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加强群众文化工作的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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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群众文化工作的几点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群众文化工作的几点意见
文化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由于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工农业生产不断发展,群众物质生活逐步改善,我国城乡人民对文化生活的需要越来越迫切。在各级党和政府文化部门的领导下,经过广大群众文化工作干部、文艺骨干和群众文化活动积极分子的共同努力,群众业余创作和
群众文化艺术活动有所发展。广大农村、城市、工矿的群众文艺演唱、美术、展览、图书、电影、电视、幻灯等丰富多彩的群众文化活动,广泛地开展起来;被“四人帮”扼杀的民族、民间艺术活动,又获得了新生,出现了百花争艳,欣欣向荣的景象。
粉碎“四人帮”以后,群众文化事业机构,也得到逐步恢复和发展。据一九七九年统计,全国有群众艺术馆一百七十多个,文化馆二千八百多个,文化站二万二千多个(其中社办公助和社办文化站一万七千多个)。同文化大革命以前比较,群众艺术馆增加了九十多个,文化馆增加了二
百三十多个,文化站增加的数量更多,特别是社办公助和社办文化站绝大部分都是近几年内建立的。这些群众文化事业机构,在辅导和开展群众文化艺术活动,活跃群众文化生活和促进四化建设中,做了大量工作。据了解,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局相继召开了群众文化工作会议、
文化馆长会议或文化站经验交流会;许多省、市、自治区举办了群众业余文艺调演或汇演;一些地方并举办了幻灯调映或汇映。这些措施对推动群众文化工作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起了积极作用。
粉碎“四人帮”以来,群众文化工作形势是好的。但是,农村的文化生活还很贫乏,特别是有些老区、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疆地区,更是如此。有些地方在贯彻执行群众文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有的地方消极限制甚至粗暴干涉群众中的民族、民间文艺活
动;有些地方对某些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等活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等等。所有这些都与当前的新形势不相适应。为了加强群众文化工作,使之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我们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认真贯彻群众文化工作的方针、政策。
(一)群众文化工作必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在本世纪末把我国建设成四个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是我国各族人民坚定不移、全力为之奋斗的伟大历史任务。
为了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群众文化工作必须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推陈出新、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要大力开展那些配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向人民进行宣传教育的群众文化活动,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个时期的任务;宣传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成
就;宣传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光辉业绩,宣传光荣的革命传统;表扬先进集体和英雄模范人物;批判落后和消极事物;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要教育人民、特别是青少年树立崇高的革命理想和革命道德风尚。与此同时,要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
民族、民间文艺活动。要坚决纠正有的地方对民族、民间文艺活动加以粗暴干涉的错误作法。但是,对那些传播有害的、不健康的、腐蚀人民思想的封建迷信等活动,不能听之任之,要通过说服教育,加以劝阻、制止。对那些无害的、娱乐性的活动要允许其存在。
为了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群众文化工作要继承和发扬为中心工作服务的革命传统,要结合实际,为各地不同时期的中心工作服务。但是,应当指出:过去有的地方把为中心工作服务理解得太狭窄了,只准开展那些能直接为中心工作服务的群众文化活动,除此以外,一概
加以排斥,这就大大缩小了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广阔领域,群众也不满意,我们不应当重复这种作法。
(二)开展群众文化活动,应当与生产发展的水平相适应,超越或落后于生产发展的水平,都是不对的。过去,这两方面的教训我们都有,应引以为戒。例如一九五八年,对群众文化曾经提出过“八个人人”(即人人作诗,人人唱歌,人人画画,人人跳舞……)等错误口号,有的地方
抽调大批劳动力脱离生产去搞文化活动。后来,在经济困难时期,又走到另一个极端,什么群众文化也不敢搞了,放弃了社会主义文化阵地。因而,一些宣传封建迷信、反动、淫秽的东西,便乘虚而入,毒害人民的思想。粉碎“四人帮”以后,有些地方也出现了类似的现象。这是一条规律
:思想文化阵地,如果社会主义的健康的文化不去占领,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活动就会滋长起来。
现在,广大农民随着物质生活的逐步改善,对文化生活的要求日益增长。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不少地方农村群众文化工作大大落后于生产的发展,农民对文化生活的正当要求得不到满足,这种状况应迅速改变。群众文化工作应把重点放到农村、兼顾城市。边疆地区、老区和山区的
群众文化工作,更应加强,在财力和设备上应予以特殊照顾。在开展群众文化活动时,要照顾民族特点,不能强求一律。
(三)要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节约”的原则。
开展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原则,是从各地群众文化活动的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它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是相适应的,符合群众文化活动的客观规律。
“业余”是群众文化活动的一个根本特点。群众文化活动的参加者主要是工农劳动大众。他们的“业”是搞好工农业生产。他们的文化活动应该在业余时间进行。违背了“业余”原则,必然妨碍生产,损害群众的利益,遭到群众的抵制和反对。因此,开展群众文化艺术活动一定不能妨
碍生产。在农村,更要注意适应农事季节性的规律,农闲多搞一点,农忙少搞一点,平时分散活动,节假日适当搞些集中活动。
现在,有的地方对“小型”原则有不同看法或提出异议。我们认为,“小型”是与“业余”的特点相适应的,又是受“业余”制约的,因为工农群众搞文艺活动只能在业余时间进行,而业余时间是有限的,在业余时间开展小型活动,比较切实可行。“小型”又是与“多样”相联系的,
“小型”容易“多样”。这也符合群众对文化活动多种多样的需要和爱好。因此,需要提倡小型。但是,并不排除在有条件的地方,于农闲期间和节假日适当搞些中型或大型活动。对于有创作才能的业余作者创作中型或大型的文艺作品,也应予以支持。
二、把公社所在地(小城镇)逐步建设成农村文化中心。
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要逐步把全国的小城镇建设成为政治、经济、文化中心,这对于改变农村落后面貌,缩小城乡差别,巩固工农联盟,具有重要的意义。
现在,许多地方小城镇的工业、财贸、卫生、教育等方面的建设,有了一定的基础,而文化战线既缺少设施,队伍也不健全,与农村新的形势和群众的需要很不适应。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把小城镇建设成农村文化中心。对这一工作,应予以高度重视。
近年来,有些地方选择一些经济、文化基础较好的公社(小城镇)进行试点,初步取得了一些经验。这些小城镇,自从兴办各项群众文化设施以来,面貌焕然一新,过去冷冷清清的状况变得热热闹闹,生气勃勃。广大社员十分满意。
农村文化中心的建设,主要依靠集体经济的力量,而不是单纯依靠国家投资。公社兴办各项文化设施,应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统筹安排,互相支持,所得经济收入除必要的开支外,应用于发展公社文化事业,有步骤地、因陋就简地建设一些影剧场、图书室、展览室、文娱活动室、体
育场等。对原有的一些群众文化娱乐场所,如书场、茶社等,应加强管理,组织好说书、曲艺等活动,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经济基础较好的公社,具备一定条件并安排得当的,可以试办半工半艺、半农半艺的文艺演出队(剧团),农忙务农,农闲从艺,主要在本公社范围内为农民演出。
要帮助生产大队、生产队建设一些必需的业余文化组织,逐步建立和健全以小城镇为中心的农村文化网。
农村文化中心还在试办阶段,各地要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使农村文化中心的建设逐步完善起来。争取到一九八五年全国有二分之一的公社所在地(小城镇)建设成农村文化中心。
三、加强文化馆、文化站和群众艺术馆的建设。
文化馆、文化站和群众艺术馆遭受林彪、“四人帮”的破坏十分严重。粉碎“四人帮”以来,他们的工作虽在不同程度上有所恢复,但是仍存在不少问题。因此,要把加强文化馆、文化站和群众艺术馆的建设,作为搞好群众文化工作的中心环节来抓。
(一)整顿、加强、充实、提高文化馆。
目前,有些地方的城市市区文化馆和县文化馆,经过认真整顿、加强以后,在干部队伍、思想作风和工作面貌等方面,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但是,还有一部分文化馆干部对工作方针任务不够明确,影响了工作的正常开展。有些地方把不适合做文化馆工作的干部和“照顾对象”安置到文
化馆。有些文化馆经费不足,开展文化宣传活动的设备不全。有些文化馆房舍破旧,没有开展群众文化活动的场所,有的连馆址也没有。
各级政府文化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文化馆建设。对问题较多,工作没有走上轨道的文化馆,应加以整顿。要边工作,边整顿,抓工作带整顿,抓整顿促工作,使这些文化馆迅速改变面貌。
要大力加强文化馆干部队伍的建设。对不适合做文化馆工作的干部要加以调整,另行安排工作,把有业务专长、身体健康、并有一定政治水平和文化水平的干部充实到文化馆来。各省、市、自治区原有的文化干校,要恢复健全起来,要加强对文化馆干部的培训工作,要求在两、三年内
把文化馆干部轮训一遍。文化馆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长期调去出“外差”,以至影响文化馆的业务工作。
为了加强群众文化工作,政府文化部门应当给文化馆适当增加经费,添置必要的文化宣传设备。文化馆举办的某些文化活动,如质量较好,群众欢迎,可酌量收费,把这些收入用于开展群众文化活动。没有馆址和房舍破旧不堪的,应予解决。
有少数地区还没有设立县文化馆,应当逐步建立起来,做到县县有文化馆。
(二)健全巩固、稳步发展文化站。
公社文化站是开展群众文化工作的基层机构。办好公社文化站,对加强农村文化工作,活跃农村文化生活,十分重要。文化部门要同公社党政部门配合,大力办好文化站。目前,全国各地文化站的工作状况不一样,发展很不平衡。对文化站应当采取健全巩固、稳步发展的方针。对办得
好的文化站,应当扎扎实实地总结、推广他们的经验。对那些有名无实的文化站,要采取有力措施,使之健全巩固。现在全国约有三分之二的公社还没有建立文化站,要争取在一九八五年以前分期分批地建立起来。发展一批,巩固一批。文化站的人员要经过考核选拔,加强培训,不能滥竽
充数。社办文化站工作人员可按大集体待遇,各地仍应请示地方党委、政府争取解决。文化站举办的某些文化活动,可以酌量收费,社办放映队可以和社办文化站统一管理,放映队的收入可以用于发展公社文化事业。但应注意加强经费管理和防止单纯追求经济收入,放松文化宣传工作和辅
导工作。

城市街道文化站,在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加强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和活跃群众文化生活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应当巩固充实,努力办好。
有些边防地区、偏远山区、重要口岸或大集镇,可建立国办文化站,以加强群众文化工作。
(三)整顿、充实、适当发展群众艺术馆。
目前,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群众艺术馆,除个别外,已基本恢复,或者正在恢复筹建;地区(自治州、盟、省辖市)级群众艺术馆,已经恢复、建立了一百四十多个,比文化大革命以前有所发展。近年来,各地群众艺术馆在培训文化馆、站干部和业余文艺骨干,编写教材、供
应演唱材料和搜集、整理民族、民间文艺遗产等方面,都做了不少工作。但是,群众艺术馆的性质、方针和任务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有些馆人员尚未配齐,组织机构不健全,领导班子弱,业务干部青黄不接,有的馆舍狭小破旧,设备很差。
已经恢复的群众艺术馆,要加以整顿、充实,使他们更好地开展工作;正在恢复、筹建的,应配备熟悉业务并有事业心的领导干部,还可从艺术院校分配或从专业艺术团体抽调适合作群众艺术工作的人员,充实群众艺术馆;尚未恢复或设立群众艺术馆的省、市、自治区和地区、省辖市
,应积极创造条件,恢复或筹建。
群众艺术馆和文化馆虽然都有辅导群众艺术活动的任务,但机构的性质和业务范围则有区别。群众艺术馆是在业务方面从事研究和指导群众业余艺术活动的事业机构,而文化馆除开展、辅导业余艺术活动外,还有组织书刊借阅、科普讲座、举办展览、墙报、幻灯等各种群众文化娱乐活
动的任务。现在,有少数地方国家举办的省、地级群众艺术事业机构的名称叫文化馆,而实际做的是群众艺术馆的工作。我们建议,一律改称群众艺术馆为宜。
四、切实加强和改善对群众文化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文化部门对专业文化工作和群众文化工作应当全面领导,统筹兼顾,不可偏废。各类专业剧团都要规定一定的上山下乡演出任务,辅导社队开展文化活动。省、市、自治区以上的剧院、团,每年要制订上山下乡演出计划,主要演员都要有一定时间参加这类演出。专、县剧团要
经常上山下乡为农民演出,如因此而减少收入,文化部门在核定政策性补贴时应予照顾。为农民演出成绩优异的表演艺术团体应予奖励。与此同时,要认真抓好群众文化工作,积极开展自教自乐的群众业余文化活动,以不断满足广大群众经常的文化需要。
为了加强群众文化工作,政府文化部门对文化馆、文化站、群众艺术馆应加强领导。对他们的工作要有要求、有检查。对他们的困难和问题,要帮助解决。对那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对他们的经验,应予以推广。
各级政府文化部门要同工会、共青团、妇联、教育、体育、科技、广播等部门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关于活跃农村文化生活的几点意见》的文件精神,重新学习,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使群众文化工作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198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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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年)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科研、培训、推广、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加强服务、严格管理、保障安全、促进生产、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各级工商、经贸、质监、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包括零配件)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并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因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条 允许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并可依法设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出让方应当出具所有权等有效证明。出让旧拖拉机、旧联合收割机的,还应当出具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配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并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按照审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承揽维修业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不得承修已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致使农业机械发生故障的,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无偿返修。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维修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科研、培训和推广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生产企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以及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人员以科研成果转让或者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鼓励和支持闽台等地区间以及对外农业机械化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的推广,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应当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可以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或者奖励。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省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贴;市、县(区)、乡(镇)财政也可以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鼓励有关院校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面向农村,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下列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二)3.75千瓦以上固定式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目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公布。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申请操作(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操作(驾驶)证,方可操作(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时,应当悬挂农业机械号牌,随机携带准用(行驶)证、操作(驾驶)证;自走式农业机械还应当随机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准用(行驶)证、操作(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

  第十六条 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和持有操作(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检验或者审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自走式农业机械不得违章载人,驾驶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禁止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禁止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和登记内容变更、用作抵押、报废以及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换证、补证、注销证件的,应当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确需改装的,应当经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准。改装后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强制报废,禁止转让或者继续使用。禁止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 拖拉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以及省人民政府禁止其通行的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发生事故,属于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属于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拖拉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为农业机械使用者以及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信息、技术咨询、机具推广、油料供应、机械维修、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烘干和农副产品贮藏、保鲜、加工、运输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实施跨区机耕、机收等作业,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并发放农业部统一制作的跨区作业证;通过道路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沿线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通过公路收费站时,交通主管部门凭跨区作业证免费放行。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在服务中应当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价格受物价部门监督。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或者服务方与用户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耕道的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机耕道建设,并保障机耕道完好、安全、畅通。鼓励乡(镇)、村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助修建机耕道。禁止擅自挖掘、占用机耕道。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根据农业机械损坏程度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未按照审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承揽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假冒伪劣零配件,收缴并强制报废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引发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并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对无法当场提供的,暂扣农业机械至提供相应牌证标志为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有关牌证标志,暂扣农业机械,对使用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应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违章载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饮酒后驾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醉酒后驾驶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暂扣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驾驶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相应手续;对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对驾驶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服务方应当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挖掘、占用机耕道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恢复原状;严重影响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析公证实务操作中的认知和判断

骆军


【前言】公证员作为公证活动中的主体之一,进行具体的实务操作,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则、细则、办法等规定开展工作,但是也有个别公证员只会按照固定模式照搬照抄进行机械办证,缺少应有的严谨和高度关注态度,没有完全尽到勤勉尽职的基本义务,降低了办案的质量,进而发生了一些公证差错,直接影响了公证的社会形象和声誉。在具体的公证实务操作过程中,公证员根据自己执业技能(包括公证员的责任心、职业伦理、实践经验、知识结构、心理素养、人格力量等)的高低,对不同的公证事项,会有不同的认知和判断,而认知和判断的正确与否,将直接影响办证质量的优劣或对错,对公证员而言,一般注重于实务操作较多,而对认知和判断从理论的角度与实践相结合去作细致的梳理、归纳、总结可能较少,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对公证员的认知和判断进行解剖分析,以期对公证员在实务操作中有所启迪和帮助。

【关键词】 认知;判断;路径


  在公证实务操作中的认知和判断通常被公证员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认知是对感觉输入的变换、减少、解释、贮存、恢复、使用的所有过程,它通过对表象的分析、判断和信息的加工、集成,注重的是对问题的归纳、分析、渗透、综合,以达到还原事实本来面貌的目的,认知是判断的前提和基础,判断是对事实真伪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判定。公证员对公证申请人所申请公证事项的认知和判断,其正确与否将直接影响所办公证事项的质量,因而对公证员的认知和判断加以科学的分析和梳理,便于公证员更好地在公证实务操作过程中进行正确的认知和判断,以恰当地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在公证活动中保持应有的谨慎和高度注意,尽己所能平衡公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充分关注公证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各方正当、合法的利益请求,以达到在实质上符合办证规则要求的最高境界。

一、认知的对象及效力

(一)认知的对象

  认知包括对法律和事实的认知,它的对象是法律、众所周知的事实、科学规律、经验定理,它客观存在并且效力绝对。结合公证的具体实践,作为公证员应该认知的对象:一是法律。这里所说的法律是从广义的角度去理解,具体包括本国法、国际条例、惯例、外国法。而本国法包括宪法、各种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对法律的认知,主要是理解法律存在的事实、立法的背景、制定的经过及其效力。例如法律的生效或废止的事实,对某项旨在变更政策的法案,该法案是否经立法通过,或某一法律的立法政策及其目的。二是事实。认知的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行政事项、公证事项、其他事项。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即某种事实成为众所周知受到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的限制,它可以在不同的范围存在,且众人皆知并承认其为真实的不容置疑的事实。对于行政事项,它涉及政府的行为、政府的关系及其他事项,本身就有注意的义务,如果将这种证明的责任赋予当事人,显然会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困难。公证事项的认知要点包括当事人的签字、公证处的记录、惯例、公证术语、其他公证处的设立及其管辖、其他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公证处的印鉴等。其他事项主要是不同领域和行业的知识、易于掌握和获取的事项。象重要的历史事实、地理知识、科教文和工商金融方面易于获知的事项。譬如世界性、国内、本地区的重大事件,地价、利率、税收的变动调整,本地区的风土人情、习俗,本地行政区域调整的情况,结婚证、房产证、学历证在不同时期的格式变动情况,典故谚语,行业规制,公历和农历的换算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有这样一种观点:“经验定理应成为证明的对象”。所谓经验定理指日常生活常识、生活经验、科学原理、科学定理等,它们很大一部分已经包含在认知的“其它事项”中,而经验定理具有公认性,无需论证,因此应当作为认知的对象。但是用它们来证明待证事实,如果公证员对之本不了解时,作为公证当事人是否就有责任予以证明呢?笔者对此持否定的态度,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公证员可以凭借其自身的信息渠道和技术手段,取得对经验定理的认知。虽然当事人也可以为公证员认知提供某些知识或帮助,但这不是他的举证义务。

(二)认知的效力

  由于认知脱胎于证据法,其规则的运用和判别,都与证据法关系密切,因此对认知的效力主要从证据法的角度去分析。首先,当事人无需举证,即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认知的首要效力。对无需举证的事实,不论是待证的事实还是用以证明事实的证据事实,因均可认知而免于举证。其次,凡法律规定必须认知的事项,则公证员应当认知,此为公证员的一项基本义务。第三,对于一般性常识的事项,公证员可予以认知。如公历和农历的换算等。第四,公证员认知事实的逻辑推理,对于证明其他事实可以构成证明的逻辑链条。在证据法上有证据许可的问题,认知的采用,往往可以促成证据的许可。如某一事项的结果发生总局效力,有时可以使其他一个事实或一组事实成为证据,构成证明的逻辑上的链条。第五,公证员就常识、自然规则、一般性经验、众所周知的事实予以认知时,即使存在与之相冲突的意见(可能是当事人的自认、证人证言、专家的意见等),也必须维持认知而不采信这些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认知是绝对的,不能变化的。

二、认知的程序

  首先是公证员的自动认知。根据前面所述认知的对象、范围、效力、标准,公证员对当事人所申请的公证事项和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自动认知。这种认知作为公证当事人在申办公证事项时,应向公证处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这里所说的真实、合法不难理解,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何为“充分”,所谓“充分”指出具公证书所依据的事项必须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的充分要求公证事项中的各事实都能够得到证明,且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不互相冲突、矛盾或者相互脱节,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如果能够足以证明所办公证事项的事实,就无需再举证。
第二是告知当事人。公证员要认知某一事项,尤其在自动认知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使其获得并提供有关知识的机会。
  第三是出证前的异议主张。对可予认知的行为,须在公证书出证前,及时将有关公证的事实告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补证、提出异议的机会,以避免公证瑕疵的发生。

三、认知和判断技巧的运用

  有鉴于认知范围的庞杂性,为更好地理清思路,参考国内外学说,按照认知事项是否以法律强行规定为标准,将认知分为必须认知和可予认知。前者指法律规定之事项,公证员应当认知,具有强制性。后者需使用一切有效的手段,以获得相关知识,达到认知的目的,公证员可以给予认知,但是不具有强制性,公证员是否认知可以自由裁量。依此划分标准,必须认知的事项是宪法、法律、国际条约、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予认知的事项是经验定理、习惯、地方性法规、外国的现行法。必须认知与可予认知效力上也有差异,必须认知具有绝对的效力,对于必须认知的事项,即使公证员不知道,亦应由当事人提供信息,以协助公证员作出正确的认知。可予认知的事项具有相对的效力,因为不论其是主要事实,或为证明其他事实之证据事实,在形式上只具有初步可信的效力,只是表面形式,因而只具有相对的效力。
  在公证实务的操作中,公证员对申请公证事项和所涉证据材料需要通过判断加以认定,但是从程序的意义上讲,这种判断与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对于案件纠纷及证据判断与很大不同。法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得出判断需要经过原被告当事人质证等必经程序,而公证活动中并没有设置这类相应的程序。公证活动的过程主要通过公证员自身作出独立的判断,因此,公证员的判断在公证实务操作中非常重要。公证员在实务操作中进行判断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根据对公证事项认知的基础,依照法律、法理、办证规则对事实进行判断,这是公证员作出判断的基本前提。其次,运用证据学原理进行判断。如对证据材料之间是否环环相扣、互为印证,在逻辑关系上是否存疑等作出判别。第三,运用执业积累的经验进行判断。公证员多年执业累积的经验是一笔宝贵的财富,需要充分加以利用,运用得当对一些非常规和疑难的公证事务的办理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四,重视现场实地核实。鉴于公证员的判断毕竟不是自由心证,而只能建立在证据材料充分、可靠的基础上,对于某些难以判别的事宜应经过核实后得出最终的结论。

四、对几种事项的判断识别

(一)虚构事实如何判断识别

  在公证实务操作中,公证当事人为达到其非法目的而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以骗取公证书的情况时有发生,作为公证员如何识别虚构事实显得尤为重要,在判别虚构事实方面公证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一是保持独立或中立的品格,不轻言相信,不盲目判断,服从于法律和事实,不受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来自外界的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二是养成谨慎、冷静的思维方式和工作作风,必要时应进行逆向思维或换位思考,公证员需要具备自己独有的核查取证思路和办法,尽量避免误入当事人设置的取证陷阱。三是坚持眼见为实,即亲眼所见才为真实,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必须仔细查验原件,并辨别真伪,而不应将复印件、传真件、复制件、电子邮件等作为审核事实的依据。

(二)对公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判断识别

  可以参考《公证程序规则释义》的归类方式加以判断,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分为可直接采信的证明材料、经补强证据效力后可以采信的证明材料、可采信不强的证明材料。譬如将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做出的裁判和确认的事实、公证书确认的事实、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书和确认的事实、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学校发出的毕业证书、医院发出的出生证明、医院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归类为可直接采信的证明材料,公证员无须对此类证明材料再进行核实。将地方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如亲属关系证明、收入证明、经历证明等)归类为可以采信的证明材料,公证员大多可不经核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涉及重大财产或人身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将居委会、村委会、小型私企出具的证明归类为可采信不强的证明材料,公证员对此类证明大多可作参考,但是仍需进行核实或者与其他证明材料形成证据链时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对公证申请人办证目的的判断识别

  在公证活动中,公证员必须了解公证申请人申请办证的真实目的,公证员通过询问、观察、综合思维得出公证申请人真实的办证意图,了解公证申请人办证的目的,需要把握以下几点:首先,公证员自身的角色定位要正确。公证员须以客观、中立的第三人身份,向涉及所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各方问清事实、辨明真伪,公证员体现的是公平、公正、善意。了解公证申请人的真实意图要做到严谨、周密、全面。其次,了解当事人办证意图主要通过询问的方式,在询问过程中须注意:第一,设计一套询问的方法,公证员自己首先要思路明确,抓住核心问题,问话简洁明了,引导当事人深入彻底地谈问题,明确当事人申请公证的真实意图,以便于帮助当事人确定具体的公证类别和方式。第二,通过询问利害关系人、知情人以相互印证,得出公证申请人真实的办证意图。第三,密切注意被询问人回答问题是否前后矛盾,是否存在逻辑上的不一致,如果出现上述情况,须提请其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第四,询问当事人尽量使用通俗易懂和简单明了的语言,以免当事人误解。

五、提高认知和判断能力的基本路径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