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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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自治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现科技兴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坚持以开发研究为主,生产技术研究为主,引进技术为主,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为主的原则。重视发展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
第三条 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采取有效的措施,稳定和发展科技队伍,重视培养少数民族科技人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各种类型科学技术队伍作用,并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自治区帮助边远、贫困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五条 自治区应当加快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并符合科学技术发展规律的科学技术新的体制和机制,逐步实现科技、经济、社会的综合协调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同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各类科技机构、企业、团体通过多种渠道与国内外的科技界、产业界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技合作关系。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
自治州(地区、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兵团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接受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自治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动员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文化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九条 自治区采取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相结合的技术发展路线,调整产业技术结构,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科学技术,组织实施各类农业科技计划,研究、开发并推广各类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新材料,建立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生产技术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发展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加强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的管理和扶持,组织各方面力量为各类农业经济发展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科学技术服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加强对农牧民的职业技术教育、专项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
第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解决企业发展中的人才、技术问题。
鼓励大中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社会团体以各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建立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纳入企业管理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评审制度。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和技术创新制度,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开展技术革新活动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保证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大型企业建立技术开发中心。中小型企业建立和健全技术开发机构。
鼓励企业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实行技术协作或科研生产的联合,增强企业的技术消化、吸收和创新的能力。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促进优势资源产业和基础产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好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维吾尔、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科技书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软科学研究,建立决策咨询制度和决策咨询组织,实行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
鼓励和支持发展以信息和咨询为主要内容的科技第三产业。
第二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发展工作,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发展多种技术交易中介组织,培训技术经纪人队伍,建立技术市场激励和约束机制,规范技术市场的行为,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重点做好农业、资源、环境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基础性技术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理论和技术储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研究开发和引进高新技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成果,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办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研究开发机构的结构和布局,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性研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在基础性研究方面的作用。
加强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
第二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成果转让、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创办科学技术开发企业,可以独立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从事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鼓励和支持国有研究开发机构通过合资、联营、参股控股、租赁、拍卖等形式转化为国有民营或者民有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
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贷款、申报项目、评定科学技术成果和专业技术职务、参与国际合作等方面,与国有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人员投资创办、从业人员以少数民族为主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给予特别扶持。
第二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同国外的团体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创办中外合资和合作的研究开发机构、开放型实验室、中试基地,也可以在其他省区和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外省区和国外的团体或者个人可以在自治区境内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开放型实验室、中试基地。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培养科学技术人才,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科学技术工作者,重视发挥他们的才能,并为其更新知识、岗位培训、出国深造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特殊津贴制度。
对从事基础性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岗位津贴和课题津贴相结合的津贴制度。
对在边远贫困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优惠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交易中介、技术培训、技术承包和技术出口等活动,可以根据其创造的经济效益获取报酬,并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重视培养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建立青年科学研究基金和风险基金,支持其科学技术活动。
对少数民族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应当进行特殊培养。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学术交流、出国深造,不断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第三十四条 长期在乡和边远、贫困县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人员,评定技术职称应当以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对学历、任职时间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到乡镇企业或者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承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或者创办、领办、承包各类企业,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条件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兼职活动,收取合理报酬。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发挥其业务专长,开展各种科学技术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国外、区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或投资者在自治区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努力学习科学技术知识,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自治区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和重大科研、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三项费用占自治区财政支出的比例应当逐年提高。
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逐年增长。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自然科学、技术开发和农业技术发展基金,并鼓励国外、区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引进、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的投入。工业企业技术开发费用计入成本。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地、各行业部门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工作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设立专项奖,用以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业技术工作者。
对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重奖。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克扣或者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压制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三)侵犯单位或者他人知识产权的;
(四)在科学技术立项、评奖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
(五)窃取或者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六)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七)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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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8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令〔2010〕第11号),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依据部分增加“国务院《旅行社条例》”.
  二、将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
  三、在第六条第(五)项中增加“受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承办旅行社设立许可事项,受理旅游企业备案事项。”
  四、将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游经营者不得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不得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五、将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游经营者对旅游安全事故,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凡是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到所属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
  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买卖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七、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并将第十四条分为两条。
  八、将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旅行社设立的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自行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不得再设立分支,不得以服务网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作为一条,第二、三款另作为一条。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中“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旅游区内的索道、滑道、缆车、游船、房车营地、滑雪等大型娱乐设施,及观光运营设备,应具备产品合格证、安全许可证。经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追偿。旅行社与购物场所经营者有串通欺诈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范围经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旅行社不投保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中“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停止其旅游业务”修改为“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此外,对个别文字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对条款排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文化部关于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验收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验收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全国音像市场管理工作会议部署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积极贯彻会议精神,认真调查研究,制定治理方案,集中力量对音像市场进行集中治理。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进一步推动集中治理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文化部决定于8月下旬开始对各地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进行验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验收方式:
文化部派出检查组对各地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检查组根据验收标准,对当地音像市场进行综合评定。对评出的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先进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表彰,对验收不合格的通报批评。
二、验收标准:
(一)充斥音像市场的非法音像制品基本被清除,正版音像制品的市场占有量有较大幅度的提高,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明显好转;
(二)按照“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规范经营,提高质量”的原则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进行重新审核登记,基本完成换发文化部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统一印制的四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工作;
(三)大型非法音像制品集散地被取缔,“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等非法音像制品的地下加工厂和黑窝点被端掉;
(四)小商品批发市场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和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的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如期停止;
(五)激光视盘故事片的营业性放映完全停止,没有“回潮”现象。关闭个体或变相转包个体经营的录像放映厅,吊销经营许可证。录像放映厅自备正版录像带不少于200盒,切实执行“月放映计划表”、“月放映报表”制度;
(六)音像制品出租点自备至少300个品种的音像节目;
(七)加强音像制品运输传递环节的管理,实行凭证托运、邮寄或提取音像制品的制度;
(八)摧毁音像制品的非法发行网络,初步建立国有音像制品发行主渠道。
三、各地要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本地区音像市场集中治理的验收标准,积极开展对辖区内音像市场集中治理的验收工作。
四、各地要认真总结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写出总结报告,并附集中治理工作的有关材料,于9月5日前报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
五、各地要根据集中治理工作的开展情况,向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提出验收申请,预约具体验收时间。
音像市场管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地要在集中治理取得积极成果的基础上,把集中治理与加强日常管理结合起来,努力提高管理工作的水平,促进我国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




19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