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外部营销业务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59:41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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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外部营销业务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外部营销业务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为了规范发展商业银行外部营销业务,保障银行合法合规经营,防止外部营销活动中不规范的推介行为损害银行声誉,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三、本指导意见所称外部营销是指银行在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固定营业场所以外,由银行外部营销人员向消费者推介个人银行业务或零售银行业务的各类产品和服务的活动,包括:设立临时性摊位或路演地点、租用相对固定场所进行银行产品和服务介绍,外部营销人员上门造访与本银行尚无业务关系的客户等非实际交易性活动。不包括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渠道进行的实际销售活动或其他交易行为。



四、本指导意见所称外部营销人员是指银行负责招聘及用工管理的从事外部营销业务的银行内部员工,以及银行使用外部人力资源管理代理机构负责用工管理的外聘外部营销人员。银行应严格按照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外聘外部营销人员。



五、银行采取外部营销方式推介银行产品和服务,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外部营销推介的产品及服务必须在银行的业务范围之内。外部营销的业务范围仅限于银行综合信息的介绍,推介银行产品,寻找和开拓客户资源,分发空白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的申请文件。不得收取已经消费者填写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的申请文件,不得接触现金及其他银行业务凭证和法律文件。

银行产品和服务的每个处理环节必须在经监管部门批准的银行固定营业场所内完成。



(二)银行从事外部营销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拟推介产品的种类、操作程序、内控制度、培训计划、外部营销人员的聘用方式、管理架构、薪酬计算方法、监督检查机制、外部营销人员资质等级分类制度等。



(三)采取设立摊位或路演地点、租用相对固定场所开展外部营销活动的地域范围仅限于银行注册地址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域。



(四)外部营销场所不得长期持续存在,摊位使用或租用时间一个季度累计不得超过15天;连续使用或租用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银行参加外部组织的大型会展活动的,经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可将连续使用或租用时间延长至展销会期限。



(五)外部营销人员在从事外部营销业务时,必须佩戴所属银行的标识,并出示载有本人姓名、所属银行、客户投诉电话等相关信息的名片。



(六)银行必须对产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确保消费者对银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做出正确的评价,确保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之前已知晓并理解相关风险。



(七)银行不得采用不正当方式促销。银行在推介产品和服务时,向消费者提供的赠品或免费发放物品的价值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六、银行应加强对外部营销人员资质的管理。



(一)银行应建立严格的聘用制度。在聘用外部营销人员时,应有严格的录用程序,确保外部营销人员具备必要的相关知识和能力。

(二)银行应建立外部营销人员资质考核制度、资质等级分类制度。对外部营销人员的资质和能力进行考核、分类,保证推介不同风险等级产品的外部营销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分类制度应包括资质分类标准、资质分类与推介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以及外部营销人员分类名单等。银行应将资质分类制度在外部营销过程中以适当的方式披露给消费者。



(三)银行应对外部营销人员的人数进行一定控制,以保证银行有足够的能力实施对外部营销人员的有效管理。



(四)外部营销人员不得兼任本银行以外的任何职务;银行聘用外部营销人员时应要求其出具原所在机构的推荐信或者无不良记录的确认书。



(五)银行应建立完整的外部营销人员档案。



七、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培训机制。对外部营销人员的培训应包括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一)外部营销人员上岗前,银行应对其进行系统规范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包括金融行业特点、银行产品知识、风险控制、客户服务礼仪、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等。银行应通过适当方式测试培训效果,作为上岗资格认证的依据。



(二)银行应编写相应培训资料,并由具有丰富银行从业经验的培训师来完成培训任务。



(三)在职培训应定期实施,内容至少包括更新业务知识及重申合规要求等。



八、银行应加强外部营销内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



(一)银行应针对外部营销业务制定详细严格的操作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内控制度至少包括外部营销行为规范、培训计划以及监督检查机制等内容。



(二)银行应建立客户投诉处理和差错处理程序,确保客户投诉和差错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并能够迅速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银行应定期向监管部门上报投诉情况和处理情况、内部监督检查结果等。



(三)银行在外部营销人员的考核、奖励制度建设方面,不应以推介业绩为惟一指标,还应设置合规性和客户满意度等指标。



(四)银行应建立完整的外部营销宣传材料的文档记录。



九、银行应加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管理措施。



(一) 银行应规范外部营销活动中的推介行为。外部营销人员不得向客户进行误导性及欺骗性的宣传解释,不得虚假预测或夸大陈述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对由于外部营销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 银行应规范外部营销的宣传推介材料。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费用、佣金的详情必须公开、透明。对于价格浮动或收益浮动产品的推介,银行必须在相关材料中以易于理解的方式明示。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有夸大或者片面的宣传。



(三) 对通过外部营销推介的产品,银行应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应以明显的和易于理解的文字表达在宣传材料和产品与服务的申请文件中,提示内容的表述应真实、清晰、充分,示范的案例应具有代表性。



(四) 外部营销人员应严格遵循对客户资料保密的原则。



(五) 银行在外部营销活动中,如遇到消费者对外部营销推介的材料或信息的可靠性和安全性有任何疑问,应能够向消费者提供直接查询服务。



十、银行用于外部营销宣传的传媒工具不受限制,可以包括发放产品手册,在杂志、报刊、电台、电视及网站上刊登广告等多种方式。但对外宣传应当避免夸张、虚假的内容,保障宣传的真实性,并应满足本指导意见中有关营销范围、信息披露、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要求。



十一、对违反本指导意见规定的银行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二、本指导意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三、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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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 48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区直各部门:
现将《锡林郭勒盟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执法社会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行使监督权利,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锡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由旗县市人民政府聘任,经行署法制办审核同意后统一颁发《锡林郭勒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基层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条 选聘行政执法监督员要从有利于行政执法监督需要出发,从各行业选聘。行政执法监督员中,企业员工、个体工商户、新闻工作者、苏木和社区人员要有一定比例。
  行政执法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聘为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旗县市工作、学习或生活,年龄在18至65周岁;
  (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行政执法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经常与行政执法行为接触的机会;
  (四)热心社会事业,品行良好。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听取和收集社会各方面对行政执法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如实向旗县市人民政府反映;
  (二)对发现的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三)接受旗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法律知识培训;
  (四)依法行使监督权利,模范遵守法律;
  (五)旗县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非针对本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开具规定票据,出具规范的法律文书;
  (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规范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对违法行政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
  (三)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举报行政违法行为;
  (四)定期对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评价并向政府报告;
  (五)旗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越权监督,后果自负。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员提出的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对待,并将整改结果向行政执法监督员反馈。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员提出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旗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受理并将处理情况向行政执法监督员书面反馈。对行政执法监督员提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建议和评价,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向有关行政执法单位转达和通报。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员对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评价作为考核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依据。

  第十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季度末召开行政执法监督员座谈会,听取对行政执法监督的意见和建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对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评价。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每两年聘任一次。对于聘任的行政执法监督员,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行政执法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选聘、管理的具体工作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证由行署法制办公室制发。

  第十三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的相关制度,对于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所形成的文字资料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旗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劳社部发[2006]24号



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的精神,提高煤矿工人的工资收入,稳定煤矿职工队伍,促进煤炭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就调整煤矿井下工人岗位津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执行范围

井下艰苦岗位津贴适用于各类煤炭企业的井下作业职工,不包括露天煤矿职工。具体发放范围为:井下采掘工人、辅助工人、安检人员及下井工作且编制在井下采掘、辅助队的基层干部、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种类及标准

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包括:井下津贴、班中餐补贴和夜班津贴。

(一)井下津贴

1、井下采掘工:15-30元/工;

2、井下辅助工:10-20元/工。

3、安检人员、基层干部、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的井下津贴标准按井下辅助工标准执行。

(二)班中餐补贴:6-10元/工。

班中餐补贴由企业集中用于井下作业职工的伙食,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

(三)夜班津贴

1、前夜班:6-10元/工;

2、后夜班:8-12元/工。

三、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资金来源

调整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所需资金可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调整津贴标准增加的工资在挂钩工资基数外单列。

四、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实施

各类煤炭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有关规定,切实落实井下人员的相关待遇。企业发放的井下艰苦岗位津贴不得低于各地确定的标准。实行吨煤工资含量计件制的企业,应结合职工出勤情况,在吨煤工资以外发放井下艰苦岗位津贴。企业要结合提高井下艰苦岗位津贴,采取多种措施,提高井下职工的收入水平,使工资分配向井下一线职工倾斜,形成合理的井下人员与地面人员的工资收入分配关系。

各类煤炭企业要在提高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同时,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切实保证职工的身体健康。

五、有关工作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上述标准区间内,综合考虑井下劳动强度、工作时间、煤层的赋存条件以及水、火、瓦斯等自然灾害和粉尘、温度、湿度、噪声等作业环境,合理确定本地区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具体标准,在2个月内提出本地区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具体意见,并分别报送劳动保障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