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3月31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和人才资源优化配置,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有偿从事的人才招聘、应聘和其他人事管理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体系建设规划,鼓励、扶持、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人才市场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的《人才中介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还须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领取《人才中介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的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
(二)业务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健全的章程;
(四)有5名以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直和中直驻省单位、其他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跨市(州)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吉林省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
市(州)直单位和跨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市(州)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市(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
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县(市、区)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申办人才中介机构申请之日起,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用人推荐;
(三)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才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人事档案管理的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侵犯用人单位和人才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从事其他欺诈活动;
(三)不得超越《人才中介许可证》许可的业务活动范围。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收费标准。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二)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及待遇;
(三)省外单位在我省招聘人才,还应当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人才,应当与人才中介机构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新闻单位和其他传播媒介不得刊登、播发未经审查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者确立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提供虚假人才信息和作出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二)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三)不得采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四)不得因其民族、性别、宗教信仰而歧视。
第二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包括人才招聘洽谈会、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均须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并由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四条 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求职择业的人员,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毕业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件和材料,并如实填报本人履历。
第二十五条 经人才中介机构求职择业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不得擅自离职。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必须事先解除合同;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担负县级以上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技术或者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员,在项目完成之前流动的,须经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员人事档案,按照规定应当由人才中介机构管理的,原存档单位应当在应聘人员离岗30日内,向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移交。
第二十八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三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而继续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在人才中介活动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刊登、播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以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人才市场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领取《人才中介许可证》及举办人才交流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未获批准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发证事项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管理人事档案的单位,丢失、损坏、涂改或伪造档案的,由委托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档案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给予弥补或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境外组织及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经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批准,中国华北电力联合公司等二十四家电力企业,1992年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经能源部、能源投资公司和各发行单位严究决定,委托建设银行代理,统一在全国向社会公开发行。为做好这次代理发行电力企业投资债券的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据此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
第一条 为广泛筹集资金,加快电力企业建设,增强经济发展后劲,中国人民建 设 银行代理华北电力联合公司等二十四家企业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以 下 简称 电 力 债 券 )19亿元 。现根据国家计委 、人民银行计投资(1992)708号文和建设银行债券发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能源部所属的中国华北 、东北 、西北电力联合公司(总公司)河北、山西 、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甘肃、宁夏、新疆等省、区、市电力公司(电力局)等二十四家企业为电力债券债务人。
第三条 能源部是二十四家电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国家能源投资公司提供担保。
第五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向社会公开发行,发行金额计人民币19亿元,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组织发行和兑付工作。
第六条 电力债券票面值一律为人民币壹仟元。
第七条 电力债券期限五年,年利率10.5%,计单利;1992年7月1日上市发行,发行期为一个月,发行期首日开始计息。1997年7月1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时间不另计付利息;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八条 电力债券可抵押,发行期结束即可上市转让;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九条 电力债券发行时不另盖发售章。债券到期后在全国建设银行通兑。
第十条 19亿元电力债券采取承购包销方式发行。
1、其中9.5亿元在建设银行系统内实行计划承销,由各分行根据本地市场情况,于6月20日前上报计划承销金额,总行平衡后确定各行的承销计划,并即组织调运债券。
2、另外9.5亿元对社会公开招标,通过划款日竟标确定承销团和各承销单位承销额,具体招标、投标,资金划付等办法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石化企业投资债券、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国家投资公司债券承购包销的招标公告》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系统内按计划承销部分由有关分行负责按本行承销额分二次将债券资金上划总行(5号:609350012),7月15日上划30%30日上划70%。
第十二条 债券发行劳务费为1.45‰,发行期结束后,总行一次下拨。
第十三条 有关债券发行和资金核算等未尽事宜,按照建总发字(91)第179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和建总发字(92)第77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和兑付债券会计核算手续》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