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2:46:06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1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
第四条 提倡发展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对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各职能机构和各工作岗位劳动者的安全卫生生产责任制。企业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第六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配有工作机构或者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卫生专业知识和安全卫生管理工作经验。
第七条 企业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工作。经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合格的劳动者,方准上岗作业。
第八条 企业对生产中的安全卫生工作,应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劳动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或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或所属企业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企业应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二)负责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项目(以下统称生产性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组织企业负责人和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安全卫生培训工作;
(四)调查和处理企业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行使下列国家监察职权:
(一)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发出《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
(二)检查和评估企业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三)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检查企业劳动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五)组织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认证;
(六)参加并监督企业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审查和批准企业劳动者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依法实行国家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行为,及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处理意见,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必须落实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并报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审批。
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
第十四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进行试运转或者试生产,向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卫生设施完成情况;
(二)各生产系统安全保障设施安全可靠性评价资料;
(三)在试运转期间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报告。
行业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单位的验收申请之日起45日内,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要求进行验收。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技术转让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卫生保障设施,并与之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有易燃、易爆、粉尘、高温、毒物、辐射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企业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及时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安装、使用各种设备、器材和安全仪器。
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必须与必要的防护措施同时研究,同时采用,经过试验鉴定,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等危险性较大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可证制度。
企业对前款所列的危险性较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为职业病患者的,应安排治疗,定期复查,并给予其职业病的抚恤待遇;对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及时调岗,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证书。对从事特种作业劳动者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企业不得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劳动者上岗独立从事特种作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已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中伤亡的劳动者,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企业尚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中伤残的劳动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自定残之日起,企业应按下列规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劳动者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
(一)属于一、二级伤残的,应付给30年的年平均工资;
(二)属于三、四级伤残的,应付给25年的年平均工资;
(三)属于五、六级伤残的,应付给15年的年平均工资;
(四)属于七、八级伤残的,应付给10年的年平均工资;
(五)属于九、十级伤残的,应付给3年的年平均工资。
对在工伤事故中死亡的劳动者,企业除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付给死者直系亲属25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分配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许可证而上岗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伤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立即补报,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场所及其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四)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防护性能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在用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等危险性较大设备进行制造、安装、检验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计算机暂行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计算机暂行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为保证计算机在储蓄核算业务上正确应用,规范计算机应用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所管理办法》,结合计算机和储蓄业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一、软件开发、应用管理
第一条 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软件的开发应用要符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要求,具有可靠性、可维护性、方便性、安全性;具有故障恢复功能、稽核功能和安全保密措施,能够满足储蓄核算业务需求,准确、及时、完整地完成储蓄会计核算任务。
第二条 开发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软件,储蓄部门同计算机部门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保证软、硬件的正常运转。
(一)储蓄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储蓄核算业务开展情况和发展趋势,向计算机部门提出完整的业务需求报告,详细介绍储蓄核算业务处理、帐务核算的全过程。
2.组织对应用软件各项功能进行全面测试,根据本行实际业务需要提出修改补充意见。测试合格,经储蓄业务主管部门验收签章后,方可在实际业务中应用。
3.根据储蓄核算业务变化情况,应用软件需要补充、调整程序时,储蓄部门应及时通知计算机部门,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按“建行业务应用软件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建电〈91〉15号文)填写“软件维护申请报告”,并对调整、修改后的程序功能进行测试。
4.负责应用软件中授权的日常操作管理,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包括“上机业务操作规程”、“上机所手工应急措施”、“机器设备使用保管制度”,负责组织对上机人员进行操作培训等。
(二)计算机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储蓄业务部门提出的业务需求报告,选配、订购合适的机型,制定软件开发计划,落实开发应用软件的工程技术人员,确定应用软件编制原则,设计编写能够满足储蓄核算业务需求的应用软件。
2.按软件规范要求将应用软件资料归档保管,并负责提供应用软件的操作手册、用户手册、技术手册等有关文件资料。
3.协助储蓄部门加快电算化的过程。对储蓄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在人机并行阶段给予必要的技术支持;在应用软件交付使用后,应根据储蓄部门的要求负责对软件进行维护及优化。
4.储蓄业务发生变化时,根据储蓄部门提出的业务变化需求,及时做好应用软件程序调整修改工作;修改时应作好有关记录,记录资料视同软件档案妥善保管。

二、岗位设置及职责分工
第三条 各级管理行处的计算机部门和储蓄部门应设专人负责储蓄业务的电算应用管理工作。
(一)计算机部门应设置专职或兼职储蓄应用系统软件管理人员,负责提供技术方面的支持、指导及培训有关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负责机器设备管理及维护,并协助储蓄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二)各级管理行处的储蓄部门应设置专职或兼职的计算机应用管理员,要选配熟悉机器设备性能、掌握应用软件操作规程、具备一定的计算机软、硬件知识的人员担任应用管理员的工作。
计算机应用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检查储蓄所、储蓄事后监督机构执行有关计算机的各项规章制度情况。检查各项业务操作处理的合法性、正确性,督促做好机器设备的清洁、保养工作。
2.按授权权限进行特殊业务处理。负责对应用系统增删用户,恢复和维护系统文件;对操作人员存取文件及数据处理权限,恢复和维护数据文件,操作员代码设置进行管理。
3.经常了解掌握储蓄所、储蓄事后监督部门计算机运行情况,帮助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解决不了的技术问题应做好记录,并与计算机部门联系解决。对储蓄核算业务操作中发生的差错事故,进行归纳分析,找出原因,提出措施,及时反馈给有关人员。帮助操作人员不断提
高业务技术水平,杜绝事故,减少差错。
第四条 电算储蓄所应配备业务熟练、责任心强的人员。根据业务需要设置所主任(主操作员)、接柜员(操作员)、出纳员(复核员)岗位。所内人员应明确职责,各尽职守,加强协作,共同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各岗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所主任(主操作员)
1.掌握本所计算机及附属设备状况,了解应用软件运行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2.负责组织本所应用计算机进行储蓄会计核算工作,贯彻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督促所内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处理各项业务。
3.进行应用计算机软件授权的较高级别的操作,审核各种业务生成的报表及通存通兑、错帐冲正等特殊业务的操作。
4.计算机出现故障,或遇停电等情况,在短时间内不能恢复正常时,有权决定使用备用机或起动备用电源;特殊情况下为保证对外营业,可组织采取手工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管辖行处报告情况。
5.检查库存现金、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实物库存情况,并与每日营业日报表核对相符。
6.负责登记计算机工作日志,总结本所使用计算机的经验和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管理行处汇报情况,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二)接柜员(操作员)
1.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要领,准确录入数据,在权限范围内严格按操作程序办理各项储蓄核算业务。
2.认真审核凭条、存单(折)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各要素是否齐全正确,同屏幕显示内容核对相符。
3.负责接待储户,收款时初点现金,付款时复点现金。根据原始凭证和屏幕显示内容审核计算机打印的存单(折)等凭证内容是否齐全、清晰、正确,负责验对储户身份证件、印鉴、密码。
4.办理日结工作,结平当日经办的业务。打印各种凭证、报表、满页帐、销户帐等业务资料,进行数据备份,并保管日常留存储蓄所的会计资料。
5.负责计算机及附属设备的日常保养。在有关人员对计算机进行检查维护,或对机内软件进行调整修改时,负责监督工作。负责营业前开机准备、营业终了关机切断电源工作。
(三)出纳员(复核员)
1.办理现金收付,负责保管及领交营业用现金,登记“库存现金登记簿”。
2.掌管业务公章和现金收付讫章,复核各种业务凭证。对储户填写的存取款凭证上的要素与计算机打印输出的记录核对一致,核对余额是否正确。复审储户身份证件、印鉴是否有效,摘记是否齐全。
3.每日营业终了盘点库存现金,核打凭证张数、金额并与计算机打印的科目日结单(凭证整理单)核对相符;报库存现金数与操作员对帐。
第五条 应用计算机进行储蓄事后监督的行处,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应设置初审、明细监督和综合核算岗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初审岗位
1.签收储蓄所送来的业务资料,拆包核对,审核所附凭证单(折)及附件的张数是否正确,各种凭证要素填列是否齐全正确,印章是否齐全。
2.审核存款挂失、存款提前支取及其他特殊业务处理手续是否按规定办理。
(二)明细监督岗位
1.熟练掌握计算机应用软件操作要领,根据会计凭证,按操作规程进行数据输入,并与屏幕显示内容核对一致,发现问题及时向储蓄所发出查询。协助储蓄所分析差错原因,督促其及时处理。
2.打印各种帐簿、报表资料,进行数据备份,按规定期限归类整理,妥善保管。
3.负责当班开关机工作和计算机及附属设备日常保养。在有关人员对计算机进行检查维护或对机内软件进行调整修改时,负责监督工作。
4.负责登记当班计算机工作日志,做好未上机业务帐簿的手工登记工作。
(三)综合核算岗位
1.负责组织储蓄事后监督电算工作。检查各项规章制度在储蓄事后监督工作中执行情况,负责管理储蓄核算应用软件中有关综合核算资料的维护和调整,进行与整个应用软件安全有关的操作。
2.总结计算机应用中的经验和问题,沟通储蓄事后监督机构与储蓄所之间的业务联系。
3.负责全辖储蓄核算资料档案的归类整理,并按规定妥善保管。
4.利用各种业务资料分析储蓄业务的开展情况,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提供储蓄业务有关数据资料。

三、初始化数据过渡
第六条 初始化数据过渡是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计算机核算的基础工作。为保证上机工作顺利进行,储蓄部门应会同计算机部门在上机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计算机部门应用系统软件管理人员,负责培训储蓄部门操作人员,使其掌握计算机及附属设备的性能,掌握应用软件操作方法和业务操作系统流程。
2.储蓄部门负责拟定上机规程,明确规定各类帐务的核对方法。
3.储蓄事后监督部门与储蓄所逐笔勾对全部帐目,通打分户帐余额与营业日报表中该类帐户余额核对相符,确保帐帐、帐实、帐表、帐款、前后台帐务相符。
第七条 初始化数据过渡,应根据《储蓄会计核算制度》和应用软件的具体要求及有关规章制度进行。
第八条 应用软件初始化包括上机人员管理,储蓄所名所号及网络的定义,储蓄科目、计息方式、政策及规定有关内容的定义。初始化由储蓄部门计算机应用管理人员(或储蓄部门指定人员)负责组织,计算机部门应用系统软件管理人员协同提供技术和支持。初始化操作工作的基本要
求是:
1.储蓄所名称必须按正式所(柜)的全部名称输入,不得简化。所号编码,应按照总行建电字(90)第30号文件提出的机构名称代码编制原则及建总函字(91)第482号文件说明编制。通存通兑机构除设置统一编码外,还应定义数据交换中心名称及编码。
2.为保证储蓄电算化的安全运行、明确责任,所有上机操作人员应设置机内姓名代码和密码,确定操作等级权限划分,进行严格的保密和权限控制。
3.计算机储蓄核算业务必须使用总行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名称及代号,储蓄存款类科目采用七位数字代码组成:前三位为总行统一规定的科目代号,后四位为各分行规定的二、三级科目代号,全部七位代号为储种代号。各分行储蓄部门负责对所辖储蓄所的二、三级科目的代号进行统
一编制和管理。
计算机内可对储种设置统一的、对应的储种参数代码。储蓄存款分户帐及储户存折(单)上的帐号,可由两位储种参数代码加六位帐号顺序号和两位校验位组成(储蓄事后监督可不设置校验位)。其他帐簿必须使用总行统一规定的科目代号。
4.帐簿初始化。各种帐簿应设置齐全,相互衔接。帐户余额反映在正确方向,并定义帐户类型,帐务处理相关的会计分录,日终核算处理方式以及对应的利率档次、计息方式等内容。各种帐簿根据需要以20~30笔为满页设置参数。
5.报表初始化设置应分表内资金来源科目、表内资金运用科目、表外科目及业务资料四部分。报表按科目代号顺序排列,在一级科目下定义二级科目的隶属关系;报表应按日报、旬报、月报、年报分别设置。
6.各储种历年的利率设置必须完整正确,并明确各储种的计息方式。设置帐户管理相关参数,如挂失、冻结、控制、储户密码管理等。储户密码设置为六位数码组成,由储户选择是否使用。
第九条 数据过渡是将手工帐数据移植到计算机内的工作。储蓄所数据过渡工作由所主任负责组织具体操作;事后监督数据过渡工作由综合核算员负责组织具体操作,计算机部门应对数据过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但不得上机操作处理业务。
第十条 进行数据过渡的数据包括:
1.各储种分户帐(卡片帐、专用帐)上的主要数据。如:帐号、户名、地址、开户日期、存取款发生额、存款余额、利息余额、存款期限、印鉴卡编号和储户密码等。
2.挂失、冻结及异地托收登记簿上的主要内容。如:帐号、户名、存款余额、挂失日期、挂失申请证明、存款冻结日期、冻结凭据、发出托收及托回款项处理等内容。
3.其他帐簿报表的主要数据内容。如:总帐、分户日记帐、明细帐、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等上机帐簿的发生额和余额。
4.数据过渡期间发生的应上机业务,都应进行追帐,补齐帐务。
第十一条 数据过渡工作结束后,应做好以下核对工作:
1.储蓄所在分户帐输入完毕后,应打印“分户帐建帐清单”,同时备份全部业务数据,在打印的分户帐与手工帐逐户勾对相符后,在清单上加盖公章、名章,连同备份盘送储蓄事后监督部门归档保管。在手工帐余额下注明输入计算机日期,并加盖输入人、核对人名章,待人机并行结
束后,由所主任盖章、封帐,留储蓄所备查。帐页销户后,应将销户帐页上交储蓄事后监督部门保管。
2.储蓄事后监督部门数据过渡结束后,也应打印“分户帐建帐清单”,同时备份全部业务数据,将打印的数据与手工副本帐逐户勾对相符后,在手工副本帐余额下注明输入计算机日期,并加盖名章,在清单上加盖公章、名章,连同备份盘归档保管。待人机并行结束后,由主管盖章、
封帐,留以备查。帐页销户后,应将销户帐页归档保管。
第十二条 初始化数据过渡工作完成后,正式使用计算机记帐时,不得随意修改初始化数据过渡的内容。如确须调整修改时,应经管理行处储蓄业务部门和计算机部门共同批准,修改应留有记录。
第十三条 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软件应用的初期,必须经过人机并行阶段,其时间一般不少于三个月。该应用软件推广使用后,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情况可适当缩短人机并行时间,但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四条 储蓄所、事后监督部门在人机并行阶段。如未发生重大差错,可根据验收标准自行检查,认为可以脱离手工帐时,应写出人机并行情况报告,同时提出脱离手工帐申请,报管辖行处审查,经地市级行验收批准后,方能脱离手工帐,地市级行应对机器设备、应用软件运行情况
、业务处理过程及电算化核算的组织管理制度进行实地审验,确认符合要求,方可批准脱离手工帐,脱离手工帐前应对机内所有数据进行备份,备份资料由储蓄事后监督部门归档保管。

四、储蓄业务电算化的会计凭证与帐簿
第十五条 为适应计算机打印的特殊需要,电算储蓄所使用的储蓄会计凭证格式应根据计算机打印需要进行设计,但其各种凭证要素应遵循《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要求。
上机业务所需凭证格式,由各省级分行根据本行情况自定。
第十六条 电算储蓄所及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应设立“计算机工作日志”,用以记载当班操作人员姓名、开关机时间、机器设备运行情况、应用软件运行情况、特殊业务的操作、帐务冲正情况、机器设备维护情况、应用软件维护人员的姓名、维护维修时间和内容以及对计算机内有关数据
文件备份、保管、上交、调用情况等(工作日志的具体格式由各行根据需要自定)。
第十七条 电算储蓄所使用的帐簿、报表可分为计算机打印和手工登记两类。
(一)计算机打印的帐簿、报表
1.总帐:按一级科目设置,储蓄存款类可按二级科目登记。月末或满页打印,专夹保管,年末按科目及月份顺序装订成册。
2.分户日记帐:按二级科目设置分档次登记,满页或月末打印,专夹保管,年末按种类、月份顺序装订成册。
3.分户帐
(1)卡片帐:以开户登记簿和销户登记簿代替,除开户(销户)日期、帐号、户名外,增设开户(销户)金额栏,满页和销户时输出打印,年末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
(2)专用帐:按照手工帐格式设置,逐笔登记。满页和销户时输出打印,专夹保管,月末按销户帐号顺序装订成册。
(3)明细帐:包括内部往来、营业收支、营业外收支、暂收暂付、应付定期存款利息等科目的明细帐。在年内满页打印,分类保管;年末输出打印未满帐页,随满页帐一并装订成册。
4.登记簿
(1)开户登记簿、销户登记簿:分储种按时间顺序登记,满页或定期输出打印,专夹保管,年末按时间顺序整理装订成册。
(2)挂失登记簿、异地托收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等根据需要打印或满页打印,专夹保管,年末分类装订成册。
5.报表
计算机输出的报表有营业日报表、营业旬报表、营业月报表、营业年报表等,均应按规定格式和期限输出打印。
(二)手工登记的帐簿
未上机业务需要手工处理时,应按《储蓄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设置有关帐簿记载。手工登记帐簿有:计算机工作日志、库存现金登记簿、交接登记簿、差错登记簿、查库登记簿、印章保管登记簿以及代保管有价单证登记簿;办理通存通兑等特殊业务需要手工登记的登记簿。

五、帐务核算的基本规定
第十八条 储蓄业务应用计算机的帐务组织分为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个系统。所有上机业务均由计算机根据同一凭证,按双线核算原则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储蓄会计核算业务应用计算机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操作定型,处理规范,人员固定,责任分明。上机操作人员必须在计算机内注册登记代码和密码,非注册人员严禁上机操作。当班操作员或复核员离机时应将应用系统退至输入运行口令前的状态,代岗人员使用时,应进行密码注册,然后进入操作系统,不得在未退出应用系统前由
他人代为操作。
2.双人临柜,钱帐分管,章证分管。操作员不得保管现金和业务公章,出纳员不得上机操作,也不得保管需要加盖公章的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
3.准确输入,正确输出。存款业务先收款后输入,取款业务先输入后付款;转帐业务先输入付款帐户,后输入收款帐户。各种上机业务要当时输入即时处理。
4.当日结帐,轧对平衡,做到帐帐、帐款、帐实、帐表四相符。操作员必须打印流水帐、营业日报表,并将全部数据拷贝到磁盘(带),妥善保管。
5.每笔业务必须依据审核正确后的有效凭证输入,并在凭证上加盖名章,操作员不得将未经审核的凭证上机处理。凭证输入计算机后要认真审核屏幕显示内容及打印内容,保证打印内容同屏幕显示内容的一致性。
6.公章、名章必须按规定范围使用,妥善保管,做到章在人在,离柜收妥。
7.交接班时,必须进行随机轧帐,核点库存现金,打印“交接班轧帐单”,并由双方盖章。
第二十条 结计利息
1.储户取息时,由计算机打印输出利息清单两联,一联做记帐凭证,一联交储户收执。
2.每年6月30日为活期储蓄存款年度结息日。待营业终了结平帐务,由计算机通打分户帐余额,总分核对相符后进行结息。7月1日将利息转入分户帐本金中,并打印“活期储蓄年度结转利息清单”。
3.每年2、5、8、11月末后5日内,由计算机计算预提应付定期存款利息,根据计算结果,填制转帐凭证进行帐务处理。
4.应用系统软件中设置的各储种利率不得擅自修改,国家进行利率调整时,由计算机应用系统软件管理人员按照文件规定统一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错帐冲正
1.由于操作员失误等人为因素造成的,在当日发现的错帐,可用错帐冲正功能随即销除错帐,重新输入正确数据。
2.开户时存单(折)打印不清楚、歪斜、重叠时,应将原存单(折)作废,重新打印。发现未出门的存单(折)打印差错,先更正机内错帐,并用红线划销存单(折)上的错误数据,然后由操作员和复核员分别在红线左右两端盖章证明,再于下一行打印正确数据或手工填写。
3.发现已出门的存单(折)差错,应立即通知存款人来所更正;如无法通知存款人或当日无法更正差错时,则应对该帐户进行登记,并暂停使用,待存款人再次来存取款时,先更正存单(折),再恢复帐户使用。
4.隔日发现错帐,应按照《储蓄会计核算制度》要求,由操作员填制红字错帐冲正凭证,注明差错情况,经所主任批准签章,方可据以冲正。
5.跨年度错帐冲正应编制蓝字反方向凭证,经管理行处核对原始凭证、帐簿,确认错误属实,并签章后,才能据以冲正。
6.凡发现计算机内帐务不清,数据库混乱,或程序、计算机故障造成错帐,应立即报告管理行外,由计算机应用管理员进行帐务更正,或请计算机部门应用系统软件管理员帮助解决。
7.各种错帐冲正,要将错帐日期、金额、原因和更正情况,在“计算机工作日志”上进行登记,以备查考。

六、通存通兑
第二十二条 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储蓄所均可代理他所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目前通存通兑业务范围包括:
1.活期储蓄存款、取款,代发工资,零存整取储蓄存款续存,存本取息储蓄存款的取息业务(不含销户和凭印鉴支取的储蓄存款)。
2.活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的补登存折、查询业务。
3.口头挂失、临时止付(有效期5天以内,正式手续需到原开户储蓄所办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通存通兑的帐务处理分通存、通兑和资金清算三部分。应在“应付及暂收款”科目下设置“通存通兑暂收款”帐户,专用于通存通兑时储蓄所代收和被代付的储蓄存款的核算。在“应收及暂付款”科目下设置“通存通兑暂付款”帐户专用于通存通兑时储蓄所代付和被代收
业务的帐务核算。储蓄所之间的资金清算通过管辖行以“内部往来”科目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储蓄所发生的代收、代付业务均通过专用科目处理,轧差反映余额。每日营业终了凭“资金清算单”代各自通存、通兑往来专用科目凭证,通存通兑的代收、代付凭证由代理行留存,原开户所凭代理收、付清单轧入有关科目。
第二十五条 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根据本行业务实际情况,规定本地通存通兑的帐务核算办法,设置通存通兑专用明细科目、帐户,用以核算代收、代付资金的清算。确保通存通兑业务正常开展。

七、储蓄事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储蓄事后监督人员应严格按照应用软件操作要求进行操作,监督内容除《储蓄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要求外,还应监督电算储蓄所初始化的数据过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应用计算机进行事后监督的机构,应设置在直接管辖储蓄所的行处。在储蓄所多而集中的中等城市行,可采用多用户系统集中监督储蓄所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储蓄事后监督电算化的需要,电算化储蓄事后监督应按下列规定设置帐务。
1.综合核算的帐簿、报表,由计算机自动登记全辖汇总,按期输出打印。
2.明细监督帐簿,在使用计算机进行事后监督后,所有副本分户帐全部存储于计算机内,可根据监督需要屏幕查询或输出打印。
3.应设置手工登记的登记簿:
差错登记簿、会计印章使用保管登记簿、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交接登记簿、计算机工作日志等。
第二十九条 电算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对电算储蓄所和手工储蓄所明细监督要区别对待。
对电算储蓄所要加强对凭证的审查,根据储蓄所送来的原始凭证,从计算机内调出副本帐户逐户进行监督。
对手工储蓄所监督,不但要对凭证严格审查,还要审核余额、利息计算等项的正确性。
第三十条 为发挥计算机的优势,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可代手工储蓄所进行活期储蓄年度结息和计算预提应付定期存款利息等工作。结息前必须同手工储蓄所进行帐务核对,确保相符。
第三十一条 储蓄事后监督计算机内的数据文件应按日、旬、月、年和结息日备份磁盘,妥善保管。

八、安全与保密
第三十二条 储蓄所和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安放计算机及附属设备的场所,应符合防尘、防火、防潮、防磁、防高温等要求,操作员应按制度规定做好设备安全运行工作。
机器设备的日常管理由储蓄部门负责,计算机部门负责维护维修及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认真做好预防计算机病毒感染的工作。业务用计算机不准做任何与储蓄业务无关的测试,不准擅自使用外来的磁盘,不准操作运行与储蓄业务无关的软件。
必须严格执行计算机部门有关防止计算机病毒感染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初始化数据过渡工作完成后,在脱离手工帐正式使用计算机核算之前,应对计算机内所有数据进行备份,备份资料由储蓄部门妥善保管,并对机内初始化数据过渡模块,严格按应用软件“用户手册”的要求设置口令,防止他人非法进入修改。
第三十五条 各种储蓄应用系统软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设置各操作员代码、密码,并规定其操作级别。各类操作员代码,由管辖行处储蓄部门统一设置并进行备案,一经确定不得随意修改。各操作员密码,由本人控制,每半年最少更换一次,发现失密随时更换。各操作员不得使用与
授权工作范围无关的功能,严禁使用他人代码、密码进入应用系统。
第三十六条 储蓄事后监督操作员和储蓄所操作员之间,严禁相互顶班替岗。软件编制人员及应用系统软件管理员,因工作需要进行系统维护调整时,本机操作员应在工作完毕后,将工作时间、内容、使用有关的文件及处理结果在计算机工作日志中详细记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任何
人员未经储蓄业务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打开数据库修改数据文件。
第三十七条 储蓄核算业务应用计算机后,储户一般可不再预留印鉴,改为凭密码支取。储户要求更换或补留密码的,必须填写“申请书”。储蓄员摘记储户身份证件,由操作员办理加密或更换手续,在存折(单)上注明“凭密码支取”字样,出纳员对存折(单)和申请书进行复核。
储户因记错或遗忘密码时,可凭存折(单)及本人身份证件向储蓄所办理查询,办理查询按存折(单)挂失手续办理。

九、储蓄电算会计档案的保管
第三十八条 应用计算机核算形成的各种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有关数据文件备份磁盘(带)等磁记录,均属于储蓄会计电算的会计档案,应按照建设银行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档保管。
1.凡经计算机打印输出的帐簿、报表、凭证均应注明输出打印日期,并加盖操作员、复核员名章,按规定装订成册,由储蓄事后监督部门保管一年后移交档案部门保管。计算机打印的流水帐是帐务核对和事后查询的重要依据,必须列为重要档案资料妥善保管;保管期限暂定15年。
通存通兑等特殊业务明细表,应单独立卷永久保管。
2.各种备份的磁盘应妥善保管,日备份的数据文件,保管期为10天左右,月、年以及结息日备份磁盘保管期限最低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备份的各种磁盘(带)应异地存放,入铁皮柜保管。注意避免高温、潮湿、强磁等干扰破坏。保管备份的储蓄业务磁盘(带)一律不准外借和向外复制。内部人员需要查阅时,应经储蓄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由储蓄事后监督人员监督查阅。外部有关单位须要查询个人
存款等情况,必须持有司法机关正式函件证明,经县级支行以上负责人批准,由储蓄事后监督人员操作,向其提供所需的打印资料,并将查阅情况做好记录。

十、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行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报上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1993年2月26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

公安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999/03/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号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护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上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

  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安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
|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
| 35-110千伏|3.5米 |4.0米 |
|---------|------|------|
|154-220千伏|4.0米 |4.5米 |
|---------|------|------|
| 330千伏 |5.0米 |5.5米 |
|---------|------|------|
| 500千伏 |7.0米 |7.0米 |
-------------------------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反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