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门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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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门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门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0月9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使农业部门统计报表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防止滥发报表,减轻基层负担,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有效地组织统计调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各司(局、办)、直属企、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农牧渔业)、畜牧、水产、农机化、乡镇企业、农垦厅(局)制发的统计报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部门统计报表,包括基本统计和专业统计报表,定期性调查统计(包括进度统计)和一次性调查统计报表(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
第四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遵循需要与可能的原则,力求格式标准化、指标规范化,以尽可能少的人、财、物力投入,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效果。
(二)制发新的统计报表应事先进行可行性研究,必要时应进行试填,认真听取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
(三)内容简明扼要,不重复、矛盾。
(四)必须符合精简的原则。凡基本报表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制发专业报表;凡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月、季报表;凡可三五年统计一次的,就不要搞年报;凡一次性调查能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定期报表;凡非全面统计能够了解到情况的,就不要进行全面统计。
(五)充分发挥现有统计资料的作用。凡可从有关部门、单位搜集到资料的,或可用现有资料加工后取得的,就不要再向基层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第五条 制发的统计报表及有关附件必须符合下列规范:
(一)统计报表的格式要清晰完整。表名与调查内容一致,表内各项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要正确。报表左上角列出填报单位(或综合单位)的名称、地址、主管机关名称,右上角列出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表下从左至右依次列出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及制表人签章、实际报出日期。
(二)表内各项指标含义、口径范围、计算方法、计算价格要有详细的指标解释,所用的统计分类目录及编码、统计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定标准,并逐项列示。
(三)统计调查的实施办法必须说明: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完成期限、编报机关、受表单位、上报份数,以及调查所需人员和经费来源等等。
第六条 农业基本统计报表,由农业部和国家统计局共同制定,联合下达,共同管理,各级农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报送。
第七条 农业部门各专业统计报表,由农业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主管综合统计工作人员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各职能机构不许自行制发统计报表。
第八条 农业部各司(局、办)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制定的专业统计报表(包括采用计算机软件布置和电传形式布置的报表),须事先提出方案同部综合计划司商定。凡是发到系统外单位填报的统计报表,须经综合计划司审核同意,报经部长签署,送国家统计局审批同意后下达;凡是发到系统内单位填报的统计报表,须经综合计划司审核同意,经部长批准后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发到系统内单位填报的统计报表制发后,如变动较小,可三年报部综合计划司核批一次,如变动较大,须随时报批。过期需废止的报表要及时报部综合计划司。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部门需要补充制定的统计报表,凡是发到系统内填报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部门各厅(局)综合统计机构(计财处)或综合统计人员审查同意,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下达,并送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凡是发到系统外单位填报的,须经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审核同意和部门领导签署后,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审批后下达。
第十条 下级农业部门制定的统计报表,其统计范围、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分类、表式、代码等,不得与上级农业部门制定的报表相矛盾。如有意见可向上级农业部门反映,在未作出正式修改决定之前,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过批准、备案的统计报表,应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或备案文号和使用年限的有效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年)。其调查范围、统计指标、口径范围、计算方法、填报频率等项内容不得随意改变。变动时须说明理由,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农业部综合计划司负责农业部的统计报表管理工作,定期清理统计报表。农业部各司(局、办)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每年十月底前对统计报表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并将清查结果报部综合计划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部门各厅(局)的报表管理和清理工作由该各厅(局)的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每年对统计报表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并将清查结果报农业部各对口司(局、办)。
在检查和清理中,对超过使用期限,而需要继续执行的定期统计报表和虽然使用期限未到,但需要进行修改的报表,应重新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即视为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统计报表,属于非法统计报表,填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报或向有关统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制发非法统计报表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各农业部门统计机构,应配备统计报表管理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切实按照本办法要求作好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1981年农业部发布的《全国农业部门统计报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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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的通知
  

省内各市财政局(不含大连市):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规定,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为进一步做好近期的退税工作,严格执行再生资源退税政策,有效防范退税审批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实地审核力度。按照财政部文件的要求做好初审工作,指导企业规范申报,提高再生资源退税工作效率。对辖区内退税增幅较大或有异常情况的企业要进行现场审核,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立即要求企业纠正,并将结果及时报送我办和辽宁省财政厅。

  二、进一步加强与同级税务、商务、公安、工商、人民银行、环保等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及时告知再生资源企业的征税、退税和退库情况,确保退税政策的高效、顺利贯彻执行到期。

  三、对我办下发的再生资源退税批复文件,要及时办理退库相关手续,确保再生资源退税政策执行到位。对不按时退付的,经查实后,将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我办将适时对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进行专项调查或检查,坚决查处企业违规申报、甚至骗取国家退税款等问题。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7〕1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2002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汕府〔2002〕121号颁布根据2003年1月3日第十届七十九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 10月17日《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汕头市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汕头市江、海堤围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进一步提高堤围的抗灾防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称中心城区)堤围防护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均属堤围防护费的纳费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堤围防护费”。

四、第四条、第七条中的“市区”修改为“中心城区”。

五、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工业、商业零售(含批发零售兼营)、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外贸企业除外)、粮食部门(军队粮油定价供应,储备粮油轮换除外)、修理服务、出版业、公用事业、各类联营企业等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1.0‰。

交通运输、房地产、建筑安装、邮政电信、文化娱乐等按应税营业额计征1.0‰。”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堤围防护费减半征收。”

六、第五条增加第三款“凡是受堤围防护费征收单位委托向纳费人代征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单位以及由代征单位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堤围防护费。”

七、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汕头市堤围防护费专用收据》”修改为“堤围防护费缴款凭证”。

八、第七条增加第三款:“市水利、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纳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应向征收或代征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市水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费或免费。

按照《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规定,符合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的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凭市旧城区改造计划批准文件及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文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免征堤围防护费手续。”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南澳县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汕头市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江、海堤围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进一步提高堤围的抗灾防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称中心城区)堤围防护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均属堤围防护费的纳费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商业零售(含批发零售兼营)、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外贸企业除外)、粮食部门(军队粮油定价供应,储备粮油轮换除外)、修理服务、出版业、公用事业、各类联营企业等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1.0‰。

交通运输、房地产、建筑安装、邮政电信、文化娱乐等按应税营业额计征1.0‰。

(二)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计征1.0‰。

(三)商业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包括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计征1.0‰。

(四)典当业按销售死当物品的销售收入,拍卖行按拍卖收入,计征1.0‰。

(五)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0.5‰。

(六)个体工商业户按征税营业额计征1.0‰;不便按营业额计征的,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七)鱼池按面积每亩每年3元计征。

(八)外贸企业征收的堤围防护费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7‰征收。

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经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堤围防护费减半征收。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标准可随国家、省的政策调整及中心城区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水利、财政等部门研究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单位,负责做好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工作。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由征收单位负责征收或委托财政、税务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可从实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提取4%的手续费,作为征收过程的费用开支。

凡是受堤围防护费征收单位委托向纳费人代征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单位以及由代征单位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堤围防护费。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在每月纳税申报时,按规定申报缴纳。

纳费人应按前款规定期限向征收或代征单位申报,并凭征收或代征单位审核开出的堤围防护费缴款凭证,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七条 堤围防护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收入纳入市、区两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征收后统一上交市财政设立的中心城区堤围防护费专用帐户。

收取的堤围防护费资金使用,由市水利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款用于中心城区堤防工程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加固达标,以及堤防管理单位正常的运行管理开支。

市水利、财政部门应当在定期公布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

第八条 纳费人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财政、税务部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列支。

第九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后发给征收或代征单位使用。

第十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有权对纳费人的财务、会计和其他有关涉及纳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纳费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一条 纳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应向征收或代征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市水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费或免费。

按照《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规定,符合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的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凭市旧城区改造计划批准文件及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文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免征堤围防护费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南澳县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汕府办发〔1987〕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