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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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2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第四条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都可以参加工会组织。
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开展活动。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建立工会,并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选举工会主席1人主持工作,也可以由几个企业组成一个联合基层工会委员会。
基层工会组织的建立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七条 私营企业女职工在25人以上的,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委员会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主席、副主席、委员。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在200人以上的,配备专职工会主席,其任职期间的工资由上一级工会同企业商定,由企业支付。
非专职工会主席享受本人工资10%的补贴,由企业支付。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内,除法定事由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因其依法行使职权而对其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研究决定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职工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时,应当吸收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其法定代表人为工会主席。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并对企业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督;企业辞退、处分、裁减职工,工会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
(二)参加调解劳动争议;
(三)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工时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和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实施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四)对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实施监督;
(五)对企业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六)对企业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以及对职工搜身、侮辱、体罚、拘禁、欧打等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予以制止,也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二)尊重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三)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协助企业进行职业培训,开展互助互济和文化体育等活动;
(四)企业发生停工、怠工,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非法撤销、解散工会组织,拒绝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的,由市、县(市、区)总工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拖欠、拒绝拨交工会经费,本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职工或者企业造成严重损害和侵占、挪用工会财产、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私人投资兴办的学校、医院、科研等单位及其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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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卫生部


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的精神,为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受益面,切实减轻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要在坚持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门诊医疗服务特点和城镇居民对门诊医疗基本保障的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筹资、支付等政策和就医、费用结算、业务经办等管理措施,通过统筹共济的方式合理分担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
二、开展门诊统筹应坚持以下原则: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群众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实行社会共济,通过基金统筹调剂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主要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方便群众就医,降低医疗成本。
三、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重点保障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的基础上,逐步将门诊小病医疗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门诊统筹所需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单独列账。
四、建立门诊统筹可以从慢性病发生较多的老年人起步,也可以从群众反映负担较大的多发病、慢性病做起。门诊统筹可以单独设立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具体可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合理确定。门诊统筹支付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相适应,与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相适应。
五、开展门诊统筹应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中医药服务。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起步阶段,门诊统筹原则上用于在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随着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制度的建立完善,逐步将支付范围扩大到符合规定的转诊费用。同时,要通过制定优惠的偿付政策,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鼓励和引导参保居民充分利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转诊医疗机构的分工合作,探索建立分级诊疗制度及转诊相关管理办法和标准。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探索首诊和转诊的参保人员就医管理办法,促进建立双向转诊制度。
六、探索适合门诊统筹费用控制机制和结算管理的方式。根据门诊就医和医疗费用支出特点,积极探索总额预付或按人头付费等费用结算办法。充分发挥医疗保险集团购买的优势,采取定服务机构、定服务项目、定考核指标、定结算标准、定支付办法等方式,探索就医、支付、结算一体化的门诊统筹综合管理办法,有效控制门诊医疗费用。
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科学决策,精心组织实施。切实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探索适应门诊统筹管理需要的经办方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要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协作,促进参保人员健康管理。要认真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解决办法,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卫 生 部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适应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对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设置作如下调整:保留办公厅,撤消法制工作委员
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设立法制工作室、研究室、人事代表工作室,同时将惠民、德州、聊城、菏泽、临沂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改为省人大常委会派驻各地区的联络组。以上均为厅局级单位。



198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