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资格的确定/郭立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43:25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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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资格的确定

郭立军


  个人独资企业也称独资企业或独资商号、单人公司、个体企业等,是指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并经营的企业。我国于1999年颁布并于200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称其为个人独资企业,将其定义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它是我国私营企业中的一种企业形式。

  按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要具备以下条件:1.要有自己的名称。根据有关规定,企业之名称应当预先申请核准,独资企业也不例外。由于独资企业的业主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在企业名称中不可以出现“有限”或“有限责任”的字样。在我国,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和一般的实践,公司一定是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故在登记时,个人独资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可以使用“公司”二字。2.投资人要申报其必要的与其申办企业规模相当的经营资金。该经营之资金不是注册资本,只是经营的条件,而不具有对债权人给以担保的效力。3.有必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4.有相对满足其经营业务开展需要的从业人员。从以上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所应具备的条件可以看出,它在投资和经营规模上是有别于主要靠个人劳动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规模上已具备了企业的全部特征,因此将其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去参加市场经济活动,赋予其拟制的人格,有利于扩大其市场交易范围和规模,发挥它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同时,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本身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的财产,一旦与外界发生纠纷时,更有利于及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我国将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他组织形式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

  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企业的存在与业主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因此严格来讲,它并非是一种传统民法上的主体概念。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它只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业主本身。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有名称,领取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并以企业之名义与外界发生经济交往,这的确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这种活动的实质是特定的自然人以法律许可的方式与他人进行民事联系,该自然人承担一切相关的后果,并享受因之而产生的权益。由此,可以说,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法律形式,也可以说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须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商业活动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然人。下列人员不得举办个人独资企业: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主要对象是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3.对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人代表或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人代表、投资者及其他人员,自相关事实发生起未满三年者。4.个人负债较多,未能及时偿还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实质上是自然人而非法人,这种传统理论观点为各国的立法实践所接受。

  按照法律规定,法人团体的投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它存在的实质来看,它体现个人与团体在财产关系上的分离。但在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投资于企业中的财产与他的其他个人财产无法分开,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且处于单一所有权支配之下,它的财产权、决策权、指挥权、监督权集中于业主一人手中,业主可以凭借他个人的权利随心所欲地处置企业财产,而不违反法律和损害他人的利益,致使企业的财产与业主的其他个人财产无法划清界限,如果允许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结果是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为着交易的迅速达成及安全,债权人也只能在与个人独资企业往来时要求业主提供个人担保或设定财产抵押,否则,会大大降低商业交易的安全性,影响个人独资企业正常的商业活动的开展。因此,为了使个人独资企业业主的权利与义务对等,我国在从法律上设定个人独资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同时,又在法律上否定了它的法人资格,从而强制性的规定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完全合情合理的。对此,各国制度概莫能外。

  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它与投资者个人的民事人格密不可分。我国虽在民商法律中确定了它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但对个人独资企业被转让后和投资人死亡后民事主体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以致在学术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企业的形式虽然没变,但投资主体变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它的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是属于原业主之个人债务,当企业脱离业主甚或解散时,债权债务并未发生消灭之事实,业主仍可享有企业存在前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权,同时也承担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务个人责任。当受让人以给付对价而取得该企业后,它既无权对企业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一旦发生纠纷,只能以原业主作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当然,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如果达成了由受让人承继企业原债权债务的协议,并通知了企业的债务人,得到了企业债权人的同意,就应按约定由新的投资人清偿债务、主张债权。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原企业业主为逃避债务,无偿或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应赋予企业的债权人对该转让行为的撤销权。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死亡,因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人身之间的特殊关系,虽然个人独资企业在实际上还存在,但其在民商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剩下的就是债权债务的归属问题。投资人死亡,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法律赋予了投资人的继承人选择的权利,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继承人不必承担清偿投资人债务的义务,也无权向投资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就是向何人去主张权利,是司法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无须有明确的被告,只要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即应指定清算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进行清理,并在确认债权的前提下,以清理后的财产给付债权人,不足部分不再清偿。另一种情况就是投资人的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而是实际占有了投资人的遗产并继续经营个人独资企业,针对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常常以该企业为当事人,并判令继承人对企业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它忽视了个人独资企业主体的自然人属性,侵犯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对企业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是投资人个人,投资人死亡该个人独资企业消灭,继承人继续经营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是以其继承的遗产重新设立企业的行为,继承人所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继承人如在继承前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依法进行了清理,并对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析产,有证据证明其获取遗产和权益的数额,继承人只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如果继承人未经清算就继续经营企业,也不能证明其实际获取的遗产数额,法院有权推定其继承的遗产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从而判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再一种情况就是继承人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不继续经营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直接以继承人为被告要求其清偿债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没有放弃权利,它就有义务确定遗产范围,其具体承担责任的界限的举证责任在继承人,如果继承人不能证明他承担的责任范围,就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各种新情况随时出现,有些个人独资企业是以家庭财产出资的,这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要我们弄清个人独资企业的本质,对民事主体的确定和责任承担是不难操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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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国家环保局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1991年2月22日,国家环保局

制度
第一条 为了掌握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控制机动车尾气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参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是流动污染源,是影响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尾气排放监测是污染源监测的一个方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之一。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一切有尾气排放的机动车都必须接受对其尾气排放的监测。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拥有、使用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其它有尾气排放的车辆。
第四条 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的标准、技术规定。
第五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等(有效期1-2年)。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有权对持证单位检过的车辆进行抽测,其结果做为质量保证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机动车尾气监测网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网络的业务牵头单位。
网络的组织和活动按《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管理规定》实施。
在用汽车、摩托车排气污染的年检和路检按《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分工是:
市(地区)和县级环境监测站是基层监测执行单位。
市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维修企业的出厂车以及汽车使用单位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本辖区内尾气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也可委托市(地区)级环境监测站执行此项任务)。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下级环境监测站有关人员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察证》(有效期1-3年),以及监测纠纷的核查仲裁工作,并纳入日常环境监测质量控制范围,严格执行质量控制,保证监测质量。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是全国机动车尾气监测的质量保证和数据中心,统一制定监测技术规定,汇总全国监测数据,纳入数据库管理。
第八条 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检测的单位,每月10日前按要求将上月检测的情况和数据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具体工作。
第九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每年一月底前将本地区汽车排气监测数据汇总上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市、县级环境监测站的汽车排气监测数据应按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要求时间上报。
参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内容,另有要求的,按要求收集和整理上报。
第十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的收费办法,按《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的监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制度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制度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机动车尾气准检证》、《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察证》均由国家环保局统一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制度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1]6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一、出国(境)培训,是指从国内企、事业单位及党和国家机关,选派各类业务人员(包括技术、管理人员)到国外或港、澳地区,采取多种形式(包括研修、实习)学习先进技术、生产技能、科学的经营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

   二、陕西省外国专家局(以下简称省外专局)为本省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除政府间签定的友好城市间的人才交流项目外,其他所有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均须经省外专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核发出国任务批件。

   由经贸、科技主管部门核发的出国任务批件的出国(境)培训项目,须报省外专局审核备案。

   三、出国(境)培训工作必须坚持按需派遣、确保质量、归口管理、讲求实效的方针,根据国家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有重点、有组织地派出。组织出国(境)培训,必须培训目的明确,国外培训计划切实可行,国外接待单位必须是外专局认定的具有接待培训团组能力的外国机构;培训人选必须根据工作需要,认真选拔,出国培训人员的年龄不超过50岁。要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要防止少数人利用职权搞公费出国(境)旅游。不允许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组团和组织营利性的出国培训团组。

   四、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出国培训,要按照国家外专局外专发〔1993〕204号文件精神进行工作资格认定,未被认定资格的单位不得擅自组团出国。

   五、对出国(境)培训实行计划归口管理并按程序审批。组织出国(境)培训的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部门人才培训的实际需要,提出培训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报省外专局。上报的计划要详细写明出国(境)培训的目的、内容、对象、国外接待单位情况和经费来源等。由省外专局综合平衡,宏观调控,汇总编制全省出国(境)培训年度计划,报省政府和国家外专局批准后,下达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项目计划批复。派出单位按出国审批程序办理出国手续。

   六、对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的基本要求

  (一)培训目的明确,培训内容紧密结合我省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西部大开发的实际需要。

  (二)国外承办机构应是国家外专局认定的渠道单位。要求培训计划充实,有称职的授课人员,有对口参观的单位,授课时间不少于有效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工作日不安排游览活动。

  (三)培训人员要与培训专业有直接关系,中长期出国培训人员(3个月以上)必须通过BFT外语考试。

  (四)培训地点相对固定,除欧共体的国家外,限一个国家的1—3个城市内培训。

  (五)经费按国家规定收支,不以营利为目的,账目公开。

   七、做好出国(境)培训团组出国前的预培训和回国后的总结。出国(境)培训团组出国(境)前预培训的主要任务是:在国内进行必要的业务基础理论及有关的专业知识培训,使国内外培训内容紧密衔接;了解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风俗等;进行爱国主义、外事纪律、安全保密及反“法轮功”等教育。预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周。

   出国(境)培训团组回国后,组团单位必须在两周内写出书面总结报省外专局。省外专局要对回国人员发挥作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

   省外专局要会同省外办、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对执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视不同情况,进行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该单位组织国(境)外培训工作的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