第八条 部科技局在审查项目申报材料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行抽计划,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
第九条 承担检验任务的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承检机构)须按要求制定抽查方案,分别上报部科技局和有关业务局。
第十条 部科技局负责组织有关业务局审查抽查方案、布置行抽任务。
承检机构须严格按照经审定的抽查方案执行。
第十一条 在实施抽样前,承检机构要通知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厅科技处。
省厅科技处负责组织、协调本厅(局)内有关业务部门,配合承检机构共同到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完成抽样工作。抽样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抽样人员须严格遵守抽样工作纪律。
第十二条 抽样工作完成后,承检机构须按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及时将检验结果书面通知被检企业,并抄送当地省厅科技处。
第十三条 部科技局负责商有关业务局,处理好抽样、检验工作中产生的异议。
第十四条 部科技局审核各承检机构报送的抽查工作总结材料,拟定行抽结果通报,报部领导审批后,以公安部文件等形式发布。
第十五条 对无故拒绝抽查的企业,由部科技局负责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省厅科技处负责组织、协调本厅(局)内有关业务部门,督促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部科技局。
原承检机构和省厅科技处应按部科技局的布置,依据原抽查方案中的程序要求进行复查工作。
复查结果由部科技局负责发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