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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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8号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3月13日国务院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三月十九日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第五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的需要和作业效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提供决策依据的有关单位给予奖惩。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所需飞机由军队或者民航部门按照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提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做好保障工作。

  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四条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指定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组织生产。

  因作业需要采购前款规定设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报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军事目的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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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4年8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国内植物检疫
第四章 进出口植物检疫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护我省农业生产的安全发展,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成立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以下简称植保植检站),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员,从事植物检疫工作。省植保植检站应建立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植保植检站可建立植物检疫检验室。
第四条 省农牧厅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河南省植保植检站(负责国内检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郑州植物检疫站(负责本省进出口检疫);各地、市、县的植物检疫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⒈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⒉检查、指导地、市、县植保植检站的工作;
⒊拟订省内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方案;制定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
⒋培训地、市、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⒌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国外引种和省与省之间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审批,监督检查种苗隔离试种;
⒍承办省内重大植物检疫和下级检疫机构限于技术、设备等条件无法检疫而提出的检疫要求。
二、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⒈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及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⒉拟订和实施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⒊调查检疫对象,编制本地区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防治和消灭工作;
⒋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对调出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根据检疫结果签发检疫证书;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⒌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
⒍在当地的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场所及时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权扣留处理。
第七条 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虽无上述职称,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并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由省农牧厅批准,发给“植物检疫员”证书,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各级植保植检站,可在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重点农场、园艺场、良
种繁育场聘请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检疫工作。兼职检疫员须具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由所在单位推荐,聘请单位发给聘书。
第八条 专职植物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国内植物检疫
第九条 省内外调运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调入单位在调种前,必须向当地植保植检站申请,由植保植检站提出调种要求;调出单位应根据调入单位所提的检疫要求,在调运前向当地植保植检站申请检疫。
第十条 省与省之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地、市植保植检站,根据调入省检疫要求或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调入省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省内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植保植检站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省与省之间和省内邮包检疫,由县以上植保植检站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往海南岛等南繁基地托运、邮寄或自带应施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一律由省植保植检站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保植检站按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发,其它任何证明一律不能代替。
第十三条 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托运或邮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凭有效期限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物运寄。
第十四条 自备交通工具自行运输应施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实施检疫,凭检疫证书运输。
第十五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邮局、机场、仓库及其它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十七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严禁运往非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引调单位必须报经省植保植检站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省植保植检站报农牧渔业部审批。

第十八条 各级植保植检站对本地区的检疫对象每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一年调查一次,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植保植检站,对本地区的原种场、良种场及其它繁育基地,应按《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应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繁育的种苗不准调入无病区。
第二十条 农业院校、科研等有关单位,对外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必须经当地植保植检站检疫,发给检疫证书。植保植检站应定期对农业院校、科研单位的种子、苗木繁育基地进行生长期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商品粮改作种子时,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作种用。

第四章 进出口植物检疫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事先向农牧渔业部郑州植物检疫站提出申请,并填写《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批准方可引进,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将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等协定。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植物检疫要求,并在指定地点集中隔离试种,证明不带检疫对象,才能分散种植;如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根据国家规定,在检疫机关的监督下处理,所需熏蒸、消毒、销毁等处理费用均由引进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因科研、教学需要进口生活害虫、植物病原微生物及其它有害生物、土壤和农牧渔业部公布的禁止进口的植物及其产品以及进口水果、蔬菜(仅限茄科蔬菜),必须事先到农牧渔业部郑州植物检疫站填写《植物检疫特许进口审批单》,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审批。
第二十五条 进口原粮不准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对象,更不准作种用;若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应在检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口的植物及其产品,凡贸易合同中有检疫要求的,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事先向农牧渔业部郑州植物检疫站报验,填写《出口植物检疫报验单》,由郑州植物检疫站检疫并签发对外植物检疫证书。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上,贡献重大的;
二、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执行本实施办法,敢于同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配合植保植检部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培训检疫技术人员,推广先进经验,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私自引种、调种或伪造、诓骗检疫证书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二、检疫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三、不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收寄应施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无理干涉或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的。
第二十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应如数交付;逾期不交者,植物检疫机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受罚单位或个人如果不服植物检疫机构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经济罚款办法由省农牧厅制定。 经济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时,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中未列事宜,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上述两个条例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权属河南省人民政府农牧厅。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日

襄樊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府令第14号

襄樊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襄樊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新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襄樊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鄂政发[2005]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市政府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

第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纳入市政府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由市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县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专职监事由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名,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阅企业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

(四)对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五)随时了解、关注企业决策机制和决策行为,掌握企业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增减变动及重大异常变化,把握企业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动态;

(六)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七)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和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十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和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第十九条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

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向市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派出监事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的国有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