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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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保养的管理,防止耕地质量下降,不断提高土壤肥力,切实保护耕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对种植农作物的耕地地力的保护和对耕地土壤的人工培肥。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耕地保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耕地使用必须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做到养分投入和消耗平衡有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耕地保养长期规划和年度指标,并在农业资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耕地保养专项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监狱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耕地保养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以下简称耕地使用者)使用耕地的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防止、纠正污染和破坏耕地行为。
第八条 对耕地保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耕地使用者必须合理使用耕地,因地制宜地采取合理耕作方式。在风蚀、水蚀严重地区,可以实行少耕法或免耕法;在水份不足、土质粘重的旱作地区,推广深耕法;在坡地丘陵地区可以采用带状深层松土、沿等高线开犁沟、修蓄水池以及提高作物覆盖率等办法防止水土流失
。具体耕作方式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加强有利于耕地保养的耕作制度研究,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条 村、屯、场、队应加强农田防护林的养护,并有计划地进行更新,逐步实行方田林网化。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林木胁地。
第十一条 耕地使用者必须采取合理的耕暄措施,对所使用耕地每三年深松一遍。未按照规定深松或无力深松的,可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统一组织深松,其费用由耕地使用者承担。
推广秋季深施肥、翻整耕地制度,做到耕翻、耙地、镇压作业一次完成,提高土壤蓄水保肥能力。
第十二条 耕地使用者应采取合理的施肥方法,按测土配方施用化肥、微生物肥、作物专用肥等新型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测土配方施肥方案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
省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每年应在化肥分配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量的化肥,作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测土配方试验示范用肥。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加强测土—配方—加工—供肥—服务一条龙体系建设,为耕地使用者服务。
第十三条 推广使用的新型肥料及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应按国农有关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未经批准的,不准推广使用。
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按规定施用有机肥料。每年每亩耕地施用有机肥的数量和质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利于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具体措施,鼓励耕地使用者积造、使用有机肥。
第十五条 耕地使用者可以开发利用养畜积肥,秸秆沤制造肥,城市粪便和无害生活垃圾,绿肥作物,河泥、塘泥等有机肥源。
提倡农作物秸秆、根茬还田。
城镇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农民进城积肥的优惠政策,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积造有机肥组织或队伍。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有机肥源加工生产成品有机肥料,实行工厂化生产、商品化经营、社会化服务。
农业劳动者应做到户有厕所、贮灰仓,畜有圈舍。
第十七条 向耕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禁止使用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和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生物肥料。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第十八条 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禁止使用剧毒农药,限制使用长残留除草剂,防止对耕地造成危害。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加强对使用农药的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塑料地膜使用后应及时清除、回收、创造条件加工利用。逾期不回收的,可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负责组织清除、回收,其费用由地膜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条 耕地应当按地力划等定级。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耕地划等定级的具体办法,并建立地力档案。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定期或在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发包耕地时,应按地力等级确定承包指标。在耕地承包合同中应有耕地深松、施用有机肥等耕地保养内容。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投入保养耕地、造成地力下降的,应按当地投入标准向耕地发包方交纳地力补偿费用,将其纳入同级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财务管理,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专款用于保养耕地;不按规定保养耕地、又不交纳地力补偿费用的,由发包方收回其承包耕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查登记,擅自推广新型肥料和调理剂、生长剂,造成危害的,责令推广者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对推广者处以受害面积应得经济收益一倍以内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具有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和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生物肥料以及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责令使用者停止使用;继续使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吨10至50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
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的,责令使用者停止使用;继续使用的,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效益一倍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推广使用剧毒农药或使用长残留除草剂对耕地造成危害的,对推广使用者处以每亩10至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耕地培肥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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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于1999年9月18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9年11月27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动物和植物。
第四条 依法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作为维护生态平衡,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项长远任务,积极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木材检查站、乡(镇)林业工作站等法律、法规授权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基层林业组织负责森林资源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资源保护责任制,界定各级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的责任。铁路、交通、厂矿等有林单位应落实护林责任,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森林资源保护长远规划,划定公益林和商品林,实施森林分类保护经营,科学合理地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森林资源保护长远规划,编制森林分类保护经营方案,并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 松花湖和大中型水库周围第一层山脊内的林木只能进行抚育采伐,禁止皆伐。
河道两侧、天然沟壑等易造成水土流失地方的林木禁止采伐。
第九条 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降低森林资源的总体消耗。
禁止采伐黄檗、刺楸等濒于灭绝的珍稀树木。
禁止采伐水曲柳、紫椴、胡桃楸、红松等珍贵树种的中幼龄树木。
第十条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放牧、砍柴,在其他林地放牧须有专人管理。
禁止毁林喂养牲畜、采砂、取土、修坟墓、建房屋和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等非法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实行有偿使用林地的制度。
利用林地养蚕、养鹿、养蛙、种参等从事养殖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与林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签订有偿使用协议,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交纳有关费用。
林地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采取议价、招标等方式确定。林地有偿使用获得的收益应用于培育和保护后备森林资源。
第十二条 依法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应遵循自愿、公开、公正和有偿的原则,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十三条 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会同有关部门对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进行资产评估;
(三)双方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
(四)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四条 市县所属的国家、集体、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批权限;转让森林面积在10(不含本数)公顷以下或者林木棵数30000棵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转让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50(不含本数)公顷以下或者林木棵数50000棵以下的,
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越冬的赤麻鸭、绿头鸭、鹊鸭、秋沙鸭、鸳鸯和绿鹭等水禽的重点保护。
禁止非法采剥黄檗树皮等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野生植物。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经案发地县(市)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给予当事人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林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禁止涂改、伪造、买卖和转借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禁止非法收购、加工、销售和运输木材。
第十七条 在林区村、社和森林腹地内,禁止设置木材经营、加工点。农村建房需要加工木材的,应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定的加工点进行加工。
第十八条 加强林区烧柴管理,禁止利用可造材的林木作燃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规定采伐林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采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采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放牧和在其他林地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可以并处所毁林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其猎捕工具和猎获物及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吊销其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收购、加工、销售和运输木材的,除没收全部木材和违法所得外,并处全部木材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林区村、社和森林腹地内设置木材经营、加工点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8年2月27日,卫生部

现将国务院国发(1987)103号文件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转发各医疗单位及麻醉药品生产、供应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三条,我部制定了麻醉药品种表。该品种表是根据联合国《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及我国麻醉药品使用情况而制定的。表中有“*”号的麻醉药品为我国目前生产、供应和使用的品种。
二、麻醉药品的每季购用限量表仍按卫生部(79)卫药字第84号文的规定执行。
三、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麻醉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中国医药保健进出口总公司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保健进出口公司或由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
四、《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规定,麻醉药品进出口需由政府卫生部核发准许证并通知对方国政府及国际麻醉品管制局。麻醉药品进出口应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由我国卫生部核发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海关凭“准许证”验放。申领“准许证”
的具体手续按照卫生部(87)卫药字第81号文“关于精神药物进出口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执行。
五、援外医疗队携带的麻醉药品,由主管单位审核计划报请卫生部核发证明信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转医药经营单位供应。携带出口时海关凭卫生部核发的“携带麻醉药品证明信”验放。
六、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擅自种植罂粟的,或者非法吸食麻醉药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或其它有关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