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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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邮电部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
邮电部

1996年4月8日第84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的管理,促进国际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即Chinanet,以下简称中国公用互联网),是指由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负责建设、运营和管理,面向公众提供计算机国际联网服务,并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互联网络。
第三条 中国公用互联网根据需要分级建立网络管理中心、信息服务中心。
第四条 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的接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
(二)具有由计算机主机和在线信息终端组成的局域网络及相应的联网装备;
(三)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邮电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要求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的接入单位,应经其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的审核同意,到电信总局办理接入手续。办理接入手续时,接入单位应报送接入网络的系统构成、应用范围、联网主机数量、域名地址及终端用户数据等资料。接入运行后,上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电信
总局申报。
第六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的计算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进行国际联网,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用户可以通过专线或通过公用电信交换网进入接入网络。
第七条 电信总局作为中国公用互联网的互联单位,负责互联网内接入单位和用户的联网管理,并为其提供性能良好、安全可靠的服务。
第八条 接入单位负责对其接入网内用户的管理,并按规定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接入单位和用户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信息安全教育,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负责。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犯罪活动;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查阅、复制、制造和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的信息;发现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应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国际联网从事危害他人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对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国际联网信息安全的监督检查,应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
第十三条 凡利用国际互联网络信息资源,在国内经营计算机信息服务的,按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四条 接入单位和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接入中国公用互联网进行国际联网的,由电信总局停止接入服务;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给予警告、撤销批准文件并通知公用电信企业停止其联网接续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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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第23号)


  为了适应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需要,特制定《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六月一日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办法(暂行)

一、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机构名称和章程(合伙协议书);
  (二)具有规定数目的专利代理人;
  (三)具有必要的资金,申请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的资金,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五)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发起形式

  申请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2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5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以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三、出资发起人员的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五)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出资发起人员。

四、机构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该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为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事务所”;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为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五、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书);
  (三)验资(出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的关系证明;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书);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证明材料。

六、审批程序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预批准决定,并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获得预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按照要求办理有关事项(工商登记等)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
  (三)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之日起3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申请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本条前述规定进行审批。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42号


  现发布《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养护和改善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养路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公路稽征机构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没有养路费有效缴讫或免缴凭证的车辆不准上路行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各级公路稽征机构要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养路费稽征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必须配合和协助各级公路稽征机构,做好养路费的稽征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 省设置公路稽征局;市(地)设置公路稽征处;县(市)设置公路稽征所;车辆较多、离县城较远的集镇,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置稽征站。
  第七条 各级稽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征费法规、规章、政策;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和上停车场、站、码头对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段设立养路费征收检查站;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有车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每月核对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每年对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和审核;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收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八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稽征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可根据需要装置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九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各种牌证的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和其他机动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及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六)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七)不属免征范围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的小客车、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稽征局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卫生部门主管的医院、急救站、防疫站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不包括企事业单位自办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固定消防装置的消防车(含森林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殡仪馆的殡葬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养路专用的车辆,养路费征收部门专用车辆;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第十条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和五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征收,其中省级单位不超过四辆(客、货车合计,下同),市(地)级单位不超过三辆,县级单位不超过二辆;
  (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营业性客车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内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减免征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行驶区域,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均应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三条 凡符合养路费减免征的车辆单位(除军队和武警外),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公路稽征局审批;在批准前,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办法
  第十四条 养路费按车辆不同情况分类计征:
  (一)营业性客车按营运收入总额15%的费率标准核定费额计征;
  (二)货车(包括营运货车、其他机动车)、非营业性客车按核定吨位按月计征;
  (三)拖拉机(包括方向盘和手扶式)按核定吨位按年计征;
  (四)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二轮轻便摩托车(指发动机气缸工作容积不超过
五十毫升;只供单人乘骑)按辆按年计征;
  按年计征的车辆,属下半年新增的减半征收养路费。
  各类车辆养路费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今后征收标准如需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发文。
  第十五条 车辆养路费征收吨位,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载货汽车按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二)客车、客货两用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装载吨位计征,无装载吨位的,按同类型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征;
  (三)客货两用汽车无法比照的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合并计征;
  (四)拖拉机按拖带挂车核定的装载吨位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载吨位七折计征(单轴挂车按主车吨位四分之一计征);
  (六)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二十吨及以下的全额计征,二十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七)铰接客车按同类主车核载吨位加倍计征;
  (八)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含简三轮),从一吨起计征,一吨以上部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
  第十六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本省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的二倍计征。
  第十七条 养路费的结算,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到当地稽征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的车辆的养路费,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征收养路费,尾数按四舍五入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 各级稽征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省公路稽征局专户。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及时解交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九条 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发,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
  养路费票证是车辆准许上路的行驶凭证,必须随车携带,其中汽车应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的不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视线的右上角。养路费票证遗失不补。
  第二十条 稽征机构于每月月末之前征收次月养路费。有车单位和个人须主动到当地稽征机构缴纳。
  新增车辆领取号牌(包括临时牌照)后五日内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计费时间从发照之日起计征。领取号牌的当月可按旬计征,即按月征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报停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省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稽征机构结清养路费后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区稽征机构凭转出的稽征机构办理的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未经过户而租赁、承包、转卖以及个人的车辆挂靠单位户头的,向机动车行车执照所列户主征收养路费。对多次转卖而未办过户手续的漏欠费车辆由原车主(即行车执照所列户主)负责补缴,无法找到原车主的,可由最后车主(即最后购车人)负责补缴该车所欠养路费。
  (二)转出车辆由转出地区稽征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转入车辆凭转出地区稽征机构的证明函件和当月的缴费凭证办理养路费入户手续,次月起征收养路费。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稽征机构按逃费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三)跨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得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四)调驻外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稽征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省内调驻,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收。
  (五)车辆改装应于当月持有关证件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从次月起改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车辆报废应于当月内持物资回收部门的回收凭证(或有关凭证)、养路费凭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到当地稽征机构结清养路费,办理注销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对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七)车辆因故停驶,车主应于月底前向当地稽征机构申办报停手续,并交存车辆号牌、行车执照,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新购置的车辆未满两个自然年的不得报停;其他客、货汽车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故被司法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稽征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因重大交通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年累计报停时间需要超过三个月的,须经县级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并报市(地)稽征机构批准,但年累计报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连续报停二个月及二个月以上的车辆,需要提前启用的,经当地县级稽征机构批准后,启用当月养路费可按旬计征。
  为了简化手续、方便车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包干缴费的办法,不再办理车辆报停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未办理免征、减征、停征手续或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均按全费征收养路费。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无养路费缴免凭证或有效期超过规定时限而行驶的车辆,按本省征费标准处以缴纳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养路费额的滞纳金,当月内一地处理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缴纳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纳养路费额的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纳养路费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同时通知车籍地稽征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减免征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行驶区域、变更使用单位者,除责令其向车籍地稽征机构补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取消其三个月时间的减免征资格(三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减免征)外,并处补缴费额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汽车养路费缴免证不按规定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右上角的,应责令其按规定粘贴,并可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超载行驶的车辆,每超出一吨补征养路费五十元,单程有效。
  第三十条 对无养路费缴免证、无牌号、无行车执照、无驾驶执照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稽征机构可视情况扣留其车辆或证照,签发《养路费违章车辆暂扣凭证》和《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并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缴费额、处以罚款。因车辆暂扣所造成的有关损失,由车辆单位(车主)自负。
  第三十一条 对阻碍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稽征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稽征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10%(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对协助查收逃、漏养路费的公安、司法、税务、工商、农机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5%(最高不超过五百元)予以奖励。奖励经费在补收的滞纳金和罚款返回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稽征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奉公,积极主动做好征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奖励。稽征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