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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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会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1993年5月21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节 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和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 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信访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 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
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
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 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举、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则,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可参照本条例另作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控告申诉工作的规定,如与本条例不一致时,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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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7〕38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中医科学院,有关单位:
为落实《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提出的重点任务,加强中医药科研基地建设,开展体现中医药特点的研究,增强中医药创新发展能力,提高中医药临床疗效和服务水平,我局在认真研究、广泛调研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决定在“十一五”期间实施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
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标准》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命名原则》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你省(区、市)有关科技管理和科研人员认真学习讨论,领会精神,并按照管理暂行办法中提出的申报条件及其他文件的相关要求,组织基本符合条件的研究室进行申报准备。为便于大家正确领会精神,掌握要领,做好申报工作,我们初步定于8月中下旬召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说明会,请认真收集大家在学习讨论、准备申报过程中的问题,在说明会上可以一并进行解答和讨论。说明会之后再请各省(区、市)按照限额进行申报,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本文附件电子版请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www.satcm.gov.cn)自行下载。

附件: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标准

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命名原则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
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研究室是依托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机构或企业建设,有固定人员编制和稳定研究方向,专门从事中医药研究的组织机构,是聚集多学科人才,按照中医药发展规律及学术发展需求,在重点方向或关键领域深入开展综合性中医药研究的重要基地;是组织学术交流,运用传统和现代研究方法获取原始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成果,培养卓越科技人才的重要基地;是对重点学科、重点专科、中药产业基地发挥引领支撑作用的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是国家中医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重点研究室的主要任务是围绕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大科技需求,针对制约中医药发展的关键理论和共性技术问题,组织开展符合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的前瞻性、纵深性及综合性研究,为理论、临床和产业发展提供支撑。
第四条 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是国家中医药继承与创新体系建设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该项目的实施,建立一批基于中医药学科特点、代表国家水平的研究基地,加强队伍建设,促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发展,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防病治病能力。
第五条 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实行“政府引导,专家指导,单位建设,主任负责,动态管理,持续发展”的建设和运行机制。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主要管理职责是:
(一)编制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规划方案,制订重点研究室建设标准,批准项目立项,确立重点研究室并进行宏观管理;
(二)组织设立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在重点研究室的遴选、建设、评估过程中发挥咨询、建议和指导作用。
第七条 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管理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总体部署,组织实施本地区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并负责建设过程的组织监督管理,协调解决运行中存在和遇到的问题;
(二)负责本地区重点研究室建设年度考核工作,并将结果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三)协同专家委员会做好重点研究室的检查评估工作。
第八条 依托单位对重点研究室建设的主要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提出本单位重点研究室5-15年科学研究发展规划,确立重点研究室重点任务和目标;
(二)负责重点研究室建设和日常管理,落实重点研究室建设和运行所需经费及相关保障条件;
(三)建立重点研究室发展的保障机制;
(四)聘任重点研究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和成员,并报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及时逐级上报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和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立 项
第九条 重点研究室申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研究室主任应热爱中医药事业,贯彻执行国家发展中医药的方针政策,深刻理解、尊重中医药的理论价值和科学内涵,是本领域有较高威望的领军人物,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从事重点研究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研究室的科研团队应具有立足中医药理论、临床或生产实践,开展自主创新的能力;年龄、职称和知识结构合理,人员相对稳定;在每个研究方向上均有优秀学术带头人,曾承担完成国家重大中医药科研任务。
(二)研究工作结合本单位的优势和发展重点,有明确、相对稳定的研究方向,并在本领域有一定的影响。
(三)具有必备的研究条件。涉及实验研究工作的重点研究室要有所需技术的国家中医药科研三级实验室或相应技术实验室作为技术平台支撑,涉及临床研究工作的重点研究室要有满足临床研究条件的专科门诊和病房。
(四)依托单位能为重点研究室提供建设经费和后勤保障等配套条件,建立有利于重点研究室运行的管理机制,能保证重点研究室建设和建成后的运行。
第十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申报文件。依托单位根据要求进行申报并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申请书》,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择优推荐。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遴选评估、审核后批准立项,申请单位填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计划任务书》。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重点研究室立项后即进入首个建设实施期,建设期期限为3年。
第十二条 在首个建设周期内,实行重点研究室依托单位日常管理、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年度考核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评估相结合的动态管理模式。
第十三条 建设期内实行建设情况年报制度。重点研究室依托单位每年向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的书面材料,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书面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期内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对未通过考核、评估的重点研究室建设单位采取限期整改、取消建设项目等措施。
第十五条 首个建设期满后三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验收评估。验收工作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通过验收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予以确认,并进入下个建设期管理。
第十六条 确认后的重点研究室,应继续按照重点研究室建设管理的要求运行,每2年由专家委员会进行一次检查评估,评估不通过的重点研究室予以撤销。
第五章 运 行
第十七条 重点研究室要坚持相对稳定的研究方向,通过国家重大项目在本领域的研究中发挥引领作用,积极开展成果转化与推广,探索符合中医药特点,有利于突出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多种运行机制和组织模式。
第十八条 重点研究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同时应当成立由与本研究室研究方向相关的优秀专家组成的学术委员会,指导重点研究室的科研活动。
第十九条 重点研究室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以学术(学科)带头人和相对稳定的研究队伍为主,可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和承担研究课题的实际情况由重点研究室聘任流动人员。
第二十条 重点研究室要建立良好的开放机制,采取措施吸引优秀的多学科人才,积极组织开展国内、国际学术交流,学术、科研合作,并设立开放课题,形成较强的学术辐射能力。
第二十一条 重点研究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重点研究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注明重点研究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地方和项目依托单位均应当投入相应配套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对经费使用进行规范管理。要建立有效机制,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二十三条 重点研究室经费使用由重点研究室主任根据项目建设需求,提出预算和计划,报项目依托单位审核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入为引导性经费,主要用于开放课题启动、人才培养和梯队建设、组织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以及完善数据库、信息网络建设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重点研究室在遵循中医自身规律和体现中医药科研特点的前提下,以研究的重点领域、技术方法或关键问题命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实施期间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附件2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标准

为做好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工作,依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制定本标准。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
重点研究室建设要按照创新与继承、创新与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创新与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紧密结合的建设思路,形成一批能够按照中医药规律开展高水平研究的科研基地;培育一批科技领军人物和相对稳定的高水平的中医药研究的专门人才;取得一批对中医药学术和技术发展有影响的重大成果,初步构建符合中医药科学研究特点的微观科研机制和模式。
(一)重点研究室作为国家中医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它既是提供科研条件、汇聚专门人才,针对中医药发展的重点领域、重大需求和关键问题进行深入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又是培养中医药科技领军人物、开展高层次学术交流的重要平台。
(二)重点研究室的任务,就是根据国家中医药发展的战略目标,瞄准未来中医药科技发展的关键科学问题和中医药现代化、国际化的需求,有重点地深入开展相关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既要出思路、出方法、出成果,又要出人才、出机制、出效益,还要积累基本科学数据、资料和信息,提供共享服务和学术交流的平台,并为中医药战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研究室应具有一支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的高素质的相对稳定的研究团队,包括中医药领军人物、若干优秀的学术带头人、高素质研究骨干、高水平技术人员及精干的管理人员。能够承担国家重大中医药科研任务并有较高的科研效率,积极开展高水平和实质性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科技协作。
(四)研究室应能够凝聚和吸引优秀中青年人才,并具有良好的培养学术接班人和优秀中青年人才的条件和机制。
(五)研究室应具备兼收并蓄、公平民主、利于创新的学术氛围和科学严谨、求真务实、乐于奉献的科研风气。
(六)研究室的研究方向应是依托单位的重点发展方向之一,依托单位重视和支持研究室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满足研究需求的支撑条件。
(七)研究室应具备较高的管理水平,探索符合中医药特点、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多种运行机制和组织模式。
二、建设内容与标准
(一)研究工作和成果
研究工作应坚持中医学研究方法与现代科技手段、中医学研究与多学科研究、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的研究方法与手段。研究取得的成果应能够解决制约中医药学发展的关键科学问题和重大技术问题,丰富和发展中医药学术内涵,为促进理论创新、临床应用和产业进步提供技术支撑。
1.研究方向
(1)重点研究方向和预期的创新目标明确,主要研究工作紧密围绕国家中医药科技发展的重大关键问题。
(2)基础研究应立足于中医药研究领域的前沿和交叉学科的新生长点进行探索性研究,其研究应具有前瞻性,以产生新观点、新学说、新理论等理论性成果为目标。
(3)应用基础研究应结合中医临床和中药现代化的长远需要,为解决实际需求而进行应用理论基础及技术基础研究,通过产生新方法、新方案和建立新标准等解决应用中的基本问题。
(4)应用研究应以解决中医临床、中药生产中的关键技术问题为主要任务,以创新有效治疗方法、治疗方案及创造新诊疗设备或新药来提高中医临床诊疗水平,或通过创新技术和方法来解决安全用药、中药生产及其可持续发展中存在的关键技术问题。
2.研究工作
(1)课题总体设置必须符合研究室学术研究方向,重点突出,没有低水平重复和课题分散现象,且创新明显、特色突出。
(2)截至申请验收时间,在每个研究方向上至少要有1项国家级课题或3项省部级课题运行。
(注:国家级课题指国家“973”、“863”、支撑或攻关课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课题、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项目等;省部级课题指其他部委、中央直属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下达的课题等。
3.开放交流
(1)研究室应开展高水平、高层次和实质性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主要研究人员所参与的国际性、全国性、地区性学术交流活动,每年不少于1次。
(2)开放课题与研究室的主要研究方向一致,支持的重点应属于研究室的重点研究内容。客座研究人员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并有足够的时间来研究室进行研究工作。
(3)研究室有较好的、能满足对外开放需要的环境和条件,包括客座人员的工作与生活条件、交流与合作的学术气氛等。
4.标志性研究成果
各重点研究室在建设周期内必须产出以研究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其发展方向的、代表其研究工作水平的标志性研究成果,如获省部级科技二等奖以上的成果、发明专利及实施、在核心期刊上发表的文章及引用、技术转让和技术应用、出版的学术专著以及在科学或技术水平上有所发现或有所突破的其他成果等。所提交的标志性成果的知识产权必须归属研究室。不同类型的标志性成果应按不同标准予以评价。
(1)基础研究应侧重于在学科前沿的探索研究中取得的创新性的原创成果,或在解决中医药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中提出具有创新的思想与方法,实现关键技术创新或系统集成。
(2)应用基础研究应侧重于在解决中医药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中具有创新的思想与方法,或在实验研究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实现关键技术创新或系统集成,能够为推动中医药发展提供理论基础和技术储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和资源共享。
(3)应用性研究成果应是在中医临床或中药生产中,为解决应用推广而进行的新工艺和技术整合的研究成果,应已经在医疗或生产实践中应用并对提高临床疗效或中药生产的水平和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
1.队伍建设:
(1)研究室主任应热爱中医药事业,能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中医药的方针政策,深刻理解、尊重中医药的理论价值和科学内涵,是本领域有较高威望的领军人物,思想敏锐,能够掌握本学科国内外发展现状与趋势,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在研究室从事科研和组织领导工作,在研究室的建设与发展中起主导作用,每年在研究室的工作时间不得低于60%。
(2)研究室有一支高素质的年龄、职称与知识结构合理的相对稳定的长期从事该领域研究的科研团队。每个研究方向至少有1名具有正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优秀学术带头人,同时有高素质的中青年构成的研究群体和精干稳定的管理人员,能够满足研究室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要求,并具备促进研究室进一步发展的潜力,能够团结合作,具有献身精神和良好的学风。有不少于60%的固定人员参加了所提交的标志性成果的研究工作。
(3)学术带头人是本学科领域或交叉学科领域的优秀学者,能够与研究室主任协同合作,学术思想活跃,研究成果显著,在研究方向及研究结构调整、组织科研项目和人才培养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在国际、国家级学术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
2.人才培养:
研究室是本学科领域高水平科研人才的培养基地,能够吸引国内外优秀中青年人才,具有良好的培养学术接班人和优秀中青年人才的措施与业绩,培养质量得到同行的公认。建设期满时引进、培养高层次青年人才占总固定人员数的30%以上。
(三)机制建设和运行保障
1.研究室具备较高的管理水平,建立了良好的运行机制,能够积极促进研究室人员的合理流动和结构优化,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激励创新意识,营造加快中青年科技人员脱颖而出的学术氛围和工作条件。
2.研究室规章制度健全,日常管理工作科学有序,经费管理规范,人员岗位职责明确,研究资料真实、完整,环境整洁。
3.研究室具备与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相匹配的先进的条件和设备,有不低于80m2的独立、专有的办公用房,科研业务用房相对集中,信息网络化管理应用良好。
4.依托单位高度重视重点研究室建设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指标,建设经费配套到位,支持重点研究室的综合建设,并在科研活动、技术支撑、机制建设、人才保障和后勤保障等方面给予足够的支持。


附件3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命名原则及说明

一、命名原则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在遵循中医自身规律和体现中医药科研特点的前提下,以研究的重点领域(包括3个左右明确的研究方向)、技术方法或关键问题命名。
二、命名说明
1.重点研究室统一命名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其中,“×××”原则上为该研究室所研究的重点领域,也可以是研究室研究的主要技术方法或者关键问题。
2.重点研究室的命名必须能够体现对中医药自身规律的遵循和对中医药科研特点的凸显;命名上体现的方向、内容要与国家或行业发展目标和需求相一致。
3.避免以过于宽泛的研究领域命名。重点研究室的研究领域应该是本研究室在全国最为领先的几个有机联系研究方向的最小概括,能够反映中医药学科分化的深度或跨学科综合集成的前沿。即:本研究室在该领域的研究要代表全国最高水平或具有鲜明的中医药特色,能够包括3个左右密切相关的明确研究方向,每个研究方向的学术发展达到一定的成熟度,工作基础达到研究室建设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因此,“中医临床重点研究室”、“针灸学研究室”、“现代中药研究室”等均是不合适的。另外,以疾病命名亦不合适,如中医肝病、肾病研究室等。
4.避免将实验室简单换名来命名和建设重点研究室。因此单纯以现代实验技术为内容和方向来申报建设重点研究室是不允许的。
5.避免以区域性问题或不具行业共性特点的技术和关键问题来命名和建设研究室。
6.命名的一般性要求:要凝练、通俗,并考虑翻译的便利。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收节支制止浪费支援抗洪救灾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收节支制止浪费支援抗洪救灾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98〕国管办字第206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我国遭受了历史上罕见的特大洪水灾害,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损失巨大,灾区抗洪救灾和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任务非常艰巨,需要大量的财力和物力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也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要认富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长江抗洪抢险工作的决定》(中发电[1998]3号),坚决落实江泽民同志在湖北视察抗洪抢险工作时的重要讲话,带头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努力增收节支,制止铺张浪费,节约财力、物力,支援灾区抗洪救灾和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为确保今年国民经济增长8%目标的实现做出贡献。现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收节支制止浪费支援抗洪救灾工作的通知》精神,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部门要继续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认真执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严格按照各项标准办事,坚决反对铺张浪费。
  二、 量入为出,加强预算管理。今年下半年不再追加行政事业经费预算。各部门的各项开支不得突破核定的预算,没有预算的项目不安排支出。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预算外收入必须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户。财政部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各部门的其他收入必须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
  三、 厉行节约,挖潜节支。各部门要精打细算,调整支出安排计划,在保证个人经费和抗洪救灾等重点支出的前提下,大力压缩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邮电费、交通费等项开支,暂停购置、更新各种办公家具和现代化办公设备;新组建部门确需购置的,也要以保证办公基本需要为准,不得追求高档、豪华。各部门要组织专人收取垫支的取暖费,努力提高回收率。合署办公的部门,要合理分摊有关费用。要进一步挖掘节支潜力,从节约一滴水、一度电做起,坚决杜绝各种浪费现象。
  四、 严格机关及其后勤单位车辆管理。年内各部门用车不再更新。领导干部变动工作岗位原则上继续使用原有车辆或在部门现有车辆中调剂解决。新组建单位和班车到更新期限的部门不得再行购置班车,可以部门为单位统一租用班车,但不可租用高档豪华车辆。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年内不得购置小汽车。
  五、 坚决精简各种会议,压缩会议费用开支。各部门要减少会议数量,可开可不开的会议,特别是无实质内容的会议坚决不开;确需召开的会议,要压缩时间,控制规模,减少与会人数,并尽可能在本部门的宾馆、招待所或中央、国家机关其他部门的宾馆、招待所召开;没有保密要求的会议,提倡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召开。要严格会议费支出管理,不能借开会之机,将一些与会议无关的支出列入会议费开支。
  六、 严格控制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和购买无线移动电话。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不得违反规定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和购买无线移动电话。目前无线移动电话数量尚未达到规定控制总量的部门年内也不许购置。无线移动电话的费用支出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七、 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楼堂馆所和装修办公用房。各部门从1997年起3年内不准新建、购买或改建、扩建办公楼,也不准以建业务楼的名义新建办公楼。现有办公用房从1997年起,除正常维修和抗震加固外,3年内不准进行装修。进行正常维修和抗震加固,不得提高原装修标准、扩大维修范围和任意增添设备,不得将修缮经费和抗震加固经费挪作他用。
  八、 严禁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各部门要坚决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廉政建设的规定,接待工作要从俭,严格执行接待标准和工作餐标准,禁止用公款大吃大喝或利用学习、培训之机互相宴请,禁止以出差为由用公款旅游,禁止参与用公款支付的各种高消费娱乐活动。
  各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增收节支的具体措施,并加强监督检查,保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收节支制止浪费支援抗洪救灾工作的通知》的贯彻落实。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