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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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1号


  《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城市燃气的液态石油气体(以下简称液化气)。
  第三条 本省境内液化气的运输、储存、灌装、供应、使用以及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液化气的计量、质量管理,均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液化气生产及其与生产相配套的储运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事业) 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液化气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液化气主管部门)。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所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钢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计量和计量器具的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规划、交通、港监、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六条 液化气储灌厂(站)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必须征得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
  液化气储灌厂(站)工程建设须经县(市、区)、市(地)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正常基建程序办理。储存能力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还应征得省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建;安装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须经省劳动部门审查批准;涉及消防工程的,必须经省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外省(市)设计、施工单位来本省承建液化气工程项目的,必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证。
  第八条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审查工程设计时,应有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参加。
  第九条 液化气工程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竣工验收时,应由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液化气的进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首次进气作业,必须在液化气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准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取得省劳动部门核发的充装注册登记证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作业。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不得向未经验收合格的储灌单位核发液化气罐车使用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向未经验收合格的储灌单位核发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不得向无资质证书和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转让、出售液化气。
  第十四条 从事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业务的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时,应依法重新申领资质证书和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资质证书、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四章 标准计量
  第十六条 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的单位,必须制定计量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计量器具管理台帐,实行周期检定。
  第十七条 液化气钢瓶必须标明钢瓶自重。
  液化气灌装重量必须符合以下标准:10kg、15kg钢瓶灌装重量允差为-0. 5kg至0kg;50kg钢瓶灌装重量允差为-1kg至0kg。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瓶装液化气灌装量少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供应单位必须给予补足,或者退还不足部分价款。
  第十八条 钢瓶内残液量超过1kg的应倒残密闭回收,并向用户退还残液价款。
  第十九条 灌装液化气必须实行检量复称制度,并具有灌装、复检(抽检) 等原始记录。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液化气储灌区、供应站(点)必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液化气储灌区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
  液化气灌装必须在储灌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罐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用罐车直接灌装液化气。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充装单位必须加强对待充气瓶的检查,严禁使用漏气瓶、超期使用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
  严禁用户和无储存、无灌装液化气设施的液化气供应单位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销液化气器具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经销液化气器具。
  使用液化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液化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灌装工、运行工、检修工等操作人员,必须经岗位培训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输送管道、阀门井,必须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建造建筑物,搭建构筑物或堆放物品。
  在液化气储灌站、供应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建造建筑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它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即向当地公安、劳动、液化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无相应资质证书从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省劳动部门审查批准,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装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证书从事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无资质证书的经营单位转让、出售液化气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借用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收缴其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标准计量)部门按照有关标准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用无上岗证书人员上岗操作的,由核发上岗证书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农村的液化气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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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2日通过)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除下列情形外,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提前收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

(一)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承包地连续抛荒二年被依法收回的;

(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并不能恢复耕种的;

(四)承包经营者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承包经营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是指《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主体。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一)修建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对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需要搬迁的,应发依地给予安置;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属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补偿;对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及地上建筑物的残值等因素,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商定补偿金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参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原土地使用权人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以及各项建设用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保护基本农田,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从严,占用荒坡地、劣质地和山地适度从宽。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修订前,其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范围执行。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实行分级审批。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送上批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闲置土地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未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转用指标,经上一级计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条本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依法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缴存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开垦新耕地,不得减免或者挪作他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将耕地开垦费及时足额拨补给负责开垦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本省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耕地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经依法划定后的基本农田的面积、范围和用途。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养监督管理制度,编制提高耕地质量规划;加强科学研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土地质量。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应当严格保护,充分利用,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埋、损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的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勘测认定其耕作层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应当组织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经批准使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将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规划,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开发、复垦和整理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禁止开发江河源头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水库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以及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第十四条一次性开发未利用或者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发十公顷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十公顷以上(包括本数,下同)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二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六百公顷以上集体所有荒地、荒山、荒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开发六百公顷以上国有荒地、荒山、荒滩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集体所有荒地、荒山、荒滩的,应当事先取得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签订合同。开发耕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享有不超过五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五年;

(三)土地使用期满后,原土地使用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经营。

第十六条整理后的土地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其新增耕地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根据土地整理方案,进行旧村搬迁改造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的农用地面积可以用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置换。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一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

第十七条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除下列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须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外,其他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福州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为实施城市规划,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次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持下列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一)农用地转用申请书;

(二)土地利用分区规划图;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拟转用地块的红线图;

(五)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说明;

(六)补充耕地方案;

(七)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九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办理:下列程序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提出征地申请;

(三)批准征地;

(四)发布征地公告;

(五)办理补偿登记;

(六)公告征询补偿安置意见;

(七)支付应缴税费款和补偿安置费用;

(八)交付土地。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征地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地类、补偿标准和权属状况等进行核实,经征询被征地单位和上地承包经营者的意见后,拟订征地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一条征地方案经审查同意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持下列文件,逐级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地申请:

(一)征地申请书;

(二)征地方案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征地红线图;

(五)征地资金落实证明;

(六)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文件。

征用土地同时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用地转用同时涉及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说明,并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手续。

(二)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时间、地点;

(三)交付土地的时间;

(四)提出异议的方式与期限;

(五)其他需要征询意见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同级财政设立的征地资金专户中支付。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二节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与被征地农民协商确定。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多余劳动力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用耕地,属水田、菜地、鱼塘的,按同类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属其他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原属耕地的,按同类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三)征用非经济林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补偿;

(四)征用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补偿;

(五)征用盐田,按水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六)征用其他未利用土地,按水田补偿费的百分之十五补偿。

第二十八条需要安置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助。征用果园和其他经济林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助;征用盐田和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按该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助。

第三十条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农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补偿;

(二)人工营建的水产养殖设施按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补偿,苗种按工本费的百分之六十补偿;

(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地上附着物为林(果、竹)木的,征用后砍伐的林(果。竹)木,归原所有者所有。其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用材林中的幼林按造林工本费的二倍补偿,中龄林按成熟林亩材积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成熟林按其商材积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补偿;

(二)竹林按产值的二倍补偿;

(三)果树和其他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七倍补偿。但果树未产果的,按工本费的二倍补偿;已产果的,应当根据果树的生长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其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

(四)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四至七倍补偿;

(五)薪炭林按用材林同类林木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违法建筑物和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幅度的低限计付:

(一)国防、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修建地下防空设施,免收土地税费。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国务院调整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三条平均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果树、经济林、按前四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所在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公布或者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前款所指的平均年产量,以被征土地所在地统计部门统计的该乡(镇)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准。

第三十四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业。牧、果、茶、渔场的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十五条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度起,由财政部门予以核减计税的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粮食定购任务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实,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减;其他按耕地面积负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及时核减。

 

第三节建设用地供应

第三十六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可以申请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企业、村民建住宅可以申请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上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除前款规定之外,其他各类非农业建设应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人股、联营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用地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所列项目外,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人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除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以外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二十上缴省财政,百分之十上缴地级市财政,百分之四十留给县级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家土地供应政策,从供地方式、用地规模、补偿安置和耕地占补平衡措施等方面,对建设项目是否供地进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应当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涉及占用林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水利设施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或者已有养殖使用证的滩涂、水面的,还应分别附具林业、交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以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或者其他有关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四)建设项目用地资金落实证明文件;

(五)规划、环保和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的批准文件;

(六)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规定先行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

第四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使用已批准征用的土地或者转用的农用地,具体建设项目供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地一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使用土地一公顷以上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地四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使用土地四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使用土地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由有权机关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时一并审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一条村民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八十平方米至一百二十平方米,但三口以下的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六口以上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村内空闲地建房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可以适当增加面积,但增加的面积每户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面积幅度范围内,依据本辖区人均土地面积、土地类型等级、人口密度、村庄和集镇规划等情况,制定具体标准。村民建住宅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未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住宅用地。禁止批准个人在城市和县城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住宅的用地申请。但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已有住宅,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限额的;

(二)出租。出卖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土地整理方案,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民空闲的宅基地,统一安排使用;对收回的宅基地,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原地上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变更土地权属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补交有关土地费用。凭土地费用缴款收据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严禁改变用途从事非农业建设,确需配套建设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直接为农、林、牧、渔业生产服务自用的管理房、仓库等除外。

第四十四条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者股份改制等,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方案和土地评估结果确认手续;涉及中央和省属企业的,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并按规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一)工程建设项目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施工场地;

(二)地质勘查工作场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在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严格控制临时占用耕地。占用耕地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土地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参照国有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在合同中约定。临时用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清理、整治,恢复土地原貌。

第四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在《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建设期限内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建设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并向原批准用地的机关申请延期:

(一)不可抗力的;

(二)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行为造成土地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的;

(三)土地使用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前款(一)、(二)项所列情形之外,用地单位和个人超过《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建设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属于前款(三)项所列情形的,可申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延长不超过二年的动工建设期限,并由原审批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

(一)延期一年的,按出让金或者征地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五收取;

(二)延期二年的,按出让金或者征地费用总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责任制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四)耕地开垦费使用情况;

(五)土地审批情况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市、县人民政府还应将前款所列事项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不当的行为,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县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应当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收回的闲置土地尚未征为国有的,应当交由原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恢复耕种;已经征为国有或者原属国家所有的,作为省级储备土地,符合耕作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无密级的土地登记统计资料、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图形数据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变更情况等基础资料作为公共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确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准;未约定成交价格或者约定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准。

第五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对原地上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变更土地权属,且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补交有关土地费用,并处以应缴费用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或者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五十四条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条件,批准减免有关土地规费的,批准行为无效,由上一级土地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规费。非法批准减免土地规费或者低于基准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更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图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其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而擅自给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者确权发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挪用、截留、私分或者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或者耕地开垦费等有关费用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初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所称的非法转让土地:

(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人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房屋联建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转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未依法办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手续的;

(四)转让土地使用权超过法定期限,不申报登记的;

(五)不符合法定或者出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六)将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所称的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准用地的;

(二)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三)以化整为零等形式越权批准用地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审批手续,即先行批准用地的;的

(五)与用地单位串通,隐瞒真实情况批准用地的;

(六)以领导批示、会议纪要等非法定形式批准用地的;

(七)超出法定批准权限批准用地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应当坚持社会救济与管理教育、生产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收容,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二)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并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三)公安部门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治安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治安人员,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分别列入市和区、县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承担:
(一)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由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二)属于非社会救济对象的,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但本人有劳动能力的,通过参加劳动解决。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的规定。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 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合法证件并且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监护人不明或者无监护人的精神病患者、痴呆人员。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拟收容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询问、审查,做好笔录;确实应当收容的,须填写收容登记表,经区、县公安部门批准后,将被收容人和有关材料、财物一并移交收容遣送站。上述工作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
应当收容的狂躁型精神病患者,送公安部门指定的医院治愈后,再移交收容遣送站。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公安部门移交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予以接收。收容遣送站发现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应当通知原移交部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妥善保管,被收容遣送人员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违禁物品和非法财物,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进站的人员,应当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规定;
(三)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不得侵占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不得煽动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闹事;
(四)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检查和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五)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并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下列不同的管理措施。
(一)对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二)对患病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三)对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儿童给予照顾;
(四)对不服从收容遣送站管理的被收容遣送人员采取约束性措施。
第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待遣期间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其亲属。亲属不明无法通知的,由收容遣送站代为办理丧葬事宜。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收容遣送站在办理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丧葬事宜时,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

第四章 遣 送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遣送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从查明其身份或者户口所在地之日起,本市的不得超过7日;外地的不得超过1个月,其中边远地区的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下列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待遣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经医院诊断,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者观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屡遣屡返,需要留站教育的;
(三)不服管理,制造事端需要处理的。
第十八条 遣送被收容遣送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
(二)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但住所地在本市的,送交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知其家属领回;
(三)在本市无工作单位并且住所地在外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第十九条 已查明身份的下列被收容遣送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当允许其自行返乡:
(一)有返回原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能力,并保证不再外出流浪的;
(二)其监护人、其他亲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到收容遣送站认领的。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的社会救济对象、儿童和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人员,应当予以遣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收容遣送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监护人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