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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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6月21日
 

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该通知针对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作出进一步补充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2.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

但未交换新股的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应视为其持有的旧股的转让收入,按规定计算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所得税。

3.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三)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交换普通股实现企业合并的,必须符合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的原则,否则,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四)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视为无偿放弃所持有的旧股。

二、企业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企业分立业务应按下列方法进行所得税处理:

(一)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二)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2.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三)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成本应以放弃的“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的“新股”成本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直接将“新股”总投资成本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减低原持有的“旧股”的成本,再将调整减低的投资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三、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涉及的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选择按照上述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四、本通知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五、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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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教育厅纠风办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11号
转发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教育厅纠风办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教育厅、纠风办《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实施意见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教育厅、纠风办)

为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收费管理,治理教育乱收费,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落实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责任,确保义务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国家决定从2004年秋季新学年开始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为做好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收费标准的核定工作,现提出自治区实施“一费制”收费具体意见。
  一、“一费制”的实施范围
  1.“一费制”是指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按照正常教学计划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内容,一次性统一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一费制”收费范围包括杂费、教材费、作业本费、信息技术课杂费(经批准开展信息技术教育的学校)、初中中考收费、住宿费、体检费、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费用、毕业证工本费。学校提供学生自由选择的与教学内容相关的其它费用,都不得进入“一费制”,包括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伙食费、校服费。
  2.从2004年秋季新学年开学,在全区公办普通小学和普通初中(含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及特教班)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改制学校适用本办法。
  二、制定“一费制”收费标准的基本原则
  1.“一费制”管理权限。自治区“一费制”收费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除乌鲁木齐地区以外,授权各地、州、市按照自治区制定的原则,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但不得超过乌鲁木齐地区“一费制”收费标准。各地在制定“一费制”收费标准时,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应充分考虑地区间、城乡间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等差异。在不同地区、城市和农村的中小学,以及同一学校的不同年级,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一费制”的实施要坚持公开、公正、透明和有利于操作及监督的原则。
  2.根据《价格法》和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关于建立和完善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360号)的规定,制定“一费制”收费办法和标准必须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意见。
  3.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经费来源必须坚持政府投入为主、学生缴费为补充的原则,要确保适龄儿童的就学权益,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各地要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的投入力度,缴费只能作为学校公用经费的补充。
  三、“一费制”标准的核定
  (一)“一费制”具体收费标准,必须根据所在地中小学各年级的教育培养成本进行核算。
教育培养成本的构成:学生人均教育培养成本=学生人均应负担公用经费+学生人均应负担的课本资料费
  1.学生人均应负担公用经费=(学校公用经费开支数-财政拨入公用经费)燉历年在校生平均数(不少于三年)
  其中:公用经费开支数=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其它费用
  2.学生人均应负担的课本资料费=学校所订教育部门规定和教学必备课本资料费用开支燉历年在校生平均数(不少于三年)。
  (二)“一费制”收费中的教材费和作业本费,以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小学教材科目和自治区审定的教材价格为准。
  四、其他相关政策措施
  1.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学校收费收入的管理,规范学校支出行为,禁止乱收乱支现象发生。“一费制”中的杂费收入只能用于补充学校经费不足,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及基建等项支出。杂费及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按规定收取的住宿费收入要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将杂费、住宿费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和规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核拨学校经费,确保学校教学和其他办学活动的正常开展。杂费、住宿费收入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平调、挤占。“一费制”中的教材费、作业本费、体检费、爱国主义教育费项目属代收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课本、作业本,用于学生的体检、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开支,不得计入学校收入,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2.“一费制”收费按学期收取,学校不得跨学期提前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教育收费公示栏,要长期独立放置在明显的地方,方便学生、家长和群众阅览与监督。
  3.“一费制”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属应收费项目的收入必须及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挪用、截留、挤占教育收费收入。
  4.各地要进一步加大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工作力度,建立和完善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对符合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减免杂费、住宿费和课本费。
  5.各地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规划,按照属地代管理的原则,以流入地政府(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主,以公办学校为主,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划定学区,收费要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确保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能够顺利完成义务教育。
  6.借读生收费原则上按原规定执行,收费标准从2004年秋季开始实行“一刀切”政策,均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7.实施免费提供教科书和免收杂费的按原办法执行。
  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治理教育乱收费
  各地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力度。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学校有权予以拒绝。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任何性质的押金。捐资助学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所捐款项必须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严禁与招生、入学和考试挂钩。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订购教辅材料,教材发行部门不得向学校征订或随教材搭售一切形式的教辅材料,禁止学校和教师向学生推销或组织学生集体购买教辅材料。要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学校收费管理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大对乱收费的惩处力度,对巧立名目乱收费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的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党纪政纪处分。
  各地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教育厅、纠风办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莫桑比克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莫桑比克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莫桑比克共和国联合公报


一、应莫桑比克共和国总统阿曼多·埃米利奥·格布扎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7年2月8日至9日对莫桑比克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二、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受到莫桑比克总统的热情友好接待。双方举行了正式会谈。胡锦涛主席还礼节性会见了莫桑比克共和国议会议长爱德华多·若阿金·穆伦布韦。

三、两国元首就落实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成果、双边友好合作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坦诚、深入地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四、双方高度评价中莫传统友谊、建交31年来两国关系的良好发展以及在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加强两国政府、议会和中国共产党与莫桑比克解放阵线党之间的高层往来,深化经贸互利合作,拓展社会、人文领域交流,巩固和提升两国关系。

五、双方承诺在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上相互支持。中方赞赏莫桑比克政府支持中国和平统一大业。莫桑比克政府重申继续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

六、双方认为两国的经贸合作具有较强的互补性和发展潜力,将鼓励两国企业在农业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开展互利合作。为加强中莫合作,双方签署了关于部分免除债务、建设莫桑比克国家体育场、在莫桑比克设立农业技术示范中心、建设2所农村学校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协定。

七、双方高度评价中非合作论坛和中国━葡语国家经贸合作论坛(澳门)在促进双边经贸合作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承诺继续深化经贸互利合作。

八、双方介绍了各自国内形势。胡锦涛主席高度评价莫桑比克政府在维护稳定和民族团结、振兴经济、实现莫桑比克可持续发展方面取得的成就。阿曼多·埃米利奥·格布扎总统代表莫桑比克政府和人民感谢中国政府和人民在莫桑比克争取民族独立斗争时期和努力实现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提供的各种援助。

九、双方表示愿意加强在多边事务中的磋商和协调,共同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推动国际政治经济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中方赞赏莫方积极参与非洲和国际事务,以及为地区和平、稳定和发展所作的贡献。

十、双方高度评价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取得的成果,同意共同努力落实峰会成果,推动中非政治上平等互信、经济上合作共赢、文化上交流互鉴的新型战略伙伴关系不断发展。

十一、中方对胡锦涛主席及其代表团在对莫桑比克进行国事访问期间受到的热情接待向莫桑比克政府和人民表示感谢。



二00七年二月八日于马普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