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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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经营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和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特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外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墙壁、电子显示屏、招牌、招贴、布幅、气球、橱窗等广告,或者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第三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
各级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国土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下列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在市政道路控制地带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建筑物上或公共绿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在未开发的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三部门同意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其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商业性广告。
第五条 凡申请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经营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发布户外广告的,须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申报,并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提供证明文件。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填写《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设计图样和场地使用证明及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依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限发布,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
第七条 各类招贴广告应交招贴广告经营单位审查,并张贴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招贴广告专栏内,严禁在其他地方张贴社会招贴广告。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户外广告的设置安装应当牢固、安全,并使用规范化文字,不得妨碍交通、消防,不得影响市容观瞻和破坏园林绿化。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的广告必须保持完整、美观,对残缺不亮的霓虹灯广告和脱色、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十条 在同一地段相连的户外广告,必须统一规格,整齐美观。路牌广告的设置,底端距离地面最低不得少于0.5米,顶端最高不得高于9米。
第十一条 依本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除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户外广告的收费,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根据户外广告的收费标准协商确定。
凡利用财政投资的市政道路、公共绿地、人行天桥、公共建筑物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收取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费应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禁止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的,广告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广告经营者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擅自发布或未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限发布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广告内容虚假不实,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处以广告费2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采用垄断或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或未按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在社会招贴广告栏外张贴社会招贴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户外广告影响市容观瞻,破坏园林绿化,或脱色、破损、陈旧的,责令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逾期不维修、翻新或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发布不符合规格的户外广告或相连的户外广告不整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管理部门,或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广告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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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修改为《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条例》中“优良种畜种禽”一律改为“种畜禽”。
二、《条例》中“畜牧主管部门”一律改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不适用本条例”。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执行”。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种畜禽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种畜禽监督检查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五、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经营种畜禽”。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种禽孵华和家畜人工授精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经鉴定合格的种公畜,由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种公畜使用许可证》。非种用公畜不得与母畜混养混放”。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家畜人工授精应按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销的种畜禽应符合种畜禽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出具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种畜禽合格证》,以及检疫证明和系谱资料。”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种畜禽广告必须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媒体上做种畜禽广告,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种畜禽广告,不准刊登、广播、设置、张贴”。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利用、经销种畜禽的;
(二)进出口或省际间经销种畜禽未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种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检疫证明、种畜禽系谱资料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应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非种用公畜与母畜混养混放,造成品种混杂、繁育改良混乱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其公畜去势,并处以每头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未按规定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证明,刊登、广播、设置、张贴种畜禽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十三、原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1989年12月1日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员工队伍、改善人员结构、提高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保障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辞职,是指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建设银行总行本部的任(聘)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辞退,是指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解除其与总行本部工作人员的任(聘)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包括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要求辞职,可以向所在部门提出辞职申请(副主任级及以上干部可直接向总行人事教育部提出辞职申请)。
第五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批准辞职申请:
(一)总行新接收的院校毕业生在总行本部连续工作未满5年(不含试用期)、且未按《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职人员费用偿还暂行规定》偿还有关费用的;
(二)由总行委托国(境)外机构进行培训后,服务期未满《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工作人员培训服务合同》规定年限、且未按《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职人员费用偿还暂行规定》偿还有关费用的;
(三)在涉及建设银行资金安全和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或重要岗位上工作,且暂不宜辞职的;
(四)经办的重要业务尚未办理完毕,且不能由他人替代的;
(五)所在单位正在被有关部门检查或涉及诉讼、且与本人有工作关系的;
(六)正在接受审查的;
(七)相关司法事务尚未了结的;
(八)其他不适宜辞职的情况。
第六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辞职者向所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填写《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申请表》;因私出国(境)人员申请辞职的应附有关证件和相关资料;
(二)所在部门提出意见,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报人事教育部;
(三)人事教育部对申请辞职人员进行考察、考核;
(四)对符合辞职条件的申请辞职人员需要进行离行审计的,由人事教育部填写《离行审计委托书》,稽核审计部门对其进行离行审计;
(五)人事教育部根据考核、考察情况和离行审计结果,提出审批意见或建议;
(六)人事教育部按任免程序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其中一般干部由人事教育部审批,处级干部须报请分管行领导审批,副主任级及以上干部须经总行党组审批;
(七)人事教育部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部门。
第七条 总行人事教育部应在接到《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申请表》的3个月内办理审批手续。超过3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八条 辞职人员必须承诺;严格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职人员费用偿还暂行规定》及《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工作人员培训服务合同》的规定偿还有关费用;辞职后不得以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从事任何活动;不得从事有损于建设银行的工作。
第九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建设银行及附属机构工作;并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向其本人及其新的录用单位追偿相关经济损失。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违反党纪政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严重违反国家金融政策,损害国家和建设银行经济利益的;
(三)不履行其应尽义务,不遵守行规行纪,经教育仍不改正或已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四)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称职,或当年考核不称职、又不服从组织安排,或重新分配工作后在1年内仍不称职的;
(五)因工作需要变动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组织安排的;或不服从正常的工作调动和岗位交流,经做工作仍拒绝到任、上岗的;
(六)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或贪污、挪用、侵占本行及客户的资金;或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及提供担保的;或者行贿行为的;
(八)违背职业道德,违反工作规程,损害本单位经济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规定在外兼职,经批评教育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
(十)无理取闹,纠缠、恐吓、威胁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影响工作和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
(十一)违反道德规范,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泄漏在职期间知悉的国家机密和本行商业秘密的;
(十三)其他不适宜继续在总行本部工作的。
第十一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妇女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二条 辞退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部门在核清事实的基础上,经部务会或部主任办公会集体研究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填写《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退工作人员审批表》,报总行人事教育部审批;
(二)人事教育部征求机关党(团)委、工会等部门意见,其中对有争议的辞退工作人员,由工会进行协调、并签署意见;对确需进行离行审计的,由人事教育部填写《离行审计委托书》,稽核审计部门对其进行离行审计;
(三)人事教育部根据其所在部门的意见及离行审计报告情况,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行领导审批,并在30天内办理审批手续。凡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部门;凡未批准的,将有关请示报告等材料退回所在部门,并说明理由;
(四)被辞退人员按规定办完相关手续后,由人事教育部发给《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退工作人员通知书》,办理辞退手续。

第四章 审 计
第十三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前,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其进行离行审计;对被辞退人员视情进行离行审计;其结果填入《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职(辞退)人员离行审计、行为考核情况报告表》,并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离行审计的内容包括辞职辞退人员近三年来在总行本部工作所经办业务应承担的责任,其具体内容由稽核审计部门会同人事教育部根据本人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准其离行:
(一)经办业务帐目、帐表、帐物不符或不清者;
(二)经办业务未交接完毕者;
(三)保管的各种空白凭证、有价证券或已制作的凭证不齐全者;
(四)拖欠总行款项、财物未还清者;
(五)拒绝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职人员费用偿还暂行规定》偿还有关费用者;
(六)稽核审计部门认定为暂不宜离行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不保留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辞职或被辞退人员,按国家和本行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十八条 被辞退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一次性的辞退费。
第十九条 本人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辞职或被辞退人员,应在批准之日起的15天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交回总行的各种文件、证件、标志等;60天内退回住房或按市场价交付抵押金;30天内转出组织关系。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按期办理上述手续的,须经所在部门和人事教育部、机关党(团)委、服
务中心等部门同意;无故逾期不办理的,给予开除处分以及其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辞职或被辞退人员,由本人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不准重新录用到建设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工作。
第二十三条 辞职或被辞退人员,不得泄漏国家机密,不得以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从事任何活动,不得损害建设银行信誉,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辞职或被辞退人员如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将提交司法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总行本部工作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其人事档案和组织关系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的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移交、转接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人事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总行各直属机构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可比照此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人事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