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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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7号

印发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
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最近视察我省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在广东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等分支机构和省属企业(以下均简称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明确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职责
  (一)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章规范、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
  4.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四)企业要积极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制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的整体布局,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五)企业要把安全生产作为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企业领导班子要每个月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企业内部危险源和安全生产薄弱环节的监控与治理。
  (六)企业要积极推行职业安全健康体系,建立健全的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七)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机构,依法配置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或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按照《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执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八)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做好对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九)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主任、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企业应进行全员培训,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
  (十)企业要积极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企业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标准。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
  (十一)企业应当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企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十二)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企业必须依法保证并加大安全投入,搞好安全生产的技术改造,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十四)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十五)企业应建立安全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狠抓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及时发现和分析安全生产问题,消除事故隐患。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安全生产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六)企业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有条件的企业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多种互助互保活动。
  (十七)企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信息或事项,要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的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二、强化安全生产监管
  (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或本行业企业的日常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省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中央企业驻粤分支机构及省属企业进行重点监管。
  (十九)省属企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为:
  1.负责检查督促所属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安全生产标准;
  2.督促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将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的内容;
  3.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所属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4.参与所属企业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5.督促所属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十)企业工会组织要积极发挥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支持和鼓励群众监督安全生产工作,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违法违章行为,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实行控制指标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制订综合监管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管理办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制订本行业的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管理办法。

  三、安全事故的处置
  (二十二)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十三)企业发生一次性轻伤、急性中毒10人以上,重伤、死亡事故,在当立即组织抢救的同时,应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企业的主管部门。
  (二十四)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工会组织接到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二十五)事故调查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负责组织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其它各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抄送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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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7月26日 财预〔2002〕4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对地方给予适当支持。现将《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下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办法。
附件: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暂行办法

附件:

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暂行办法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精神,保证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达到预期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一、转移支付的必要性
实行农村税费改革,是规范农村税费制度,遏制面向农民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问题的一项重大措施。既有利于改善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又有利于贯彻依法治国,推进农村基层政府转变职能,精简机构,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实施,农民负担将明显减轻,地方政府收入也将相应减少。对此,农村基层政府必须转变职能,精简机构,裁减冗员,大力节减经费开支。但是,完全依靠地方政府消化有一定难度,中央财政有必要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对地方给予适当支持,以推动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转移支付的目标和原则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中央财政统筹考虑各地区提高农业税税率增收因素和取消乡镇统筹、降低农业特产税税率、取消屠宰税减收、调整村提留提取办法等因素,对地方净减收部分,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转移支付的目标是:确保农民负担得到明显减轻、不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
转移支付的原则是:
(一)统一与规范。对现行乡镇开支项目和标准进行合理界定,选取相关客观因素,按照统一公式测算各地区的乡镇标准支出需求。
(二)公正与合理。根据各地区的财力结构和财政困难程度,合理确定中央财政对不同地区的补助力度,适当照顾粮食主产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特殊困难地区。
(三)公开与透明。转移支付测算方法和考虑的客观因素公开,测算过程透明。
三、转移支付数额的确定
转移支付按照基层必不可少的开支和因政策调整造成的收入增减变化相抵后的净减收数额,并根据各地财政状况以及农村税费改革实施过程中各地不可预见的减收增支等因素计算确定。
转移支付额的确定,参照税费改革前各地区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乡村道路修建、民兵训练、村级基本经费以及教育集资等统计数据,按照客观因素核定各地区上述各项经费开支需求和税费改革后地方减少收入额,根据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转移支付额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转移支付额=该地区乡镇转移支付+该地区村级转移支付+该地区教育集资转移支付
其中:
该地区乡镇转移支付=(该地区乡村两级办学经费+该地区计划生育经费+该地区优抚经费+该地区乡村道路修建经费+该地区民兵训练费+其他统筹支出+该地区屠宰税减收+该地区农业特产税政策性减收+该地区农业税增收)×该地区转移支付系数
1.乡村办学经费
乡村办学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中安排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总额、乡村个数、农村中小学生数以及相关开支水平等因素计算确定。
2.计划生育经费
计划生育经费根据各地乡镇个数、育龄妇女人数等因素,并参考各地乡镇统筹费中安排的计划生育经费总额计算确定。
3.优抚经费
优抚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中安排的优抚经费总额,各地义务兵家属户数,伤残、复员和退伍军人人数及当地农民人均收入水平等因素计算确定。
4.乡村道路修建经费
乡村道路修建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中安排的乡村道路修建经费数额、乡村道路面积等因素计算确定。
5.民兵训练经费
民兵训练经费根据税费改革前乡镇统筹费中安排的民兵训练费总额、各地民兵训练工作量及相关开支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
6.其他统筹支出
其他统筹支出按照前五项统筹的标准支出和全国其他统筹支出对五项统筹支出的比例确定。
7.屠宰税减收额
屠宰税减收额根据屠宰税决算收入数确定。
8.农业特产税减收额
农业特产税减收额根据农业特产税决算收入及其税率调整情况计算确定。
9.农业税增收数
农业税增收数按照各地农业税计税常产、计税价格和改革后农业税税率计算确定。
10.村级支出
补助村级支出数根据各地行政村个数、五保户人数、农民人均收入水平及转移支付系数等因素计算确定。
11.教育集资支出
教育集资支出根据各地县镇、农村中小学生人数、乡镇和村行政区划数及转移支付系数等因素计算确定。
12.转移支付系数
转移支付系数是指中央财政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的补助程度。各地的转移支付系数,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前各地财力对农村税费的依赖程度和财政困难程度以及中央补助总规模计算确定。其中,各地财力对农村税费的依赖程度根据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和乡镇统筹(以下简称农业税等四项收入)占其财力比重计算确定;各地财政困难程度参照其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其财力的比重计算确定。民族省区的转移支付系数在按统一办法计算确定的转移支付系数基础上增加0.05,非民族省区的民族自治州适当增加补助。转移支付系数的计算用公式表示:
某地区转移支付系数=(该地区农业税等四项收入占其财力比重÷全国平均农业税等四项收入占地方财力比重×权重+该地区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其地方财力比重÷全国平均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地方财力比重×权重)×中央财政负担系数
四、关于转移支付的配套措施
除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外,试点地区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财政,都要加大对改革试点的支持力度,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减少各种不必要的开支,千方百计安排足够资金支持农村税费改革。各地在制定具体办法时,要区别对待,对山区、库区、湖区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给予照顾。各地制定的省对下转移支付办法要报财政部备案。
要切实做到“三个确保”。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各地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除按政策规定收取农业税及其附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一事一议”外,一律不得再向农民收费、集资和摊派;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要努力保证乡镇机构运转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
要强化监督约束机制。各地不得截留、挪用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各级财政用于农村税费改革的资金必须确保专款专用。要加强对农民减负及教育等重点支出保障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工作实行农民负担一票否决制,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乡镇财政要实行政务公开制度,规范财政管理,节约财政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坚决取消村级招待费,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公开村级财务,实行年度审计。凡违反上述规定的,中央将相应扣减转移支付资金,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2003年)


(1994年10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4]87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水的综合利用,进一步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浇灌、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设施以及喷水池、空调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

第四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下列工程,应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旅)馆、饭店、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商品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企业、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建筑;

(三)规划人口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集中建筑区;

(四)优质杂排水日排放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小区。

第五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建筑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其产权单位必须做出规划、五年内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项规定,亦应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六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七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中水设施设计能力的设计部门进行设计。设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图纸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定。对不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不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八条 经审定的中水设施系统,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建设中确需改变原设计的,须经原设计审定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督管理部门,应同时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中水设施按批准的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竣工。

第十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连接。中水设施的出水口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的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制定各项维护、检测、水质化验等管理制度的工作规程,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的中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达专门培训,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中水水质在国家未正式颁布标准前,必须达到本办法附表所列各项标准。

第十四条 中水有偿使用,由房屋的管理单位负责计量和收费,征收的中水水费主要用于中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中水水费的标准,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擅自停用中水设施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依照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核减其40%以下的用水指标,直至符合要求。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将受行政处罚支出费用转嫁给用户,违者按转嫁给用户费用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工程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中水水质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