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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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畜禽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畜禽污染,系指在饲养畜禽活动中畜禽排放的粪便,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直接对水体或者其他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畜禽牧场的畜禽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防治原则)
畜禽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化害为利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 和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牧场的畜禽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制定污染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农业、环卫、卫生、水利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和畜牧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同时,对畜禽牧场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由其管辖的畜禽牧场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畜禽污染。
第七条 (建设畜禽牧场的要求)
新建、改建和扩建大中型畜禽牧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大中型畜禽牧场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及准水源保护区内和城镇饮用水水源集中式取水口1公里半径范围内新建、扩建畜禽牧场。
第八条 (排污口设置)
畜禽牧场的每个生产区域只能设置1个排污口。新建、扩建、改建畜禽牧场需增设排污口的,应当征得水利部门同意后,报市环保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畜禽粪便的堆放)
畜禽牧场应当设置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堆放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粪便散落、溢流。
第十条 (畜禽粪便的处理)
畜禽牧场对畜禽粪便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按照要求进行还田利用或者用以生产沼气、再生饲料和有机肥料等物资。
对畜禽粪便进行还田利用,应当做好粪便出运、处理的原始记录。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粪便还田利用的推广工作,组织完善肥料服务体系,并制订相应的奖励措施。
利用畜禽粪便生产沼气、再生饲料和有机肥料等物资产生的沼液、沼渣和废水,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禁止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
第十一条 (畜禽粪便和污水排放的限制)
禁止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和污水。
第十二条 (畜禽尸体的处理)
各种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第十三条 (污染治理设施)
畜禽牧场的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折除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四条 (饲养场所管理)
畜禽牧场应当保持饲养场所的环境整洁,实行清洁生产。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畜禽牧场饲养场所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
畜禽牧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其中污水的排放标准为:
(一)位于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及准水源保护区内的,化学耗氧量(CODcr)≤350毫克/升,生物耗氧量(BOD5)≤180毫克/升,氨氮(NH3-N)≤80毫克/升;
(二)位于上述地区以外的,化学耗氧量(CODcr)≤400毫克/升,生物耗氧量(BOD5) ≤200毫克/升,氨氮(NH3-N)≤100毫克/升。
污染物排放标准确需修订的,由市环保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
畜禽牧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放污染物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排污收费)
畜禽牧场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缴纳排污费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限期治理)
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畜禽牧场,可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具体情况,授权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第十九条 (现场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二十条 (对违反环境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拒报、谎报本单位排污情况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 并处以警告或者3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 并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证排放污染物的, 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水体或者其他环境造成污染后果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处理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畜禽粪便和污水,或者任意丢弃畜禽尸体的;
(二)堆放畜禽粪便造成粪便散落、溢流的;
(三)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沼液、沼渣、废水的;
(四)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恢复使用,并可处以污染物处理设施投资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新建、改建和扩建大中型畜禽牧场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及准水源保护区内和城镇饮用水水源集中式取水口1公里半径范围内新建、扩建畜禽牧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已建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迁移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大中型畜禽牧场系指饲养牛100头以上,或者猪1000头以上, 或者蛋鸡1万羽以上的畜禽牧场。
饲养其他畜禽的大中型畜禽牧场由环境保护部门比照前款标准予以认定。
第二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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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四川省著名商标,是指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五)近3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领先;

(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七)申请人近3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由商标权利人自愿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经法定机关签章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行业同类同档中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申请人可以将文件和材料交所在地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直接送交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省级报刊上发布四川省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应当征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并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其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4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每次评审认定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各方面的专家中确定不少于21人组成著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认定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著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被认定的四川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四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著名商标失效,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字样,但应当标明获得认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未经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七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予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四川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四)、(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著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骗取四川省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该商标自撤销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四川省著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
余向阳 袁 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个人住房私有化趋势日益明显。但由于广大中低收入者尚不具备一次性付清房款的经济实力,政府及其它社会机构的各种参与成为必然。金融部门参与房地产市场运作的行为表现出个人住房资金运行的社会化倾向,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则已经成为近年来房地产业,金融界及法学界人士共同关注的热门话题。
  所谓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就实务操作而言,是指按预先订立的合同,购房者先支付一部分房款,剩余部分以银行向购房者提供的贷款支付,同时这笔贷款以购房者欲购置的住房作为担保,其偿还由购房者分期进行还本付息。
  本文将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对于这个问题,思维的角度不同,相应观点亦不尽一致。目前,就这个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所有权保留;第二,抵押;第三,权利质押。以下就此三种观点作一辩析。
一、所有权保留说之探讨
  从房价的支付看,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适用分期付款之买卖,亦可称为分期购买和出售(INSTALMENTPURCHASEANDSELLING)这是在罗马帝国时期就已出现的一种古老的习惯做法,17世纪迅速发展。1历经数百年的补充完善,时值今日,它已成为一套制度。德国、奥地利、法国、瑞士均有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别法,各国立法例中,附条件买卖这一法律形式又是值得重视的。
  附条件买卖,即所有权保留,就是“约定买受人先占有动产之标的物,到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之契约。”2它的法律性质是为“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3放置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这个背景下,也就是说,当分期付款的全部价金得到清偿,即停止条件成立之后,住房的所有权才能移转给购房者,在此之前,所有权由银行保留。换言之,这是一项三方交易,拥有住房的房产商,把住房全价卖给银行,银行按附条件买卖契约卖给购房者。由于“分期付价买卖之标的物,自交付时起,其危险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与否,在所不问”。4所以,购房者入住后,对于住房的价金涨跌,因不可抗力而毁损或灭失等造成的一切风险均须负责。另外,如果到了契约约定的期限,购房者不能连本带息偿还贷款,经催告,仍给付不能,则其对住房属无权占有,银行可作为房屋所有人主张所有权,收回占有。
  所有权保留制度建立之初衷在于,一方面使买受人于价金清偿之前,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另一方面使出卖人之价金债权得到切实保障,按照以上阐述,的确能达此目的,两全其美,尤其对于保障出卖人价金债权这一点而言,由作为出卖人的银行“保留住房之所有权”,一定意义上能使作为买受人的购房者自觉地“加强对价金债务的意识……俾促残余债务的履行”。5
  但是,我们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作理论探讨时,不能忽视这样一个问题:当购房者与房产商,银行共同签订契约时,是视银行为提供贷款的中介人,还是转卖住房的另类房产商?退一步而言,就银行作为另类房产商既成事实,为社会公众所接受,那么,这背后又隐藏着什么利害关系呢?几年前一场席卷日本金融界的风暴令人至今记忆犹新,“灰色金融”,“住专危机”将各大银行折磨得奄奄一息。导致这种局面出现的原因之一,是银行过于直接地介入房地产市场,以至当泡沫经济萎缩时,一方面许多购房者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只能取回住房所有权,另一方面银行急于收回资金,被迫大量抛售房屋,市场上地价一跌再跌,银行最初发放于房地产的贷款难以收回,由此形成巨额坏帐。6为不重蹈日本金融界的覆辙,我们必须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定性问题上慎之又慎。所有权保留制度本为一般的双方买卖所设定,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是一个三方交易,包含有买卖、借款、担保多重法律关系,且三方中有一方是银行,作为重要融资机构,如遭不测,必连锁引发社会经济的不良反应。如此,势难认定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所有权保留性质。
  另外,德国分期付价行为法第一条即明确规定,标的物限于动产,台湾地区有关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保留买卖)规定于“动产担保交易法”,虽对标的物无明确限制,但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就实务而言,对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附以条件,尚无必要……此因出卖人为保障其未获清偿之价金债权,尽可就不动产设定抵押”。7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标的是不动产——住房。依以上种种,所有权保留制度难以适用。
二、抵押说之考察
  如侧重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按揭”二字,关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又另有新解。
  必须肯定,按揭是英美法内生的一项制度。按揭一词本为粤语译音,源自英文“MORTGAGE”,然而,有趣的是,抵押的英文亦为“MORTGAGE”。在古法文中,MORTGAGE的“MORT”意为“死”,“GAGE”意为“担保”,所以这个词的意思就是死担保,死抵押——这是相对活抵押而言的解释。因为在MORTGAGE的多数情况下,如抵押人没有根据规定赎回抵押物,抵押物即被受押人没收……活抵押情况下,贷款或抵押物都不会丧失。8
  尽管英文中的按揭和抵押同为一词,但在深受英美法影响的香港,两个概念却有所差别。香港的法律及有关的法学著作中,按揭与抵押所指代的含义各异,绝不混为一谈。按揭的定义是为“以合同构成的担保……是由按揭人完全交出他所有的任何产权权益,以致在交易后他留下的只是合同性质的权利。”9另外,按揭分为两大类:一类为普通法按揭,一类为衡平法按揭。普通法按揭是把担保物的所有权转予受按揭人,按揭人留有赎回权。“衡平法按揭是在衡平法允许的程度上,把担保物的受益权转予受按揭人,按揭人留有赎回权”。?这番解释颇为详尽,显而易见,英美法中,按揭是一种与抵押密切相关的担保。那么,大陆法里能否从担保的历史发展中探寻到与按揭类似的制度呢?
  早在十二表法颁行的时代,希腊法中的物的担保制度就出现了。十二表法颁行的中晚期,罗马法引进希腊法上的抵押制度并加以阐发,逐步确立了相对完美的物的担保制度。?罗马法的HYPOTHECA与抵押权颇相似,是为“担保物权人不履行债务时,有卖却而就其价金受清偿之权也”。?其中有五种法定优先HYPOTHECA,第四种即是“因贷款购物所生的债权,贷与人对于所购物上取得之HYPOTHECA。”?这与当前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暗合,只不过略有差别:(一)罗马法的HYPOTHECA的标的物,不问动产或不动产,有体物或无体物,均可,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标的物是住房(不动产);(二)另外,罗马法的HYPOTHECA的贷与人无明确规定,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贷与人则是银行。
  如此看来,大陆法中按揭确为抵押,但与英美法不同的是:(一)抵押操作时,大陆法中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英美法中抵押物的所有权则发生转移;(二)由第(一)点派生,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大陆法规定债权人“可卖却抵押物受清偿”,英美法则规定“受押人可以通过提起取消抵押品的赎回权的诉讼来取得对抵押物的绝对所有权。”?——这正是为大陆法所禁止的流质约款。
  如照大陆法的抵押给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作法律定性,不难理解:购房者因贷款买房而与银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保证银行债权的实现,银行与购房者签订契约,在买卖标的物——住房上设定抵押权……此乃一浮动状态之权利。?如购房者按期还清贷款和利息,即获得住房之全部所有权;如其未能清偿,银行以抵押权人身份将住房拍卖,从所得之价金补足购房者所欠之债务,剩余部分归还购房者。此时,购房者对住房的“附条件之所有权”,因条件未成立尚未完全实现。
  经辨析,抵押说更为合理,值得采信。
三、权利质押说
  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房地产市场即出现了一种相对现房交易而言更为新颖的期房买卖,俗称“售楼花”,出售尚未建造的住房。在这种情形下,并不排斥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适用,因此项制度便于房产商尽快获得资金,可灵活周转,以保障住房建造的顺利进行,意义甚大。但问题亦随之而来,罗马法因所有权为最完全之物权,将之与物等同,所有权即物。在住房尚未建造的情况下,物不存在,亦谈不上所有权,购房者所购的尚只是因购房契约的签订而形成的债权,这时的按揭如仍按抵押定性,未免不妥,由此,我们不得不考虑另一种担保——权利质押。
  依照此说,期房交易中的购房者是银行的债务人的同时又是房产商的债权人,贷款契约的债务担保即买卖契约所得的债权。以债权作担保,是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形式。
四、小结
  行文至此,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已较为明朗。
  (一)如从贷款返还方式看,有所有权保留说,即房产商全价卖房给银行,银行与购房者之间附条件买卖,银行保留住房之所有权。
  但此说弊端甚多,尤其是面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这样复杂的关系,所有权保留尚不能做出圆满解释。
  (二)从按揭角度考虑,有抵押说和权利质押说,前说适用于现房交易,后说适用于期房交易。简而言之,即房产商与购房者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购房者与银行之间发生借贷、担保关系。
  这两种意见从历史上能找到类似的依据,且能解释实务的操作,值得采纳。
  当然,仅仅对住房按揭贷款作法律定性是不够的,我们还应对它作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使我国的住房金融业在法律的规范下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华 东 政 法 学 院)
  
  
  注释:
  1详见(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450页。
  2引自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版,第130页。
  3引自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三民书局,第5页。
  4引自史尚宽著《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第191页。
  5同(3),第3页。
  6详见苏存《日本金融危机对我国银行业的启示》,载《新金融》1997年第6期。
  7同2,第137页。
  8同1,第621页。
  9?同引自何美欢著《香港担保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页。
  ?详见董开军著《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5页。
  ??详见李中道著《商业信用法》(东吴大学商法教材),第212页。
  ?同1,第621页。
  ?同3,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