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中车辆适用税额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0:06   浏览:9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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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中车辆适用税额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中车辆适用税额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中车辆适用税额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5月1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中车辆适用税额,具体详见本决定所附《黑龙江省车辆税额表》。
本决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车辆税额表


                                单位:元


┏━┯━━━━━━━━┯━━┯━━┯━━━━━━━━━━━━━━━━━┓
┃类│   项 目   │计税│每年│       备 注       ┃
┃别│        │标准│税额│                 ┃
┠─┼────────┼──┼──┼─────────────────┨
┃ │乘人大客车   │每辆│320 │31个座席以上(包括司机座席,下同)┃
┃ │        │  │  │或定员60人以上          ┃
┃ ├────────┼──┼──┼─────────────────┨
┃ │乘人小客车   │每辆│300 │11个座席以上(不含11)至30个座席 ┃
┃ ├────────┼──┼──┼─────────────────┨
┃ │乘人小汽车   │每辆│280 │11个座席以下(含11)包括轿车、吉普┃
┃ │        │  │  │车、旅行车            ┃
┃ ├────────┼──┼──┼─────────────────┨
┃ │微型小汽车   │每辆│  │因属乘人小汽车范围,故与乘人小汽车┃
┃ │        │  │  │合并               ┃
┃ ├────────┼──┼──┼─────────────────┨
┃机│正三轮摩托车  │每辆│80 │各种型号载客、载货三轮摩托车   ┃
┃ ├────────┼──┼──┼─────────────────┨
┃ │侧三轮摩托车  │每辆│62 │                 ┃
┃动├────────┼──┼──┼─────────────────┨
┃ │二轮摩托车   │每辆│54 │每种大型二轮摩托车        ┃
┃ ├────────┼──┼──┼─────────────────┨
┃车│二轮摩托车   │每辆│35 │各种轻便二轮摩托车        ┃
┃ ├────────┼──┼──┼─────────────────┨
┃ │载货汽车    │按净│60 │                 ┃
┃ │        │吨位│  │                 ┃
┃ │        │每吨│  │                 ┃
┠─┼────────┼──┼──┼─────────────────┨
┃ │畜力大胶轮车  │每辆│24 │轮胎32×6型以上(含32×6型)   ┃
┃ ├────────┼──┼──┼─────────────────┨
┃非│畜力小胶轮车  │每辆│12 │轮胎32×6型以下(不含32×6型)  ┃
┃机├────────┼──┼──┼─────────────────┨
┃动│人力三轮车   │每辆│7.2 │                 ┃
┃车├────────┼──┼──┼─────────────────┨
┃ │手推车     │每辆│7.2 │                 ┃
┃ ├────────┼──┼──┼─────────────────┨
┃ │自行车     │每辆│4  │暂不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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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超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超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

2005-6-6


海口市超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监管超容积率用地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对超容积率用地的具体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分别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政府其它职能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条 超容积率用地是指土地使用权人经法定程序批准提高原容积率或未经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的建设用地行为。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遵照土地出让合同或用地批文规定的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容积率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条 经法定程序提高容积率的,应补交土地差价。土地使用者须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按补办手续时该宗地评估的楼面地价的100%补交超出容积率部分的地价款。

  第七条 未经合法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的,根据其对城市规划影响程度,分别采取限期拆除、责令整改、罚款后补办相关手续等方式处理:

  (一)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非法占用土地的,依法予以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按原规定容积率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不严重、且有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并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后,补办规划手续。土地使用权人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缴交全部费用后15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手续,按补办手续时该宗地评估的楼面地价的200%补交超出容积率部分的地价款。

  第八条 超容积率用地行为未经处理或未补交地价款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产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予、土地年检等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拒不缴纳超容积率地价款的,其用地行为按违法用地论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二氧化碳气瓶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二氧化碳气瓶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我国原有的二氧化碳气瓶,由于历史原因,长期采用压力为125公斤/平方厘米,充装系数为0.75公斤/升。这样的使用条件,所能适应的使用温度限度很低,而客观使用温度又较高,因而气瓶长期处于超压状态,曾发生过不少事故。一九六五年原劳动部修订《气瓶安全监察规
程》时,为了恰当地制订气瓶设计压力和充装系数,曾对装了气的气瓶,作了曝晒试验,测得了太阳曝晒下的有关数据,并根据我国历年气象资料做了核实。试验证明,在太阳曝晒条件下,气瓶壁温接近地面温度。我国绝大多数地区的地面温度,在夏季的几个月里,都达到或超过60℃。

当时,为了缓和过去不合理的情况,将二氧化碳气瓶的充装系数降低到0.66公斤/升。但是,气瓶承受的压力并未改变,因而超压问题并未得到彻底解决。按照0.66公斤/升充装,在60℃的情况下,瓶内压力达到167公斤/平方厘米,气瓶仍处于超压状态,不利于安全使用。

近几年,我局在修订《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时,对二氧化碳气瓶的设计压力和充装系数问题,又进行了调查,查阅了国内外资料,听取了各方面意见,经反复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一九八○年元月一日起,二氧化碳气瓶的设计压力,充装系数,外表面漆色和标志等,一律按我局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执行。原设计压力为125公斤/平方厘米的二氧化碳气瓶规格取消。气瓶制造厂不得再以设计压力为125公斤/平方厘米
的气瓶,当作二氧化碳销售,充气单位也不准再以压力降为125公斤/平方厘米的气瓶改装二氧化碳。
二、现在流通使用的原有二氧化碳气瓶,可维持现状,在继续使用过程中,逐年进行淘汰。充装系数,外表面漆色和标志,按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贮存、运输或使用过程中,确实做到夏季避免日光曝晒。
2.实行夏季夜间运输。
3.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环境温度不得超过45℃。
各地区的夏季时间,应根据当地实际气温条件确定。但一般气温达到或超过26℃时,应考虑算作夏季时间。
三、充装二氧化碳的单位,应于一九八○年元月一日前,核实原有(压力为125公斤/平方厘米)二氧化碳气瓶实有数量,并不得再新增加这类气瓶。
各地劳动部门在今年内,应采取切实措施,贯彻好本通知。贯彻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希及时告诉我局。



197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