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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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2000.10.17)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骗取出口退税(以下简称"出口骗税")行为,系指外经贸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买单业务和采用伪造、涂改及套取的出口退税凭证申报退税,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外经贸企业是指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等。

  第四条 对有出口骗税行为的外经贸企业的行政处罚包括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等形式。

  第五条 税务部门认定有出口骗税行为,在作出追缴骗税款及停止出口退税权等行政处罚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按本暂行规定对出口骗税企业给予处罚。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据出口骗税行为的情节轻重,对企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骗取退税款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5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二)对骗取退税款5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1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暂停其6个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三)对骗取退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四)对司法机关因骗税案已对其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授权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出口骗税企业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将被处罚的企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对骗税外经贸企业作出暂停、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听证情况,最终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给予何种处罚。有关的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应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条 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企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企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比照本规定第六条,对有出口骗退税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给予警告、通知海关暂停或停止办理其进出口业务的行政处罚,并通知外方的母公司。对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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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

1993.06.24

第一条 为了调动单位、集体和牧民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全民所有的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一切草原、草山、草坡,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均应确认草原使用权,落实草原承包经营权,并颁发草原使用证。
第三条 草原地表、地下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依法确认的草原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必须依法缴纳草原使用费。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
确认全民所有制单位草原使用范围的依据是建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以及有关协议,在明确界线的基础上,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先由县人民政府确认乡(镇)草原使用范围,再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所属村(牧)民委员会草原使用范围,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核,确认草原使用权。
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寺院所使用的草原也应固定草原使用权。
第七条 草原界限未定或有争议的,在定界或争议解决前,暂不进行承包。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由职工(户或联户)承包经营。单位为发包方,职工为承包方。
村(牧)民委员会使用的冬春草原必须承包到户,夏秋草原原则上承包到户,条件不成熟的,可承包到组或联户。乡或村为发包方,牧民为承包方。
农区的草山、草坡可由村统一经营,也可划分承包到合作社、联户,个人经营。
第九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必须与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第十条 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在其职责范围内为承包方提供各项服务,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并负责进行生产协作和遇到灾害时统一使用草场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五十年。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
(二)对生产成果和经济收益的自主支配权;
(三)接受国爱资助、按规定建设草原的权利;
(四)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五)依法转让、子女继承草原承包使用权的权利。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承包合同,接受国家指导,服从乡、村草原建设统一规划,依法纳税;
(二)以草定畜,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
(三)接受国家草原监理部门的监督;
(四)保护国家建设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依照承包合同和国家规定缴纳草原使用费,集体提留。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踏查现场,明确乡村集体单位的草场界限、面积和草场等级,并在1:50000-1:100000的地形图上标出。
(二)综合人口、牲畜数量和草场等级等因素,提出合理的户均承包面积,交村(牧)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三)现场划定各户草原使用界线,丈测草场面积,并在1:50000的地形图上勾出草原界线,标明草原等级。
(四)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应包括:承包草原总面积、各等级草原面积,现有牲畜、人口、劳力、各种草原建设设施数量,四至界线名称及毗邻牧户姓名。
草原承包必须作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标志显著,数据准确,图册相符。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应合理规划,统筹安排,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草场。
第十六条 承包使用的草原内的围栏、棚圈、住房等设施,要相应固定给承包者。由国家补助、牧户自筹资金建设的草原设施,归牧户所有;由国家或集体投资建设的草原设施,所有权为全民、集体所有,由承包方管理、使用、维修,并按期交纳使用费,也可折价归牧户所有。其使用费、折价费集中于村或乡,列入草原建设费用。
对草原建设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建设、谁管护,谁使用,谁收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犯。
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方可以在承包的草原上种植饲草料以及建设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设施。
第十八条 草原已经承包到户、权属无争议的应予确认,不再变动。特殊情况需调整的,应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乡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共同制定合理调整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草原承包后牲畜,人口增减不予调整草原。
第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的,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被征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者因迁出、无力经营等原因需解除承包合同或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的,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属于原承包者所有的草原建设设施,在退包、转包时应经发包方、原承包和接包方共同商定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合法租赁草原的,由双方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明确租赁时限,范围的基础上,签定租赁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二条 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权登记表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草原使用权登记表一式三份,分别由村(牧)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证机关存档备案。
第二十三条 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权登记表、界线图、协议书等文件资料,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可以收回草原承包经营权。
(一)对承包的草场实行掠夺经营,超载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经县级草原主管部门提出,在限期内不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的;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从事不利于草原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草原的;
(四)连续三年拒交草原使用费、集体提留和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的。
第二十五条 草原使用权变更的,使用者应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草原使用权发生争议时,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第八条之规定处理。
草原发包方、承包方因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承包合同的规定请求县级草原主管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

1986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

为适应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简称抵押贷款,下同)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抵押贷款的对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均可以其自有外汇(包括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
第二条 抵押贷款的用途。按照外汇来源的性质,抵押贷款可以用于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投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纳入国家或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三条 抵押贷款的种类和期限。抵押贷款分为短期和中长期两种。短期抵押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中长期抵押贷款为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四条 抵押外币的种类。用于抵押的外汇必须是现汇,目前限于美元、日元、港元、西德马克和英镑五种。
第五条 抵押贷款除经济特区外,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的人民币资金,由人民银行提供。收回的人民币资金要如数交回人民银行。此项资金归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抵押单位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申报资金的来源、数额,经核准后方可向人民银行指定的委托行办理贷款手续。如系借入的外汇,应提交原借款合同和本息偿还计划。经受托行审查合乎贷款条件后,对超过受托权限的,应送人民银行审查。
第七条 抵押贷款的审批。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下简称省、区、市分行),应编报年度抵押人民币贷款计划,并在总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掌握审批贷款。审批时,外汇管理分局与人民银行计划、资金管理部门要密切联系,做到抵押外汇与人民币资金能协调配套。对小额贷款,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可给受托行授予一定的批准权限。
第八条 抵押贷款的发放。抵押贷款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借款单位应与银行签定借款合同(附格式)一式三份,一份由经办银行凭以办理发放贷款手续;一份交外汇管理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一份留企业存查。
委托办理贷款的手续费,按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计付。
第九条 抵押贷款的收回。抵押贷款到期后,借款单位要归还原数额人民币,人民银行退回原数额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借款单位不得提前归还抵押贷款。到期不能归还银行贷款的,抵押外汇归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凡以借入外汇作抵押的,仍由借款单位对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外债本息的义务。
第十条 人民币贷款数额的计算。最高不得超过抵押品按抵押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买入价)所计算的数额。
第十一条 抵押贷款的利息。人民币贷款与用作抵押的外汇,互不计息。
第十二条 抵押外汇的管理。抵押的外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各地抵押的外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当地的中国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专户存储的抵押外汇利息,经人民银行签证后,由当地中国银行统一上划中国银行总行,存入人民银行总行外汇存款专户。各级人民银行收到当地中国银行的利息通知单后,统一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计司营业处。
第十三条 人民币资金的拨付和划缴。人民银行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数给受托行拨付人民币资金。受托行收回的人民币资金,最迟于次日如数划缴人民银行。
第十四条 统计。增设“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项目,将“0234”、“0329”科目核算的数字,归属在这个项目,上报代号用“94”。抵押的外汇由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分别按“抵押外汇收入”和“归还抵押外汇支出”两个项目统计汇总上报。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借 款 合 同
一、借贷双方:
1.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
工商执照: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性质: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
帐 号: 人民币_______外汇___
2.贷款方:________外汇帐号:______
二、借款金额(按当天牌价买入价 计算)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
三、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
四、借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五、抵押的外汇:币别______________
金额(大写)__________
六、抵押外汇的来源:______________
七、借款偿还:在本合同生效的同时,抵押外汇的使用权归贷款方所有。借款方不得提前赎回外汇。抵押期满,借款方应全额归还借入的人民币,赎回原数额抵押的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如借款方到期无力赎回,贷款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的外汇,以抵偿借款方所欠的贷款,借款方不得有任何异议。
八、凡以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的,仍由借款方对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外汇本息的义务。
九、抵押人民币贷款与用作抵押的外汇,相互不计利息。
十、贷款监督:贷款方有权了解、监督、检查借款方的贷款使用情况,借款方应积极配合,给予方便。如借款方违反合同规定,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给予罚息处理。
十一、本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全部清偿贷款之日止。
以上条款经双方盖章签字以后,借贷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规定。
借款方(单位名称) 贷款方(银行名称)
(公章) (公章)
法定代表人(职务姓名) 法定代表人(职务姓名)
(签章) (签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