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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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6年4月1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把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领导,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国务院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必要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训练、科研、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药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属于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全社会必须将残疾少年儿童教育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采取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积极发展与残疾人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义务教育,努力创造条件,逐步推行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开展残疾人扫盲工作。


  第八条 普通学校应招收有能力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各中、小学校对残疾人无当地户口的子女就学应给予照顾。
  各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学生父母是残疾,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减免收学费、杂费。


  第九条 对有生活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重点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录取,不得拒绝招收。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培养特殊教育师资,对特教工作人员要定期培训。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人员,手语翻译和专门从事残疾人工作和直接为残疾人服务的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应获得适合的职业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县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残疾人待业人员,组织残疾人参加就业培训,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符合所从事岗位、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予以招聘。对招聘的残疾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具备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人每年按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对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有关部门在生产、技术、资金、信贷、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实行横向经济联合、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或企业优化组合的,必须妥善安置好残疾职工,要维护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政府有关部门分配的残疾人大中专毕业生、荣复退转、伤残军人应予以接收。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十六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应逐步开设残疾人的专栏或专题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电视节目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含手语)。公共图书馆应创造条件向盲人提供有声读物或开设专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六章 生活福利





  第十八条 政府和社会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要给予社会救济或收养。保险部门应当为参加社会保障的残疾人投保提供方便,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残疾人被推选为市级或市级以上单位的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等活动选手的,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残疾人以下特殊照顾:
  (一)盲人、肢残人、智残人游览公园、风景区,给予免费优待(凭残疾人证)并准予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辆通行;
  各存车场对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给予免费存放;
  盲人、肢残人、智残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二)残疾人看病优先挂号就诊;各企事业单位要在原医药费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对特困残疾人报销药费提高10%幅度(不得超过100%),并优先报销;
  (三)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农业户口的残疾人,应当减免村提留、义务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四)对盲人订阅盲文杂志(《盲人月刊》、《世界知识》两种)给予20%的盲文杂志补助(凭盲文杂志的订阅收据,由所在单位报销,无单位的由县(区)残联报销);
  (五)残疾人所在单位及市城建动迁单位在分房中同等条件优先安排残疾人住房,并在楼层分配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排忧解难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和兴办、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为残疾人事业筹集、捐助资金或者物资有突出贡献的;
  (四)献身残疾人事业,热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残疾人自强不息,在两个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符合就学条件的残疾人就学的;
  (二)以残疾为理由拒绝招聘或辞退残疾职工的;
  (三)对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残疾人享受的工资、奖金的;
  (五)对应该救济、供养或收养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而不救济、供养或收养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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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与提成办法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与提成办法
  (2001年9月1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1年11月27日公布 2002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与提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计划、税务、工商、财政等经济综合管理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协同做好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建设和发展市科技信息网络,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库,定期发布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实施科技成果作价出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后,当年内上缴税收300万元以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相当于所交税额的5%至10%的奖金,奖励该高新技术成果持有者。
科技成果转化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科技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剩余的法定保护期不少于3年;
(三)技术秘密或已申请专利未获授权的技术,能在短期内传授;
(四)经生产实践或技术鉴定证明已经成熟。
第七条 作价出资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科学技术部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
(二)为公司或企业产品的核心技术;
(三)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处分权;
(四)按规定通过认定的。
第八条 以科技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作价出资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作价出资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价出资有关事项应写入公司章程。
第九条 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可选择协商或评估方式作价;涉及国有资产的,应评估作价,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评估作价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果须出资各方认可。
第十条 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在转让资金到位后30日内对完成人和为
科技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转化的,奖励金额不得低于技术转让净收入的20%;
(二)自行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内,按不
低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年新增留利5%的比例或以此标准一次性给予奖励;
(三)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奖励可折算为股份或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所持股份或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对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的主要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奖励总额超过规定比例的,应由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一条 职务科技成果奖励的具体比例,由完成单位与完成人依下列因素协商确定:
(一)技术水平、难度、创新程度;
(二)生产规模、经济效益;
(三)贡献大小;
(四)对单位生存、发展的作用。
第十二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和由企业承担的财政资助科技计划项目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国家规定必须向社会无偿推广或保密外,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向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二)与本单位协议不成的,经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依法自行创办企业或与他人合作进行转化,项目成功投产后,应连续3年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10%返还本单位。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十三条 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应专项进行会计核算,完成人有权查询会计资料。
第十四条 公司根据科技人员的研究开发能力、技术岗位和工作业绩等综合因素,可由原有股东转让、资本公积金或盈余公积金转赠和配赠给予科技人员期股。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可用企业近3年由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后资产净增值的20%至30%,奖励技术创新主要贡献人员。
对技术创新主要贡献人员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十六条 以应用开发类项目实施转化为主的中小型企业,关系企业生存发展的科技人员持股比例最高可达总股本的50%。
第十七条 阻碍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按规定转化科技成果的,由科技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给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奖励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可向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据有关部门反映,目前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生产盲目发展现象严重,市场供过于求,急需采取有力措施控制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生产的盲目发展。为了贯彻国家对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生产的行业管理政策,一切生产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的企业,不论其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如何,均应按
规定缴纳增值税。现在已经减税免税的,一律恢复征税。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税的,税务机关必须认真进行审查并报经税务总局批准,各地不得自行减免税。
本通知从1988年6月1日起执行。
注:1984年4月1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的《关于对配套合装的化装品等征税问 题的通知》规定:“1、对化妆品同护肤护发品、化妆用具等配装盒所形成的盒装产品,按‘化妆品’子目依45%的税率征税。2.对护肤护发品同化妆用具等配套装盒所形成的盒装产品,按‘
护肤护发品’子目依30%的税率征税。”



198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