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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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废止理由:随1987年4月24日《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的实施而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合营企业应在中国银行或者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开户”的规定,为了支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在经营业务活动中的资金需要,办理合营企业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贷款的对象。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领到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都可以申请贷款。
第三条 贷款的种类。中国银行对合营企业办理下列贷款业务:
一、流动资金贷款。合营企业在商品生产和商品流转过程中短缺的短期周转资金。
二、结算贷款。合营企业为解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和国外销货过程中被在途商品占用的生产资金。
三、固定资产贷款。合营企业扩大业务经营和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增加固定资产所短缺的资金。
上列贷款分为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两种。借什么贷币还什么货币。外币贷款按外币计收利息。
第四条 贷款的条件。合营企业申请使用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二、在中国银行或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了存款帐户。
三、资信可靠,经营管理良好。
四、归还贷款和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确有保证。借款时,提供了经银行认可的质押品或担保企业的担保。
第五条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具体内容,区别不同情况,由借款企业与银行商定。
第六条 贷款利率。人民币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外币贷款利率,由中国银行拟订,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后执行。
第七条 贷款的申请、立约和使用。
一、借款企业申请贷款必须具备贷款条件并经董事会同意;向银行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填报使用贷款申请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和有关的合同副本。
二、贷款申请书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借款企业应向银行订立借款契约,开立贷款帐户,并按契约条文办理借款手续。以信用担保的贷款,借款契约应附有经银行认可的担保企业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以物品担保的贷款,借款契约应附有借款企业出具的经银行认可的质押品作为还款保证的
书面凭据。
第八条 贷款的还本付息。
一、借款企业必须按照借款契约确定的还款期限,按期如数归还银行。发生逾期不还贷款的情况时,以信用担保的贷款,应由担保企业负责偿还全部欠款,银行有权从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的存款帐户中扣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以物品担保的贷款,银行有权变卖借款企业的质押品以偿还
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对逾期不还的贷款,银行从过期之日起,在原订利率的基础上向借款企业加收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利息。
二、借款企业必须按照银行规定的计算利息日期支付利息,发生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时,银行主动将应收利息转入借款企业贷款帐户计算复息。
第九条 贷款的服务与监督。银行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积极支持合营企业发展生产经营,做好服务工作。借款企业应接受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的检查监督,并向银行提供生产、供销、财务、基建等各项计划和执行情况的材料、报表。对于不遵守借款契约的借款企业,银行可以区
别不同情况,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经济手段来维护权益。



198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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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缓行之法律辨析--请不要再难为《物权法》出台了!

(王政律师)

近些时日,有个别学者提出我国“物权法应该缓行”的呼吁,并且提出了一系列观点和论据进行支持。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们认为:有关“物权法应该缓行”的观点和论据是立不住脚的,“物权法应该缓行”的类似呼吁对我国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建设一个更加民主和谐的法制国家也是有害的。

学者们提出“物权法应该缓行”的观点和论据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我国全民资产的产权主体还十分模糊,产权边界十分混乱。要清晰财产仅靠财产关系的法律界定是不可能的,必须靠深化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才能完成。二、农村土地产权关系极为混乱且产权存在形式虚无缥缈,根本不具备制定物权法的前提条件。三、我国目前收入和财产申报制度没有建立起来,和继承权相关的遗产税没有出台,而财产申报和遗产税是物权法的制度前提。

下面我们就针对“物权法应该缓行”此三方面的观点和论据展开法律辨析,希望能够辨出些是非,引起立法当局的重视。

一、全民资产的产权主体十分模糊是否就不能出台《物权法》

认为“全民资产的产权主体十分模糊”就不能出台《物权法》的观点暗含了以下观点内容:即清晰财产关系不是仅靠法律界定的,深化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与国家基本法律的制定和出台没有关系;不承认法律的基本功用或价值是明晰产权、定纷止争;不承认深化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也必须通过诸如《物权法》之类的国家基本法律的制定和出台才能实现的基本逻辑。其提供论据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全民土地名义上是全民资产,实际上目前是政府资产和私人资产,一届政府把出租土地当作政府的财政收入使用、批租的土地在几十年内归企业和私人所有的行为侵犯了后届政府对土地的经营权和全民的产权,是一种用时间偷换空间,使土地公有制空壳化、变相私有的政治手段。二是,我国统一的劳动者社会保障制度还没有建成,目前选择的是私人资本主义的商业模式,劳动者劳动保障资金来源是劳动者工资收入;全民资产为谁致富的问题没有解决好,在国企中按劳分配制度不可取,因为它为实际掌握全民企业财产权(而在法律上不拥有产权)的雇员分配瓜分全民资产提供了依据;全民企业的管理者以企业的主人自居,以超过自己劳动力的价格分配企业的利润,这说明《物权法》出台的时机不成熟。

我们确实无法否认我国现有的政治经济体制存在许多不合理因素的现实情况,这也是我们要不断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必要性之所在。但是我们更不能通过割断历史的方式来否认我们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也是一个不断摸索和探讨的实践过程。正是因为存在“全民资产的产权主体十分模糊”的事实,才更加需要通过《物权法》来明晰产权,正是因为产权不够明晰,才阻碍了商品或财产的流通,阻碍了财富的创造和增加机制,使得国家或社会没有足够的财力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通过《物权法》进一步确立全民所有即为国家所有并且由政府代表国家所有的公有制经济制度不会从根本上挖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反而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稳固。我们没有必要脱离实际,否认国家所有的现实经济制度,先把全民公有的财产分给个人后,才去制定《物权法》,这在实践上更是难以执行。我们也没有必要等到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建成后再去考虑《物权法》的制定问题,因为社会保障制度是否完善是一个国家经济实力的象征,它是衡量社会发展进步的一项尺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不断完善的一项社会制度,它属于《社会劳动保障法》考虑的范畴,而不属于《物权法》考虑的范围。我们更不能否认现实人类社会的差别存在,取消按劳分配社会财富的分配制度,因为市场经济运行有其内在的基本规律,其中财富如何分配是关系到社会资源如何有效配置、个人潜能或智慧如何有效发挥的关键因素。我们更不能因为存在社会财富分配不公的现实就认为《物权法》出台的时机不成熟,等到社会财富分配公平或均匀了之后再去考虑《物权法》的制定问题。

我们必须明白:《物权法》的出台是为了巩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对国家所有权的规定是为了进一步明晰全民所有制的产权制度和管理机制,是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而达到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目的。它不是“私有化”法,不是瓜分国家和社会公共财富的私有化制度,更不是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

二、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混乱不清晰是否就不具备制定《物权法》的条件

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混乱不清晰”就不具备制定《物权法》条件的观点除了暗含“全民资产的产权主体十分模糊”就不能出台《物权法》的观点所暗含的内容外,还暗含了以下观点内容:即等到农村集体土地问题解决了之后,等到“三农”问题解决之后,等到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完全取消后,等到公民拥有自由迁徙和就业的自由后才能制定《物权法》。其提供论据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目前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一种前资本主义制度。目前农户实际上已经是独立的经济实体,等于是租用集体土地的佃农,通过《物权法》延长农地承包期等于通过永佃制向私有化过度,这样中国大多数农民永远就不可能转化为市民,从而不可能实现农业的现代化。二是,集体实际上是不存在的,目前我国什么样的集体范围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是不明确的;在国家征用农村土地时,国家和农民从来没有过所谓平等的交换关系;土地承包期的长短都是由红头文件替农民决定的,农民群体并没有获得土地产权;物权法规定虚无缥缈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实际意义,不能给农民带来实际财富。

我们确实无法否认我国目前存在城乡二元制经济结构的现实,无法否认在实施城市化、工业化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被虚化的现象。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集体土地所有制在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发挥的重要历史作用,不能否认社会分工和阶级分层现象的客观存在,更不能否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社会生活所发生的翻天覆地的变化。目前解决“三农”问题,发展农村经济,仍是深化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且正是因为存在“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混乱不清晰”的事实,我们才更有必要通过《物权法》来保障农民对土地的承包权益;正是因为缺乏法律的严格保障,才产生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被虚化的现象,才导致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收益权不断受到侵害的社会现实,才使得农民无法自由转让自己的土地承包权益,从而限制了其到城市发展和就业的机会。

通过《物权法》进一步确立集体所有的财产制度不会从根本上否认实施改革开放后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制发展所取得的重大成就,反而会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其今后的发展方向。我们没有必要否认集体经济所有制存在的社会现实,直接把集体的财产分给农民个人或直接把农村集体土地确认为国家所有后,才去制定《物权法》。我们也没有必要等到工业化、城市化发展到一定程度,绝大多数农民转化为市民后再去考虑《物权法》的制定问题,因为工业化和城市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各国只能根据其具体的国情来进行推进和实施,不可能千篇一律地都走同一个模式。我们更不能否认社会分工和阶级分层的客观存在,社会不管怎样发展,必须有人去从事农业生产,尤其是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人口都生活在农村,短期内不可能都涌向城市去就业。所以,凡是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混乱不清晰”就不具备制定《物权法》条件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我们必须明白:《物权法》的制定不是为了固定资本主义的落后生产方式,不是为了实施农村集体土地的私有化,它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和财产的规定是为了进一步明晰集体所有制的产权制度和管理机制,是为了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从而便于农村集体财产权益的自由流转,使农村生产力获得更大解放,从而逐步消除城乡差别的社会状况。它不是集体财产私有化的制度,我们更不可能通过一部《物权法》的出台来梦想解决一切“三农”问题。

三、财产申报和遗产税是否是《物权法》产生的制度前提

认为“财产申报和遗产税是《物权法》的制度前提”的观点暗含了以下观点内容:即在收入和财产申报制度没有建立起来之前,不能明确物权的主体,物权主体不明确就没有制定《物权法》的必要;遗产税的问题不解决,就不能解决财产的继承问题,财产继承问题不解决就不能制定社会主义的《物权法》。其提供论据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我国当前的既得利益阶层千方百计阻挠财产申报、遗产税的出台,也就是阻碍我国的市场经济向社会主义转化,没有财产申报、遗产税制度,不能将微观上的剥削转化为宏观上的积累,所以,我国的市场经济不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二是,遗产税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确保剩余价值大头归社会占有的战略性税种,是最典型的社会主义税种。我国的《物权法》应该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权法,应该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物权法有根本的区别。而《物权法草案》能够说明白的地方和资本主义国家的《物权法》没有本质区别,说不清楚的地方是理论还不彻底、改革还没有到位。所以目前《物权法草案》不是简单的修改问题,而是要等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成之后再议。

我们确实无法否认目前“我国财产申报制度没有建立起来和遗产税没有出台”的客观事实。但是我们也无法理解“财产申报和遗产税是《物权法》的制度前提”的思维逻辑,我们更无法找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权法》就不能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权法》本质相同的理由。相反,我们认为:《物权法》的制定和及早出台,使得物或财产归属主体更加明确,能够为财产申报制度和遗产税的征收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

通过《物权法》进一步确立并保护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能够极大地调动起公民勤劳致富、兴业置产的积极性,促使财富在流转过程中迅速实现增殖。只要公民有了恒产,才有利于收入和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只要《物权法》确立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才有利于今后建立遗产税的征管制度。我们没有必要等到财产申报和遗产税征收方面的法律制度确立后再去制定《物权法》,因为财产申报和遗产税制度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我们也没有必要等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成后再去考虑《物权法》的制定问题,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本身就是一个社会实践的过程,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或固定模式,《物权法》的制定和出台也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凡是认为“财产申报和遗产税是《物权法》的制度前提”的观点是经不起逻辑推敲的,其提供论据更是无法证明其观点正确性的。

我们必须明白:《物权法》不是一部包罗万象的“万能”法律制度,它与财产申报和遗产税征管制度虽有一定的相互促进、相互配合的关系,但不可能存在互为前提条件的必然逻辑关系。

总之,我们无法否认:制定一部优秀的《物权法》是必须经过必要的充分的社会基础准备条件的,是必须要有其他相匹配的系列法律制度的出台配合和保障才能很好的运作实施的,它是需要经过无数法律工作者精心把握社会法律实践的产物。法国和德国民法典的编定不正说明了这一点吗?但是我们一定要牢记:法律是有民族性的,是历史的产物,它不是一成不变的僵死教条;经济和社会生活实践需要它的产生,它在经济和社会生活实践中不断得到修正和完善。我们希望《物权法》能够及早指引和保障我们现实的经济和社会生活,而不希望它被不断扼杀,永远呼之欲出而不出。

各位学者和立法当局,请不要再难为《物权法》的出台了!一项不完美的法律制度胜似没有此方面的法律制度。

2005年10月18日

王政律师--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010-84985858/5959/6060

财政部关于印发《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2年7月17日 财农〔200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安排的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我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和《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特制定《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管理规定》,现印发各地执行。
附件: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管理规定

附件:

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林业病虫害防治补助费(以下简称“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和《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林业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竹林的病害、虫害和鼠害的预防和治理。
第三条 林业病虫害防治资金投入,应遵循地方自筹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的原则。
本规定所指补助费是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林业病虫害监测和治理的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管理和使用补助费的各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林业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补助费主要用于国家林业病虫害重点工程治理项目、国家级林业病虫害监测预报网络以及林业病虫害救治的补助。
第六条 对跨区域、危险性和危害性大,需长期治理的林业病虫害,列入国家林业病虫害重点工程治理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中央财政给予补助。
国家林业病虫害重点工程治理项目补助条件是:连片发生面积在50万亩以上,其中成灾面积在30万亩以上,或持续受灾3年以上,危险性极大,危害严重,传播速度快,需要连续治理的林业病虫害发生地区。
第七条 对国家级林业病虫害中心测报点的测报支出,中央财政给予补助。
国家级森林病虫害中心测报点的补助条件是:测报仪器设备齐全,具有3名~5名以上专职技术人员,监测覆盖面积在30万亩以上的林业病虫害频发区。
第八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发生突发性、暴发性,传播速度快,危害严重的林业病虫害的救治,或发生列入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中危险性林业病虫害种类的救治,中央财政给予补助。
第九条 用于国家林业病虫害重点工程治理项目的支出,主要是工程区内防治药剂、药械购置,检疫检查和除害处理,以及防治技术研究费用。
用于国家林业病虫害监测预报网络的支出,主要是国家级林业病虫害中心测报点的主测对象监测数据采集、处理费用。
用于林业病虫害救治的支出,主要是为救治林业病虫害发生的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费用。
第十条 国家林业病虫害重点工程治理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工程治理对象、区划和总体方案,编制年度治理计划,商省级财政部门后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林业局报送申请报告,并抄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提出工程治理年度实施计划和分配方案,报财政部审核同意后下达。
第十一条 国家级林业病虫害中心测报点经费补助,按照任务量和确定的补助标准,由国家林业局提出补助方案,报财政部审核同意后下达。
第十二条 林业病虫害救治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发生灾害时联合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报送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灾害名称、受灾面积,防灾救灾措施,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及用途等。财政部商国家林业局对各省林业病虫害发生情况、危害程度及危险性进行核实后,由财政部向省级财政部门安排补助。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费的监督检查,严格按照支出内容使用补助费。
第十四条 对用补助费购买列入政府采购品目的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