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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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检查站管理,保障公路交通安全畅通,放开和搞活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



公路检查站是指设置在各类公路上的联合检查站、专项检查站(包括在公路上设置的通行费收费站、计量站、木材检查站、护林防火站、动物植物检疫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各类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一切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无权批准在公路上设置任何检查站。



第四条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检查、各司其职的原则,确保人畅其行,物畅其流。



第五条 凡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的联合检查站,由公安机关主管,交通、林业、农业(农机)、烟草专卖等有关管理部门参加,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检查,并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



专项检查站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后设立,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发给统一制定的收费许可证标牌。未经许可,不得设站收费。



第六条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一律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需在公路上设立检查站的,应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公安厅、交通厅、物价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七条 公路检查站必须悬挂全省统一监制的公路检查站标牌、《陕西省公路检查站许可证》。必须在核定的地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设置地点、管辖范围、检查项目、收费标准。



第八条 凡经批准加入联合检查站的部门,必须指派工作人员参加联合检查,履行各自的专业检查职责,不得擅自上路拦车检查;不得超越职权,任意扩大检查范围;不准另行设置检查站。



在未设置联合检查站、专项检查站的地区和地段,公安交警可持规定的执勤证件上路行使安全巡查,负责疏导交通。交通征费稽查人员可持规定的检查证件上路抽检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及其他规费的缴纳。



第九条 除经批准和依法设置的专项检查站外,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上路拦截、检查行驶车辆。涉及查缉走私、贩私、逃税、贩运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国家禁运、限运物资等案件,确需拦截车辆实施检查的,应与公安机关联系,由交通警察配合执行。



第十条 公路检查站的职责是:纠正违章行车,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检查有关证件,抽检养路费、通行费、车辆购置附加费以及其他规费的缴纳;检查禁运、限运物资等。



第十一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必须严格执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工作管理的通告》,一律实行“亮证执罚”制度。凡执行各种罚没财物公务的执法人员,必须出示《陕西省执行罚没公务证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罚没现金收据和实物收据,并加盖执法机关财务公章。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执法检查人员下达罚款指标和任务。禁止乱罚款、乱收费、乱扣财物。



第十二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执勤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明显标志,出示《公路检查证》,文明执勤,礼貌待人,秉公执法,严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三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必须是熟悉本部门业务知识,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国家职工或计划内合同工。禁止雇佣民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检查站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检查站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检查站,一律视为非法,坚决取缔。对拒不撤除,屡禁不止,公开违抗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取缔,并由省监察厅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非法设站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应当参加联合检查站执法而擅自上路流动拦截车辆检查的执法人员,视其检查活动为非法,由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没收其执法证件,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雇佣民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检查站工作人员的,除立即解雇外,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或者责成该单位停止检查,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对公路通行费收费站、计量站、木材检查站、护林防火站、动物植物检疫站等各类检查站违反罚款和没收财物规定,巧立名目,扩大范围,超越规定的权限和标准,出具假票据,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款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冒充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私设站卡收费、罚款、没收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出具假票据,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凡在公路上行车的单位、货主和车辆驾驶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同时有权对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进行揭发、举报,有权要求赔偿非法检查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类收费应按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办法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及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省政府及各工作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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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施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施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教办厅函〔201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教育部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高校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认真开展《办法》的学习、教育和培训活动
  制订《办法》,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面推进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举措,是深化高校校务公开、促进高校依法治校、提高高校管理水平的必然要求,是提高教育工作透明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加强高校党风廉政建设的迫切需要,也是保障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办法》,深入理解和准确把握《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切实提高对高校信息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牢固树立依法公开的观念,把信息公开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抓出成效。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统筹规划,积极开展宣传和培训活动,精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高校认真贯彻实施《办法》,稳妥地推进高校信息公开。各高校要将《办法》作为专项内容对教职工进行培训,重点对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人员进行保密知识、信息清理、指南和目录编制、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等方面的培训。要通过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活动,努力增进师生员工对《办法》精神和内容的理解,为《办法》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紧密结合高校实际和特点,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办法》的各项工作
  信息公开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系统工程。各高校必须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把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一)进一步细化信息公开的目录和范围,抓紧编制或修订本校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高校要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和由近及远的要求,重点对《条例》发布以后的信息进行全面清理。要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科学界定公开和不公开的信息。凡符合《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七条要求的信息,均应编入本校信息公开目录,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展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要组织专门力量尽快落实好此项工作,务必于2010年8月底前完成并在学校网站和相关信息查阅场所公布。
  (二)抓紧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尽快完善各项工作机制。
  高校要着力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的各项工作制度,完善校长领导、学校办公室组织实施、工会组织协同推进、师生员工积极参与、内设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信息公开内部工作机制,努力形成工作合力。
  要尽快建立主动公开工作机制,明确公开的职责、方式、流程和时限要求。要抓紧建立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制,明确申请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环节的具体要求。
  要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重要信息发布审批机制和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进一步健全高校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增强高校信息公开的主动性、权威性。
  要建立重大事项决策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对涉及学校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实行决策前信息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信息公开。要建立高校内部组织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明确其公开的具体内容,推动内部组织机构的信息公开。
  要建立信息公开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工作考核制度、年度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各项制度的责任机构和责任主体。
  (三)积极创造条件,认真完善信息公开的各项配套措施。
  高校要充分发挥网站快速、便捷的优势,努力把学校网站建成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要建立信息公开专栏和信息公开意见箱,主动做好信息的管理、维护和更新工作,认真听取社会对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专栏和意见箱应于2010年8月底前开通。要综合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以及新闻发布会、年鉴等形式或档案馆(室)、图书馆等场所,及时公开高校信息。有条件的高校可设置资料查阅室、索取点、公告栏、电子屏幕等设施,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索、查询和复制高校信息。
  三、加强高校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办法》规定的工作职责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切实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把信息公开纳入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与业务工作统一部署、同步推进。要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并尽快明确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原则上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办公室负责信息公开具体管理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细化本地区高校信息公开的目录和范围,对可予公开的信息提出明确的指导意见。要在信息保密审查、重要信息发布前的批准、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澄清等方面,加大对高校的指导力度。要积极支持高校加强信息公开的载体设施建设,提高信息公开的软硬件水平。要加强对高校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社会评议和监督检查,高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和社会评议结果均应及时向社会公布。高校要及时充实力量,配齐配强信息公开工作队伍,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各高校应将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工作机构及其联系方式于2010年7月31日前报送教育部办公厅。依据《办法》制定的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要及时报教育部备案。其他高校要将本校的信息公开实施细则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及时总结学习贯彻《办法》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信息公开工作中反映的问题和有关工作建议,请及时报送教育部。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此通知转发至本地区各高校。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稳定和发展全市蔬菜生产,确保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常年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场地。
第三条 蔬菜基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将蔬菜基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蔬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蔬菜基地的保护。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蔬菜基地的划定
第七条 划定蔬菜基地保护区,必须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乡(镇)、村长期发展规划相协调,确保蔬菜基地长期稳定和重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八条 蔬菜基地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实行保护。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蔬菜基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按城市常住人口每人0.03亩的标准,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各区(县)。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蔬菜基地,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蔬菜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对符合城市规划实行长期保护的蔬菜基地,由市人民政府设立“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标志,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蔬菜基地的配套建设规划,组织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生产基地的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适应机械化作业,建成稳产高产的蔬菜基地。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生产基地的地力、肥力和促进土壤熟化程度,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第十二条 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水利建设等各项基金中扶持蔬菜生产基地;引导、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蔬菜生产经营组织或者菜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与义务和奖惩等事项。
第十四条 在蔬菜基地范围内,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菜地承包经营者不得将菜地抛荒,不得擅自改种其它作物或者改挖鱼塘。
第十五条 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确需占用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的菜地,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蔬菜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确需占用城镇建设规划区内蔬菜基地的,按照《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对征用的蔬菜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后征的原则,占一亩补一点五亩以上,无法增补或增补不足的应该向市蔬菜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增补新菜地。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市蔬菜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凡征用重点保护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应当加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拖欠和挪作它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十七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周围建立有污染的企业。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蔬菜基地的土壤、水体以及蔬菜进行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菜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

要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违法占用蔬菜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违法批准占用的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蔬菜基地改变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
人为造成蔬菜基地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应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一至二倍的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质造成蔬菜基地严重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单位和个人的损失,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减免、拖欠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故意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标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范围和标准,以及菜地荒芜费和罚款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8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198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菜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

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违法占用蔬菜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违法批准占用的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蔬菜基地改变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蔬菜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
“人为造成蔬菜基地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应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一至二倍的土地荒芜费。”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故意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标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