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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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省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47号)精神,为了适当提高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待遇,逐步改善办学条件,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八六年起在全省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为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特制? ㄈ缦率孕邪旆ā? 一、基本原则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要本着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精神,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要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在不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既要积极做好这项工作,又要注意考虑乡(镇)企业和农民的承受能力;要坚持乡(镇)征、乡
(镇)用的原则。
二、征收的范围和附加率
(一)对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两户一体和农、林、牧、渔业个体户,都应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对亏损企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适当减征或免征。
(二)根据提高民办教师生活待遇和保证必要的办学经费的需要,考虑到当前农村经济情况,分别按以下比例确定附加率:
乡镇企业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一计征;
基层供销社按其毛收入(进销差)的百分之零点五至一计征。
以上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增加的支出均在税后利润中列支。
农村(镇)个体工商户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一计征;
农户(包括林、牧、渔业户),年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元(含一百五十元)以下的免征(免征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村)原以乡或村为单位自筹民办教师补助费和办学经费的办法不变);年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一元以上的按人均纯收入计征,附加率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不同的经济条件
自行确定。
三、征收办法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以乡(镇)为单位,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进行,按季或半年征收一次。征收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征收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四、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的管理使用
(一)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前提下,可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单位参加的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管好用好全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的收支情况,并接
受上一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二)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应用于提高持有原省教育厅颁发的《任用证》、《试用证》的民办教师的补贴和改善办学条件。村办小学的校舍修建、桌凳添置等一次性建设投资,仍以村筹为主,乡(镇)可以从教育事业费附加中酌情给予补助。
(三)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可由乡(镇)财政所在预算外科目中设专户管理。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编制分配预算,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必须做到乡(镇)筹乡(镇)用,专款专用,讲究效益,严禁挪作它用。
五、教育事业费附加开征以后,要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投资助学,但农村中、小学校和有关部门不得再硬性向社会各单位和农户摊派办学资金和实物。




198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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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开展医用高压氧舱安全检查的紧急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开展医用高压氧舱安全检查的紧急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对生活、健康水平要求的提高,国内医院应用高压氧舱进行医疗的逐年增多,医用高压氧舱设备数量增长迅速。目前,医用高压氧舱已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院中普及应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已发展到县级医院,据不完全统计,
全国约有1500余台医用高压氧舱正在运行。
但是,由于医用氧舱要求数量增长过快,不论是设备制造,还是安全使用人员的培训都存在较多问题,因此导致医用高压氧舱起火,患者烧伤致死的事故不断发生。如1994年9月18日8时左右,大连市金州区医院的高压氧舱舱内起火,11位患者全部烧死,这是近几年全国已发
生的20余起同类事故中死亡人数最多的一次;8月26日山东烟台市中医院高压氧舱起火,造成7人死亡,1人重伤。据中华医学会统计,自1992年10月至1994年1月的15个月中,相继发生了广东三水县某医院、河南开封市第二医院、湖南郴州市某医院、哈尔滨二四二医院
四起同类医疗事故,共造成15人死亡。
医用高压氧舱事故的不断发生引起了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最近,国务院有关领导指示,必须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医用高压氧舱的安全管理,并责成劳动部通知各地,组织开展对医用高压氧舱设备的安全检查工作,预防医用高压氧舱起火事故的发生。
根据国务院有关领导的指示精神,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立即组织由劳动、公安消防、卫生、医药管理等部门组成的检查组,在1994年年底以前,对医用高压氧舱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医用高压氧舱设备质量是否合格及防止舱内起火等设施是否完备;安全
使用医用高压氧舱的各项规章制度及防范措施是否健全;操作人员是否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能否保障安全运行。对于检查中发现设备质量低劣,防火设施不完备,各项安全规定制度不健全、不落实,操作人员未进行过严格的技术培训,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医用高压氧舱,必须立即停止使
用,在没有达到安全使用的条件之前,不能恢复使用。对于生产不合格医用高压氧舱设备的企业必须勒令其立即停产整顿。各地安全检查的结果,请于12月30日前报劳动部,劳动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对重点地区抽查。
各地人民政府在医用高压氧舱安全检查的工作中,如遇到问题,请直接与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联系。



1994年10月31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7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省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推行政务公开应当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是常态、保密是特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二、省政府办公厅及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是省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推行政务公开的工作机构,负责政务公开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政务公开活动安排,主动发布政务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政务信息;
  (四)协调、检查、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做好政务信息公开相关工作;
  (五)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务公开指南、政务公开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六)有关文件规定或本机关确定的其它工作职责。
  三、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及政府各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政务公开评议制、责任追究制等,完善政务公开工作程序制度。
  四、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一)依法公开,明确本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制定政务公开详细目录;
  (二)落实责任,明确政务公开的目标、任务,确定政务公开的机构、人员,制定政务公开工作指南;
  (三)提高效率,规定不同政务内容的公开时限,及时公开和更新政务信息;
  (四)热情服务,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内容,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申请人要求的方式答复,或以申请人便于接受的方式答复,对不予公开的政务内容,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的途径;
  (五)保障救济,政务公开工作机构不主动公开政务或拒绝申请人申请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可以投诉、申诉。
  五、省政府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下主要政务内容:
  (一)省政府领导、省政府组成人员情况;
  (二)省政府工作机构及主要职责;
  (三)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部分专题会议情况;
  (四)省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五)财政预算决算、重大建设项目、土地征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表彰奖励决定、制定各种规划等政府行为、政务活动和重要文件;
  (六)影响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重大疫情、灾情及其它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七)省政府重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它涉及公众利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决策、决定草案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
  六、省政府各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主要政务内容是:
  (一)部门职责、机构设置、办事程序等基本情况;
  (二)主体资格确定、市场准入、产品检验、特定行为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环境质量状况、食品药品监督检查结果、优抚表彰、公务员招录等;
  (四)救灾款物发放、财政资金使用及审计、土地和矿产资源利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用事业价格确定、扶贫资金使用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规定应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
  七、省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务内容,可采取以下形式公开:
  (一)《青海政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邀请记者旁听有关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新闻专访;
  (四)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五)座谈会、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等会议;
  (六)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或其它设施;
  (七)指定政府信息公共查阅点、设立服务中心;
  (八)其它便于公众获得信息的形式。
  八、省政府及其部门依申请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务内容和程序:
  (一)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只涉及申请人本人或部分人和事的事项,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向申请人公开;
  (二)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申请公开省政府或政府部门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本人亲自到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提出申请;
  (三)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本人亲自提出申请的,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四)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给予书面答复或提供服务;
  (五)为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查阅,也可应申请人要求提供打印、复制、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服务。
  九、省政府及其部门的新闻发言人代表本机关向新闻媒体发布政务信息,可以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座谈会或安排专访等形式进行。
  省政府及其部门举行新闻发布活动,应依照《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
  十、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政务公开期限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
  (二)省政府及其部门一般应当每季度举行一次新闻发布会。突发性公共事件或临时性重要工作要按照依法、及时的要求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
  (三)应当在政府决策前向社会公开的政务内容,应根据政务工作性质和要求,在决策前向社会公开,最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四)依申请的政务公开事项,能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务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省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政务信息,不收取任何费用;根据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申请向其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不履行政务公开职责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投诉,监察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三、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提供或隐瞒应公开政务信息的;
  (三)不编制或不提供政务公开工作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十四、省政府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适用的实施办法。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