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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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328

【实施日期】20020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
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业运输、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经营、鉴定、推广、使用
、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推广、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
、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有利于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支持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生产制造、技
术推广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鼓励和扶持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兴办多种
形式的服务站点和专业合作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章名】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
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提出农业机械重大技术改进措施建议,宣传贯
彻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引导农业机械产品的结构调整,提高农业机械化普及和应用水平,指导农业机
械服务体系建设;
  (三)拟订农业机械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负责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监督和农业机械维
修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六)负责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及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农业机械资金、设备、物资固定资产的管理和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林业、水利、农垦等有关部门协同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
部门设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户)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指导农业机械作业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组织农业机械适用技术培训和推广,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五)协助县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及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
范围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章名】第三章 科研、推广和培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机构,必须面向农业生产实际,以研究、开
发和引进适应本地区农业生产急需的农业机械技术和产品为重点,加速科研成果的转化和
推广。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参与制定本地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计划
并负责实施,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信息服务。
农业机械及其新技术推广,必须在拟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确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方
可推广。按规定实行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前应当取得推广许可证。推广许可
证由自治区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相应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
修及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也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开展其他相关专业技术培训。
未经上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
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培训机构。
【章名】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有权拒绝任何非法的集资、收费和摊派。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擅自改装、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在保证期内,
实行包修、包退、包换。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
尚未规定作业质量标准的作业项目,按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履行。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的维修技术等级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按照维修技术等级资质证书所核定
的维修等级和范围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应当保证质量,实行保修期制度。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
,应当进行返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区域作业给
予支持和提供服务。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农业运输机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
,保证安全,方便运输,不得非法扣押。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并按规定
予以经济补偿。
【章名】第五章 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质量
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有明确合法的产品标志、使用说明和出厂合格证。
国家实行质量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要有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四条 研制、引进农业机械新产品批量生产前,须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授权的农业机械检验鉴定机构对其质量进行检验鉴定。农业机械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
验鉴定结果必须客观、公正。
农业机械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农业机械产品的营销活动。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制度的农机产品,
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章名】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机
械化专项发展资金。
农业机械化专项发展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
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
,不得挪用、侵占;未经上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变卖、平调。
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变卖、报废,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变卖、报废
所得的资金必须用于更新农业机械,不得挪作他用。乡、村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的
变卖、报废及所得资金的使用,应当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集
体研究决定。
【章名】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推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农
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而
给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人身伤
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检验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
证明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更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农
机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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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2002-9-24
计价格[2002]1698号


人事部:
你部《关于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人函[2002]24号)和《关于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人函[2002]66号)均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你部所属人事考试中心在组织初级、中级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时,需要支付命题、试卷(含考试信息卡、答题卡等)印制和运送,以及巡考、阅卷等费用,因此,同意你部人事考试中心在组织上述两种考试时,按下列标准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
(一)初级、中级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按照每人每科12元(两科24元)的标准收取。
(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按照每人每科12元(五科60元)的标准收取。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费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场、监考等费用后制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你部人事考试中心收取的考务费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考试机构收取的考试费,暂作为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全额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有关收费资金管理方式,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关于开展工业产品生态设计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工业产品生态设计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节〔201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40号),引导企业开展工业产品生态设计,促进生产方式、消费模式向绿色低碳、清洁安全转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工业产品生态设计的重要意义

  生态设计是按照全生命周期的理念,在产品设计开发阶段系统考虑原材料选用、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处理等各个环节对资源环境造成的影响,力求产品在全生命周期中最大限度降低资源消耗、尽可能少用或不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原材料,减少污染物产生和排放,从而实现环境保护的活动。

  生态设计是实现污染预防的重要措施。污染预防是改变“先污染后治理”发展方式的根本途径。研究表明,80%的资源消耗和环境影响取决于产品设计阶段。在设计阶段,充分考虑现有技术条件、原材料保障等因素,优化解决各个环节资源环境问题,可以最大限度实现资源节约,从源头减少环境污染。

  生态设计是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要求。推行工业产品生态设计可以使企业在产品设计阶段就综合考虑污染预防措施,采用合理的结构和功能设计,选择绿色环保原材料和易于拆解、利用的部件,从而更好地履行产品回收、利用和最终处置的责任,实现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把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落到实处。

  生态设计是提升产品竞争力的迫切要求。在全球资源环境压力日益突出的情况下,提供绿色环保产品已成为国际潮流和趋势,迫切要求我国加快推进产品生态设计工作,开发、制造符合国际市场需求的绿色环保产品,提高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生态设计有利于绿色技术创新。生态设计作为先进设计理念,更注重应用先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技术实现节能、节材、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等目标;同时,也对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的绿色材料、资源利用效率高和环境污染小的绿色制造技术等提出需求,推动相关技术的研发与推广应用。

  二、总体要求

  (一)基本思路

  树立源头控制理念,以产品全生命周期资源科学利用和环境保护为目标,以技术进步和标准体系建设为支撑,开展工业产品生态设计试点,建立评价与监督相结合的产品生态设计推进机制,通过政策引导和市场推动,促进企业开展产品生态设计。

  (二)主要原则

  ——坚持试点先行。针对产品清洁生产现状,选择有代表性的产品开展生态设计试点,积累相关经验,逐步拓展产品范围,丰富评价内容,推动工业产品生态设计不断深化。

  ——坚持科技支撑。引导、支持企业和科研机构加大投入力度,开发一批关键共性清洁生产工艺技术和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原材料(产品),加大应用和推广力度,提升产品的生态设计水平。

  ——坚持企业主体。引导企业把开展生态设计作为提升产品竞争力、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措施,加强政策支持和引导,建立有利于企业开展生态设计的政策和市场环境。

  (三)目标任务

  到2015年,初步建立政策引导与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工业产品生态设计推进机制。生态设计推进工作有序展开,制定一批产品生态设计标准;初步建立生态设计产品评价和监督管理机制;开展产品生态设计试点,发布生态设计产品评价结果清单;开发、应用和推广一批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原材料(产品)以及清洁生产工艺技术。

  三、重点工作

   (一)组织开展工业产品生态设计试点。综合考虑资源消耗、环境影响、清洁生产技术水平、社会关注度等因素,选择汽车、电子电器等产品,制定相应生态设计评价实施细则,开展生态设计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基础上,积累、总结相关经验,逐步拓展评价内容和试点产品范围。

  (二)编制重点产品生态设计标准。研究产品从设计到回收处理各环节的典型案例和共性经验,提出产品生态设计标准体系框架,组织编制产品生态设计通则。选择一批生产过程资源消耗大、污染物排放多、有毒有害物质含量高的重点产品,研究制定生态设计标准。

  (三)建立产品生态设计评价监督机制。研究制定产品生态设计评价管理制度,逐步规范产品生态设计评价管理工作;推动开发基于生态设计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提升支持产品生态设计水平评价与监督信息化水平;组建专家队伍,为评价和监管提供技术支持。

  (四)夯实生态设计基础,推进技术开发应用。收集、分析重点产品的资源消耗和污染物产生、排放相关数据,逐步建立产品生态设计基础数据库;试行产品生命周期评价;研发一批生产、回收处理过程中有毒有害物质控制技术和易回收、可重复使用的绿色环保材料;推广易拆解、易分类的产品设计方案。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实施。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形成责任明确、共同推进的管理体制;地方各级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推动本地区企业积极开展工业产品生态设计;有关行业协会及科研院所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做好政策和技术咨询服务;企业应主动建立全流程生态设计管理制度,提高产品生态设计水平。

  (二)完善鼓励措施。开展有毒有害原料(产品)替代,发布生态设计产品目录,研究建立优秀生态设计产品奖励机制,支持生态设计产品扩大社会影响、提高市场竞争力。研究制定支持企业开展产品生态设计的财税政策,优先考虑将有关产品列入政府采购名录,推动关键共性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应用与推广。优先支持对生态设计有重要促进作用的技术改造项目,加强与金融机构的信息沟通和对接,将相关项目列入绿色信贷支持计划。

  (三)开展国际合作。跟踪国际贸易规则变化,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推动产品生态设计评价标准及检验、检测、评价结果的国际互认,支持生态设计产品拓展国际市场。开展政府、企业、科研院所等各层面的国际交流,加强技术合作,不断提高我国工业产品生态设计水平。

  (四)加强宣传教育。组织生态设计相关技术和政策的专业培训,提高企业生态设计能力和管理水平。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生态设计理念和产品的宣传力度,引导消费者购买生态设计产品,培育绿色消费环境。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