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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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内容与方法
第三章 教育保障与经费
第四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五章 制度与奖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国防知识和国防观念教育,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内容与方法
第五条 对公民应当进行国防权利和义务、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国防基本知识等内容的国防教育。
第六条 国防教育应当贯彻长期、有效、稳定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进行,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第七条 国防教育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初级中学以上学生、现役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应当接受普及教育。
第八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特点、不同行业性质组织实施。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通过短期轮训或结合政治学习接受国防教育。
(二)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接受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课;小学学生应当通过德育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和学军活动接受国防启蒙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应当列入教学计划,安排一定课时并列入考评范围。青少年学生应
当广泛开展国防体育和国防科技活动,学习军事技能。
(三)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进行。
(四)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包括一般国防知识和国防后备力量知识两部分内容。基干民兵(一类预备役人员)每年至少安排四次国防教育课;普通民兵(二类预备役人员)每年至少安排两次国防教育课。民兵整组、军事训练和兵员动员工作应当安排国防教育的内容。
(五)农民、城镇居民和其他人员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结合重大节日和活动接受国防教育。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通过拥军优属活动,落实各种优抚政策,进行国防教育,关心支持军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教育保障与经费
第十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有关领导人员、军队离退休人员和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退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官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不同形式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可以使用国家教委和总参谋部编写的军训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可以使用总政治部编写的国防知识教材;其他人员可以使用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编写的国防教育教材。
第十二条 各地、各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利用院校、培训机构、民兵训练基地、民兵青年之家、革命历史(烈士)纪念馆、俱乐部或其他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国防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军人学校、国防教育园(营)地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基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级负责安排国防教育经费。

第四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十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由军事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承办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的有关工作和事项;
(二)向上级有关机构请示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育规划;
(二)人民武装部门、人民防空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在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人民防空和交通战备等工作中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三)劳动人事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进行国防观念的宣传教育;
(四)文化部门、新闻出版部门和广播电视电影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国防精神,传授国防知识;
(五)科技部门、体育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国防科技、国防体育、战地救护训练等活动;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驻浙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在全民国防教育中发挥骨干带头作用,积极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五章 制度与奖惩
第二十条 国防教育应当建立和坚持下列制度:
(一)例会制度。国防教育委员会定期研究有关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二)会商协调制度。由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商请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国防教育的重要日常工作;
(三)宣传教育活动制度。利用重大节日、历史纪念日或结合武装工作重大任务,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四)检查制度。国防教育委员会对各部门的国防教育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浙江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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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2013年9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产品有效供给,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 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为主,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坚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稳定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农业综合效益。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开发县是指具备农业综合开发条 件、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市、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开发工作的领导,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归口管理的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八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三)编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



(四)统一管理和统筹安排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五)按照总体规划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



(六)制定并发布本省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指南;



(七)监督检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情况;



(八)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九条 开发县的新增、暂停、恢复、取消、退出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供销合作社、农垦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规定,做好农业综合开发有关工作。



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引导、集中财力的原则,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规模开发,提高资金使用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省、市(州)和开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项目,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项目,小流域治理、生态林建设、草场改良、土地沙化治理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果品、蔬菜、制种、经济林、中药材等种植基地建设项目,畜禽水产等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建设项目。



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包括:农业优良品种、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



第十四条 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单位,按照项目申报指南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提交立项申请、项目建议书或者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受理后应当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立项或者报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审批立项。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第十六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规划;



(二)拟实施项目所属地区有可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和可依托的骨干灌排工程;



(三)拟开发治理的土地符合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集中连片、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面积标准;



(四)拟开发治理的地区属非地质灾害区。



以梯田建设为主的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生态综合治理项目,符合本条 第(一)项、第(三)项条 件即可。



第十七条 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体现当地资源优势和区域特色;



(二)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申报单位经营期在2年以上,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有关要求;



(四)申报单位与当地农户建立生产、加工、销售的利益联结机制。



第十八条 申报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和农业综合开发有关项目管理要求;



(二)有独立法人资格、科研推广能力和技术依托单位;



(三)推广的科技成果应当具有地域适应性、技术先进性以及推广效益,并通过省级以上成果鉴定。



第十九条 申报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农业科技推广示范等项目,应当充分征求农户意见,保护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对批准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控制指标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和初步设计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聘请农民监督员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资金使用、建设内容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综合性抽查验收。



市(州)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全面验收。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单项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进行验收准备。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情况,资金到位和村民筹资投劳情况,资金使用和报账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发挥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资料归档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全程审计监督。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将批准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及时函告同级审计部门,由同级审计部门组织对其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应当明晰产权,根据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办理移交手续。管护主体可以通过招投标、租赁、承包等方式确定,并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土地治理项目兴建的小型水库、灌排渠(管)道、桥涵闸、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机耕路等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后,按照下列情况确定管护主体:



(一)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



(三)跨乡镇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护主体。



国家和省对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护制度,保证项目工程长期发挥效益。通过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确定的管护主体除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为项目区农民提供服务外,还应当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并接受项目区乡镇、村各级组织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各项管护标准和具体制度,加强对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经费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和财政补助的原则进行筹集。



管护经费不足部分,可以申请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从提取的工程管护经费和省、市(州)财政安排的专项工程管护费中给予补助。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实行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



(一)中央财政安排下达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投劳折资或者以物折资;



(四)通过财政补助、贴息等形式吸引的金融、社会资金;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捐赠和外资金融机构贷款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批准后,项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工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



第三十二条 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实行无偿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不得将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三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报账。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



第三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使用的国内、国外贷款应当由项目法人落实还贷资金,按期偿还。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入绩效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运行管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将项目立项和资金筹集使用情况、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完成情况等向项目区群众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执行建设标准、延长建设周期的;



(二)擅自变更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



(三)滞留财政资金的;



(四)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的;



(五)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变为有偿使用的;



(六)扩大财政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七)多结工程价款,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以虚假经济业务事项、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的;



(八)现金支付财政报账资金、使用不合格发票或者白条入账的。



第四十一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取消开发县资格:



(一)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使用未实行县级报账制的;



(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未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第四十二条 开发县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或者挤占、挪用的,按规定扣减下一年度该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项目申报单位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财政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省属国有农场经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批转乌鲁木齐市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5]35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县级事业单位:
《乌鲁木齐市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缓解停车设施供需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道停车场是指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附属设施设置的停车场或停车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占道停车场的设置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的设置与管理坚持从严控制、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公安、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的设置应符合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规划,确保行人通行和道路畅通。
第八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
(一)道路交叉口及距交叉口规定范围内的路段;
(二)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者公共汽车车站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
(三)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及防火通道;
(四)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五)盲人专用通道;
(六)周围一定范围内已设置公共停车场或对外开放的专用停车场。
第九条 在临时占道停车场规划设置范围内,申请设置停车场的单位,应携带下列资料向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表:
(一)书面申请;
(二)占道停车场经营管理制度;
(三)企业法人证明。
第十条 申请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单位,向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审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审批程序应自受理之日起9日内完成,并自发放临时占道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由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审批有效期为一年。设置期满后,申请人应重新提出申请,审批部门根据道路变化及停车场建设情况决定是否同意继续设置。
不同意继续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的,应向申请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占道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
确需变更占道位置或面积的,设置单位应向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需歇业的,设置单位应提前1个月告知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由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组织拍卖。
第十五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单位合并、分立、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发展和改革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牌等悬挂于停车场醒目位置;
(二)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公布市政市容、公安交通、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的监督投诉电话;
(三)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四)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闭临时占道停车场;
(五)按规定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六)停车场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七)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施划停车场标线,并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八)维持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九)禁止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损坏的车辆停放;
(十)按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经营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三)不得在停车场内试车、洗车和修车;
(四)按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农用运输车辆除外);
(五)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可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暂停或关闭临时占道停车场的决定,并视具体情况退还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单位缴纳的城市道路占用费;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一)因城市道路大修改造或工程建设,需要挖掘临时占道停车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的;
(二)在临时占道停车场占用的城市道路下埋设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
(三)城市道路交通情况发生变化,临时占道停车场的设置影响交通的。
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应自作出暂停或关闭临时占道停车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单位应当每季度统计停车位使用率、设施完好状况等情况,并在下一季度5日内报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期满或关闭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因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要在公共广场和空地、道路等临时停放车辆的,承办单位提前3日报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审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于批准当日将相关审批手续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备案。
活动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尽快疏导车辆离开,恢复交通通畅。
第二十二条 市政市容、公安交通、发展和改革、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设立监督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对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的咨询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的;
(二)擅自改变临时停车场占道位置或面积的。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单位违反规定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