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多重视界/姚建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57:20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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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多重视界


姚建宗

近年来,法治成了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践界最为热切关注的论题,同时也是我国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话题。然而,在我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问题的思考当中,似乎有一种比较普遍的、固定化的思维倾向,这种思维倾向或者思维定势,就是简约化。这种简约化思维倾向在理论上体现为对法治的有意无意和或多或少的化简,在实践上体现为对法治的有意无意和或多或少的提纯。对法治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化简与提纯(简约化与纯净化)进一步体现在"唯法律论"上,即习惯于仅仅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待并思考法治;这种唯法律论又具体体现为"唯立法论",这种情况虽然在法学理论界体现得不是特别充分,但在我国政治上层即政治决策层中体现得尤其明显,即特别关注"有法可依";与此密切相关的是,这种唯立法论更进一步体现为"唯物(制度)论",即特别关注有形的法律的实际规范与具体制度等物质层面的周详完备,而比较缺乏对法律的精神层面的法的意识与观念的重视。由上述思维倾向所制约,我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问题的观察与思考所展现的单一视角与单向维度,便不能不表现为既与我国的法治理想相疏离又与我国法治的现实相脱节,其真实的价值与意义也就不能不存疑。

从如实而全面地准确认识法治及其在中国的实践的角度而言,我本人更倾向于从事物的本来状况及其运作逻辑来认识事物本身的思维路径,因此,虽然我不否认对法治的化简与提纯自有其积极意义,但我更愿意把法治问题复杂化,而这实际上是对法治的还原。这就要求我们在认识、理解和思考法治问题时,采取一种新的思维态度或立场,这就是多重视界的综合维度。

1.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的思考基本上是从历史和现实的维度来进行的,但对法治的历史的思考显得比较简单,总是愿意用一种先验的或者固定的分析框架,即以法律的制度及其运作为轴心来描述法治,基本上是一种平面把握,缺乏对法治的历史的立体把握,即不大注意分析法治历史之存在的各种条件和因素,对这些条件和因素的合力作用对法治的积极的或者消极的影响如何,研究不够,似乎法治在单纯的法律制度建构与其运作中就可自然地达到。另一方面,我们对法治现实的考察要么局限于西方国家不同法治情形作形式的、表面的说明,缺乏对支撑其存在与持续发展之基础与根本动因的深度认识,要求中国法治建设注意这些形式法治建设;要么完全把眼光局限于中国现实国情之内,以国情为借口,否定法治具有某些普适性的人类共同性因素,过分强调法治的国别特色。同时,中国的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的历史和法治的现实的分析研究在总体上是分隔的,其彼此之间的联系并不是必然的,当然也不是紧密的,法治的历史考察既缺乏对法治的现实的当然观照,又缺乏对法治的现实的经验指导与教训借鉴;而法治的现实当然也满可以把法治的历史撇在一边置之不理,而对其所可能从历史当中得到的若干借鉴持一种轻蔑与傲慢的自大狂般的不屑。然而,对法治的思考必须在其历史与现实的层面进行,并体现出其前后相继、彼此绵延相续的内在逻辑和真实的联系。

2.理论与实践。法治的理论是从逻辑上分析法治的各种要素与条件及其存在与展开的各种可能情形,特别是其在理想状态下的各种可能情形;而法治的实践则是在具体的现实境况当中法治理论的具有真实的可行性的操作与运行。因此,理论中的法治不一定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也不一定就可以付诸实践,而法治的实践运作必定要对法治的理论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与选择。因此,理论与实践是有一定的距离的。但中国法学者与法律人通常忽视二者的差别,特别强调理论与实践的一致性,甚至将二者完全等同,法治的理论阐释者过多地背负了法治实践决策者与操作者的政治责任与道德责任。法治的理论阐释与法治的实践运作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形,我们对法治的思考可以分别从这两个角度进行,不必强求二者的统一,对于理论研究者来说,不必苛求其与实践的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责任在于实践决策与操作者,这种实践必须要有理论的指导。

3.主体与客体。法治的主体不是单一的国家、政府、政党,也不是社团、法人、作为自然人的社会成员,而是包括这些成分在内的整个社会活动主体,它们之间是彼此独立、彼此依赖、彼此制约又彼此合作的,体现了一种以双向互控为基础的多重互控关系。而法治的客体则是由这所有的社会活动主体彼此之间的各种现实的和可能的各种关系所构成的总体,即人的日常生活。法治的主体是具体的、所有的社会活动主体,而不是纯粹抽象意义的"人民",也不仅仅是"公民",更不是"国家"、"政府"。这表明,法治并不是用法来治人,用"依(以)法治国"来表达法治的内涵也并不那么确切。由于法治的客体乃是广泛的社会活动主体的各种关系的总体即人的日常生活,而人的日常生活包括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两个方面,因此,法治所表达的不过是社会活动主体的私人生活的自治与社会活动主体的公共生活的法律与规则治理,而这种治理社会活动主体的公共生活的法律与规则又必须始终以现实的人的生存、发展与完善为根本目的,具体而言,这种法律与规则必须始终以人权为座标,以保障人的私人生活的自治为直接目的。

4.社会与国家。我国法学者在思考法治问题上,充分认识到了法治与国家主义的内在矛盾与冲突,认识到了以国家为本位而把法律作为治国之强力工具的法律观与法治精神的实质背离,因而提出了在法治问题上要树立社会优位的基本观念。这自然不错,但的的确确很不彻底,这种对法治的认识理路还有必要进一步厘清。实际上,无论是国家、政府还是社会,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逻辑上,都不是、也不可能是独立自存的客观实体,它们都不过是人的存在以及在人的存在基础上的人的历史与现实活动的产物,从而也是人的历史与现实的活动结构与活动方式,从而也是人的存在方式之一,也是人的生活维度(可能是最主要最重要的生活维度)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的出发点当然不在国家或者政府,但也不在社会,而在现实的个人。因此,法治与国家主义自然水火不相容,但法治与社会优位也并不那么步调一致,相反,法治与个人主义倒是具有天生的亲缘关系。由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与进步,个人的生活始终是在与他人的互动关系的网络结构之中展开的,个人的不同形式的组合(如家庭、社团、政党等)才成了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的基本形式并逐渐在形式上和表面上脱离个人而存在,它们也才成为介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中间层次的社会实在。所以,对于法治而言,国家优位观念当然不足取,但社会优位观念也同样有其缺陷与矛盾,只有个人优位观念才是其根本,也只有个人优位观念基础上的社会优位观念才能与法治相容。

5.权利与权力。由于法治的基点在人,个人优位观念是其基本信条,因此,在人的日常生活领域,私人生活优于公共生活,自治与自律优于他治与他律,于是,自由和尊严对于人的价值的优先性便不能不是自明之理。所以,对于人来说,权利始终是并且也不能不是第一位的。法治也就当然要求所有的社会活动主体高度重视和珍视自己的权利,同时又要对他人的权利彼此给予同样的尊重与珍视;法治也要求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充分尊重并服从以尊重并保障社会活动主体特别是个人的权利的公共权力的合法权威,同时又要对这种公共权力时时刻刻保持高度警惕,而且,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尤其是操纵公共权力的主体要充分认识到公共权力的有限性,对公共权力予以限制的根本标准便是以基本人权为内容的个人的权利。与此相适应,法治也要求社会活动主体在享受权利和行使权力时,必须切实履行相应的义务,具有高度的义务意识与责任意识。也就是说,法治不仅要求社会活动主体认真对待权利和权力,而且要求社会活动主体认真对待其义务和责任。这里的义务和责任是一个社会学的概念,包括社会活动主体在其扮演的所有社会角色中不可避免地要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如宗教的义务和责任、道德的义务和责任、政治的义务和责任、法律的义务和责任等等。法治在社会活动主体自治与自律的层面上,所要求的不过是所有社会活动主体的自我尊重与相互尊重和自己对自己负责而已。

6.进化与建构。进化的法治观认为法治的生成与发展是人类社会自然而然的进步演化而得的,尤如瓜熟蒂落,纯系自然规律使然,决非人力之主观所为可能得到,因此,中国的法治建设不应也不可能在人为的推动之下就可在短时期内完成,而我们目前所能做的不过是一步一步地为法治的生成创造条件,提供土壤,在法治的条件与环境尚未形成的情况下就催生法治不过是拔苗助长,会根本有害于法治。而建构的法治观认为,法治的生成与发展可能有多种方式和多个渠道,进化是一途,建构也可以是一途,特别是面对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国在事实上根本不可能等到各种适宜的条件和环境具备之后才搞法治,而且,中国既不可能造就西方法治生成之初的各种所谓的条件,又根本无从得知何种程度的何种条件方与法治适宜,所以,中国完全可以在借鉴他国建设法治的经验教训并领会法治之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通过制度的建构来推进法治。进化的法治观反对在法治建设中国家(政府)的主导作用,要求民间社会力量执法治之牛耳;建构的法治观则主张主要依靠国家(政府)的力量和权威来推动中国的法治建设。在中国的法学者和法律人中,都有分别持进化的法治观和建构法治观的,还有不少法学者和法律人持折衷立场,认为中国法治建设应走二者结合的道路。我本人就持这种折衷立场,但我不是笼统地讲进化论法治观与建构论法治观的"统一"与"结合"。我始终认为法治建设应观念先行、精神意识之培育优先。在我看来,进化的法治观所表达的主要是法治精神、意识与观念的自然生成,是从法治的民情基础的角度来培养法治的根基和土壤;而建构的法治观主要关注的法治的物质方面,即法治所要求的规范的确立与制度的型构。所以,我倾向于以进化的法治观为基础、走进化的法治观与建构的法治观相结合的道路,即,以对社会活动主体的法治精神、意识与观念的培育为核心,以个人和社会的自治为重点,结合进行法治的物质的规范与制度建设,来推进中国的法治建设。

7.启蒙与践行。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的思考主要集中在如何实行法治上,即法治的践行乃是其关注的焦点和注意的核心,因此,他们的探讨多集中在法的规范与制度建设及其运作方面,而很少提及法治的启蒙。我个人认为,中国法治建设能否走上成功的正轨,至为关键的问题恰恰在于,我们的社会需要一个大规模的、全民性的法治启蒙。简单地说,所谓启蒙,指的是把人从无知无识或者缺知缺识的"不成熟"的状态解放出来,通过逐步获得知与识而使其理性成熟起来的过程。说实话,法治的确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其于中国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都是一个舶来物事,其真实的意义与运作于我们的确有些陌生,尽管我们的一些法学者和法律人对其真实的运作情形确实了解了很多,也给我们描述和讲解得比较详细,但谁又敢保证自己对作为西方文明之产物的法治的个中三味真正有所体味?而真实的情形恐怕是,尽管我们对法治说得头头是道、讲得句句在理,但我们对它的确还是一无所知或者知之甚少。所以,我本人以为,在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必须有一个奠基性的工作要做,那就是全社会的法治启蒙。不仅作为国家机构的立法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需要法治启蒙,而且各个政党、各个社会团体和组织也需要法治启蒙;不仅党和国家的领导人、各级国家机构官员需要法治启蒙,而且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法人和自然人也需要法治启蒙,这当然也意味着我们的学者甚至法学学者都需要法治的启蒙。法治的启蒙不是某种形式的单向灌输,而是在日常生活中各社会活动主体的相互启蒙,是他们之间的经验的互相交流。因此,法治的启蒙决非全民普法就能达其目的。

8.时间与空间。时间与空间是法治之生成与发展得以可能的两个结构性维度。就时间而言,过去时的历史轴线是由西方法治成长的轨迹来划定的,中国并无这一法治的历时性的时间资源;现在时的当前时段对于西方法治来说不过是其历史轴线的自然延长,而对于中国的法治来说当前时段则表达了它与西方法治在这一时段的某种契合,这一契合的必然前提当然还包括对自身因缺乏法治的历时性时间资源的一定程度的弥补,所以,中国法治建设的时间负担是比较沉重的,它要求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就空间而言,中国法治实践中中国与西方的位置距离暂且不谈,其最大的空间问题集中在城市与农村的位置间隔上。我总觉得,现时的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思考法治问题的立场和态度比较偏心,他们是有意无意地站在城市位置,以"城里人"的口气在讲话,法治的中心似乎天经地义地在城市;农村作为城市的边缘化地域,似乎也理所当然地被认定为是法治的边缘或边疆。这样一来,法治建设在中国农村的推行便有如城市向农村的"拓殖"或者对农村这块"边疆"的开发,自然而然地体现出时间维度上的滞后。我个人认为,在法治问题上,我们既有必要承认其历史形成的"西方中心主义"又有必要承认其人类文明发展的普适性与共同性的成分,因此,中国的法治实践必定是在对西方法治的借鉴与批判之中展开的;但同时,中国的法治实践也必须克服其"城市中心主义"的态度和立场。

9.平民与精英。法治既以个人为基点、以社会活动主体的广泛自治为特色,便不能不体现出其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的内在关联,因此,法治在本质上应当是平民主义的(并非民粹主义),但同时,法治又是以智识与文化的进步为保证的,因而也不能不有社会精英的参与、推动和引导。尽管从西方法治的情况看,其司法与政府运作的精英取向至为明显,但其整体倾向还是平民取向的。而我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治问题的思考,在很大程度上有意无意地体现出来的恰恰是浓厚的精英主义色彩,而比较缺乏平民主义的大众情怀。无论从法律的规范设计与制度构造上,还是从法律的操作实施上都更多地表现出了中国社会知识文化贵族与政治精英的文化霸权主义与政治霸权主义的态度和立场,很少有知识与政治精英表现出一种常人意识。精英意识的强化与常人意识的淡薄,有使我国法治脱离其真实的存在根基与立足点,从而远离甚至超脱于社会公众的生活、异化为人的对立物之可能。

10.形式与实质。中国的许多法学者与法律人都注意到了法治应当从形式和实质着眼,他们一般把形式法治表述为强调"依法而治",秩序,法律的普遍性、稳定性与逻辑一致性等等,即求得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而把实质法治表述为强调法律至上、法律自治、权利保护等等。许多法学者与法律人也提出了中国的法治建设应遵循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路线,在规范设计与制度构造上表现为重程序法由程序法再实体法的取向,而不是象我们以前所做的那样恰恰相反。这些思考大致都不错,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我总觉到这种思维颇有一结机械论的味道。且不说形式法治绝不能等同于程序法制建设,我特别想指出的有两点:其一,我国学者对形式法治的种种思考都是以认同我国现行的、法治展开的各种既成事实的条件为前提的,希望旧瓶装新洒。但若没有对我国既成事实的各种条件的必要的改革或改良,这些条件能否承载法治重任的确颇有疑问,至少,我觉得我们有必要对法治在其中运行的各种社会领域(法律之内与法律之外)的组织、机构与设施的组建与运作予以反思性的考察分析。其二,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是互为前提和基础、互为支撑与保障的,在理论认识上将二者分开并不表明、也不能在法治实践当中把二者分开并确定谁先行后行的次序。

11.目的与手段。对法治的目的与手段的认识,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认识:首先,就中国的民主政治与宪政建设而言,可以把法治看作是目的,而把以国家(政府)为基点自上而下,以社会为基点自下而上或者这两种形式的不同结合方式的对法治的推进看作法治的手段。这是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目前对法治问题予以认识和理解的基本路径。我赞同这种理解,但同时认为还有另一种思考的理路,即其次,就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而言,立足于人的生活,那么,法治本身实际上只是手段,其根本目的乃是人的确证、是人格尊严与人性完善的追求,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法治所追求的目的不过是让人自己成为具有人格、富于人性的人。由此看来,法治的方方面面,自始至终都体现或者应当体现着对现实的人的当前命运与未来前途的热情关注。这种关注不是一些人对其他人命运与前途的同情关注,不是精英对平民命运与前途的启示与先知般的关注,更不是国家(政府)或党派对民众的命运与前途的慈父般的抚慰性关注,而是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人对其自身命运和前途的真实情感与切身关注。

12.价值与工具。法治的所有规范设计、制度选择、组织机构与设施的组建,其所直接涉及的乃是对人的生活的某种程度的调节,这种规范性调节显现出了法治具有工具属性;但同时,这种工具属性并非技术性的、中立性的,而是自始至终体现出对人的生活的保障、对人的命运与前途的观照,所以法治中的法律是,也应当是具有深刻的价值蕴含的生活指导工具,这与国家本位主义的法律工具观具有根本性区别。在这个意义上,法治及其要素与成分的工具性与价值性应当是统一的,而决不是对立的。在我看来,法治的价值尽管必须以基本人权为基准,但其首要的方面乃是对人的自由的认可与保障,法律对人的自由的保障是全方位的,包括人的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其核心乃是相信人的自治能力,相信人自我把握其命运与前途并自我负责的潜能。

13.信仰与理性。法治的昌明必须首先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所以我坚信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社会活动主体对于法的宗教般虔诚的信仰,这种信仰在一般的社会公众看来乃是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必然选择,因为它符合社会公众的经验、情感与直觉。但同时,这种经验、情感与直觉又是经得起人的理性的检验与锤炼的,也就是说,法治所显现的人们对法律的至上性的信任与尊重,是经得起严格的理性反思与批判性的证伪验证的。从另一种角度来看,我们不能不承认人的理性能力的有限性,不能不承认人的智识的局限性,按照海耶克的说法,人的理性与智识的有限性与局限性实际上表现了人的无知。正是由于人的无知使人意识到了人的自我维持能力的不足与社会合作的必要,也正是由于人的无知才使人确信将自己的命运与前途托付给自己的经验、情感与直觉的合理性。因此,人对法的信仰并不是盲从与无可奈何的选择,而是具有内在的理性尺度与从容的计算权衡的。所以,法治需要人的理性,也需要人对法的真诚的信仰。

14.神圣与世俗。从实体性的内容来讲,法律所关注并干预的乃是人的日常生活,是人的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的诸多领域和方面,用一句通俗的语言来概括就是,法治的关注焦点乃是人的世俗生活的各个侧面,即人的生、老、病、死、赡、扶、养和油、盐、酱、醋、茶诸般俗务,极其世俗。但同时,法治从对人的诸般俗务的关注当中,体现出的乃是对人之为人的天理的尊崇与顺服,是对人之为人和人的命运与前途的关切与尊重,正是在对人的这种关切与尊重之中,法治显现出了对人的价值与尊严的绝对肯认与无条件的服从,正是在这里,法治从其世俗之中体现了其内在的崇高与独特的神圣性。所以,从法治对人的尊严、人格和人性的角度来看,法治的事务是世俗的,但其事业的确是神圣的。

15.法与法律。就思想的源流论,古今中外的法学者和法律人对法律的认识都有两种根本对立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法与法律是有区别的,法是法律的理想原型,因而也是法律之合法性、合理性与正当性的最为根本的检验标准与评判依据,法律不过是法的一定时空定位之中的现实表达方式,其与法的要求的适应与重合程度由于各种具体的客观原因与现实条件的不同而显现出差异。另一种主张则认为,法与法律只有称谓上的差别而无本质上的不同,它们都表明了法或者法律的现实性、实在性与可感性。前一种主张大致可以归结为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后一种主张似乎表达了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意见。从法治的基本精神、原则、意识与观念来看,同时也从法治的价值主张与根本目的而言,我本人更倾向于自然法学派法与法律二元论的基本观点。因为,法治的核心乃是法律至上权威的确立和社会主体行为自治与独立平等人格的养成,法作为法律的理想原型与根本的价值评判准则,由于其与人性要求的一致性而具有毫无疑义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而当法律偏离法的标准时,人们也有一个客观的、理想的法的模式可以对法律的"脱轨"进行批评和校正。相反,当法与法律合二为一时,法律本身必须自始至终确证自己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而当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人坚信法律自身与其人性要求相悖从而无法满足人的现实需求时,法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便从根本上发生了动摇,很快便会陷于崩溃,人们对法律即对法的信任、信心和信仰也就会彻底瓦解,其重建也必然要有一段相当长的时期。所以,我本人一直坚信,法治的观念基础与精神要件的确立,即人对法的信仰的养成,必须依赖于自然法的基本信念,而法与法律的二分有其不可低估的重大意义。

16.模式与参照。法治的模式是对法治在历史与现时之中的实际践行的某种概括,也指一国进行法治实践所可能采取的行动方案与策略,在一般情况下,法治的既成模式当然也就成了法治的可能模式的基本参照。从法治的生长发展来看,各国所采取的实际的行动方案与推进策略也是不同的,而且,这每一种互异的方案与策略也基本上不是先验地理性设计的实践映现,而在方案与策略的践行中积累经验教训而不断进行修改与校正的产物,所以,严格说来,世界上有多少个国家在推行法治便有多少种法治"模式",所谓"西方法治模式"、"英美法系国家法治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法治模式"之类的说法并无多大实际意义,而是一些含混不清、极易给人以误解的说法。在历史和现时的法治"模式"之中,重要而有意义的乃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与根本宗旨和目的,至于其具体的实际规范、制度、组织、机构、设施及其组合方式与运作技术,不过是把法治的精神、原则、宗旨和目的予以现实落实的各种可能的措施与手段之一。而且,法治的具体规范、制度、组织、机构、设施及其组合方式与运作,能否贯彻并落实法治的精神、原则、宗旨和目的,能够在何种程度上得到贯彻落实,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这些具体规范、制度、组织、机构与设施,而取决于它们存在并运行于其中的政治、经济、道德、文化、历史、国民性格与社会民情各方面的综合影响与制约。所以,一国在推行法治过程中,把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各种既成法治模式作为参照,以选择和确定自己的可能的法治模式时,只要抱定法治的精神、原则、宗旨和目的不变,使其具体落实的规范、制度、组织、机构与设施,无论是从作为参照的法治模式中引进或借鉴,还是自行创制,都不过是细枝末节。如此看来,他国法治模式在任何情况下都必然是"参照",一国推行法治的策略与方案在任何情况下也都必然自成一"模式"。

17.简单与复杂。事实上,法治是由众多的点、线和面所构成的一个有机体系,它的生成与发展更是涉及到人的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和社会活动的各个领域,一句话,它是极其复杂的,简单地从某一个角度、某一个方面来看待法治是无法真正认识法治的,所以,在实践和理论上对法治的化简与提纯并不妥当。

在我看来,我们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认识和对待法治问题,都有必要首先对法治进行复杂性还原,这种还原也就是要求我们抱持一种整体的法治观、综合的法治观和复杂的法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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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

财会〔2009〕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深入贯彻企业会计准则,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同时考虑会计准则持续趋同和等效情况,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现予印发。本解释中除特别注明应予追溯调整的以外,其他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

一、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取得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除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外,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享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投资收益,不再划分是否属于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
企业按照上述规定确认自被投资单位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后,应当考虑长期股权投资是否发生减值。在判断该类长期股权投资是否存在减值迹象时,应当关注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是否大于享有被投资单位净资产(包括相关商誉)账面价值的份额等类似情况。出现类似情况时,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减值测试,可收回金额低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二、企业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权,对上市公司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权(不包括股权分置改革中持有的限售股权),对上市公司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将该限售股权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企业在确定上市公司限售股权公允价值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公允价值确定的规定执行,不得改变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公允价值确定原则和方法。
本解释发布前未按上述规定确定所持有限售股权公允价值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进行处理。
三、高危行业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记入“4301 专项储备”科目。
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
“专项储备”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下“减:库存股”和“盈余公积”之间增设“专项储备”项目反映。
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和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费用,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本解释发布前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
四、企业收到政府给予的搬迁补偿款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企业收到除上述之外的搬迁补偿款,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等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五、在股份支付的确认和计量中,应当如何正确运用可行权条件和非可行权条件?
答: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股权激励的,股份支付协议中确定的相关条件,不得随意变更。其中,可行权条件是指能够确定企业是否得到职工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务、且该服务使职工或其他方具有获取股份支付协议规定的权益工具或现金等权利的条件;反之,为非可行权条件。可行权条件包括服务期限条件或业绩条件。服务期限条件是指职工或其他方完成规定服务期限才可行权的条件。业绩条件是指职工或其他方完成规定服务期限且企业已经达到特定业绩目标才可行权的条件,具体包括市场条件和非市场条件。
企业在确定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时,应当考虑股份支付协议规定的可行权条件中的市场条件和非可行权条件的影响。股份支付存在非可行权条件的,只要职工或其他方满足了所有可行权条件中的非市场条件(如服务期限等),企业应当确认已得到服务相对应的成本费用。
在等待期内如果取消了授予的权益工具,企业应当对取消所授予的权益性工具作为加速行权处理,将剩余等待期内应确认的金额立即计入当期损益,同时确认资本公积。职工或其他方能够选择满足非可行权条件但在等待期内未满足的,企业应当将其作为授予权益工具的取消处理。
六、企业自行建造或通过分包商建造房地产,应当遵循哪项会计准则确认与房地产建造协议相关的收入?
答:企业自行建造或通过分包商建造房地产,应当根据房地产建造协议条款和实际情况,判断确认收入应适用的会计准则。
房地产购买方在建造工程开始前能够规定房地产设计的主要结构要素,或者能够在建造过程中决定主要结构变动的,房地产建造协议符合建造合同定义,企业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确认收入。
房地产购买方影响房地产设计的能力有限(如仅能对基本设计方案做微小变动)的,企业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有关商品销售收入的原则确认收入。
七、利润表应当作哪些调整?
答:(一)企业应当在利润表“每股收益”项下增列“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和“综合收益总额”项目。“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反映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未在损益中确认的各项利得和损失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综合收益总额”项目,反映企业净利润与其他综合收益的合计金额。“其他综合收益”和“综合收益总额”项目的序号在原有基础上顺延。
(二)企业应当在附注中详细披露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及其所得税影响,以及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当期转入损益的金额等信息。
(三)企业合并利润表也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调整。在“综合收益总额”项目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项目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项目。
(四)企业提供前期比较信息时,比较利润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八、企业应当如何改进报告分部信息?
答:企业应当以内部组织结构、管理要求、内部报告制度为依据确定经营分部,以经营分部为基础确定报告分部,并按下列规定披露分部信息。原有关确定地区分部和业务分部以及按照主要报告形式、次要报告形式披露分部信息的规定不再执行。
(一)经营分部,是指企业内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组成部分:
1.该组成部分能够在日常活动中产生收入、发生费用;
2.企业管理层能够定期评价该组成部分的经营成果,以决定向其配置资源、评价其业绩;
3.企业能够取得该组成部分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会计信息。
企业存在相似经济特征的两个或多个经营分部,同时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第五条相关规定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经营分部。
(二)企业以经营分部为基础确定报告分部时,应当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第八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之一。未满足规定条件,但企业认为披露该经营分部信息对财务报告使用者有用的,也可将其确定为报告分部。
报告分部的数量通常不应超过10个。报告分部的数量超过10个需要合并的,应当以经营分部的合并条件为基础,对相关的报告分部予以合并。
(三)企业报告分部确定后,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确定报告分部考虑的因素、报告分部的产品和劳务的类型;
2.每一报告分部的利润(亏损)总额相关信息,包括利润(亏损)总额组成项目及计量的相关会计政策信息;
3.每一报告分部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相关信息,包括资产总额组成项目的信息,以及有关资产、负债计量的相关会计政策。
(四)除上述已经作为报告分部信息组成部分披露的外,企业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每一产品和劳务或每一类似产品和劳务组合的对外交易收入;
2.企业取得的来自于本国的对外交易收入总额以及位于本国的非流动资产(不包括金融资产、独立账户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下同)总额,企业从其他国家取得的对外交易收入总额以及位于其他国家的非流动资产总额;
3.企业对主要客户的依赖程度。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22日发布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第十二条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1年1月14日发布的《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有关法律,并结合本省地方立法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亦属于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规程、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就该项法律的实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为调整本省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社会关系,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为适应本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六条 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
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七条 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提交由提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提案人全体签名的书面报告,并附该项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有关的参考资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或者受它委托的起草单位的负责人以及提案人应向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分别由代表团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代表和委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代表和委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就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科学性和规范性进行讨论和论证。
第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印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教学、研究单位以及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已经成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
以一次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由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一次讨论通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行修改并审议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
通过地方性法规时,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表决的方式。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附通过该项法规时所作的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时,有关市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序,适用本规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作出关于批准该项法规的决定。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全文,应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河北日报》上刊登。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制定该项法规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的全文,应在本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市报纸上刊登。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公布时应在该项法规的名称下面注明批准的时间和批准机关的届次。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开始施行的日期,由该项法规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已经颁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正或者废止时,提出修正案和废止案的程序,适用本规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的讨论和通过的程序,分别适用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在修改决定后附该项法规的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颁布施行以后,属于对其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分别由省和制定法规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同意主任会议提请修改《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第十二条的议案。决定,在《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第十二条增加“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已经成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一次审议通过”的内容。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