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13:56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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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一〔2013〕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以下简称《通知》),切实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监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是基本民生问题,关系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关系国家形象,对经济转型升级、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专题研究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提出解决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问题已刻不容缓,要全力以赴打一场提高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的攻坚战,重塑消费者对国产乳粉的信心。这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度重视。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一定要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的部署上来,深刻认识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学习贯彻落实《通知》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千方百计做好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监管工作,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

  二、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监管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和监管工作实际,按照《通知》要求,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成立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专门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按照层级管理、属地管理、区域负责的工作思路,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细化工作目标和措施。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主动防范、及早介入,使婴幼儿配方乳粉监管工作真正落实到基层,力争将风险隐患消除在萌芽阶段,守住不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的底线。

  三、加强监督检查,落实企业质量安全首负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通知》要求,组织开展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掌握企业生产状况和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要求企业认真查找在质量安全控制和管理制度落实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隐患,督促企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防范。同时,要督促企业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完善落实各项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真正担负起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坚决防范企业因管理松懈、利益驱动等原因发生质量安全问题。

  四、进一步加强监督抽检和风险排查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要求,进一步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监管和风险排查工作,强化日常监管和监督抽检等工作,加大对企业质量安全控制重点环节、关键环节和薄弱环节的监管力度。发现企业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隐患的,要及时依法从严处理。

  五、认真抓好当前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为落实《通知》要求,总局将制定出台一系列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监管工作的制度和措施。同时,总局将加大检验、监测力度,对查出的问题予以通报。当前,地方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正在深入推进,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监管工作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各地监管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在思想上不懈怠、监管上不放松、工作上不缺位,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管责任,保障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坚决防止因思想不重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具体、监管不到位等情况导致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事件发生,务必确保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重塑消费信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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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
1994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做好赃物估价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估价标准,正确办理刑事案件,现就赃物估价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价。案件移送时,应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二、国家计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赃物估价机构。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对赃物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估价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牌号、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以及违法犯罪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等有关情况。
四、价格事务所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估价。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后七日内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估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
六、委托估价的机关应当对《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查。如果对同级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可退回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经审查,确认无误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国家计委指定的直属价格事务所是赃物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七、赃物估价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事务所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真做好这项工作。一些尚未组建价格事务所的地区,赃物估价工作暂由物价管理部门承担。
八、关于赃物估价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

证券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
证券管理

证监机字[199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经营机构:
最近,在新股发行认购过程中,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所承销股票的现象比较普遍。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所承销股票,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和《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维护股票发行的公正性,进一步规范证券经营
机构股票承销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经营机构要严格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导和组织股票发行工作,切实加强对股票承销过程中申购资金和股东账户的监督和管理。
2.包括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和分销商在内的所有证券承销机构,在其承销股票的发行过程中不得直接或变相以其他认购人的名义申购自己所承销的股票,只能按规定在发行结束后包销剩余的股票。
3.中国证监会对有申购自己所承销股票行为的证券经营机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直至暂停受理其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申请的处罚。



1997年12月29日