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外籍职员的在华住房费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37:56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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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籍职员的在华住房费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外籍职员的在华住房费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目前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工作的外籍职员的住房费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企业租房或买房免费供外籍职员居住;二是企业将住房费定额发给外籍职员。对上述情况,目前各地在税收处理上不尽一致,需要进一步加以统一明确。经研究,按照所得税的计征原则,企业职员
的住房费用应由住房者本人负担,企业为职员免费提供住房或定额发给住房费,属于增加其工资、薪金,应当计入职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但考虑到这些外籍职员来华工作住房费用较大,按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计算规定,每月定额扣除费用800元确有实际困难等情况,为了有利于发展对外
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本着进一步放宽政策的精神,暂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租房或购买房屋免费供外籍职员居住,可以不计入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购买的房屋可以提取折旧计入费用,租房的租金可列为费用支出。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将住房费定额发给外籍职员,可以列为费用支出,但应计入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该职员能够提供准确的住房费用凭证单据的,可准其按实际支出额,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198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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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号《松原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松原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13日市政府第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9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松原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建设现代

文明城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含市区县级政府,以下同)各行政

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城市实施管理。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实行

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分级管理,坚持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

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尊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工

作,都有维护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的义务,都

有举报破坏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需出示吉林省

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佩戴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七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管理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市公用事业局为市城区环境卫生的综合管理部门。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要达到松原市规定的标准,

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前郭县人民政府、宁江区人民政府、松原经济技术开

发区管委会、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

分别负责市区内所辖区域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自建尚未委托物业管理的家属居住

区,其环境卫生由产权单位组织清扫保洁,独立住宅小区环境卫

生由承建单位自行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业户和临街

居民)按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含门前“三包”),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四)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停车场、公共绿地、文化体育

娱乐场所、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或管理单位负

责清扫保洁;

  (五)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的环境卫

生,由主办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六)建设施工现场,由其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

塑料包装袋和其它废弃物;

  (二)不准在非指定场所焚烧垃圾或其它废弃物,不准乱倒

垃圾、粪便、污水,不准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

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等;

  (三)汽车、火车上的垃圾和粪便不得抛撒在道路和公共场

所上;

  (四)各类客运车辆必须设置废票(物)箱,乘务人员及乘

客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物);

  (五)沿街装卸货物的车辆,必须做到车走地洁。

  第十一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畜禽。因科研、军事、教学等特

殊需要饲养的,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应在指定的场所圈养。

  第十二条 畜力车进城应挂带粪兜,并具备清扫工具和容器,

对遗撒的粪便由畜力车主立即清扫干净。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组织和管理城市生

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工作,并负责监

督管理。单位和个人清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可自行运往行

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自行填埋、平整,也可委托专业部门代行

清扫清运和处理。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单位(含

个体户)应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废弃物清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十四条 自行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要设置垃圾收集设施,

建立管理制度,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 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垃圾,由被拆除单位自行清理,

特殊情况也可由拆除单位清理,费用由被拆除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由于建设施工,造成环卫专业单位停运生活垃圾、

粪便的,停运期间,停运区域内垃圾、粪便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七条 厕所、化粪池要保持畅通,粪便不得满溢。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单位要经市容市

貌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申报登记手续,并交纳建筑垃圾清

运抵押金。如不及时清运的,由收取抵押金部门负责清运。

  第十九条 医院、制药厂、屠宰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

及其它需要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

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逐步推行垃圾袋装化。主管部门要

及时转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及时填埋消杀。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垃圾桶、垃圾中转站、垃圾场内捡拾垃

圾,防止二次污染,垃圾场严禁放养垃圾猪。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生活垃圾和粪便应及时清运,逐步实现对城市生活垃圾、粪

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城

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建设(含插

建),必须按环卫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机械化的垃圾中

转站(含环卫工人休息室)、厕所等环卫设施、设备,所需经费

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期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公

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挪用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城市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

的原则,恢复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负

责建设维修管理。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由居

民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标排放工业废水、烟尘、

废气,生活污水应统一收集、统一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锅炉、建筑工地、歌厅、酒

店、广场卡拉OK、居民小区高音喇叭叫卖等,不得超标准排放、

释放生产和生活噪声。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

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

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涉及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占用公园、

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校园、文化体育场地、历史和文物古迹保

护地段、水源保护区、城市河道行洪区、市政公用设施和防灾(防

洪、防震、消防、防空)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用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

采石控砂取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确需进行的,须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

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

理,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

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容市貌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市

貌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区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文明施工。

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放整齐,工地周围应按要求设置

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施工结束后,施

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等清理干净。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需要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必须按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占道面积、时间进行施工。施工

产生的物料应随清随运,竣工后应及时回填并将破坏的路面恢复

原状。

  第三十九条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包扎、覆盖,

避免泄漏和散落。

  第四十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

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园林绿地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

  (二)在街道两侧搭建板房、板障、门斗及其它设施;

  (三)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各种货物、构件设备、材

料、其它物品及摆摊设点。

  第四十一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牌匾、商幌和画廓,必须征

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属临街建筑物及其它

设施的清洁和完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粉刷和清理。

  第四十三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悬挂大型户外宣传品;

  (二)在建筑物上涂写、刻画广告;

  (三)在临街两侧建筑物阳台上吊挂杂物,堆放物品。

  第四十四条 城市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根据城市环

境的需要,选用透景、欧式围栏或绿篱、绿岛、花池、草坪等作

为分界线。 

  临街树木、绿篱、绿岛、花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因

对其栽培、整理及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树叶等,管理单位、个

人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四十五条 城市主要街路上的建筑物要安装楼体轮廓灯、

节日彩灯和射灯,临街业户的商业牌匾应采用灯箱、外打灯或射

灯。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绿化带围栏、排水、环卫设施、照

明、交通、人防、电讯等公共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

常维护,保持完好。

  第四十七条 建设标准化街路标牌、门牌。

  第四十八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主街路两侧开设洗车场。

  第四十九条 城区内行驶的汽车应保持车内外干净卫生、车

容整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车辆,经冲洗后方可正常行驶。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清除道路冰雪的义务,并按

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责任区

内的清扫、清运任务。

  第五十一条 餐饮业户不得在户外经营露天烧烤。

第五章 城市市场秩序管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经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不得在市区街头、广场或其它公共场所从

事露天经营;

  (二)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时间和经营地点;

  (三)不得挤占道路及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美容美发、餐饮服务类经营业户,证照不全、经营场

所没有上下水设施、没有垃圾收集设施的不能营业;

  (五)露天经营摊点产生的垃圾,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六)未经批准,任何业户不得流动经营小百、水果、小吃

等商品、食品;

  (七)主街路两侧不得经营废品回收业务;

  (八)露天待工人员,必须到指定地点待工揽活;

  (九)街头义诊、义卖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规

定的时间、场所进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业户不得制造、出售封建迷信用品,不得

从事占卜活动。

  第五十五条 任何业户不得在主街路两侧和居民区经营丧葬

用品。 

第六章 城市交通秩序管理

  第五十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法规。

  第五十七条 任何无牌无照车辆不得上路行驶。营运证照不

全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五十八条 一切车辆(含自行车)必须在固定停车场所停

车,不得随意停车,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第五十九条 城区内重点区域禁止车辆鸣喇叭。

  第六十条 进城的畜力车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路线内行走,

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六十一条 批准营运的人力三轮车必须按规定线路行走。

  第六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城市出租车、长途客车不得抢

拉乘客。

  第六十三条 长途客车出客运站或停车点后,不得沿街或在

城区内绕行招揽旅客。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

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处罚款。

  (一)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义务、

不按规定处理垃圾粪便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

处以100元罚款;露天摊点业主不带清扫工具和废弃物回收器,

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随意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塑料

包装袋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客运车辆乘务人员及乘客乱

扔废票和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的,处以20元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

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处以100元罚款;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

机动车辆车容不整、内外不洁的,处以100元罚款。

  (五)不按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动物尸体及

其它废弃物的,单位处以200元罚款,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厕所、

化粪池满溢外流,处以200元罚款;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不按规

定清运的,处以200元罚款;将火车、汽车上的垃圾和粪便抛撒

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处以200元罚款。

  (六)畜力车非法营运和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处以

50元罚款,未挂带粪兜的,处以50元罚款。

  (七)装卸、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

捆包的,造成泄漏、遗撒的,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的,处以

400元罚款。

  (八)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栏或者围墙遮挡的,施

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

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400—500元罚款。

  (九)未办理《废弃物清运证》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

土和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停止清运,处以100—

500元罚款。

  (十)擅自拆除、占用、挪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

500—5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

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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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前我国《继承法》的修订过程中,对于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学界的认识不尽一致,主要观点可分别归纳为“三顺序说”[1]、“四顺序说”[2]、“五顺序说”[3]、“六顺序说”[4]、“八顺序说”[5]。其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六个,一是家庭成员的受扶养费之债与继承费用的清偿顺序之先后,二是有担保的债务与税款的清偿顺序之先后,三是税款与普通债务的清偿顺序之先后,四是普通债务与遗赠扶养协议之债的清偿顺序之先后,五是遗赠扶养协议之债与尽扶养义务较多者的酌分遗产之债的清偿顺序之先后,六是特留份与遗赠的清偿顺序之先后。[6]因此,如何确定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是我国《继承法》修改的难点问题之一。针对此问题,笔者根据对我国有关债务清偿顺序的相关立法的考察与评析,分析指出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立法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进而提出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建议,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我国有关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考察

  被继承人死亡后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与自然人生前所欠债务和企业所欠债务的清偿顺序之间既有共性又有差异,对此相关立法有不同的规定。以下笔者将结合我国有关自然人生前所欠债务和企业所欠债务之清偿顺序的规定与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进行研究,分析总结共性与差异,以期为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之立法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自然人生前所欠债务或企业所欠债务的清偿顺序之规定

  我国2001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第39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依据这些规定的精神,其确立了债务清偿的以下五个顺序:(1)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2)发生于税收之前的有担保的债务;(3)税款;(4)发生于税收之后的有担保的债务;(5)无担保的普通债务。而从这五个顺序中又可归纳出以下四个债务清偿的规则:一是家庭成员的受扶养之债优先受偿。即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等财产,不在为履行税款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范围之内;二是依据有担保债务的发生时间,区别确定其与税收清偿顺序之先后。即发生于税收之前的有担保的债务优先于税款受清偿,反之,发生于税收之后的有担保的债务则次于税款受清偿;三是税收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务受偿。即税收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是有担保的债务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务受偿。

  我国2007年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的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前述规定确立的破产债务清偿的顺序与规则如下。依据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债务的发生时间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与公布之后,对于债务的清偿顺序可以区分为一般清偿顺序与特殊清偿顺序。[7]其中,《企业破产法》公布后的债务之一般清偿顺序如下:(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2)有担保的优先权债务;(3)《企业破产法》公布后所欠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4)其他社会保险费和税款;(5)普通债务。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企业破产法》公布前的债务之特殊清偿顺序如下:(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2)《企业破产法》公布前所欠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3)有担保的优先权债务;(4)其他社会保险费和税款;(5)普通债务。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综上所述,可以归纳《企业破产法》公布后的破产债务清偿的一般规则有以下四个:一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当最优先受偿;二是有担保的债务应当优先于职工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以及其他债务受偿,但《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发生的有担保的债务除外。这一规则依据有担保的债务发生的时间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或之后来确定有担保之债与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等债务的清偿顺序之先后;三是其他社会保险费和税款被置于同一顺序受偿。这一规则确立了两者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四是税款优先于普通债务受偿。这一规则确立了税款作为公法上的债务优先于私法上普通债务受清偿的地位。

  我国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220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可见,对于强制执行,这些规定确立了应当保留家庭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则。

  (二)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之规定

  我国1985年《继承法》第19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第33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嘱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第34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可见,对于遗产债务清偿,该法确立了以下三个规则:(1)遗产债务只能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进行有限清偿;(2)清偿税款和债务的顺序优先于遗赠;(3)遗嘱处分遗产必须为特定的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遗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此规定确立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受扶养债务优先于其他遗产债务受偿的规则。

  对上述规定的内容进行比较研究可见其共性与差异,其共性在于,上述全部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均确立了“家庭成员的受扶养之债务应当优先受偿”的规则。此规则要求家庭成员受扶养之债务应当优先于税款和其他遗产债务受清偿。因为家庭成员受扶养权涉及人的基本生存权之保障,对其给予优先保护体现了现代民法“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8]之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的要求。其差异在于,2001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确立了以下两个规则:(1)依据有担保的债务之发生时间,区别确定其与税收清偿顺序之先后。这体现了诚信原则的要求,可以避免债务人以设立有担保的债务之方法规避其纳税义务。这也体现了维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原则,以及保障国家税收之公共利益的精神。(2)税收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务受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体现了对国家税收之社会公共利益给予优先保护的精神。而2007年《企业破产法》就其公布后破产债务清偿的一般顺序确立了以下四个规则:(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最优先受偿。因为破产费用是为保存、管理和分配破产财产所发生的财产消耗费用,涉及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对其予以最优先清偿是公平原则的要求。(2)有担保的债务优先于职工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受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符合破产法有关别除权的理论,别除权即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享有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9]因为有担保的债务之特定财产即担保财产,它属于别除财产,是有担保的债务之履行的物质保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担保权人依法享有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10]这里值得探讨的是,在修正我国《继承法》时,能否以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涉及人的基本生存权,而由法律做出特殊规定使其优先于有担保的债务受偿?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有担保的债务也可能涉及给付所欠职工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根据民法之“一物一权”原理的要求,不能以债务人已处分的特定担保财产来履行其所欠的其他债务。虽然依据前述《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在2006年8月27日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优先于有担保的债务受偿,但对此特殊清偿顺序的例外规定,在该法公布之日后就已不能再被适用。因此,有担保的债务依法应当优先于职工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受偿。(3)其他社会保险费和税款被置于同一顺序受清偿。在这里,破产人欠缴的除职工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与国家税款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体现了对企业的社会保险利益和国家税款的公共利益给予平等保护的精神。这里值得探讨的是,在修正我国《继承法》时,对于被继承人遗留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与税款,能否也特别规定两者处于同一受偿顺序?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正出现“私法公法化”[11]的发展趋势下,为维护涉及广大民众的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税款应当予以优先清偿,故两者不能被特别规定处于同一受偿顺序。(4)税款优先于普通债务受清偿。这亦体现了对税收公共利益予以优先保护的精神。然而,我国现行《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继承费用和共益债务、有担保的债务与职工的工资及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债务、税款与其他普通遗产债务等的清偿顺序均无规定。此立法漏洞应予填补,以期保障各遗产债务依法定顺序受偿,从而维护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总之,笔者认为,上述2001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确立的“依据有担保的债务之发生时间,区别确定其与税收清偿顺序之先后”的规则,2007年《企业破产法》就破产债务清偿一般顺序所确立的第(1)、(2)、(4)项规则,对于我国立法机关科学、合理地确定各种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无疑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二、确定遗产债务清偿规则应当考量的因素

  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之确立,涉及继承人、遗产债务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保护。根据现代民法的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维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原则,笔者认为,确立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必须综合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遗产债务发生的时间,二是遗产债务的性质和目的。

  (一)确定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时间因素

  关于有担保的债务与税款之清偿顺序,虽然有担保的债务属于有优先受偿权的债务,但我国2001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确立了“依据有担保的债务之发生时间,区别确定其与税收清偿顺序之先后”的规则。此特殊时间规则的要求,既与前述我国2007年《企业破产法》有关别除权的规定相一致,也与我国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人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相符合。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可借鉴此特殊时间规则,确定遗产债务中有担保的债务与税款之清偿顺序。

  必须指出的是,由于遗产债务的种类繁多,设计各种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除应当考虑遗产债务发生的时间因素外,还应当综合考虑遗产债务的性质及目的等因素。也就是说,此特殊时间规则只能被适用于确立有担保的债务与税款之清偿顺序的先后,而不能一概被适用于设计其他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

  (二)确定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其他因素

  在社会现实生活中,不同的遗产债务的性质和目的有所不同。如果仅仅依据遗产债务发生时间之先后来确定其清偿顺序,就有可能出现某些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因此,除有担保的债务外,对于其他各种遗产债务,还应当综合考虑其性质和目的来确定其具体清偿顺序。以下笔者依遗产债务发生时间之先后顺序,逐一对各遗产债务的性质与目的进行比较分析。

  1.继承开始前所生之债务。其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和其他个人债务,其中其他个人债务又分为有担保之债务与无担保之普通债务,而无担保之普通债务又可分为工资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之债与其他普通债务。

  第一,关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与其他个人债务的清偿顺序。关于税款与其他个人债务,两者的性质与目的有所不同。从性质看,税款反映的是自然人与国家之间“公”的关系,属于被继承人对国家应履行之纳税义务,是无对价的;而其他个人债务一般是自然人之间“私”的关系,其他个人债务中除赠与之外一般是有对价的,因取得了一定财产权益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义务。从目的看,税款是国家进行公共支出、提供公共物品、促进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有序运行的经济保障,具有社会公共福利的公益性质。而其他个人债务,在性质上主要涉及本人和家庭成员以及其他遗产债权人的利益,目的在于满足被继承人生前的生产经营、家庭生活(包括履行对家庭成员扶养等义务以及维护遗产债权人之权益)的需要。所以,基于社会公共福利优先的原则,税款应当优先于个人债务受偿,但有担保的个人债务除外(其理由如前所述)。

  第二,关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有担保的债务与无担保的债务之清偿顺序。被继承人生前所欠个人债务按其有无财产担保,可分为有担保的遗产债务(有优先权的债务)与无担保的普通遗产债务。就性质而言,前者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性。因此,前者应当优先于后者受偿。

  第三,关于普通遗产债务中的工资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之债与税款、其他普通债务的清偿顺序。关于工资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之债,从债权人主体看,目前我国大部分劳动者在经济地位上多处于弱势,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从债权之目的看,工资等收人基本上是被用于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消费,以满足维持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因此,工资等之债涉及劳动者及其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以及前述相关立法确立的“家庭成员的受扶养之债务优先受清偿”的规则,工资等之债应当优先于税款和其他普通遗产债务受偿。同时,根据前述《企业破产法》就破产债务清偿的一般顺序所确立的“有担保的债务优先于职工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以及其他债务受清偿”的规则,工资等之债应当后于有担保的债务受偿。

  2.继承开始时所生之债务。其包括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必遗份、确为维持生存需要的酌给遗产之债、遗赠扶养协议之债、对被继承人尽较多扶养义务者的酌给遗产之债、特留份之债、遗赠之债。

  第一,必遗份、确为维持生存需要的酌给遗产之债的清偿顺序。关于必遗份以及确为维持生存需要的酌给遗产之债,从债权人主体看,权利人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以及受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继承人以外的人,他们在经济上属于弱势群体,需要法律予以特殊保护。从债务之目的看,其关系到权利人利用遗产维持生存的这一基本人权的法律保障问题。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对经济上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还无法全部给予保障,因此,继续发挥遗产之家庭扶养功能尤为必要。根据前述我国相关立法确立的“家庭成员的受扶养之债务优先受清偿”的规则,必遗份、确为维持生存需要的酌给遗产之债应当优先于税款、普通债务受偿。同时,根据前述《企业破产法》就破产债务清偿的一般顺序所确立的“有担保的债务优先于职工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以及其他债务受清偿”的规则,必遗份、确为维持生存需要的酌给遗产之债应当后于有担保的债务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